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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博雅: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探析|至正研究

李博雅 至正研究
2024-11-25

作者简介

李博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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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探析

——王某良等五人诉某机电设备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单车交通事故中常见车上人员在车外遭受伤害的情形,此时对受害者身份的认定关乎受害者是否可以受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而该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可以从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保险近因原则等因素入手,对第三者转化问题区分不同主体和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关于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应以其是否对危险具有控制力来作为判断标准;关于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应以其受到的伤害是源自于车内危险还是车外危险作为判断标准。

【案  情】

王某良、黄某芳、蔡某群等诉称:2020年4月8日4时53分许,王某驾驶沪牌重型普通货车于宝山区顾村镇谭杨村奚家店(近潘泾路)之一处空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墙南侧缺口处,王某下车后步行至缺口处,在搬离缺口处隔离栏板过程中,沪牌车辆往前移动,车头前部左侧与王某及围墙墙体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该车由王某出资购买,挂靠于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下,平时由王某自己跑运输。事发时王某已下车,其并非该车的驾驶人员,亦不在事故车辆上,应属于第三人,故该车之车主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某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之实际车主为王某,其与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王某系肇事机动车的驾驶员,也是被保险人,并非保险理赔对象。王某在本起事故中其驾驶员身份与受侵害人身份竞合,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责任保险均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存在侵权责任为理赔前提,本案中并不存在第三人遭受侵害的情况,故不同意承担赔付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4时53分许,王某驾驶沪牌重型普通货车于宝山区顾村镇谭杨村奚家店(近潘泾路)之一处空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墙南侧缺口处,王某下车后步行至缺口处,在搬离缺口处隔离栏板过程中,沪牌车辆往前移动,车头前部左侧与王某及围墙墙体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5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机动车因何原因往前移动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故出具事故证明。经查,肇事机动车系由王某出资购买,挂靠登记于被告某公司名下,日常由王某自行进行运输经营活动,该车事发前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保单上载明之被保险人为被告某公司,投保人为上海渤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审 判】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某良、黄某芳、蔡某群、王某某及王某冉之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并可获得保险赔偿。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是指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王某是被保险人,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被保险车辆由王某驾驶和控制,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本身就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不能纳入受害第三人的范围。

【评 析】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沿革及概念辨析

(一)责任保险产生的背景简析

1.社会背景

19世纪下半叶,随着工业化浪潮的蓬勃发展,工伤事故大量涌现,工业生产在创造大量社会财富的同时,也给社会大众带来了更大规模的不可预见的危险,其带来的损失负担逐渐超出了雇主的承受范围,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于是雇主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出现工伤事故后直接由保险人向受害劳工赔付的方法,将单个企业的责任分摊到社会层面,不仅可以节省雇主的事故处理成本,而且可以减少雇主的事故费用支出。

2.法律背景

传统侵权行为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此产生的举证责任困难的问题加剧了社会矛盾的激化,为了应对意外事故大量出现和损害填补必要,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逐渐开始扩张。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地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无过错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二)责任保险相关概念的规范性规定

1.交强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第三者范围未予以明确界定

国家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及解释》(2000)第二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明:正确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来确定保险格式条款中“第三者”的范围。如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散见于各类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存在效力等级不高及规定不明确、不统一等问题。

二、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 “第三者”

(一)司法实务观点

1.绝对不能转化说

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有条件转化说

根据转化的依据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观点:(1)空间位置说。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来区分,在事故发生时脱离车辆的都可以认定为第三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11月26日)第三条规定: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3年12月16日)第十条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脱离车辆原因说。根据车上人员脱离车辆的具体原因和情形来判断是否转化为第三者,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伤害的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抛出车外的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桂高法[2014]261号)第六条规定: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作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其为本车的“第三者”;(二)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可以认定其身份已经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3)不利解释说。特殊情况下脱离车辆的本车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应采纳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年9月2日)第11条第3款规定:本车其他人员应根据具体的时空状况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事故中脱离车辆的,存在属于“车上人员”和不属于“车上人员”两种理解。按照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定事故中脱离车辆的本车其他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4)险种区别说。根据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对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分别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年4月3日)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车上人员正常离开被保险车辆后该被保险车辆伤害是否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答复》([2014]渝高法民二复字第1号,2014年2月12日)就分别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角度做了规定。

(二)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考量因素及判断标准

1. 保险合同的设立目的

责任保险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潜在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补偿被保险人作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进而为受害人提供保障,而驾驶员作为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的操作者,决定了其对危险的掌控地位,过度扩张“第三者”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将不合理的危险损失分摊到保险公司身上,反倒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至于驾驶员遭受的损失亦可以通过其他险种或法律予以保护,从而保障整个保险体系的平衡与功能发挥。我国台湾学者江国朝先生就认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从事危险活动驾驶人所受致损害,属社会安全立法领域,或其自行投保任意险之问题,故本法所指受害人应专指责任保险中之第三者”。

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

责任保险体系是以侵权责任的认定为基础的,第三者限于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管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就面临“自己对自己侵权”,“自己赔偿自己”的尴尬境地。有学者认为“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应以驾驶人对危险的控制力作为标准进行判断。驾驶人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对驾驶机动车的潜在风险应当明确并具有掌控力,只有当其丧失对危险的掌控力时才存在转化的可能。

(三)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典型情况分析

1.驾驶员正常下车后因本车伤亡。驾驶员如果系临时下车检查车辆、排查故障等,其应尽义务和承受的风险不因临时性的停靠车辆而有所改变,且其主观上并无结束驾驶过程的意思,仍是在履行驾驶人职责,应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不能因其暂时地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即机械地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

2.驾驶员非因正常情况脱离车辆后伤亡且未有其他第三方因素介入。比较常见的情况是驾驶员被甩出车外后因碰撞或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从危险发生到损害后果出现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为并未有其他因素的介入,驾驶员的伤亡结果可以看作是初始危险的延伸状态,而根据近因原则,驾驶员的伤亡可以归结于初始危险,此时驾驶员并未失去对车辆的掌控和危险的掌控,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

3.驾驶员正常下车后因第三方车辆撞击本车进而碰撞、碾压驾驶员致伤亡。第三种情况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类型,司法实务中亦存在类似案例。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车辆和本车的共同作用是导致驾驶员伤亡的原因,由于介入了其他车辆的因素,导致伤亡结果发生的危险已经超出了驾驶员的掌控范围,故笔者倾向于此种情况下驾驶员可以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

图1  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及典型情况分析

本案中,王某是肇事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事发时其将肇事机动车驾驶至事发地点后因需要排除障碍通行而临时下车,应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肇事车辆仍处于王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其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不应纳入受害第三者的范围。

三、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一)国内外规范性文件规定

1.比较法视角

美国阿拉巴马州等27个州曾实施《乘客法》,限制机动车上的乘客起诉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权利,但后来绝大部分州废止了该项法律。美国现行的个人机动车保险由四个部分构成:机动车责任保险、医疗费险、财产损失险(承保保单持有人的机动车损失)和未被保险的驾驶人险,这四种险均含在“个人机动车保险单”中。医疗费险承保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其他乘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英国立法对乘客的态度也经历了演变的过程,《1930年道路交通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承保乘客。《1971年机动车(乘客保险)法》取消了与乘客有关的除外规定,将乘客纳入受害人范围。《欧盟机动车责任保险第3号指令》第1条将所有的乘客纳入责任保险保障的范围。《欧盟机动车责任保险第5号指令》第4条规定:“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保单中包含的任何法定条款或合同条款,其基于乘客事故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汽车驾驶员酗酒或其他兴奋剂,将该旅客从承保的业务中排除,在涉及该旅客索赔时,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确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制度,对受害第三人保护的范围较广泛,受害第三人只要具有“他人性”即可。上述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现状,反映了将乘客纳入受害人的立法趋势。

2.国内观点

最高院的观点倾向于有条件转化说。在“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来认定其是否属于第三者。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随后,最高院在空间位置说的基础上吸收了脱离车辆原因说的观点,将乘客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正常下车的车上人员,相较于高度危险的机动车,处于弱势和无保障的地位,应尽可能将其纳入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范围,使其及时有限的得到补偿;对于在事故过程中被抛甩出车外而遭受本车碾压致死的车上人员,仍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虽然于2001年9月18日已废止,但其观点仍具有借鉴意义:“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二)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考量因素及判断标准

一方面,从对危险的控制力来看,相较于驾驶人对车辆实际控制以及对危险具有较强的把控力,作为受害人的乘客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乘客所处的位置亦可能在不同的变动之中,危险发生的时间点和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点可能存在错位的情况,空间概念只有在特定的时间概念下才具有意义,不能简单的割裂其中的关联性和整体性。保险经营的是风险,当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时,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是不同的风险,找到支配损害结果发生的最本质的原因才是确定赔偿范围的合理途径。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故可以将导致乘客伤亡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作为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的判断标准,因车内风险遭受的损害通过车上人员险和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来解决,因车外风险遭受的损害则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寻求交强险的救助。

(三)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典型情况分析

1.上下车过程中伤亡。上下车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乘客经历了车内外的空间转换,应以乘客的最终目的是否实现来作为标志,若目的还未实现,应判定处于转化前的状态。乘客在上车过程中,身体大部分是处于车外,和车辆还未形成紧密的依附关系,缺少车辆的保障,应认定为车外人员;乘客在下车过程中,身体大部分处于车内,与机动车的依附关系未完全接触,还享有机动车的保障功能,具有更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应认定为车内人员。简言之,未完成上车目的乘客仍按照车外人员处理,未完成下车目的的乘客仍按照车内人员处理。

2.非正常情况下被甩出车外后非与本车接触伤亡。乘客被甩出车外伤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事故发生的初始时间即乘客还在车内空间时,伤害已经开始发生了,且没有风险这个前因也不会导致乘客脱离车辆,被甩出车外的后续伤亡是车内伤害的延伸结果,并没有其他因素介入,即最终结果是由车内风险造成的,乘客不可以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

3.非正常情况下被甩出车外后与本车接触伤亡。常见于乘客被甩出车外后又遭受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此种情况下车内风险仅仅是一个诱因,乘客被本车碰撞、碾压并非其被甩出车后的必然结果,正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切断了车内风险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车外风险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此时乘客可以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

图2  乘客转化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及典型情况分析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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