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龙平、贾佳秀:公司登记机关撤销股东登记后对股东资格的司法认定|至正研究
庄龙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公司纠纷审判团队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
贾佳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公司纠纷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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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詹某、周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股东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仅对变更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直接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司法机关就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作实质审查。
【案 情】
原告上海A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闸北法院)作出(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3号判决),判令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支付原告价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后因B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B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原闸北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第三人B公司系由被告詹某、被告周某于2000年6月10日设立。2004年11月25日,公司决议增资并增加新股东詹某梅,三名股东的增资款于2004年12月16日进入B公司验资账户,于2005年1月6日一次性转入第三人上海C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账户。2010年11月29日,B公司决议增资,三名股东的增资款于2010年11月30日进入B公司验资账户,于2010年12月22日一次性转入B公司的关联公司账户。综上,被告詹某合计抽逃出资1,450,000元,被告周某合计抽逃出资1,325,000元,被告詹某梅合计抽逃出资225,000元。原告基于三被告的股东身份、亲属关系及验资款均系一次性转移的事实,请求三被告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詹某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詹某梅并非B公司股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一,B公司工商内档中相应《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的詹某梅签名经鉴定均非本人所签,詹某梅据此向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市场监管局)举报,静安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后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詹某梅的股东登记信息。第二,詹某梅从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过身份证原件,其从未出资、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从未取得分红。第三,詹某梅从未生活在上海,其身份证从未丢失也未交给被告詹某。第四,被告詹某梅与被告詹某、被告周某虽然存在亲属关系,但关系不好,也不具有法定代理情形。
第三人C公司述称:C公司作为代办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詹某、被告周某、第三人B公司未应诉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追讨欠款起诉第三人B公司,2013年8月29日,原闸北法院作出263号民事判决,判令B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后因B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B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原闸北法院遂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第三人B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6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詹某(出资260000元,)与被告周某(出资240000元)。
2004年11月25日,B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元;被告詹某追加出资200,000元,被告周某追加出资200,000元,新股东詹某梅出资100,000元。2004年12月16日,三被告将各自的新增出资解入B公司验资专用账户。当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后,B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1月6日,B公司将500,000元解入第三人C公司账户,款项用途为“往来”。
之后,第三人B公司进行多轮增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0年11月29日,B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0,000元;被告詹某增加注册资本1,250,000元,被告周某增加注册资本1,125,000元,被告詹某梅增加注册资本125,000元。2010年11月30日,三被告将新增出资解入B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中。2010年12月9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此后,B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2月22日,B公司将2,500,000元转入上海D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用途备注为“货款”。
被告詹某梅于2019年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B公司工商内档中2004年11月25日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2009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6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的“詹某梅”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上的“詹某梅”签名均非詹某梅所写。詹某梅据此向静安市场监管局举报,反映其身份证被B公司冒用并担任公司的股东。静安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后出具了静市监撤字〔2019〕第0620190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詹某梅B公司股东身份。
【审 判】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詹某梅在其抽逃出资225,000元以及利息范围内对B公司在263号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宣判后,詹某梅、A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四、詹某梅在其抽逃出资225,000元以及利息范围内对B公司在263号判决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事项不涉及本文法律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詹某梅是B公司股东。
一、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能否定詹某梅的股东资格。
首先,公司登记机关对于B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仅作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在B公司办理涉案变更登记时,C公司作为代办公司承办了全部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并未实质审查委托书及其他材料中签字的真实性,也未要求股东本人到场。其次,股东姓名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姓名的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具有设权性效力;相应地,撤销股东登记只是撤销了该登记对外公示的效力,并不具有消灭股东资格的效力。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为“詹某梅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个人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证据支持”,但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实质审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仅对变更登记作出了撤销,并未实质否定詹某梅的股东资格。最后,公司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的一部分,构成了善意债权人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力的信赖外观。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作为善意债权人无从知晓B公司的实际股东情况,公司登记信息系其与B公司交易时赖以信赖的判断基础。在公司登记机关系对股东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后,以股东身份证及签名真实性、合法性无证据支持为由,撤销十五年前的公司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即据此认定股东资格不存在,不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综上,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能直接否定詹某梅的股东资格,而应在司法程序中,就詹某梅是否被冒名登记为B公司的股东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
二、詹某梅并非被冒名登记为B公司的股东。
当事人以冒名为由撤销股东登记,实为否定自身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内外诸多法律、经济关系,需由当事人充分举证,并经综合判断方可认定。第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自然人新股东的,应当提交该股东的身份证明申请变更登记。根据B公司工商内档中2004年《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的填写须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是原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文件、证件复印件。可知在2004年办理公司新股东的登记时,应当提供股东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本案中,詹某梅自认其身份证件从未遗失,而B公司工商内档中存有詹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亦印有詹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詹某梅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詹某梅辩称詹某和周某作为其亲属,可以方便取得其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又表示詹某梅常年生活在河北沧州,而詹某和周某常年生活在上海,且与其多年未联络,詹某梅的抗辩存在自相矛盾。结合代办人谭燕华关于验资必须出具身份证原件的陈述,法院对詹某梅的此辩称不予采信。第二,詹某梅于2004年12月16日作为B公司新股东第一次出资时,系以银行本票方式出资100,000元。综合银行本票开具的程序,可知在2004年申请银行本票必须由本人或代理人持申请人身份证原件进行办理,在詹某梅自认身份证从未遗失的前提下,其关于涉案出资系被冒名操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詹某梅在B公司共有四次增资行为,冒用行为人多次冒用詹某梅身份进行出资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第三,詹某梅与詹某、周某不仅有亲属关系,且另有商业上的合作。詹某梅与詹某曾于2001年4月共同设立汇家公司,分别持股80%与2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监事均为詹某梅。同时,在詹某和周某作为股东的D公司,詹某梅系该公司监事,D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公司。詹某梅表示由于家庭矛盾较深,与詹某和周某已多年未联络,法院认为,该项主张尚不能对抗十几年前三方共同设立公司担任股东或高管的事实。第四,詹某梅自认从事多年财务工作,还创办了汇家公司,具有从事商事活动的常识。并且,詹某梅自2004年被登记为B公司股东后,至A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已有十余年时间,但其在此期间从未因冒名登记事宜提出过异议。直至A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向詹某梅主张权利后,詹某梅才对于其在B公司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不合常理。法院认为,詹某梅现否定其在B公司股东资格系为免除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债务可能性更高。
综合本案事实,虽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公司登记文件中载明的“詹某梅”签名均非本人所签,静安市场监管局亦以此为据出具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2004年12月28日的公司变更登记,但根据前文论述的詹某梅身份证从未遗失、出资验资需要出具身份证原件、B公司三名股东关系密切等相关事实,法院认为,詹某梅对于成为B公司股东的事宜应为知情且同意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其具有成为B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詹某梅关于其在B公司的股东资格系被冒名登记的抗辩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评 析】
民事诉讼中,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股东登记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前应视为自始有效,但不具有直接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以变更登记材料虚假为由申请撤销股东登记时,可能涉及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的查明,应当由司法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就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作实质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一、公司登记不涉及对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系基于股东名册的记载和签发股份凭证直接从公司获得,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系继受人自股东处继受公司股份,依法取得股份凭证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资格的取得在本质上源于公司,而非源于公司登记的记载。公司登记对于股东资格仅具有确认性质,而非创设性质。实践中,股东即使未在公司登记机关作登记或变更登记,也并不影响其实际股东的地位,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权代持关系中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就是典型。
公司登记分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即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不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责任;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因未尽到实质审查的责任违法颁发行政许可的应承担责任。
实践中,公司委托代办公司提交增加新股东的变更登记申请,公司登记机关不会审查代办公司委托手续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也不会要求股东本人到场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亦是如此。综合《行政许可法(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案件事实,公司登记机关对于B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仅作了形式审查,对于詹某梅是否具有担任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予审查。
维护交易安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是该原则的基本表现形式。公司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司信息,以使第三人知悉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一方面,公司通过主动公示信息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另一方面,则对第三人产生公信效力。对信赖的保护是法秩序责无旁贷的使命。公司登记机关作为政府部门具有公信力与权威性,应推定其作出的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相符,公司登记信息构成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第三人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判断其资信状况与商业能力,不应承担与公司外观特征不符的交易成本与风险。
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无从知晓债务人公司的实际股东情况,公司登记信息系其与公司交易时赖以信赖的判断基础。本案中,公司登记机关在对股东信息进行形式审查的前提下,以股东身份证及签名真实性、合法性无证据支持为由,撤销了十五年前的公司登记信息,若法院据此否定詹某梅的股东资格,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上,公司登记不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仅为对股东登记事项的撤销,不具有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
二、司法机关独立审查股东资格的法理基础
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权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国家权力,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不仅如此,还规定了独立审判原则、辩论原则、检察监督原则等。司法机关在诉讼中通过认定证据效力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居中裁判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既有法律依据亦有程序保障。因此,司法机关具有审查判断当事人股东资格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
公司登记机关以申请变更登记时递交的材料存在虚假为由作出撤销决定,涉及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判断。即使递交材料所涉签字虚假,也可能存在委托办理的意思表示。公司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通常难以判断基础民事行为中各方的真实意思,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作出全面细致的审查。若将民事纠纷纳入行政程序,既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对于行政决定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甚至会导致与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结论冲突,给当事人造成讼累。
司法权是最终判断权。一切案件或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生效的裁判,便应得到最终解决或平息,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再作处理,以维护法律权威与社会关系的稳定。一方面,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优于行政撤销登记程序,前者可以排除后者的适用。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未启动民事诉讼时,在先的行政撤销程序的结论可以被在后的民事诉讼程序推翻。《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规定,利害关系人主张与冒名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冒名登记涉及的股权存在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的,登记机关应中止调查,并相应延长公示期。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登记机关应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根据该份指导意见,亦可以佐证司法裁判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终局性。
在涉及冒名登记问题时,应当由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出资、参与公司经营、分红、承担公司风险等角度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综合公司登记程序、出资验资程序、以及詹某梅自认身份证从未遗失,其与另两名股东系亲属关系且另有商业上的合作,其作为公司财务与商事主体具有从事商事活动的常识等事实,最终认定詹某梅对于成为B公司股东的事宜应为知情且同意具有高度可能性,其具有成为B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三、延伸思考:如何保持公司登记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一致性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以来,公司登记机关着力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降低制度性成本,赋予市场主体更大自主权。2022年3月1日生效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深圳、上海等城市目前正在先行试点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改革。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同时,冒名登记问题不断涌现,如何保持公司登记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一致性仍有待探讨。
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作为部门规章,位阶较低,对于撤销登记的具体程序缺乏细致指引,对于撤销登记的审查范围缺乏统一标准,且缺乏与司法机关等部门的有效衔接。建议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冒用他人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建立健全被冒用人权利救济程序和虚假登记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公司登记机关撤销股东登记的审查范围,厘清公司登记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于股东资格审查的边界,通过与其他部门联动执法等形式加强信息公开、信息共享、信用惩戒等机制建设,构建完善的登记配套机制,切实维护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
由政府牵头,协调建立公司登记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
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办案平台实时推送撤销登记申请人在法院的关联案件,在司法机关的办案平台实时推送诉讼主体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等情况,并在两部门之间共享案件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打破部门之间的壁垒,减少信息差,实现在公司登记机关的撤销登记决定作出前,获取与司法机关等部门的有效沟通,防止出现审查对象重叠、审查结论冲突的尴尬情形。同时,公司登记机关应将公司涉嫌虚假登记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
首先,公司登记机关处理冒名登记的撤销申请时,不能仅以申请材料的虚假为由径行撤销登记,若公司登记所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应先行通过民事程序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民事程序的审查结果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的依据。
其次,当事人就公司登记事项提起行政诉讼时,若涉及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查明,亦应由民事程序先行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行政诉讼应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避免由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的局限性,出现审理民事关系不准确,导致公司登记机关据此变更登记,对外产生对抗效力,反而进退失据,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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