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伟芬、包鸿举:制度型开放背景下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规则研究|至正研究
本文获“至正杯”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征文二等奖
傅伟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团队负责人
包鸿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团队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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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当事人协定之准据法的识别为视角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了缔约国承认与执行仲裁协议的国际义务,除非受理案件的缔约国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在整个仲裁活动的不同阶段都有可能触发司法当局对它的司法审查。对于如何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准据法,《纽约公约》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阶段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认定规则,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的规定深受该公约的影响,但在如何认定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仲裁协议准据法、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准据法可否推定为仲裁协议准据法等问题上,审判实践中尚存在一些认识误区,司法审查的裁判标准也不尽统一。
在我国着力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时代背景下,为提高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推动仲裁法的域外适用,我国需要积极构建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仲裁法律体系。在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规则方面,以《仲裁法》的修改为契机,在对标《纽约公约》基础上,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仲裁国际规则,以提升涉外执法司法效能。像伦敦、新加坡等最受欢迎仲裁地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最新发展可为重新检视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准据法提供有益的启示。我国可采纳合同条款整体解释的方法,辅之以国际通行的合同解释原则即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来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合适准据法,以促进涉外仲裁法治的现代化和国际化。
一、《纽约公约》背景下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认定规则
(一)提交仲裁阶段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
《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有学者对此指出,《纽约公约》并未就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的情形进行具体罗列,因此,法院仍需通过法律适用确定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标准;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当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实践中,亦有法院参考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所载的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准据法,另有法院倾向于选择更有利于承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因此,在提交仲裁阶段,法院地法就成为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关键。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阶段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五项可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其中(甲)项为: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因此,关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公约并没有规定统一的实体规则或判别标准,本项规定仅提出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将判别仲裁协议效力的标准指向相关国家的法律,指引执行法院按照相关国家的法律来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据此,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阶段,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准据法适用顺位为:当事人协定之准据法、裁决地所在国法律。
对于如何确定当事人协定之准据法,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指出,在实践中,当事人很少明示选择管辖仲裁协议的法律,在报告判例法中,法院期待有其他因素能够帮助其裁定双方当事人默示选择用于管辖仲裁协定的法律;法院往往采用当事人选择的管辖主合同的法律,或者采用当事人选择的管辖仲裁程序的法律作为管辖仲裁协议的默示法律选择。
对于何谓裁决地,公约并未回答这个问题,绝大多数缔约国认为裁决于仲裁地作出,裁决地由当事人选择,或者,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决定,仲裁地并不是一个物理或地理概念而是一个法律概念,审讯地、审议地、裁决的签署地,以及仲裁过程中的其他部分都可以在其它地方进行。对于仲裁地,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的地点。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庭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便利,确定仲裁地点。其第31(3)条还规定,裁决书应具明依照第 20(1) 条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因此,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阶段,仲裁地一般由仲裁庭在裁决中予以明确,这不同于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前阶段,特别是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情形下,需要由受理案件地法院依法确定仲裁地。
二、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认定规则及存在问题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等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认定规则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发展历程。
(一)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认定规则的发展历程
1986年《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999年《合同法》延续上述规定,但未涉及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问题,亦未明确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否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或者是否适用主合同选择的准据法。对此,有学者在2004年就指出,我国法院《仲裁法》实施之初,对仲裁协议应适用的准据法问题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混乱,其一是未将仲裁协议准据法与主合同准据法相区分,一般将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加以适用。
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至此,我国首次从法律上明确涉外仲裁协议效力优先适用当事人协定之准据法。但对于当事人协定之准据法的认定标准上,目前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甚严。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可见,最高法院一贯严格区分主合同准据法和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明确排除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准据法作为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综上,我国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认定规则受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的深刻影响,无论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阶段,还是提交仲裁阶段,或是本国涉外仲裁,均采用《纽约公约》该项的准据法认定规则。同时,我国不承认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默示选择,亦不承认主合同准据法可以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但在如何识别涉外仲裁协议当事人协定之准据法问题上,司法实践认定不一。
(二)我国现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认定规则存在的问题
本文将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上搜集到的涉及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典型案例,以解析法院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裁判思路及存在的问题。
1.法院认定当事人选择了涉外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案例较少且常需要适用从宽审查标准(见表1)
表1: 法院认定选择了涉外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典型案例
从上述案例来看,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因本租船合同产生的争议应适用英国法”“本协议应归瑞士法律管辖、按瑞士法律进行解释”“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基本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采纳从宽审查标准,认定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协议准据法。但从上述条款文义解释来看,难以区分当事人是就合同整体约定了准据法,还是仅就仲裁条款约定了准据法。理由如下:首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但仲裁协议常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方式存在,法律未明确两者审查标准的差异。其次,如对上述条款中的“本租船合同”“本协议”作整体解释,则既包括合同中仲裁条款,又包括合同其它条款,可认定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准据法。最后,如采纳从严审查标准,上述条款选择仲裁条款准据法意思表示的明确性存疑。当然,对于“本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由于仲裁条款为解决争议条款,当事人约定争议的解决适用法就是约定仲裁条款适用法。
2.法院适用仲裁地法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例广泛存在且部分案件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如表2、3)
表2:法院适用仲裁地法认定涉外仲裁条款有效的典型案例
正如前文所述,对于类似“本协议产生争议适用××法律”约定,表1和表2中法院态度各异,表明各地法院对同样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
从上述案例来看,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本合同受到香港法律的约束”“本协议受犹他州法律和美国联邦法律的约束”“租约将在英国法律下进行”“本协议及解释应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均严格区分合同准据法和仲裁条款准据法并采纳从严审查标准,对“本合同”“本协议”“租约”均指合同中其它条款,不包括仲裁条款,据此认定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
表3:法院适用仲裁地或法院地法认定涉外仲裁条款无效的典型案例
从上述案例来看,法院均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但如适用整体解释或主合同准据法,在第一个案例中,“English law to apply arbitration”意译为仲裁适用英国法更符合条款本义,如适用《1996年英国仲裁法》,该仲裁条款有效。实际上,考虑到厦门仲裁委员会设立于厦门,可认定上述仲裁条款有效(类案见表4)。第二个案例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问题,应考虑香港法规定后再作决定。第三个案例如适用香港法,仲裁条款有效。
表4:法院适用中国法认定未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的案例
3.尚需加强对《纽约公约》的理解和适用
《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对此,2006贸易法委员会会议建议,适用该款规定以便允许任何利害关系方运用在寻求在一国依赖一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该国的法律或条约而可能享有的权利,寻求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获得承认。该条款称作更有利于权利条款,实践中,国际条约和国内比纽约公约更有利,如果它们允许承认与执行所援引的标准,无论从程序还是从不予执行的理由方面,都更为宽松;如今广泛地认为第七条第一款也适用于第二条对仲裁协议的承认与执行。
因此,《纽约公约》是认定国际仲裁协议有效的最低标准,但我国目前立法、司法未超越《纽约公约》给予当事人更大的权利保护。
三、最受欢迎仲裁地关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有益经验
根据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国际仲裁院出版的《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五个最受欢迎仲裁地是伦敦、新加坡、香港、巴黎和日内瓦。
(一)英国的有益经验
英国法院主要通过普通法的判例逐步发展了仲裁协议准据法认定规则,英国在Sulamérica Cia Nacional de Seguros SA v. Enesa Engenharia SA [2012] EWCA Civ 638案中确立了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三步法:是否有明示选择的法律;如果没有,是否有默示选择的法律;如果没有,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020年10月,英国最高法院针对Enka Insaat Ve Sanayi AS (Respondent) v OOO Insurance Company Chubb (Appellant) [2020] UKSC 38作出裁决,进一步总结了仲裁协议准据法裁判原则:当事人是否就管辖仲裁条款的法律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将英国法的合同解释规则作为法院地法来解释仲裁条款和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确定;如果没有指明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对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一般将适用于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该裁决同时认定如果受主合同准据法调整仲裁协议将无效,则可否定上述推论而适用仲裁地法。上述裁决意味着,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准据法,例外情形下适用仲裁地法。
(二)新加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益经验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香港仲裁条例》均认可《示范法》的法律效力。香港就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认定规则主要参照英国法。新加坡原则上承认并采纳了英国判例法Sulamérica案中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三步法”,在此基础上,新加坡法律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发展出了若干针对特殊情况的处置规则:首先,当仲裁条款嵌入主合同时,如果双方明示约定了主合同准据法,却未单独约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时,一般推定主合同准据法同样适用于嵌入的仲裁条款;第二,当双方签订了单独的仲裁合同,而双方又无明确约定准据法时,仲裁地法通常会被认定为仲裁合同的准据法。
在经典的BNA v. BNB and another 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由于在中国法下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存疑且新加坡是仲裁地,因此新加坡法应取代中国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适用;新加坡上诉法院则认定约定的仲裁地是上海,新加坡不是仲裁地,故不就任何其他争议的问题提出意见。此后,上海一中院受理该案,认定适用仲裁地法即中国法仲裁协议有效。
(三)法国的有益经验
法国已完全抛弃了通过冲突法方法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路,并使该问题不受任何国家仲裁法的支配,仅视当事人是否真正达成了仲裁合意,此种裁判方法是法国法院通过Hecht v.Buisman案、Menicucci v.Mahieux案、Dalico案积累逐步确立,法院最高法院在Dalico案回复:根据国际私法的实体规则,仲裁条款独立于直接或间接将其包含的主合同;在不违背法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则以及国际公共政策的条件下,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有效性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来确定,无须适用某国法律。受法国法院上述裁判方法的影响,《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国际仲裁编未予规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
(四)瑞士的有益经验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符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管辖争议标的的法律,特别是主合同准据法,或者瑞士法律,该协议即为有效协议。该条款实则融合了前述数种国际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方法,体现了利于有效性的原则。在瑞士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位于瑞士的仲裁庭通常首先审查仲裁协议依瑞士法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仲裁庭无须继续审查仲裁协议在当事人选择的法或支配争议标的法下的有效性。
四、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认定规则的重新检视
结合前述最受欢迎的仲裁地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新发展和我国的司法实际,我们应重新检视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认定规则。
(一)涉外仲裁条款推定适用主合同明示选择准据法符合合同解释规则
我国《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最高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涉外、涉港澳经济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司法管辖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等,不因合同本身无效而失去效力。因此,仲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都属于解决争议条款。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指出,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鉴于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和合同其它条款一并应受合同解释规则的约束。
《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以常见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文为例,第一款常约定本协议/本合同适用××国法律,第二款则约定诉讼或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这也是本文收集案例的通常做法。仲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和合同其他条款在同一份合同中并存时,当事人可以就整个合同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结合合同相关条款,本协议/本合同应指仲裁条款和合同其他条款的整体,而非单一指向仲裁条款,或者合同其他条款。相反,在同一份合同中要求当事人分别就仲裁条款、合同其他条款分别拟定各自的法律适用条款,有违常理,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对此,有学者就指出,按理说,合约如果明示了主合约适用法是英国法(或中国法),没有另去说明仲裁条文适用法是法国法,就合理解释起来主合约中的仲裁条文适用英国法(中国法)。因此,对于“本协议/本合同适用××国法律”类似条款,根据合同整体解释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涉外仲裁条款可以推定适用主合同明示选择的准据法。
(二)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可以调和仲裁协议独立性与适用主合同准据法之间的冲突
1.仲裁协议独立性与主合同准据法适用于仲裁条款并不矛盾
《示范法》第16(1)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从上述规定来看,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目的是为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性服务。
对于最受欢迎仲裁地而言,《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条仲裁协议独立性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构成或旨在构成其他协议(无论是否为书面)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不得因其他协议无效、不存在或失效而相应无效、不存在或失效。为此目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不同的协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香港仲裁条例》承认《示范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法国更是将仲裁协议独立性发展到仲裁完全意思自治,不再适用冲突法指引准据法。《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3款规定,不能以主合同无效或者仲裁协议涉及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由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因此,上述最受欢迎的仲裁地都承认仲裁协议独立性。但在司法实践中,除非适用主合同准据法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否则英国、新加坡等法院更倾向于适用主合同准据法。在法律适用方面,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体现在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协议选择与主合同的准据法,但如果就此认为主合同的准据法一概不能适用于仲裁协议,那就成了“为独立而独立”,偏离了该原则的初衷和目的。因此,当事人在主合同明示选择的准据法适用于仲裁条款与仲裁协议独立性并不矛盾。
2.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可以有效避免适用主合同准据法的弊端
综合英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近年来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相关判例,再结合已有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在世界领先的仲裁地,有效性原则已经成为支配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适用主合同准据法还是仲裁地法,取决于哪个更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4条将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适用于仲裁地法和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形。我们可将该原则适用于“当事人是否协议选择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形。首先推定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准据法适用于仲裁条款,但如果依主合同准据法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则适用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否定该可反驳的推定,转而适用仲裁地法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具体而言,在有效性问题无争议时,即当合同准据法不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在比较分析当事人的默示意图时,当事人的选择仲裁地的意图无法优于明确选择的合同准据法的意图。
(三)仲裁条款推定适用主合同明示选择的准据法具有现实可行性
一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采用整体解释法律适用条款,法律适用条款既针对合同准据法,也针对仲裁条款准据法,符合当事人预期及交易习惯,利于促进仲裁协议和仲裁实体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是主合同准据法与仲裁地法常为同一国法律,如果适用主合同准据法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则不需要再适用仲裁地法。以表1、2为例,七个案例主合同准据法和仲裁地法一致,两个案例两者均非中国法,两个案例主合同准据法均为中国法,反而增加适用中国法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机率,减少适用外国法查明,并不会增加审判工作量。
三是增加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可能性。以表3为例,两个案例适用主合同准据法仲裁条款有效,一个案例需要查明香港法。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法院依据中国法律认定该案具有涉外因素并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性统一。
五、以《仲裁法》的修改为契机完善当事人协定之准据法的认定规则
2020年7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立法宗旨增加“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表述,提出完善仲裁协议、涉外仲裁规定等九方面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第21条、第35条,将仲裁协议界定为当事人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删除仲裁条款需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并对受理案件仲裁机构的确定作出指引性规定。另在涉外仲裁中增加临时仲裁制度,实现与国际接轨。征求意见稿还吸收《仲裁法》司法解释成果,立法重新规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即第90条: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征求意见稿并未吸收《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3条的规定,这为我们重新检视当事人协定之准据法识别的司法解释规则并加以完善提供了契机。
现行《仲裁法》在一些制度规则设计上与发展中的国际仲裁衔接不够,特别是仲裁协议有效要件标准严格,不承认临时仲裁制度等。最高法院严格解释涉外仲裁协议当事人协定之准据法,可以使仲裁地在境外的仲裁协议因不适用中国法而减少无效可能性。随着“一带一路”建设高质量发展,中国企业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将越来越多选择中国法作为合同准据法。为提高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推动我国仲裁法的域外适用,推动仲裁制度型开放,我国有必要借鉴最受欢迎仲裁地的裁判标准来识别当事人协定之准据法,实现与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的仲裁国际规则接轨。特别是我国《仲裁法》未规定法律适用范围条款,即无论仲裁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我国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均具有管辖权,这不同于新加坡等国家将其国际仲裁法律适用范围限定于仲裁地在本国的作法。出于支持仲裁和国际礼让考虑,有必要采取更宽松的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制度。
综上,对于涉外仲裁协议当事人协定之准据法,我国应采纳合同条款整体解释的方法,认定合同中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针对的是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整个合同,其既是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也是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条款准据法。同时,辅之以国际通行的合同解释规则即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如适用主合同准据法导致涉外仲裁条款无效,则适用仲裁地法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认定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因此,建议将《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3条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合同适用的法律,可以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确认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但该法律的适用导致涉外仲裁条款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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