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绚凌、孙建、宋环:破产强制接管制度的构建与路径优化|至正研究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适用 Author 朱绚凌
本文获“至正杯”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征文二等奖
朱绚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孙建,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宋环,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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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强化管理人履职保障为视角
内容提要:
管理人接管是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实质性履职的重要标志。管理人接管的效率和效果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亦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公平有效受偿以及债务人能否依法有序退出市场或成功重整。《企业破产法》虽对管理人接管的职责、接管的范围以及债务人相关人员的配合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因管理人接管强制力的缺失,“接管难”状况频发,严重阻碍管理人依法高效履职。各地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在应对管理人“接管难”、保障管理人履职等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也形成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指导案件审理。但现阶段,从高位阶的法律至各地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关于应对“接管难”的规定都较为原则抽象,且无具体的配套程序,实务中关于此类问题多通过“特案特办”的方式予以解决,未能形成体系化、制度化的保障机制。通过对南京市全部在册的51家管理人进行调研,全面采集了南京地区破产案件办理 “接管难”的实证数据,并以此全量数据为样本,通过分析“接管难”的现状及成因,对强制接管的理论基础进行论证,以此为基础构建强制接管制度并优化其实现路径,从而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破产案件 强制接管 管理人履职
目 录
一、问题提出:强制接管的现实需求
(一)“接管难”的现状及成因
(二)“接管难”的负面影响
二、理论证成:法理基础及实践缺憾
(一)构建破产强制接管制度的法理基础
(二)强制接管相关概念界定
(三)强制接管的实践缺憾
三、路径优化:强制接管的制度设计
(一)强制接管程序的启动
(二)强制接管的实现路径
(三)不配合强制接管的法律后果
(四)强制接管的救济
一、问题提出:强制接管的现实需求
(一)“接管难”的现状及成因
管理人因“接管难”陷入困境,破产程序启动即陷入僵局,严重影响破产案件正常办理。笔者通过对南京市51家在册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调研,以获取的实证数据为样本,对实践中“接管难”表现形式进行梳理,进而对其成因进行分析。
1.“接管难”的表现形式
通过对南京市全部在册的51家管理人承办的1080件破产案件进行调查显示,存在接管困难的案件为388件,占比35.92%。参与调查的管理人均认为管理人接管的效果与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存在关联性,且绝大部分认为二者存在直接关联。从管理人的角度来看,“接管难”通常指向债务人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书等与核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直接相关的资料,以及债务人的不动产、其他固定资产等需待管理人处置、变现的财产。
图2:管理人认为最难接管的资料、财产排序
调查结果显示,“接管难”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债务人财产资料下落不明
债务人财产资料下落不明的情况在“三无企业”或“僵尸企业”中尤为常见。此类债务人停止经营多年,无有效资产、无经营场所、无工作人员,其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早已灭失或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通常查无音讯,无人与管理人对接,财产线索无从查询。这种情形,不仅接管困难,实际绝大部分企业已无接管可能。
(2)资产不受债务人控制
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到进入破产程序前,甚至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一些债权人为弥补其损失,寻求私力救济,占有、控制债务人财产;债务人或其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财务资料被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控制;甚至与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的案外人,利用债务人破产、无人经营管理的劣势,非法占有其财产。存在此类情形的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相关人员即使愿意配合接管,客观上也无能为力。
(3)债务人相关人员消极逃避
当债务人被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相关人员因对破产程序缺乏基本认知、对管理人的职能不了解、对管理人身份认同感低,管理人无法获取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信任,又因其不愿意面对破产的事实,对管理人接管存在抵触情绪,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往往消极逃避,隐匿债务人的财产资料。
(4)债务人相关人员恶意妨碍
债务人若存在公司内部治理不规范,如存在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权利等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又或者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诈骗等涉嫌犯罪情形,管理人的接管无疑是对其“遮羞布”的揭露,管理人依法履职亦会直接导致其被提起民事诉讼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相关人员对管理人接管企业有抵触情绪,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恶意妨碍管理人接管以规避风险。
2.“接管难”的成因
(1)管理人接管缺乏强制力
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界存在不同的学说。有美国法上占主导地位的“信托说”、德国法上占主导地位的“代理说”“破产财团机关说”“机构说”,而“机构说”中又分为“公机构说”和“私机构说”,但通说的“机构说”专指“私机构说”。上述学说对管理人性质的界定均有其独特的时代及国别背景,不能概括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司法实践语境下管理人性质的认定。我国破产管理人具有一定的特质,既不能完全认定为受托人,又不能将其单纯看作一个“私机构”,理由有三:首先,破产管理人身份具有法定性。其法定性来源于《企业破产法》的赋权及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法定性决定了破产管理人系具有特殊身份且具有独立功能的实体。其次,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破产管理人依法管理、处分、分配破产企业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地位具有中立性,其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受法院、债权人会议的任意干预。再次,破产管理人具有维护社会利益的职能。破产程序参与方众多且利益存在冲突,管理人不单独为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任一方服务,维护的是各方主体利益,甚至需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人作为中立的机构,具备《企业破产法》赋予的职责并由法院依法任命,其身份和行为均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管理人通常由中介机构的人员担任,主要职责是核查、变现、分配破产财产,其在接受法院指定后,只能通过履行调查、走访、谈话、通知、释明、公告等方式对债务人进行接管,但上述行为均不具备强制力。因此管理人的接管行为在遇到阻碍时,往往因强制力不足而导致接管不能。
(2)保障机制的缺失
破产法既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又立足于私人利益,既采取集中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又采取自由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属性。而破产法对管理人行为的规范具有公法属性,管理人的接管行为系基于法定职责作出,是司法权力的衍生。但管理人的接管行为本身不具备强制力,是一种不具有完备性的准司法行为,故而要寻求强制力保障。
实践中,管理人接管困难时,往往需要采取民事诉讼途径来完成对债务人财产资料的接管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此种迂回的方式不仅耗时长、成本高,很可能在诉讼完结后仍无法执行,最终也无法完成接管。导致此种情形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管理人接管无强制力保障,不配合管理人接管的法律后果对于义务人而言,其违法成本过低,威慑力不足。
2021年2月26日,十三部委联合印发《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以消除管理人履职障碍为目标,从破除信息壁垒、增强管理人主体地位、建立常态化的协调机制等方面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可以说,管理人履职的外部法治环境在不断优化,但关于管理人接管的保障,从法律到政策性文件层面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从机制的创设到具体工作的落实均存在支持力度不足。
(二)“接管难”的负面影响
1.降低破产审判效率
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全面接管系其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必要前提,若管理人接管不能,不仅会耗费管理人巨大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破产案件还会因此陷入僵局。调查统计显示,存在接管困难的案件平均审结时长约为21个月,严重影响破产案件审判效率。
2.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管理人接管不能,使得管理人无法全面查清债务人资产,可能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流失或被第三人恶意占有,最终降低债权清偿率。又或债权人所持证据不完整,其申报的债权无财务账册与之印证,管理人无法对其债权进行核查认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3.增加管理人履职风险
管理人接管不能与债权人权益受损之间或存在高度关联,债权人据此质疑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及履职态度,从而对管理人工作不予配合,增大管理人履职难度。甚至因接管不能,债权人认为管理人履职不当,因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增加管理人履职风险。
4.阻碍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破产案件办理时长、成本、效率均影响世界银行对一个地区营商环境办理破产质量指数的评价,而“接管难”会造成破产办理周期的延长和成本的增加,直接成为导致破产案件办理的负项指标的重要因素之一,无疑是阻碍营商环境优化的“绊脚石”。
二、理论证成:法理基础及实践缺憾
(一)构建破产强制接管制度的法理基础
“接管难”的破题,需寻求强制力保障,也即为破产管理人接管寻求司法保障。《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法律和司法文件对管理人的接管职责、破产企业相关人员配合接管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相关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进行规定。现行法律体系中虽未有破产强制接管制度,但强制接管制度的构建却已具备一定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1.《企业破产法》对接管行为的司法保障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负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债务人若不依法向管理人移交前述财产、资料又或存在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妨碍接管行为,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一概括性宏观指引为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供了依据。
2.《民事诉讼法》中强制功能的补位
破产法的适用源于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适用的最终结果就是将债务人的财产变现并将所得分配给相应的债权人,故而破产法具有一定强制执行法的属性。但破产程序又缺乏相应的“强制”成分,因此,《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妨碍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对破产强制接管提供了强制功能的补位。管理人在接管不能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申请法院对债务人资产、财务资料进行保全;在特定条件成就时,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4条的规定,对相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等民事诉讼处罚措施。
3.司法文件对接管保障的重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对前述批复中的规定作了明确和细化,首先对“有关人员”的范围进行了确定,既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还包括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其次对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进行了明确,强调人民法院不仅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依法拘留、追究刑事责任,还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中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这一规定,为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六)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供了司法意见的指导,突破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
此外,各地司法实践均就破产强制接管进行了一定的探索,部分地区形成了一些案件办理的工作规范或指引,强调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企业破产程序中妨碍接管的行为给予不同程度的惩戒,以保障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这也体现司法运行对于既有立法的动态完善。
(二)强制接管相关概念界定
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管理人接管的相关问题逐渐暴露,“强制接管”一词也应然进入审判实践领域。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强制接管制定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强制接管指的是管理人在履行法定接管职责过程中,已经勤勉尽责但仍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接管时,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采取一定司法强制措施,保障管理人依法接管的司法程序。
1.强制接管的目的
管理人接管是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必经程序,而强制接管并非必经程序。强制接管是管理人在勤勉尽责、忠诚执行职务后,仍然接管不能的条件下,启动的备位程序。强制接管是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措施保障管理人接管,目的是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2.强制接管的主体
强制接管中的“强制”即强制措施的运用,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来源皆为法律赋权。管理人虽是法律赋权行使接管职责的主体,但无现行法律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授权。现行法律亦没有对特定行政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对管理人出现接管不能情形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授权,特定行政机关亦无法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对破产企业的强制接管。基于司法保留,法院可在管理人出现接管不能情形时,采取强制措施,故强制接管中强制措施实施的主体系人民法院。
3.强制接管的客体
《企业破产法》将管理人接管的范围规定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其中债务人财产包括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及印鉴。账簿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册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等纸质、电子财务资料。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批准设立的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等证照文件;债务人持有的重要合同、协议和各类文件档案资料;债务人所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材料以及债务人其他重要文件及档案资料。此外,虽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实际由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也应当移交管理人。
4.强制接管的义务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强制接管的义务人不仅限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特定条件下还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会计、出纳等。此外,因债务人财产、经营资料还存在被第三人维护、保管、占有、使用等情况,前述第三人也可能成为强制接管的义务人。需要注意的是具有合法事由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主体一般不应成为强制接管义务人,其与债务人之间若就财产、资料问题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三)强制接管的实践缺憾
1.管理人与法院职责不清
接管是管理人的职责,在管理人接管不能时,法院应当提供司法保障。本质上,管理人系具体破产事务的承担者,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事项外,管理人在其职责权限内自行对债务人有关事项进行管理、决策。实践中,往往存在管理人与法院职责不清,定位不明的情形,或管理人过于依赖法院,遇事不决策,消极履职,导致强制接管程序无法有效启动,亦或法院越权替管理人作出决策,存在履职错位现象。
2.法院内部职责有待明确
目前,鲜有法院就强制接管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内部流程。强制接管存在启动标准不统一、审查流程随意、部门之间衔接不畅等诸多问题。即便管理人申请启动强制接管程序,通常以个案“特事特办”的方式处理,具有任意性,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既影响社会公众对破产程序的稳定预期,又因强制接管的实施涉及审判、立案、执行等多部门,在无固定的操作流程指引的情况下,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容易出现推诿扯皮,造成程序空转,最终导致强制接管程序运行不畅或停滞不前。
3.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缺位
府院联动是我国在破产法不完备的情况下,为应对破产社会外部性问题或破产衍生社会问题而采取的特色做法。30年来的破产审判实践证明,离开政府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各类破产案件的推进都步履艰难。随着“市场化破产”实践的深入推进,府院联动的重要性逐渐为各方所认识,政府与法院开始从机制层面探索建立常态化的联动方式,陆续出台了建立健全府院联动机制的政策文件。特别是2020年7月22日和2021年2月26日,最高法院先后会同国家发改委和十三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和《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为保障管理人履职、提高破产审判质效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遗憾的是,关于保障管理人接管、解决“接管难”问题的联动机制目前还处于缺位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府院联动效果的充分发挥。
三、路径优化:强制接管的制度设计
设立强制接管机制,使强制接管程序化、规范化,法院可以在管理人接管不能时,迅速作出反应,推进破产程序,保障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最大程度维护破产程序各方主体利益。实践中因强制接管机制的缺乏,管理人对于接管难题无力应对,法院如不能及时提供强制力保障,极易导致破产案件审理出现僵局,不仅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破坏破产程序的市场出清功能,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构建启动标准清晰、程序公开、执法尺度统一、处理后果明确、相关主体救济途径通畅的强制接管制度,已成为当下完善破产法律制度、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强制接管程序的启动
1.强制接管的启动模式
司法程序的启动有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模式,强制接管作为需要司法强制措施予以保障的制度,其启动模式应予明确。基于强制接管因管理人接管不能而产生,是顺利接管的手段和对管理人履职的保障,强制接管的启动应当是依管理人申请,而非法院依职权启动。
管理人未能顺利接管,管理人就接管不能的情况向法院汇报,同时书面向法院申请强制接管,管理人在提交强制接管申请前应当对强制接管的客体、义务人进行调查并确认,也即管理人在启动强制接管程序前,应当在申请书中对强制接管的客体、义务人进行明确,并附上勤勉尽职的相关材料。在管理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在合理时间内决定是否进行强制接管。
2.强制接管的适用范围
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即着手对债务人进行全面接管,接管的范围包括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资料等。因接管的客体性质、类别存在差异,应当根据不同的义务人及接管客体,区别对待。对直接影响管理人核查债务人资产、影响债权人回收率的财产、账簿,在管理人接管不能时,应当强制接管;对于第三人非法占有债务人财产、账簿的,也应当强制接管。对于管理人无法接管的债务人印章、文书等资料,可以通过公告遗失、补办等方式重新取得或作废,随着管理人履职保障的相关配套措施逐步完善,印章、文书等资料接管不能对管理人履职的影响在逐步降低,故无需单就印章、文书等资料进行强制接管。
3.强制接管的启动条件
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接管时,应当符合接管不能的客观条件,也即管理人已勤勉尽职,穷尽所有途径仍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接管。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接管应当提出申请说明采取强制接管的事实及理由,并附上履职尽责的主要证据材料,包括管理人查明接管客体的情况、向义务人出示有关法院文件、向义务人释明配合接管的义务、给予义务人合理的准备期限、义务人拒不配合接管等证据。破产审判部门就管理人的履职情况、是否属于接管不能进行书面审查,认为符合强制接管启动条件的,即启动强制接管程序。
(二)强制接管的实现路径
1.法律文书的出具
强制接管需要通过民事强制措施实现,采取民事强制措施需要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强制接管程序启动后,法院可以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决定书。民事裁定书是对强制接管相关事项的裁定,裁定事项应当具体明确且具备可执行性,作为义务人履行配合接管义务的指引及法院在义务人违反裁定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依据。强制接管裁定书应当列明申请人(管理人)、接管义务人、移交的内容和期限、法律后果以及救济途径。
处罚决定书是对不履行接管义务的特定主体采取处罚措施的决定,其与强制接管民事裁定书系两个不同维度且并不冲突,在对特定主体进行罚款、限制出境后,其配合接管的义务仍然存在。处罚的对象限于对债务人材料、资料等负有保管、移交义务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对特定主体进行罚款的合法性基础来源于其具有配合管理人履职的法定义务,故其在管理人接管不能时责任更重。同理,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系因其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着重要角色,其行为对破产程序的推进影响巨大,承担着移交债务人财产资料的义务,故在必要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采取一定程度的出行限制。
2.法院内部的协调配合
强制接管程序的畅通关键在于法院内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规范化的强制接管流程实施不仅涉及破产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还应当包括立案、法警等职能部门。破产审判部门在决定采取强制接管措施后,应当将强制接管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强制接管所需的其他事务性材料一并移送至立案窗口;立案窗口无需进行立案审查,确认移交的材料形式完备应当立即立执行案件并移交执行部门;执行部门系强制接管的执行主体,法警部门对强制执行配合保障。采取强制接管措施前,破产审判部门可以联合执行部门、法警部门制定强制接管方案,保证强制措施的顺利实施。
图3:强制接管程序的院内配合
3.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民事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未能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定的内容限期履行义务,法院有权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相较于普通民商事案件而言,破产案件具有一定独特性,破产案件的办理兼具裁判属性和执行属性,破产程序中出具的强制接管裁定书具有民事裁定及可执行性的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8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这也为破产程序的强制接管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提供了依据和方向。
强制接管裁定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明确的给付内容,具有可执行性。义务人不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义务人及其住所或者破产财产、资料隐匿地进行搜查,同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查明的债务人财产、资料进行查封、扣押、强制交付。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义务人到场,义务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措施的执行。
4.与管理人工作的衔接
强制接管内含两个维度,一是强制措施的实施,二是管理人接管,二者具有承接关系,故强制措施实施完毕的成效由管理人承接。法院将债务人财产、资料等进行查封、强制交付后,法院、管理人、义务人就强制交付的财产、资料进行共同清点,各方确认无异议后交由管理人管理,至此,管理人实现了对债务人财产、资料的接管,管理人应当对接管的财产、清单进行登记造册,管理人应限期制作接管报告并附财产、资料清单,向法院提交。此外,接管全程应开启执法记录仪,并将记录过程留卷。
图4:强制措施实施与管理人接管工作衔接图
5.“府院联动”机制的补强
破产程序中存在的众多利益冲突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容易造成社会问题,需要政策干预协调;而这种利益冲突具有公益、私益混合特征,利益平衡需要采取公权力干预和私法自治相结合的运作机制。政府有能力在破产企业的有限资源之外调动其他各种社会资源,解决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破产管理人无法解决的问题。
对于一些重大案件,特别是涉及到社会稳定问题,各方利益博弈尖锐突出的案件,仅凭法院一家之力可能往往无法彻底解决破产企业接管不能的问题,此时就迫切需要将司法权与行政权结合起来,构建各司其职又统筹并进的联动体系。比如,针对一些个案,可以组建专项破产接管处置领导小组,由党委政府牵头、公安、检察、城管、税务、国土等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综合解决管理人接管不能的难题以及由此产生的衍生社会问题。
(三)不配合强制接管的法律后果
1.民事诉讼责任
法院出具的强制接管裁定书生效后,义务人依法应当履行,其拒不履行的,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诉讼责任,其责任承担分别来源于《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制,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的强制接管裁定书或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就债务人财产、资料进行强制交付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义务人进行罚款、拘留,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罚款、限制出境的也属于民事诉讼责任的承担。
表1:拒不履行接管义务的民事诉讼责任
2.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与民事诉讼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刑事责任均不冲突,其实施主体各不相同,其他三类责任的承担均出自公权力的规制,而民事赔偿责任的实现需要管理人、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方能实现。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有其单独的构成要件,客观上要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相关人员主观上应当为恶意,还应产生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现实结果。管理人、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3.行政及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类别,规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措施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强制接管义务人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若存在阻挠、抵抗的行为,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阻挠、抵抗的人员处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
若接管义务人或其他人员以暴力抵抗强制执行或拒不履行强制接管裁定义务,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或寻衅滋事罪等刑事犯罪。
(四)强制接管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程序权利救济机制是保障司法权依法公正行使的必要装置,当事人的各项程序权利依托于具体的制度和规则予以实现,当这些法定的制度或规则未能发挥预设功能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便产生了启动救济机制的必要。强制接管制度作为一项非诉性的司法程序,应当配备相应的救济机制,确保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效性。
1.义务人的复议权
强制接管是司法执行权的运用,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在核心价值和主要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其“复议为主、救济与效率并重”的执行救济模式的正当性。强制接管的裁定属于执行程序中出具的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力救济机制,义务人对强制接管的裁定、对拘留或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决定的执行。
2.案外人执行异议及诉讼权
案外人对接管客体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也即义务人之外的主体,认为强制接管的财产、资料属于其所有,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如果异议不成立且不服的,可以就强制接管的标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3.相关主体陈述及申辩权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义务人或其他主体在强制接管过程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等行政处罚的,有权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对处罚行为进行复核,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结 语
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畅通破产程序,对提高破产效率,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作用,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意义重大。“接管难”已经成为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梗阻”,严重阻碍管理人依法履职。《企业破产法》对强制接管未作规定,与管理人接管相衔接的法律规定或司法意见亦过于分散,没有统一的规范指引,操作起来存在诸多阻碍。本文通过对强制接管制度的构建和路径优化浅作探讨,以期引起破产研究领域广泛关注,推动构建更为科学、规范的管理人履职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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