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伯青、陆越:从“完善”一词看认罪认罚从宽的前世今生|至正研究
黄伯青,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管办)主任,三级高级法官
陆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管办)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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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前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雏形
(一)实体上从宽的始廓
(二)程序上从简的初样
二、缘起: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
三、今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一)传承
(二)变革
关键词完善而非构建 认罪认罚 宽严相济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该决定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述是“完善”,而非“构建”,由此可见该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已存在相关规定,并不是从无到有。为全面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蕴含,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探究制度的“前世今生”是必要的前提。
一、前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雏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精神是对认罪认罚案件区别对待,分流处理,实体从宽,程序从简。故从实体与程序等多角度去追溯制度的本源,有助于我们更为全面、客观地理解制度的内涵外延。
(一)实体上从宽的始廓纵观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有关从宽的发展历程,皆与实体层面定罪量刑的从宽不可分割,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不少制度规定都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精神。1979年《刑法》第1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更是将从宽的精神以法典的形式予以固定。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缓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制度,可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从宽处理精神的代表。
自首制度始于我国1979年《刑法》第63条的规定,其设立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服法、洗心革面、改过自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原67条条文基础上增设第3款,将“如实供述罪行”作为从轻、减轻的情节,标志着“坦白从宽”从过去的政策宣示到立法明确,可称为“刑事政策制度化”。
自首制度是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制定。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萌芽。1956年,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正式定型化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适用于刑事犯罪,其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政策主要内容,成为上世纪我国犯罪治理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而坦白从宽制度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产生的。2006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式提出,继承和发展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的基本刑事政策。自2006年以来的历次刑法修正,以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制度、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等不断公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强调的“以宽为主”也得以充分体现。因此“抗拒从严”的表述逐渐被否定,尤其21世纪以来,人们对于“严打”政策的反思,促成了坦白从宽制度的诞生,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奠定了实体法基础。
(二)程序上从简的初样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体现在量刑上的从宽,也体现在程序上的从简。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仅指公正结果的达成,更要求公正结果尽可能高效、迅速的实现。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免予起诉制度等,都与认罪认罚具有内在关联,并且首次将刑事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罪行较轻且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实行简审和快审,体现了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开启了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法实践。《人民法院改革纲要1999-2003》把简易程序的改革完善作为重要司法改革举措,其以被告人认罪并同意为前提,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强调的“自愿性”相似。2003年《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创立了运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制度,将普通程序进一步分为简化审理程序和普通审理程序,与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已较为相似。2014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拉开了速裁程序适用的帷幕,对简易程序再次进行了“快慢分道”,是走向认罪认罚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尝试。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该程序的设立有利于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这与从宽制度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的设计初衷可谓是异曲同工,也进一步明确了从宽制度的程序法依据,可谓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的限缩版。
简言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的设立与适用,既诠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时惩罚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的价值意蕴,又展示了案件繁简分流、优化配置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
二、缘起: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强调的“以宽为主”的理念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已得以充分体现,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缓化一面的制度需求,现实与预期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近年来,严重暴力犯罪的数量和占比逐年下降,刑事犯罪的重刑率也逐年稳步下降,而以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轻微犯罪数量与占比稳步上升,轻刑率也一路上扬。面对此种犯罪现象的结构性变化,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应对能力明显不足,立法上主要表现为应对重罪有余而惩治轻微犯罪不力,一方面刑罚体系偏重,过于传统单一;另一方面,刑罚总体的轻缓化程度、非监禁刑以及非刑罚制裁措施在立法上体现不足,刑罚裁量的情节设置不够丰富,刑事诉讼法上的程序设计、出罪机制等制度安排就更为滞后。面对轻微犯罪为主的犯罪态势,再加上,当下司法资源配置形势严峻,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司法实践的应对能力和手段也明显不足,而受重刑主义和报应观念的影响,尚未构建一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普遍认同的刑罚制度,被告人基于认罪认罚获得的肯定性评价体现还不够明显。
为增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确保政策轻缓化需求和提高诉讼效率现实需求的实现。一方面,从实体上降低刑法罪名的法定刑,完善实体从宽制度,即充分考量同认罪认罚有关的从宽情节,并给予充分的从宽处罚;另一方面,从程序上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层次化、精细化、体系化,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体系,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实现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和犯罪治理效能。
换言之,将上述规定系统整合,在政策导向、实体处理、程序保障上全面进行完善,有鉴于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化,是政策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系统整合和一体实现。
三、今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自首从宽、坦白从宽、和解等制度的继承与发展,其立足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又借鉴了国外法治有益成果,
(一)传承1、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没有改变。公、检、法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尽其职,既通力合作又互相制衡。各个机关、程序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先后,彼此相互独立,在各自阶段居于主导地位的同时又受后一阶段的监督。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所必然导致的。“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
相较于存在控辩对抗的非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权钱交易、协商策略滥用等非法因素和权力滥用的风险更大,审判机关应正确认识并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让司法裁判的标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强化审判权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全面实质审查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进而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高效地运行。
2、诉讼主体各方权利配置、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构造没有改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各诉讼参与主体,其根据法律赋予的角色地位、功能定位并未发生任何改变。控审依旧是分离的关系,不告不理仍是原则。尽管称之为“协商式”的司法,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本质属性没有改变,审判机关仍处居中裁判的诉讼地位,而改变的仅是公诉权的具体运作模式,即起诉意见的形成路径从对抗式到协商式转变。
3、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没有改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根本目的在于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核心要义是裁判者按照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裁决被告人定罪量刑。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导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为被追诉人协商、签署具结书等发挥作用,使得案件流转更为高效、庭审活动更为简化,但其并未否定庭审的固有功能。只是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的侧重点发生了变化,即法院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侧重点的改变是出于效率的考量,但审判活动仍是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核心。
(二)变革1、诉讼模式由对抗式向协商式转变。我国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下,被追诉人是消极的诉讼参与者,只有在服从和配合司法机关时才能获得“宽大处理”,从宽的幅度也由司法机关裁量决定。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造性地增加了协商内容,使诉讼程序需要经历被追诉人与办案部门就案件处罚结果进行相互协商的过程,被追诉人变成积极的诉讼参与者。换言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国家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不再是一味地对抗关系,而是在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基础之上的平等理性对话与协商,倡导自愿认罪认罚,其消解了传统对抗制诉讼模式一味强调“对抗”的制度弊端,标志着我国犯罪治理方式开始从“对抗”走向“协商”。
2、诉讼理念由惩罚性诉讼理念向恢复性司法理念转变。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所反映的是报应性司法理念,其认为犯罪是对现有的国家秩序、权威的侵犯,是犯罪者与国家的冲突对立。相对于传统的“国家—犯罪人”的报应性司法理念,“国家—犯罪人—受害人”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多强调的是通过司法调解、赔偿等手段和平解决犯罪人与被害人以及社区的各种冲突,以恢复原有的社会秩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化,化“对抗性司法”为“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从宽制度不一样,其强调不仅认罪也要认罚。通过敦促被追诉人在办案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等受害方进行和解,其量刑的幅度与赔偿、谅解等直接挂钩,从而达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目的。
3、诉讼主体检察机关由审前程序的参与者向主导者转变。认罪认罚案件中,在侦查阶段工作量基本不变,审判阶段有所调整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承载了不少实质性的诉讼工作。从纵向上来讲,指控、证明犯罪最终“舞台”在于审判环节的庭审,而批捕、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均系为达到审判标准而做的准备。因此,检察官除审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还要对案件的走向、证据的收集给予指引,侦查机关据此补充侦查。这种侦查“引导”正是主导地位的体现。此其一。其二,根据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对案件分别作出不诉、起诉的决定。对不诉的,终结诉讼程序;对起诉的,开启审判程序,限定审判范围,并向法院提出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判的建议。从横向上来看,检察机关要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从宽处理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听取被追诉方、被害方的意见,并且与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外,被害人虽不直接参与协商,但其是否谅解等因素却对协商过程和结果产生着直接的影响。简言之,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更是程序启动、实体运转中的主导。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本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2022年06月23日第0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