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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天一:刑事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困境和出路|至正研究

邵天一 至正研究 2023-03-27


作者简介

邵天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速裁团队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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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困境和出路

内容提要:

作为一项中国特色纠纷解决制度,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深刻彰显。从试点到入法,该制度一直聚焦被追诉人的权益保护,而对被害人重视不够、保护不足,被害人始终处于边缘化的位置,这不仅与其法定当事人的地位不相匹配,长远来看也会妨碍制度的正当化运行。当前,认罪认罚制度已进入发展的深水区,妥善处理被害人在制度中的权益保障问题任重道远。综合各方因素,被害人很难对制度的适用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但必须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程序性利益,可以从明确参与地位、细化诉讼权利以及完善配套措施三方面提出纾解对策。

关键词

认罪认罚制度  刑事被害人  程序性利益


目  录

一、困境透视:被边缘化的被害人

(一)法律层面

(二)司法实践层面

二、成因分析:天然的价值冲突与传统观念的影响

(一)天然的价值冲突

(二)国家本位主义观念的影响

三、保护被害人的必要性:重大现实意义

(一)防范诉讼风险和社会矛盾

(二)监督检察机关公权力的行使

(三)查清案件事实,确保认罪真实性

四、出路探讨:维护被害人的程序性利益

(一)明确参与地位

(二)细化并拓展诉讼权利

(三)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结  语


一、困境透视:被边缘化的被害人

认罪认罚制度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特点决定了这项制度存在减损权利的风险,故应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但吊诡之处在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显示,被害人在这项制度中一直处于权利遇冷的状态。

(一)法律层面

法律规范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重要依据和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行动指南。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相关条文匮乏且粗糙,直接造成了他们在案件中的“低存在感”

1.《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这是认罪认罚制度在试点阶段唯一的法律依据,全文共二十九条,大部分内容是制度的程序设计及对被追诉人的保护,涉及被害人的主要是第三条和第七条。第三条中“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仅仅是具有宣示意味的原则性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办案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被害人应通过何种途径陈述意见?被害人能对哪些事项进行陈述?通过对比条文的数量和内容,不难看出,与被追诉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均享有较全面的权利保障相比,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明显被弱化了。

2.2018年《刑事诉讼法》

2018年立法修订正式将认罪认罚制度写入总则,但立法是以试点经验为基础总结提升的成果,大部分内容是《试点工作办法》的延续,因此,正式入法的认罪认罚制度也没有给予被害人更多的关注。在与这项制度相关的十处条文中,仅有第一百七十三条提及被害人,该条同样是陈述意见的规定,与试点相比,立法的改进之处在于列举了检察院听取意见的具体事项,从而明确了被害人行使陈述意见权的范围。但问题在于,被害人行使该项权利的范围与犯罪嫌疑人完全相同,即立法并未对双方当事人作出区分规定,这就无法体现对被害人进行独立保护的重要性。同时,立法对被害人提意见的方式、意见的效力等重要问题依然没有作出规定。

3.《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这是2018年刑诉法实施一年后制定的专门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该意见就“被害方权益保障”专门作出规定,亮点在于:其一,明确要求公安司法机关积极促进当事人和解或谅解;其二,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向被害人释明法律的义务;其三,回应司法实践,增加了处理被害方异议的规定。这些亮点传递出要平衡当事人双方权益保障的信号,但纵观整部文件,不论是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还是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抑或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权利保护的天平向被追诉方的倾斜仍是显而易见的。

4.2021年司法解释

2021年刑诉法司法解释设专章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涉及被害人的是第三百四十九条:法院要重点审查检察机关是否随案移送听取被害方意见的笔录、当事人调解、和解协议以及被害人谅解书等材料。这其实只是刑事诉讼流水线作业中的程序性操作,与上述法律文件相比,并没有新的内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立法进程依旧停滞不前。

(二)司法实践层面

笔者以“认罪认罚”“被害人”为检索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S省某基层人民法院2021年刑事判决书共90份,观察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情况。

图1:判决书中被害人参与情况分布图

在这90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中,法院在量刑部分均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其中,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有13件,占14.4%;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有9件,占10%;被告人既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数量最多,有48件,占53.3%。这意味着在大多数案件中,尽管被害人没有任何参与空间,但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法院仍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指导意见》,仅认罪认罚而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以及被害人谅解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但在这48份判决书中,并没有看到法院在量刑部分相应地说明该如何“予以酌减”,由此可见,《指导意见》的这一要求在实践中并没有被严格执行,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影响力十分有限。

二、成因分析:天然的价值冲突与传统观念的影响

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害人权利单一,活动空间狭窄,保障措施欠缺,这些问题与其法定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匹配。下文将对被害人权利遇冷的成因进行分析,期望从源头上把握问题的本质,找准完善的方向。

(一)天然的价值冲突

认罪认罚制度诞生于案多人少的现实背景下,提程序运行效率便成为这项制度鲜明的价值追求,但对大多数被害人而言,公正而非效率可能是更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制度的效率价值与被害人期待的公平正义之间是存在天然的冲突的。按照法律规定,在检察环节,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量刑、程序适用等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由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进入庭审后,法院将适用简化的程序来审理,鉴于控辩双方在审前已达成合意,所以法院将重点审查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一般会直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可见,诉讼效率在这一过程中得到了极大提高,但对被害人而言,程序的简化意味着权利的减损,法院直接采纳量刑建议又意味着被害人可能失去了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便是“效率”阻碍“公正”价值实现的重要体现。两者之间的冲突还体现在,如果被害人拥有与被追诉人同等程度的机会参与协商,允许其针对上述事项充分发表意见,那这虽然保证了他们的程序参与权,但确实会延缓诉讼进程,带来更大的程序负担,因为正义的实现必然伴随司法资源的消耗,对正义的极致追求很可能导致有限的诉讼资源供不应求。此时,便是“公正”妨碍了认罪认罚制度的“高效”运行。“效率价值与人权保障价值存在先天的张力,效率的提升往往伴随着权利的让渡”,由此导致被害人被边缘化了。

(二)国家本位主义观念的影响

国家本位主义下,国家被视为个人的根本,国家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则附属于国家利益。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深受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响,犯罪并非对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个人或财物的损害,而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是对国家法秩序的损害。因而,国家本位主义排斥被害人对案件的参与,而强调国家与加害人的对立,形成了“国家—犯罪人”这种国家主导型的诉讼模式,其直观体现便是我国以公诉为主的起诉制度。以国家名义对犯罪提起公诉,既是考虑到被害人打击犯罪的能力有限,需要公权力介入,也是因为犯罪破坏了社会关系,国家理应行使刑罚权,维护社会秩序。但必须明确的是,被害人才是犯罪行为的实际承受者,犯罪首先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法益,其次才是国家的整体利益。而且,个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个人意志和国家立场也各有区别,在追究犯罪时,如果一再压缩被害人行使权利的空间,那国家实施的一系列控诉行为虽有助于惩恶维稳刑事司法目的的实现,但对于弥补被害人受损权利的意义却是有限的,破裂的社会关系也终将难以被彻底修复。

传统国家本位主义观念根深柢固,遮蔽了被害人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差异性,致使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忽视被害人的局面始终难以被改善。现在,这一观念的影响力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延续,纵观制度的整体设计,被害人的参与机会着实不多,权利保障措施也是少之又少,再加上效率原则是制度自身鲜明的价值导向,久而久之,被害人权利遇冷的状况愈发严重。

三、保护被害人的必要性:重大现实意义

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历经五年的摸索,现已进入发展的深水区,被害人的参与是制度向纵深推进时无法回避的一大难题,妥善解决这一难题对于制度的后续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防范诉讼风险和社会矛盾

认罪认罚制度不断推进,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日益强化,被害人却常常处于“落跑”状态。如果我们长久地搁置被害人权利问题,任由他们在本该获得权利救济的诉讼程序中遭受“二次伤害”,那被害人便会质疑司法的公正性尤其在重罪案件中,被害人更易产生过激情绪,一旦他们无法通过正常的诉讼活动发泄不满,便可能转而利用申诉、上访等极端方式寻求救济。此时,当事人之间的个体冲突便上升为被害人与国家之间的矛盾,这会引发诉讼风险,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

下表是2017年检察机关办理被害人申诉案件的统计数据,可用以说明在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可能出现被害人不满司法处理结果而提出申诉的现实状况。从数据来看,从受理申诉到立案复查,再到结案,检察机关办理的申诉案件占比都很高。虽然这些数据反映的是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申诉状况,但不难推测,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的案件更易招致被害人的不满。在“从简”与“从快”诉讼效果的驱使下,被害人的权利会受到减损,对追诉人从宽处理也会让被害人心有不甘,随之而来的将是大量的抗诉、申诉案件。此时,案件的处理就陷入了循环往复之中,这会拖延诉讼进程,国家需要付出更大的诉讼成本,这显然背离了制度的设立初衷。因此,有必要采取有力的权利保障措施,畅通被害人的发声渠道,为其搭建一个规范合理的情绪宣泄平台,从而防范诉讼风险、减少社会矛盾。

案件类型

受理

立案复查

结案

小计

其中改变原决定

合计

15715

6624

5805

182

不服不批捕

256

129

115

11

不服不起诉

3488

2384

2078

146

不服撤案

34

16

13

4

不服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

210

88

81

21

不服刑事判决裁定

11727

4007

3518

1:2017年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情况统计表

(二)监督检察机关公权力的行使

认罪认罚制度入法以来适用率逐渐提升有数据显示,S省某基层检察院该制度的适用率从2017年的21.7%提高到2020年的85.8%;另一基层检察院的数据显示,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2019年上半年就已达到90%。这凸显出检察机关在制度中的主导责任,同时,制度适用率和量刑建议采纳率的提高意味着检察机关公权力的无限扩张。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承上启下,既能决定程序的推进,也有权对一些案件作出最终处理。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时,检察机关要向被追诉人释明相同的罪名和犯罪情节下是否认罪对刑期产生的不同影响,再提出从宽建议,敦促被追诉人尽早认罪。因此,认罪协商实质上就是控辩双方利益交换与让步的过程,而利益的存在容易诱发公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或许会基于自身的政绩考量,以牺牲被害人利益为代价与被追诉人达成某种“协议”。尽管这一“协议”最终会由法院审查,但“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规定难免会让人质疑这种监督的有效性。对此,从权力制约的角度看,增加协商过程对被害人的透明度,强化被害人的参与权,不失为一种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如果被害人能对量刑协商、程序适用等事项掌握一定的话语权,能以举报、控告、申诉等方式行使监督权,或许就可以有效降低检察机关失职渎职、违法用权的风险,守好公权力的边界,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查清案件事实,确保认罪真实性

认罪认罚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既适用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也适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对于前者,案件侦查不存在很大阻力,但对于后者,可能由于案件涉及面广、时间跨度大、证据毁损灭失等情况,难以在侦查中还原全部犯罪事实。对此,充分发挥被害人这一案件亲历者的作用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再现客观事实一方面,询问被害人,引导积极回忆并陈述案件过程,掌握关键信息,寻找突破口,弥补侦查工作的滞后性;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也可以将查明的事实与被害人核实,获取更多与犯罪相关的细节,增强破案的准确性。

此外,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亦有利于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减少虚假认罪带来的诉讼风险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实践中,在“从宽处理”的利益诱惑下,有不少被追诉人虚假认罪,图谋达到避重就轻、串通顶罪、逃避处罚的目的。公安司法机关可能囿于案件繁多,不能及时看穿他们的真实意图,也可能受到破案率、适用率等考评指标的压力,放松审查要求,降低适用标准,从而签署了不少虚假认罪认罚协议。被害人的参与或许可以弥补这一缺漏,当事人的当面沟通,既可使被害人近距离观察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判断其是否真诚地赔偿、道歉,也可揭穿被追诉人企图从认罪认罚程序中获得不当利益的假面孔,确保制度的规范适用。

四、出路探讨:维护被害人的程序性利益

认罪认罚制度运行初期,考虑到要让制度尽快落实,适当限制被害人的参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制度适用率的提高,实践中涌现出不少问题,如果继续以牺牲被害人利益为代价换取制度的落实,那制度的正当性便会受到质疑。笔者并不否认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初衷,但同时认为被害人的牺牲应是有限度的,他们在制度中的程序性利益必须得到保障,要以被害人“看得见的方式”去推动程序的运转,毕竟,通过正当程序产生的实体结论才更具有说服力和可接受性。

需要说明的是,审前阶段是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制度的主场,因此,笔者将着眼于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论述如何维护被害人的程序性利益。

(一)明确参与地位

保护被害人的程序性利益应首先解决他们参与地位问题。被害人法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毋庸置疑,但就参与认罪认罚程序而言,其地位会因各个阶段诉讼目的、任务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1.侦查阶段

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应处于辅助参与的地位。这一阶段是破案的黄金时期,犯罪嫌疑人如果在这一阶段就选择认罪,其作出的供述将成为案件的重要突破口,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按照“不能唯口供”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罪轻还是罪重有待其他证据相印证,侦查机关仍应依法收集各种证据。因而,在侦查阶段,出于及时破案和全面收集证据的要求,有必要限制被害人的参与,否则,被害人过多的参与可能会耽搁破案的时机,也可能会影响侦查机关依法履行收集无罪和罪轻证据的职责。此外,在案发初期,被害人的身份或许尚未明确,从这个角度看,侦查阶段也不具有让被害人直接参与案件的现实可能性。

基于上述考虑,在这一阶段,可仅以“旁观者”的角色对待被害人,认罪供述由犯罪嫌疑人单方面作出,是否真实由侦查机关审查判定。不过,作为重要的法定证据种类,被害人陈述有助于侦查机关发现线索,并将之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而,被害人此时又居于辅助侦查机关办案的地位,如果侦查机关获取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也能及时敦促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偿、道歉,推动双方达成和解。

2.审查起诉阶段

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处于程序运行主体的地位。这一阶段涉及控辩双方的认罪协商,认罪协商的重点是量刑协商,量刑是否公正与被害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且直接影响他们的司法满意度,因此,被害人在这一阶段必须占据一席之地,以程序运行主体的身份参与认罪协商。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认罚意味着其认可量刑建议,根据《指导意见》,“认罚”考察的重点是被追诉人的悔罪态度和表现,应结合退赃退赔、赔礼道歉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害人身为直接利害相关者,是非常合适的考察主体,其对于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的判断能帮助检察机关准确认定认罪认罚的真实性,确保制度的规范适用。另一方面,被害人是案件当事人,是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方主体,按照协议的相对性与和解的自愿性,检察机关无法代替被害人决定是否谅解犯罪嫌疑人,其仅仅是以释明和引导的方式促进双方和解,和解的决定权仍掌握在被害人手里,只不过这会被纳入检察机关的考虑范畴。所以,被害人理应作为程序运行主体,以独立个体的身份参与认罪协商,在实现自身程序利益的同时增强量刑建议的公正性。

(二)细化并拓展诉讼权利

在恢复性司法中,“重新赋予被害人权利,可以采用恢复被害人自主感的方式。而恢复自主感最有效的方法便是邀请被害人参与决定过程”,被害人有效参与认罪认罚制度具体表现为其在制度的实施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1.知情权

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是知悉与制度有关的信息,即享有知情权,这是被害人行使其他权利的根基。被害人是诉讼中的弱势方,了解办案信息的途径非常有限,其知情权的实现有赖于公安司法机关告知义务的切实履行。当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这一义务,需尽快填补空缺,具体如下:

首先,将告知主体明确为公检法三机关,由他们承担主体责任,做好告知、释明工作;其次,告知的内容涵盖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实体信息主要指被追诉人的基本情况、涉嫌的罪名、制度的内涵以及案件处理决定等;程序信息则是指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适用程序以及案件处理进展等。再次,关于告知的时间,除了立法规定的关键时间节点(比如侦查终结、移送审查以及移送法院起诉等),公安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的推进过程,比如被追诉人认罪或者控辩双方开展协商,灵活决定告知的时间,即只要跟被害人的切身利益相关,被害人确有必要知悉,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依法告知,做到不迟延、不隐瞒,保证被害人及时获悉而不是“置身事外”。最后,关于告知的形式,对于重大事项,比如被追诉人选择认罪,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或者检察机关拟提出从宽建议等,应采用书面形式,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如果是一般事项,可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灵活进行告知。

2.程序建议权

认罪认罚制度中,被害人的程序建议权表现为两点:一是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二是案件审理适用何种程序。

对于前者,法律赋予了被追诉人选择权,被害人却不享有此项权利,故应加以完善,允许其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提出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当检察机关向双方当事人依法告知认罪认罚的相关事项后,应询问被害人关于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处理案件的建议、意见及理由,形成书面记录并签字,检察机关应将其作为是否适用该程序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被害人的程序建议权也体现在他们能对案件的后续审理程序发表意见。如果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处理案件,那接下来就会涉及“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的问题。针对基层法院管辖的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可建议法院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审理,但在这两种程序中,均可简化甚至省去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被害人几乎丧失了在庭审中主张权利的机会,所以为了能全面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也应当向被害人询问关于案件审理程序的建议。对此,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有明确规定,为保证权利的有效落实,应予以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避免落入“只听不取”的形式主义窠臼。例如,可进一步规定被害人有权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提出建议,检察机关知悉后不能不了了之,而应及时给出回应,如果不予采纳,应详细阐明理由,相关内容也要形成规范的书面记录并签字附卷,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法院。

3.量刑建议权

2018年刑诉法首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赋予其一定的刚性效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明确。随着制度的深入开展,越来越要求检察机关能够提出精准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以激发被追诉人认罪的积极性,增强量刑协商的动力。反观被害人,如前所述,除了司法解释规定其可对量刑提出意见外,尚未看到其他与之相关的明确法律依据,理论和实务界对被害人应否享有这项权利也是观点争鸣。笔者以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对于加强被害人保护是必要且重要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协商是关键,量刑建议是核心,作为凝聚了控辩共识的载体,量刑建议实际上就是从宽建议。对被追诉人给予从宽处罚的优惠,这本身就与被害人的心理预期不符,甚至颠覆了他们看待国家刑事追诉的固有认知,这会滋生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威胁司法的权威性。基于此,应当允许被害人提出独立的量刑建议,这是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稳定运行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监督检察机关公权力行使的有益方式。或许会有人质疑被害人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动机和能力,认为这项权利会沦为他们宣泄复仇情绪和要求加重刑罚的工具,但笔者认为仅因量刑建议不够专业,并不能否定或限制被害人享有这项权利。毕竟,这个问题并非难以解决,可由检察机关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指导,规范和引导他们提出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议。

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可从以下方面着手构建。首先,提出建议的时间应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协商环节,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控辩双方将针对量刑开展协商,此时,应为被害人发表量刑建议提供必要的空间。其次,量刑建议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表态,是同意还是有异议;二是提出被害人本人独立的建议。对于前者,如果被害人认可检察机关的建议,自然没有什么问题;如果被害人有异议,《指导意见》的态度是这“不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基于保护被害人程序利益的考虑,可将该项规定进一步细化,即被害人应说明持有异议的理由,理由合理的,检察机关应予采纳并在建议中酌减一定的从宽幅度;理由不合理的,不予采纳,并向被害人详细解释原因。对于后者,也就是被害人提出自己的建议,鉴于大多数被害人法律知识有限,不应苛求其提出十分专业的建议,只要其能根据刑法的一般规定并围绕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态度、赔偿损失等情节提出大致的量刑幅度即可。再次,被害人可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给出建议,书面建议和口头建议分别经宣读和形成文字记录后签字并附卷,起诉时随案移送法院。最后则是被害人所提建议的效力,同理,因为大多数被害人法律素质不足,其所提量刑建议的专业性不高,因而不宜赋予其过高的效力,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作出从宽决定时的重要参考。不过,为防止权利的行使流于形式,仍应要求检察机关对是否采纳被害人的建议、不采纳的理由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等进行充分说明。

4.救济权

无救济则无权利,当被害人对公安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作的某些决定不满且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无法解决时,被害人的救济权就产生了,因而,救济权其实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保护”。此处的“救济权”并非一项具体权利,它是一种统称,当被害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因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受到侵害,而能够采取相应措施去消除侵害,均属于对其权利的救济。笔者认为,可以诉讼阶段的划分为根据为被害人施以救济。

在审前阶段,被害人对制度的参与主要是在认罪协商环节,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在该环节均可能受到侵害。对程序利益的侵害主要表现在知情权、发表意见权等诉讼权利未能有效行使,比如,检察机关未将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关键信息告知被害人、在协商过程中没有依法向被害人询问程序适用和从宽量刑的建议等。对实体利益的侵害体现在被害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或是对检察机关未采纳自己的建议不满。对此,笔者提出两点救济措施:其一,被害人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由上一级机关进行审查,经核实,如果确实构成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损害,通知下一级检察机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认为被害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存在权利减损的情况,则予以驳回。其二,被害人也可在庭审中向法院寻求救济,法院在核实具结书的合法性时,要着重审查是否构成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

在审判阶段,被害人最大的不满体现在对法院的裁判不服,然而,被害人只能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这种依附性的权利救济措施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过小、救济效果有限。对此,有学者提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同时,为了兼顾制度的效率价值,又主张被害人仅享有一定程度的独立上诉权。笔者认为,这个建议确有合理之处,被害人只有拥有可自主行使的权利,其合法权益才能获得真正意义上的保护。当然,为了避免被害人滥用这项权利,应规定严格的上诉条件、标准以及审查要求,例如,可根据特定的案件类型、一审裁判确定的刑罚、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准予上诉。

(三)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2018年刑诉法正式确立值班律师制度,以强化对被追诉人的保护,避免冤案错案的产生。对比之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尚未得到同等程度的重视,且一直存在法律援助资源配置失衡的问题。尽管被害人能在特定时间委托代理人,但这可能面临一些困境,比如,某些代理人的专业水准不高,难以发挥有效的法律帮助作用;再比如,被害人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委托代理人。如果被害人缺少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就难以正确认识认罪认罚制度甚至产生误解,也无法在量刑协商中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这会显得无比被动。对此,笔者建议,可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将值班律师的援助对象扩大到包括被害人在内,允许被害人向值班律师提出法律帮助申请,由值班律师向被害人解释认罪认罚制度,提供程序适用和从宽量刑的建议等,切实提升被害人的诉讼能力。

2.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针对那些受到犯罪侵害,无法从犯罪人获得充分赔偿的被害人或家属,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一定的补偿。实践中,只通过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是非常困难的,很多犯罪人本身就经济困难,根本无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西方众多国家先后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律制度,由各国政府向某些特定的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

《指导意见》表明,被追诉人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从宽时应予以酌减。言下之意为只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算没有赔偿损失,其最终也还是可能被从宽处理的。那被害人的损失该如何弥补呢?实践中,不乏某些被追诉人真诚悔过,且在行动上积极赔偿,但更值得注意的是那些缺乏赔偿能力,或者虽有能力赔偿却暗中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被追诉人,如果对这些人也从宽量刑,那于被害人而言,公正何在?对那些本就生活贫困的被害人来说,这更会是雪上加霜。

对此,我们或许可以借鉴别国的做法,尝试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认罪认罚制度相配套,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具体构建国家补偿制度时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从补偿的原则、对象、标准、机构以及程序等方面着手构建,比如,应确立“先赔后补”的基本原则,即赔偿义务人先行赔偿,再由国家出面,对被害人未获赔偿的部分按比例进行补偿;再比如,限定补偿的对象,这可以结合被害人受到物质损失的程度、家庭状况等因素来确定。在认罪认罚制度中配套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是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抚慰精神伤害的有力举措,更是现代国家保障人权、维护公正的应有之义。

结  语

司法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做好被害人工作,既是法治的要求,也是讲政治的表现。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如果不能安抚好被害人一方,做到“案结事了”,那制度的实施将面临极大的压力。制度落实与被害人保护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二者可以兼顾,实现价值上的平衡。实践中,切实维护被害人在制度中的程序性利益,以被害人“看得见的方式”去推动程序的运转,只有这样,他们方能真正理解这项制度,并积极配合、协助程序的运行。此时,被害人并不会像很多人担心的那样,成为阻碍制度运行的绊脚石,相反,被害人或许将为认罪认罚制度向纵深推进提供助力。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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