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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顾问黎某某借用亲人账户炒股被行政处罚

券业合规 2022-12-0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6号
当事人:黎某某,男,1978年9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黎某某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黎某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黎某某证券公司从业情况
黎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G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G证券深南大道营业部),2022年3月31日离职,离职前任投资顾问。黎某某为证券从业人员。
二、黎某某控制使用“黎某晓”等三个证券账户
(一)证券账户基本情况
黎某晓是黎某某的父亲。“黎某晓”证券账户,2007年3月2日开立于G证券深南大道营业部,资金账号31****28,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7****940 和深圳股东账户000****622,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工商银行9558***********1350。
张某苔是黎某某的母亲。“张某苔”证券账户,2020年1月10日开立于G证券深南大道营业部,资金账号31****37,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62****479和深圳股东账户027****912,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工商银行6222***********7075。
夏某琪是黎某某的配偶。“夏某琪”证券账户,2015年6月16日开立于财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南路证券营业部,2018年5月4日销户,资金账号2000****2070,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2****262和深圳股东账户018****063,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工商银行6212***********8130。
上述证券账户以下简称“黎某晓”等证券账户组。
(二)“黎某晓”等证券账户组资金情况
2014年9月15日至2021年2月5日,“黎某晓”证券账户共转入资金674,438.3元,其中382,502.76元由黎某某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共801,616.35元,其中217,900元转至黎某某银行账户,40,000元用于偿还黎某某的借款,另有244,697.99元转至“张某苔”证券账户。
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2月22日,“张某苔”证券账户共转入612,262元,其中226,580元由黎某某银行账户转入,244,697.99元由“黎某晓”证券账户转入。转出资金共591,115.85元,其中309,800元转至黎某某银行账户。
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27日,“夏某琪”证券账户共转入680,000元,其中470,000元由黎某某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共920,633.13元,其中891,566元转至黎某某银行账户。
(三)“黎某晓”等证券账户组控制使用情况
“黎某晓”、“张某苔”和“夏某琪”证券账户委托下单使用的手机号码以及交易终端存在高度重合。“黎某晓”、“张某苔”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频繁使用黎某某135*****081的手机号码下单交易,“黎某晓”证券账户与“夏某琪”证券账户存在使用相同硬盘序列号设备交易的情况。2020年8月,“黎某晓”“张某苔”证券账户下单IP地址归属地均与黎某某财付通消费记录的IP地址归属地相同。
此外,黎某某承认涉案期间“黎某晓”“张某苔”“夏某琪”证券账户的交易由其决策并下单。黎某晓、张某苔、夏某琪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黎某某实际管理上述账户。
综合上述情况,“黎某晓”等证券账户组由黎某某控制使用。黎某某控制使用“黎某晓”证券账户的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控制使用“张某苔”证券账户的期间为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控制使用“夏某琪”证券账户的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
三、“黎某晓”等证券账户组的盈利情况
涉案期间,黎某某控制使用“黎某晓”证券账户交易股票,成交金额13,211,459.44元,累计获利124,049.34元;控制使用“张某苔”证券账户交易股票,成交金额4,439,635.6元,累计亏损21,616.14元;控制使用“夏某琪”证券账户交易股票,成交金额673,469元,累计亏损1,657.6元。上述账户组总成交金额合计18,324,564.04元,盈利100,775.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离职证明、涉案证券账户开户资料、涉案证券账户交易资料、银行账户资料、微信注册信息及财付通记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交易所盈利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黎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黎某某违法所得100,775.6元,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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