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笑寒 | 社会法视域下“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机制中服务合同性质定位分析
摘要:“时间银行”机制中服务合同的性质,本质上属于互助养老服务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其属于民事关系抑或劳动关系,是确定调整“时间银行”模式互助养老关系法律范畴的逻辑起点。因“时间银行”在实践中的服务合同内容涉及劳动及服务的给付,而以劳动或者服务作为标的订立的合同,主要有两类: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且这两者较容易混淆,本文主要以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相关基础理论作为分析的着眼点,以社会法的社会本位为价值观和出发点,比较分析“时间银行”的劳务合同性质与劳动合同性质之可能性,探析在“时间银行”机制中的服务合同的性质定性,为定位“时间银行”机制之法律关系做铺垫,以期实现“时间银行”服务行为的法治化,促进和保障“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模式的可持续发展。关键词:时间银行;合同性质;社会法;劳动合同;劳务合同
目次
引言一、“时间银行”机制之运行方式及主体关系二、时间银行”服务合同之劳务合同说及评述三、“时间银行”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性之认定结语
引言
“时间银行”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西方国家,在我国与养老事业的推进息息相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平均寿命的提高,以及受我国贯彻实施三十多年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影响,我国已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面临严峻的养老形势。传统的家庭式养老无法完全满足老年人的养老需求,子女们尤其是独生子女未来将承担的养老压力巨大,于是我国提出了可以辅助家庭养老的互助养老,在互助式养老模式中,“时间银行”是一项重要循环机制。“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模式是借助广大社会力量解决养老问题的新型养老模式,更为强调老年人之间的相互慰藉和帮扶。“时间银行”的运行原理是,在“时间银行”的组织与管理下,人们为他人提供一定时长的养老服务,并将这个时间存入“时间银行”记录下来,在其将来需要他人的照料和帮扶的时候,提取兑换出来,由他人为其提供相等时数的服务。
“时间银行”目前在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虽已过了孕育期、探索期,但仍处于发育期、成长期,存在很多的问题,其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就是“时间银行”的持续性发展问题。一项机制在社会中的运行和发展离不开法律法规的保障,但在“时间银行”养老模式的推进过程中,政府存在制度建设上的局限性,顶层设计、政策法规、信用担保机制的缺失等,都会给“时间银行”在实际发展过程中造成一定阻碍。“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正式文件来推动‘时间银行’发展,‘时间银行’实质上属于志愿领域,但以其在我国当前的发展状况来看,仅靠民间组织自下而上推动力量远远不够”,长期缺失政策法规的引导、统一规范的指引、强有力的公信保障,将会严重阻碍“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服务的可持续性发展。
完善相关立法需要先确定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以及适用何种部门法来规制,本文尝试从“时间银行”机制中的服务合同入手,通过“具体——抽象”的逻辑顺序,探知“时间银行”机制下的合同性质定位,以期为日后法律关系的确定做铺垫。以社会为本位,立足于公共利益,保证“时间银行”的可持续平稳运行,使之不易沦为“流产”……是本文的价值选择和出发点。
具体而言,“时间银行模式作为一种有偿的志愿服务载体,其实质是以‘时间货币’为表征的劳动成果的延期支付”,而时间银行与普通的无偿志愿服务相比,更强调了劳动服务的可衡量性和可回报性。由于“时间银行”机制中涉及到劳动和服务的给付,而以劳动或者服务作为标的订立的合同,主要有两类: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两者作为极易混淆的两种合同,都是以劳动作为给付标的的双务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如要求给付劳动行为或劳动报酬,也各自承担和履行一定的义务,在实践中很难将其区分开来。而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所居于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社会法上的法律关系,定位于哪种法律关系,对于“时间银行”的意义与运行效果截然不同。“时间银行”机制中的养老服务合同性质应当定位于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本文尝试对这个问题进行回答。
一、“时间银行”机制之运行方式及主体关系
“时间银行”面向所有人开放,对于那些经济条件不好,晚年生活又需要照料的老年人来说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最初,时间银行的运行非常简单。由社区作为组织牵头人雇佣他人进行管理。有提供服务能力的老年人作为志愿者,将其参加养老公益活动的时间累积起来,时间银行的管理人员由其给予凭证。等自己需要养老服务的时候,就可以随时向时间银行要求取出自己存储的服务时间,由其他志愿者提供其需要的服务。
“时间银行”应当实现养老的电子化管理,在设立时应当搭建一个互助式的信息空间,参与的人员可以在这个空间内进行浏览,从而获取服务需求与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参与相关服务活动。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都可以在时间银行进行注册,在注册时就应当了解时间银行的双向性,即可以从其他注册者那里得到帮助,同时也需要为其他注册者通过帮助,做到先付出,后回报。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时间银行的平台上查看服务请求,并结合自身的服务提供能力判断自己是否满足服务的提供条件,找到合适的服务对象。此次服务过程完成后,由时间银行的管理人员根据此次服务的完成数量、质量、服务效果以及接受服务方给予的评价等内容,将其换算成时间币储存到时间银行的信息系统当中。服务接受方则可以在注册后向时间银行提出服务申请,详细说明自己的服务请求、服务的难易程度,由时间银行根据这些条件在系统内进行匹配,将信息反馈给匹配最优结果的服务提供方,由其为需要服务的老人提供服务。在服务完成后,由时间银行的管理人员进行结算,扣除服务接受方的时间币,储存提供服务方的时间币。
在“时间银行”机制的运行中,存在时间银行、提供服务方、接受服务方三方主体。如图1所示:A “时间银行”是发起方,是整个模式得以运作的核心,在整个机制的运行过程中承担着管理与组织的责任,是组织方与管理方,对另外两方参与主体——B服务提供方和C服务接受方,起到管理与统筹的作用。在A “时间银行”服务平台的组织和安排下,一定形式和内容的养老服务由B服务提供方向C服务接受方定向给付、流转,互助养老服务的第一个过程得以实现,B服务提供方进行服务的时间数量被记录下来,作为一种时间币储存在A “时间银行”中。在第二个过程中,当原先的服务提供方B年龄增长后,需要提取曾经存储的时间币来兑换相等时数的服务时,服务主体身份即发生转化,原先的服务提供者B变成了服务接受方,由他人(新的服务提供者B)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同服务主体在身份转化的过程中实现了服务价值的回报,基于此,互助养老服务的第二个过程得以实现,这个过程依然是在“时间银行”的安排和管理下完成的。以上所描述的过程仅仅是一次双向的“时间银行”机制下的互助养老服务行为完成过程,实际上,在整个运行机制中存在有无数个这样的双向互助过程,甚至是在无数个不同参与者之间交互实现的互助服务。互助养老的交互性特点体现在时段的推移上,随着时间的推移,“时间银行”的参与者发生了从“付出”到“回报”的身份转换。从图中也可看出,“时间银行”的核心在于劳动成果的记录和兑换,其特点是延期支付。
“时间银行”模式下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呈现出一种依托于社会网络而进行的社会资源交换关系,该社会关系以时间为交换对象,以提供服务为交换手段,以时间银行组织方、服务提供方、服务接受方的全体成员为关系网络。
二、“时间银行”服务合同之劳务合同说及评述
在关于“时间银行”机制中服务合同性质的研究中,有学者主张时间银行中的服务合同是民法所调整的劳务合同,认为该机制是提供服务者、接受服务者分别和时间银行组织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由两个劳务合同即“‘时间银行’组织与提供服务方之间的雇佣合同、‘时间银行’组织与接受服务方之间的雇佣合同构成的”。
(一)劳务合同的含义与成立要件
1.劳务合同的含义。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从法律适用看,劳务合同适用于《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和其它民事法律的调整。学界对劳务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包括了《合同法》中以劳务为标的的各种有名合同,如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及居间合同等;而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动,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的特征有以下几点:一是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签订的,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签订的,一方不具有特定性。双方地位平等,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二是标的具有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侧重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务成果。三是内容可由双方合意约定。其内容可依照《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就劳动的提供方式、报酬的给付方式等内容合意决定,内容多样,可以是生产工作等方面的需要,也可以是家庭生活的需要,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
2.劳务合同的成立要件。劳务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和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相同,有以下几点:一是双方就劳务为标的订立合同,在缔约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意思表示的行为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应其内心的意图,当事人的内在意志和外在表示一致。三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务合同的签订遵循自愿、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劳务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如提供劳务的方式,给付报酬的时间,违约后果等,但不能超出法律的限制。
(二)“时间银行”服务合同的劳务合同说
在关于“时间银行”机制中服务合同性质的研究中,持劳务合同说观点的学者主张时间银行中的服务合同是民法所调整的劳务合同,是提供服务者、接受服务者分别和时间银行组织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就需求与提供的劳动服务所达成的协议。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首先,“时间银行”中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供劳动服务的低龄老年人与时间银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前者接受时间银行组织的安排向特定的高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照护服务、日常生活服务等方面服务,并获得“时间银行”支付的时间币作为报酬,是民事法律行为;待其成为接受服务方时,其与“时间银行”的这种自愿平等关系并没有发生实质的改变,不管是提供服务方还是接受服务方,双方主体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始终处于平等的地位,服务提供方以及服务接受方并不隶属于“时间银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只需要遵循合同规定的义务即可,而无需接受时间银行的具体管理或者业务指令。
其次,“时间银行”中服务合同的约定有偿性。时间银行养老互助机制中三方主体之间存在两个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无论养老服务提供者与时间银行组织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还是服务接受者与时间银行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两者均是有偿的双务合同。具体来说,就“时间银行”与养老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而言,依照提供劳动量的多少约定低龄老年人所获得的“时间币”。低龄老年人履行与时间银行签订的服务合同即可获得后者所支付的时间币,体现出了雇佣合同“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报酬”的特征。“时间银行”中提供劳务服务的被雇佣者获取劳务报酬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的根据双方合同的时间币计量标准以及劳务量来计算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而就接受服务者与时间银行组织之间,身体行动不方便的高龄老年人在需要生活照料、医务护理等养老服务时,与时间银行组织达成协议支取其储存在银行的“时间币”。接受养老服务的老年人并非无偿地获取服务,其享受的劳务服务是建立在已提供“报酬”(相应的服务)的基础上的。
最后,“时间银行”中服务合同的财产性。“时间银行”中服务合同的核心是劳务的提供和报酬的支付,“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是关注的焦点”,并不涉及劳务标的之外的提供者的身份属性及其人格要求。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将劳务合同专门加以规范,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产生的大量带有雇佣性质的社会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以提供劳务为核心的雇佣合同。“时间银行”机制中,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各自与时间银行组织之间签订的是以“全部或者部分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而这种合同权利义务都具有雇佣合同的特征,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我国当前“时间银行”机制中的法律关系应由《合同法》来调整和规范。
(三)劳务合同说之评析
“时间银行”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的劳务合同说,认为该机制“是由两个劳务合同即‘时间银行’组织与提供服务方之间的雇佣合同、‘时间银行’组织与接受服务方之间的雇佣合同构成”。在“时间银行”组织与提供服务方之间,提供服务方为第三人提供了养老服务,“其在‘时间银行’的时间币增加,而在时间银行组织与接受服务方之间,接受服务方获得了相应的养老服务,其在‘时间银行’的时间币数量会相应地减少”。依照雇佣合同的理论,时间银行组织与提供服务方、接受养老服务双方之间的合同都是以劳务转移为内容的合同。时间银行组织与提供养老服务者之间的合同,是时间银行组织就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养老服务给付一定时间币报酬,且服务提供者在其组织、培训和安排下提供劳务以履行合同的行为。在二者的合同中既体现了劳务合同的本质即“劳动力使用权的转移”,也反映了劳务合同的核心以劳务作为交易标的获取报酬的法律行为。
但从以上所述,“时间银行”机制下的服务合同虽然体现出了劳务合同的一部分属性,却并非其特性,无论是合同中“劳动力使用权的转移”还是以劳动作为交易标的获取报酬等行为,均体现的是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之交叉共有属性而非劳务合同特有之属性。因此不能作为判断“时间银行”机制下的服务合同属于劳务合同之有力依据。且“时间银行”中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之观点显然不符合实践事实。因此,对于“时间银行”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是劳务合同的看法,该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时间银行”机制中的服务合同虽具有雇佣劳务合同的属性,但实际上时间银行组织与互助养老服务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均不符合劳务关系的实质,具体原因如下:
1.时间银行组织与养老服务提供者之间合同的非劳务性。时间银行组织和养老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并不构成《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合同,其合同性质与特征都与典型的雇佣劳务合同存有很大的差别。
首先,时间银行组织和养老服务提供者双方地位并不平等。“时间银行”与低龄、健康的养老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是为了鼓励志愿者服务的积极性,如果认定为平等关系而不能变成“隶属”关系,则只是社会政策的考量而不是法律关系的真实反映。事实上,“时间银行组织与提供服务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性,时间银行组织需要对提供服务方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便是这种隶属性的直接体现”。由于养老服务的特殊性,服务提供者需要一定的知识和技能,这些都是由“时间银行”对服务提供方进行培训和指导的;此外,养老服务不同于一般劳务,为保障接受服务的高龄老人所享受服务的质量,养老服务的提供者必须遵守“时间银行”的各种管理和业务准则。
其次,“时间银行”和养老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具有持续性的特征。雇佣合同主要适用于短期的为完成一定成果的劳务工作,雇佣者和受雇佣者之间的劳务关系并非有很强的持续性。然而,在“时间银行”机制中,养老服务的提供者向“时间银行”提供服务以获取时间币的行为,不是一时性和短暂性的,这种情况下如以劳务合同单次调整双方的服务行为是低效率的。
2.时间银行组织与养老服务接受者之间合同的非劳务性。对于时间银行组织与接受服务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劳务合同的认定,笔者认为同样值得商榷。
首先,体现在时间银行组织与接受服务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非对应性。时间银行组织与接受服务方之间的义务是单向的,并非双务有偿合同。“时间银行”组织有安排服务提供者向接受服务方提供服务的义务,但接受服务方却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其次,在时间银行组织与接受服务方之间无劳务行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务形式提供劳务活动,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的给付,它是一种行为或者劳务成果。在时间银行组织与接受服务方之间并不存在这种直接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是由服务接受方从时间银行处提取”其已经存储的一定数量的时间币“兑换”成相应的服务,在这个行为中,服务接受方配合和接受“时间银行”组织方的安排与管理,即接受服务方向“时间银行”组织提出需要相应养老服务的需求,时间银行组织为其寻找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时间银行”只为服务接受者安排和调配养老服务资源,并没有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也并没有从服务接受方获取一定数量的报酬,而是将服务接受方存储在“时间银行”的时间币扣除。因此,接受服务方与时间银行组织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具有劳务合同的特征。
(四)“时间银行”机制中服务合同认定为劳务合同后的困局
“时间银行”机制中服务合同认定为劳务合同后其持续发展便会面临困境。首先,如若将“时间银行”机制中的服务合同性质认定为劳务合同,则主体关系即被定位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机制参与主体——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任意性较强,尽可依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与“时间银行”之间的平等法律地位行事,则会导致与时间银行组织方的“契约”无法维系。其次,劳务合同受法律规制的强度较弱,则“时间银行”机制的运行规则缺乏强制性之保障,在需要服务的老年人向“时间银行”要求提取出时间币兑换成相应的服务的时候,有可能会出现无可兑换、无可提取之情形,加之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时间银行”组织方意志相对自由,一旦组织方人员调动或升迁,则该区域的“时间银行”机制随之面临流产的可能性,这是我们不愿看到也不愿其发生的。再次,劳务合同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谁强谁弱的问题,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劳务合同的履行中,劳动者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不履行劳务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劳务合同,法律只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不涉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时间银行”机制下的互助养老服务内容形式多样,如若服务人员专业性不到位或是道德上的自我约束力较低,则提供养老服务的过程中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有可能承担人身、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风险问题,这些是不得不纳入考虑的。机制只保障服务的运行,但法律是人性的低保。最后,劳务合同主要适用于短期的为完成一定成果的劳务工作,雇佣者和劳务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并非有很强的持续性,如若将“时间银行”机制中的服务合同定位于一种劳务合同,则无法满足“时间银行”机制可持续发展之需求。
由此看来,“时间银行”机制下的服务合同性质定位关乎其背后价值安排的合理性,如果定位于劳务合同之民事法律关系,这种价值安排和法律定位将会大大降低“时间银行”机制的运行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时间银行”机制中的服务合同性质虽具有劳务合同的某些属性,但整体上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实质,且鉴于“时间银行”机制中服务合同认定为劳务合同后会面临的困局,因此,不应该将其定位于劳务合同所居于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时间银行”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性之认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合同,主体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就有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合同,它受《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制,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属于社会法上的法律关系。
(一)劳动合同的含义与成立要件
1.劳动合同的含义与特点。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解释,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而签订的书面协议。签订者必须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且一旦确立劳动关系,必须在一定时间限制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即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我国《劳动法》上规定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合伙制非法人经济组织;特殊类型经济组织。劳动合同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主体特定。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不可以由自然人与自然人或组织与组织之间签订,且不具有法律资格的公民和不具有用工权的组织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二是主体的从属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与支配关系,劳动者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支配与管理。三是内容具有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合同及《劳动法》的保护,但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无劳动权利之劳动义务,也不存在无劳动义务之劳动权利。四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强制性。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条款。五是劳动合同为有偿合同。劳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必须支付劳动报酬。
2.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是主体资格合法。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要合法。劳动者必须是具备劳动能力的公民,如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不是劳动合同的合法主体(除文体部门招收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须经劳动人事部门特批);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合法,是指用人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相应的业务,享有法律赋予的用人资格或者能力,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个体、合伙制非法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特殊类型经济组织,如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企业等。
二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合法。主要指劳动合同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法》规定了有关工资、工时、休息休假、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内容的条款,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其内容不能违背相关条款的规定。
三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劳动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以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而无效。
四是合同的订立形式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采用其他形式,如口头协议、录音、录像等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
(二)“时间银行”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性质之分析
基于前文有关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可知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无论在合同主体、客体、内容上,还是法律规制强度、法律责任、司法救济等方面都有诸多本质上的不同,具体区别如表1所示。
笔者认为,时间银行组织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更加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在时间银行与服务提供者、服务接受者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合乎劳动合同属性之关键,在于界定时间银行组织的定位。劳动合同更多强调的是其具有的从属性、不自由性以及内容特定性等特征。
首先,“时间银行”模式下的服务合同主体符合劳动合同主体的从属性。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主体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隶属关系的表现形式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获取劳动报酬并接受和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处于被管理的地位;用人单位获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服务并支付报酬,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在“时间银行”机制下,时间银行组织方与服务提供者的关系中,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程度上接受时间银行组织的支配与管理,为服务接受者提供服务,并获取一定的时间报酬,彼此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其次,“时间银行”模式下的服务合同具有劳动合同具有的不自由性。这种不自由性体现在具体合同主体的选择上。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市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缔约的相对人,但是在劳动合同中,这种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恒定性特征,合同的双方只能是达到法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之自然人以及具有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在“时间银行”模式下的服务合同中,时间银行组织者与服务提供者签订的服务合同,一方是低龄、健康老人,是尚具有提供劳动服务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具备一定资格的组织。实际上,在时间银行组织的设立方面,各国都有一定的资格条件限制。如英国的时间银行组织,是志愿慈善机构,是主导和指导志愿服务的机构。我国的时间银行组织也是一样,其并不是私法上的自然人主体,通常是社区组织,如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通过设立社区志愿者服务队来实现时间银行组织的形成。因而,时间银行组织更多的是一种具有一定资质的组织,其并非劳动合同中的自然人主体,其当属于用人单位一方,其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
再者,“时间银行”模式下的服务合同具有劳动合同内容特定性的特征。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特定的,正如在上述中提及,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做出了一定的强制性的规定,这是基于用人单位所处的相对的优势地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去考量的,其内容一般包括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以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在时间银行组织与养老服务提供者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即劳动的形式以及报酬的确定,都是特定的,是服务提供者提供一定的养老服务并获得一定的时间币报酬,并不存在双方自由协商的余地。但是如果其性质为劳务合同则会大有不同,不仅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劳动的内容,对于报酬的确定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这不利于时间银行这种新型养老模式的良性发展。从此角度看,时间银行组织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当属于劳动合同。应在此基础上推进《劳动合同法》中针对“时间银行”相关立法的制定,将其纳入《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规范的范畴,以促进和保障“时间银行”机制的可持续发展和平稳运行。
此外,笔者上文的论述,均是立足于时间银行组织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角度入手,并未对时间银行组织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合同性质进行分析,这是因为时间银行组织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和时间银行组织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首先是合同标的的一致性。合同中最重要的核心就是合同标的都是劳务的提供。不可否认,在“时间银行”模式下的服务合同中,标的是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以及接受服务者享受的服务,并且这两种服务具有一致性,服务者提供的劳务就是服务接受者享受的服务。其次,这种一致性还体现在合同主体的一致性上。后期的接受服务者实际上也是前期的服务提供者。服务接受者之所以能够享有其他人提供的服务,归根结底是因为其在享有服务之前提供了相对应数量与质量的服务,这种服务以时间币的形式存储于时间银行之中,留待后期需要服务时进行支取。因而实际上,在需要照料的老人接受服务时,这种服务是对其前期已经付出的劳动的“报酬”,这种“报酬”只有在其前期提供过一定的服务后才具有实现的可能。因而,笔者认为,时间银行组织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该服务接受者在前期与时间银行组织之间签订的服务提供合同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是前期与时间银行组织签订的合同的衍生合同。因而,在对时间银行组织与服务提供者或接受者之间的服务合同的性质认定上,关键仍是在于对时间银行组织与服务提供者之间前期签订的服务合同的性质认定上,其是劳动合同,后期服务接受者与时间银行组织之间签订的合同,仅是前期合同的延续部分,不具有独立分析其性质的价值与意义
(三)“时间银行”机制中服务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之应然
我国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庞大的低龄老年劳动者群体逐渐形成,使得低龄老年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越发引人关注。他们大多到退休年龄后,尚存有如劳动年龄人口一般的劳动能力,其劳动能力并没有因为退休而立时衰退或丧失,他们或为维持生计、或不甘于过早地进入老年生活,继续在服务领域等专业限制较低的行业工作,且多是以临工身份参与劳动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低龄老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致的问题。“时间银行”模式就是这样一个多由尚有劳动能力的低龄老年人参与的养老服务机制,“时间银行”机制中服务合同的性质,本质上是属于互助养老服务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目前我国部分地区虽然出台了支持办法,但对于“时间银行”的法律地位及其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界定,在法律法规层面尚缺乏全国性的文件。长期缺失政策法规的引导、统一规范的指引以及强有力的公信保障,对“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服务的可持续性发展造成严重掣肘。
如若将“时间银行”机制中服务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主体关系即被定位于一种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上的“时间银行”机制参与主体自由性较弱,受法律规制的强度较强,则“时间银行”机制的运行规则有了强制性之保障,可以为“时间银行”交换机制应该采取什么手段保证“交换”的实施和稳定运行、用什么手段保证“付出”得到“偿还”、如何保障已经履行义务的参与者享受延期交付的养老服务之权利等问题伸出解困之臂,既可以保护参与“时间银行”的低龄老年人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也可以确认“时间银行”及其参与者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还可以为“时间银行”机制的可持续性发展注入新的期望。
此外,“时间银行”机制下的服务合同性质定位关乎其背后价值安排的合理性,将其定位于劳动合同所居于的兼具公法与私法属性的社会法之法律关系,有其应然性与引导性。一方面,“时间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与商业银行相同,其以协调互助养老、造福老年群体、支持国家老龄事业为己任,此点类似于中央银行,其虽以银行身份从事金融业务(服务),但不同于一般的金融企业的是其以调控信用、监管金融、稳定社会为职责。“时间银行”从“养老个体”的利益和需要出发,考虑具体养老服务的开展,进而追求服务整个社会养老事业和老年群体生活的公共目标。所以“时间银行”具有社会性质,符合社会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价值安排。另一方面,社会法的社会公平和群体利益的价值取向会对“时间银行”的运行理念予以匡正,并引导“时间银行”走向更趋成熟和完善的发展轨道。
结语
“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模式作为一种有偿的志愿服务载体,其实质是以‘时间货币’为表征的劳动成果的延期支付,而“时间银行”与普通的无偿志愿服务相比,更强调了劳动服务的可衡量性和可回报性。因“时间银行”机制下的养老服务合同内容涉及劳动及服务的给付,而以劳动或者服务作为标的订立的合同,主要有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这两者看似有相同之处,但实则存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法律规制强度、法律责任、司法救济等诸多方面的区别。笔者基于“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服务机制的主体关系应定位于社会法之法律关系的价值判断,以“时间银行”模式下呈现出的主体间关系特征为论证依据,以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相关基础理论为参照,分别比较分析“时间银行”的劳务合同性质与劳动合同性质之可能性,认为“时间银行”模式下的服务合同应当定位于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时间银行”机制中的服务合同虽具有雇佣劳务合同的部分属性,但实际上时间银行组织与互助养老服务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均不符合劳务关系的实质;“时间银行”模式下的服务合同具有劳动合同具有的不自由性、持续性,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特定性的特征,且时间银行组织对提供服务者进行一定的组织管理,彼此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因而“时间银行”模式下的服务合同性质应当定位于劳动合同。
对“时间银行”模式下的服务合同的性质做定位分析,具有实践与理论双重意义,不仅可以更好地作用于“时间银行”机制的运行,为服务供需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寻找合适的法律凭据,有利于“时间银行”机制中的参与主体在互助服务过程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争议与纠纷、寻求合适的利益表达渠道;同时也有利于为定位“时间银行”机制法律关系的性质做铺垫,以期实现时间银行服务行为的法治化,促进和保障“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模式的发展。机制可以保障服务的实施,但法律可以保障机制的运行。“时间银行”机制下的服务合同性质定位关乎其背后的价值安排和法律完善,“时间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和以社会养老事业为己任的社会性,为将其定位于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社会法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提供了合理性,这种价值安排和法律定位不仅可以促进“时间银行”机制的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还可以引导“时间银行”走向以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的更趋完善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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