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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喜芬、王延延:论刑事速裁程序的模型定位与配套制度之改革

林喜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延延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作者观点:

综合了两大诉讼传统的中国刑事速裁程序,在适用要件上既要求主体合意,又要求罪行达到最轻微的程度。因此,针对省略审判环节、限制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利、拓展量刑优惠等配套改革需要在深度反思域外经验和我国本土语境的基础上审慎推行。


摘要:从国际比较视野观察,各国在刑事简易程序的类型设置上呈现出复杂而多元的面相。两大法系国家虽然在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上遵循不同模式——罪行轻微和主体合意,但是,也呈现出一系列共通趋势:设置有省略审判环节的最简程序,建构多元化的程序体系,适度限制程序性权利,强化量刑优惠。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在发展脉络上融合了欧陆法系(罪行轻微)/英美法系(主体合意)两大诉讼传统,并呈现出偏重英美模式的演变趋势。以2018年刑诉法修订为契机,可考虑稳妥推进省略审判环节的改革,进一步拓展被告人的量刑优惠,从而形成多层级的刑事简易化程序体系。


关键词:速裁程序;模型定位;简易化程序;认罪认罚从宽

一、引言

回溯我国刑事简易化程序的改革历史,可以发现,无论是1996年的简易程序,抑或2012年改革后的简易程序,还是2014年开始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均不同程度地渗透着域外比较法经验的影子。那么,在更广阔的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到底具有什么特征呢?鉴于此,通过展望域外刑事简易化程序的知识脉络,本文将分析各国刑事简易化程序的模式类型,并对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归类;通过分析域外刑事简易化程序的一般原理,最终发掘域外制度经验对我国刑事简易化程序的一些启示。

二、各国刑事简易化程序的模型归类

首先,各国对程序简易化所采取的理由除了个别的基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外,基本可以概括为主体合意、罪行轻微、主体合意且罪行轻微,其中,基于主体合意采取的简易程序又可进一步类分为被告人单方认罪、被告不认罪但同意适用简易化程序、被告单方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化程序、控诉方与被告人的协商合意、控诉方/被告人/被害人三方的协商合意。

其次,各国对程序简易化所采取的方式基本可以概括为某个审前环节的省略、审判环节的简易化以及几乎每个诉讼环节的简化或省略。其中,审判环节的简易化又可进一步类分为审判环节的简化和省略,前者“简而不略”,后者“既简又略”。

从比较法上讲,简易理由与简易方式两两交叉,可形成以下一系列程序类型:(1)基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简化某个审前环节(预审程序)的程序类型,如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2)基于被告认罪而省略某个审前环节(预审程序)的程序类型,主要包括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3)基于被告认罪而简化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主要包括中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2003)、中国的简易程序(2012)。(4)基于被告认罪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主要包括英国被告做有罪答辩的可诉罪案件、美国被告做有罪答辩的所有案件。(5)基于被告不认罪但同意适用简易化程序而简化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如英国被告做无罪答辩的两可罪。英国的罪行区分为简易罪、可诉罪和两可罪。(6)基于被告不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化程序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如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被告不认罪)。(7)基于被告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化程序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如英国被告做有罪答辩的两可罪、意大利的简易程序(被告认罪)。(8)控诉/被告合意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9)基于被告/被害/司法合意而简化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如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审判协商)。(10)基于被告/被害/司法合意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如英国的辩诉交易。(11)基于罪行轻微而简化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主要包括中国的简易程序(1996)(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英国被告做无罪答辩的简易罪审判、德国的简易审判程序。(12)基于罪行轻微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主要包括德国的刑事处罚令、法国的刑事处罚令、日本的刑事处罚令,以及意大利的刑事处罚令。(13)基于罪行轻微而对每个诉讼环节均简化的程序类型,如法国的综合罚金程序。(14)基于主体合意且罪行轻微而简化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如美国被告不认罪的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案件程序。(15)基于主体合意且罪行轻微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主要包括英国被告做有罪答辩的简易罪审判。(16)基于主体合意且罪行轻微而对几乎每一个诉讼环节进行简化的程序类型,主要包括美国被告认罪的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案件、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审前协商),以及中国的轻案快办与速裁程序。

三、各国刑事程序简易化的配置原理

(一)宏观层面的精简原理

第一,对诉讼环节(包括审判环节)精简越多,所要求的条件越高。具体而言,要实现对审判程序的精简,或者需要具备诉讼主体的同意或合意,或者需要具备案件罪行轻微的要件,或者既需要主体同意或合意,又需要案件罪行轻微;要实现对审判程序的省略而非仅仅简化,或者需要合意程度更深,或者要求罪行更轻微;而要实现诉讼环节的全方位精简,就要求主体合意最深且罪行最轻微。

第二,西方国家奉行审判中心主义,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准备程序,因此,精简审判环节要比精简审前环节所需要的理由和条件更高。

第三,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和程序选择权的重要性,而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司法机关对案件罪行的判断和诉讼程序的非契约化。

(二)微观层面的程序技术

第一,省略审判环节成为各国提高刑事简易化程序体系的层次化程度的重要设置。一方面,省略审判环节的简易化程序已成为各国进一步精简程序的共通选择。另一方面,各国刑事简易化程序体系呈现出多个层级结构,案件辐射面广泛。

第二,适度限制被追诉人的部分程序性权利。在欧陆法系国家,针对适用刑事简易化程序的被追诉人采用“有限上诉”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采取“限制刑事被告人反悔权利”的原则。

第三,被追诉人在简易化程序中能获得一定量刑优惠是各类简易化程序的一个基本原则。一方面,在强调主体合意的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以控辩双方的利益诉求来进行“协商交易”的制度环境。因此,实体结果的考量和协商乃是整个简易化程序中最重要的领域。另一方面,在强调以罪行轻微为要件的欧陆法系国家,简易化程序参与者在实体结果方面的可操作空间受到更多的限制。当然,传统的欧陆法系国家也在逐步改革和调整其刑事简易化程序,其中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在实体利益方面加强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优惠程度。

四、对我国刑事程序简易化的若干启示

(一)稳步推进省略审判环节的改革,形成多层级的刑事简易化程序体系

第一,刑事速裁程序若贸然推行不开庭的审理方式似乎易生弊端。已有统计数据表明,在我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至少有60%的被告人最终被判处自由刑,而在与我国诉讼传统较接近的欧陆国家,采用书面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刑罚主要集中于财产刑而非自由刑。

第二,当然在我国,推进省略审判环节改革的必要性与突破口也并非不存在。一方面,现行我国简易化的刑事程序在精细化程度上尚有提升空间。与域外国家形成多层级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相比,我国刑事简易化程序的格局仍将维持“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的双层结构,未能形成更程式化的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在此意义上,省略审判环节乃有助于优化简易化的刑事程序的内部结构,形成“速裁程序书面审—速裁程序开庭审—简易程序”的多层级体系。另一方面,也不宜过分夸大刑事速裁程序中开庭审理的实质意义。对于大多数分流至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而言,由于被告人认罪,维持庭审的实质意义也将随之减弱——开庭与不开庭对实体结果似乎并无实质影响,仅有的几分钟庭审时间带有很强的宣示意味。在此意义上,只要刑事速裁程序能有效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简略庭审环节,甚至将之精简为书面化审理也就变得可接受了。

第三,总体上,在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基础上,可以考虑稳步推动省略审判环节的改革。基于前述,推行刑事速裁程序的书面审理应满足更高的适用条件:在罪行轻微的条件方面,可以将案件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下刑期的拘役案件或财产刑案件。这意味着在刑事速裁程序内部将形成两个层级,而之所以以六个月刑期的拘役案件为界限,理由如下;一是限制检察官、法官的量刑裁量权。由于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牵涉的被追诉人实体权益过重,因此,刚开始设定书面审理方式不宜将案件适用范围放得过宽;二是契合司法实践的客观现实。在试点期间,判处拘役的刑事速裁案件所占比例超过70%,这与危险驾驶罪案件是适用速裁程序数量最多的案件种类有关。同时,书面审理模式还可以拓展适用于单处罚金刑(数额较小)的刑事案件。此外,书面审理模式应仅适用于判处六个月以下实刑的案件,而对于缓刑案件应慎重适用。 

(二)适度限制被追诉人的反悔权,通过改变余刑羁押制度减少不必要的被告上诉

第一,对于取消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似乎并不具备实施的条件。针对实践中时而出现的“被告人借助上诉而留所服刑”的上诉,可考虑通过改变监管羁押制度来避免。由于刑事速裁程序涉及的罪犯刑期较短,因此,被告人以“留所服刑”为由而提起上诉的情况在速裁实践中就更为常见。本文认为,若要解决该问题,“设置两审终审制的例外”、“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限制上诉不加刑原则”等改革建议均会根本性地触及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或构造,因此,很难实现。为此,与其在这些问题上打转,从长远的角度讲,还不如另辟蹊径——通过改变余刑羁押制度来破解。

第二,从《刑事诉讼法》(2018)来看,其第174条规定了认罪认罚具结制度,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可以将该法条解释为:原则上,被告人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签署之后不享有任意反悔的权利,但前提是能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明知、明智和自愿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获得较充分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皆有义务告知被追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程序选择权)及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2018)在总结以往法律规范文件和相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其第36条明确写入了值班律师制度,确立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辩护的全覆盖,并保障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而且,《刑事诉讼法》(2018)第174条也维持了以往法律规范文件关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因此,最高检和最高法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设定限制被追诉人的程序反悔权,并赋予刑事司法人员一定的审查权限。

(三)完善量刑政策,增加对被追诉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量刑减让

第一,为了充分发挥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量刑激励功能,应同时采行“认罪认罚—量刑减让”和“程序选择—量刑减让”两种量刑优惠模式。当前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模式主要考虑的是“认罪认罚—量刑减让”,因此,应在“认罪认罚—量刑减让”的基础上增加“程序选择—量刑减让”的激励模式,将能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

第二,从规范层面讲,为了使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改革更有成效,中央应进一步完善量刑政策以防止各地的量刑实践偏差过大。具体而言,由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出台针对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量刑指南,其中,着重规定被追诉人选择速裁程序可以获得的量刑优惠的权重。

原文刊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6-17页),正文图片均来自网络如有转载请标明出处。经作者同意,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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