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本质是什么?
在朱明勇律师的这场演讲里,他从刑事辩护的诞生、发展一路说起,谈到了中国的司法实践等现状。
也许归根到底,刑事辩护的本质难以言说,但有许多的原则、思想,值得我们的思考:
辩护权为什么得以确立?确立后我们应该怎样给出价值取向?刑事辩护的边界又在哪儿?
今天的文章整理自朱明勇律师在「大案刑辩论坛」中的演讲,主题为「刑事辩护的本质」。
关于本质的思考,往往能追根溯源,带来对于如何实现有效辩护的启发。朱明勇律师的演讲清晰而精彩,欢迎大家阅读。
中国古代的律师制度
如果我们捋一遍中国古代的历史,会发现在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就出现了辩护这一行为。
我比较关注的是战国时期的邓析。我一直认为他就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辩护人。
邓析当时所在的国家经常颁布法律,也有公示告知的程序。比如悬书制度,要把要颁布的规定写好,然后挂在城门墙上。
后来有一天颁布了一个比较特殊的法律,翻译成现代汉语大概叫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人走路的时候必须先迈左脚,再迈右脚。这样的规定,导致经常有人犯规,受到惩罚。
邓析觉得这一法律规定不便于执行。他就提出相当于现在的行政复议,说法律要改。而国家的说法是必须按照这个执行。
■ 朱明勇律师
当法令没有改的时候,你要考虑的是现行法令应该怎么样去解读,这就涉及到司法解释的问题。邓析在那里琢磨,你说先迈左脚,那应该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你现在看到我先迈右脚,但是我从家里出来的时候先迈的是左脚,没有办法用证据进行锁定。你看,邓析就在现有法例框架下为当事人或者叫为被告人找到辩护的理由。这很好,后来国家也觉得有道理。事实上,你仔细研究邓系后会发现,他专门研究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去变通、解释,或者为了违背当时政策法律规定的人辩护。比如说集体上访,古代发布一些规定,不准5个人一起议论国事,或者不能够向国家反映某一不合理的现象。邓系就在琢磨,你不允许我通过集会的方式,那么我们通过书信的方式反映。后来比较悲惨的是,邓析由于经常去提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合理,导致国家的反感,中国第一个辩护律师就被杀了。话说回来,从这个现象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古代从春秋战国时期已经有辩护行为的产生,而且在民间大量的存在着。
中国刑事辩护权
按一般现代意义上的讲法,辩护权是从英国来的。英国以前的刑事案件当中,被告人没有辩护权,受到指控就要接受审判。到了谋逆法案之后,才提及被告人应当有辩护权。因为谋逆法案涉及到谋逆罪,要判死刑。这样的重罪,如果没有辩护的权利,总有些问题。从谋逆法案以后,现代意义上的辩护权慢慢才开始产生。
控是代表国家指控某人犯罪,辩是自己或委托他人为自己辩解。控辩双方必须有平衡式的、对抗式的诉讼。如果控辩不平衡,显然不符合一般的正义观。休谟讲人的认识论,提到人要有一种将心比心的能力,或者叫设身处地的场景想象。这里我们会发现休谟所讲的人的自然感知,即我觉得这个事情是对的,那个事情是不对的,这叫天然正义。■ 大卫·休谟。苏格兰的哲学家、经济学家和历史学家,他是苏格兰启蒙运动以及西方哲学历史中最重要的人物之一。
以前在民间有一个段子,说博士考不过硕士,硕士考不过本科,本科的考不过自考,事实上的确我们发现了这样一个规律,为什么?因为很多人读书读得越多,反而找不到了天然的正义所在。导师讲了两个观点,博士导师讲了四个观点,国际上还有八个观点,他没有办法得出应该怎么样,忘记了初心。休谟就说,所有的规则和法律都要满足于将心比心的认知。■ 托马斯·霍布斯,是英国的政治哲学家,现代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体系的奠基者。
霍布斯在《利维坦》说,他期望国家像个大家长一样来保护我们的权利。而在国家建立的时候,每个人把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国家,所以国家还要保护我们的权利。那你指控我犯罪,总得让我去辩护吧?这就是常识。但辩护权确立之后又出现了一个新问题,我们应该怎么给出价值取向?一般我们认为刑事辩护也好,刑事诉讼也好,它的基本价值是追究犯罪,有利于发现犯罪,和不让无罪的人受到追诉。这里需要提真实的两面性,包括消极的真实和积极的真实。
积极的真实,指发现犯罪,让所有犯罪的人不得逃出法律的惩罚。
消极的真实,就是必须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诉,不能够被错误地定罪。我们有一个说法听上去很完美,既不错抓一个好人,也不错放一个坏人,但这只是种理想状态。比如出现疑罪的时候,我们应该怎么去权衡?如果你取向于是消极真实,那你可能就推导出来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你偏向积极真实,那你宁可错杀三千也不放掉一个,这也是一种价值取向。而在社会管理层面,错杀和错放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逻辑分析:两个错误和一个错误。两个错误是指,如果我们错抓了一个人,又错误地给他定了罪,那么第一你错抓了人,第二该抓的人没有抓到。一个错误是指,如果这个人是真正的犯罪分子,但是因为证据问题其他问题,必须给他放掉,这是犯了一个错误。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宁肯犯一个错误,不要去犯两个错误。也就是说我们宁肯错放掉一个,也不要去错抓一个。 司法制度与律师辩护的关系
司法制度在刑事辩护这一层面,在每个国家的管理形式都不一样,所以我经常会说,社会科学不是科学。如果你认为社会科学是真正意义上的科学,那么可能会出现很严重的导向错误。科学其实有一个终极概念,就是能够重复实现,不同的人用相同的方法都可以得到相同的结果。我们传统意义上所讲的科学是没有争议的。而刑法也好,刑诉法也好,世界上不同的国家采用的政治制度是不一样的,刑事审判、刑事辩护的制度也不一样,不能说哪个一定好,哪个一定差。我们必须要厘清这一点。
社会科学是人对社会现象的分析和判断,基于个人的知识、能力,甚至基于他的智商和成长经历。
比如研究霍布斯,你有没有从霍布斯出生的那一天开始来研究他?在战争时期,霍布斯妈妈因为对战争的恐惧突然早产,他天生的那一刻就带有对社会的恐惧,所以他才希望国家像个大家长一样来管理我们,照顾我们。另一个成长环境下的人,观点可能就不一样。比如我们刑事法学者经常会提到的贝卡利亚。贝卡利亚不是学法律的,更不是搞刑法的,为什么他能够写出一本不朽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呢?因为他对社会有丰富的观察,对一些现象有自己独到的理解分析和判断。■ 切萨雷·贝卡里亚,意大利法学家、哲学家、政治家。以作品《论犯罪与刑罚》而闻名,在此书中他深刻批评刑求、酷刑与死刑,成为现代法学的奠基之作。
我们反思后会发现,很多人现在是被一些所谓的大家诱导到某一个领域里去了,在那里做一些看起来很深奥的研究,其实可能没有什么价值。
一种现象是科层制度,上级法院一定要指导,实践当中甚至领导下级法院。有一个词叫内审制度或者叫内审平衡,就是下级法院把自己正在审理的案件汇报到上级法院,希望上级法院给出指示。这样做表面上破坏了我们两审终审制,也破坏了我们现行的司法制度,但它是由中国社会管理特色形成的。我们中国现行的管理体制里,上级最高院一定要管高院的,甚至高院的院长任命都要经过某种意义上的推荐或者是认可。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上级法院必然要知道。这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我们的科层制度在实践当中已经有非常大的张力,扩张得很厉害。另外一些国家采用的叫做协作制度,在普通法系国家里比较普遍。
以英美法为代表,基层法院的既判例是非常重要的。各级法院有层级分工和协作的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查权和范围是有限制的,而不是像我们二审法院,可以全面审理事实、证据和法律,可以改,可以减轻,可以加重,可以减少罪名,甚至还可以改变罪名。
司法实践
比如说扫黑除恶,属于专项斗争。到了2019年的时候,各地标语有了微妙的变化,有些地方的专项斗争变成了政治斗争,政治又被引申到扫黑除恶中。如果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讲,专项运动或者叫专项斗争,的确有利于迅速、及时或者是大规模地打击犯罪,起到震慑作用。但是从刑事诉讼这个领域来讲,大规模的、运动式的执法,它必然会带来误伤。这时候就需要刑事辩护来介入,解决问题。
延续到今天为止,整体社会的趋势是在强调对抗性,要把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突出在庭审当中来。我们现在强调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事实上也是如此,它强调庭审的对抗,基于真理越辩越明的逻辑基础。对于认罪的情况,我的观点是,认罪认罚的案件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因为当事人的权利是最重要的权利,辩护权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比如他认的是真罪还是假罪?可能事情不是他干的,但是他非要去认罪。可能他哥是市委书记,他是农民工,他哥让他杀害了某某人,他认罪,可能会从宽处理。他要不认罪,没准他哥就给查出来了,这样的案件至少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另外,一个人可能有多罪,追查到轻罪之后赶紧就认了,害怕查出重罪,这种可能性也存在。第一、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本就与被告人无关,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冤假错案。第二、这个事情是他干的,但是本质上不属于被追诉的犯罪行为,而是被口袋罪定了罪。
中国特色的刑事辩护
当下中国特色的刑事辩护可以说是百家争鸣,各地都有各地的特色。《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其实讲了一个大的原则,刑事辩护主要就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无罪、罪轻以及减轻免除处罚。第一是无罪,第二是罪轻。辩护在当事人委托以后,只干这两件事,没有其他的。这推出了第一个基本原则:无边界式的无罪推定制度。所有的案件到你手里后,首先要推定无罪。理论上讲任何一个案件都是可以做无罪分析,因为任何案件的定罪,首先是定事实,再去适用法律。事实能不能认定,就是要用证据,证明标准,证明原则,去证明这个事实的确是构成犯罪。而其中证据要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链条得有合法性、关联性等。这都可能导致无罪结论的推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一定有罪。还得看法律适用有没有错误。《刑法》早期规定强迫交易罪,就是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但是后来经过了一次修订,加上了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这个时候你要看被指控的行为发生在什么时候。实践中往往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以前。这就涉及到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法律适用的问题。第二、中国的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是影响整个刑事案件最终结果走向的关键变量。不同的律师介入,采用不同的方法,有不同的影响力、法学知识水平和辩论水平,以及不同的分析、组织证据能力,案件走向可能是天壤之别。
且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存在套路辩的现象,洋洋洒洒几万字的辩护词一念就结束,案件该怎么判怎么判。这没有任何价值。套路辩肯定是不行的,你一定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案件发生的背景,以及这个案件背后的干扰因素来考量。还要注意案件的本质特征。第三、中国很多案件受到法外因素的干预和影响,舆情是其中之一。比如当年的许霆案。许霆银行卡一插入提款机,提款机就出钱,最后许霆拿了17.5万元人民币,被抓了,定盗窃罪中的盗窃金融机构。盗窃金融机构和盗窃珍贵文物可以被判死刑。许霆被定为盗窃金融机构,起点就是无期。大家觉得公正吗?自动取款机叫金融机构吗?提款机是第三方提供的一个服务,也不是金融机构,它甚至都不是银行自己做的产品。法院只是在机械地进行理解。比如说张文中案。张文中案在12年服刑完毕以后改判无罪,这12年当中最高院没有发现这个案件的问题吗?为什么在去年认为他无罪?张文中的案件其实很典型,他是一个民营企业,假冒国有企业的下属单位,然后去套取了国家的资金,且没有用于相应项目,他挪用了资金,挪用之后还没有还。但是现在需要彻底无罪,因为我们要扶持民营企业。受到了这一政策因素的影响。所以,刑事辩护律师要有敏锐的洞察力,判断国家形势的状况,把它引入到刑事辩护当中。
第五、一些案件的当事人比较特殊,对案件的辩护也有影响。
很多年以前,我就代理起诉雀巢奶粉的质量问题的案件。当时、经过专家的鉴定,发现雀巢奶粉使用的是麦芽糖糊精,所以河南洛阳有一个技术工作者,提起诉讼说雀巢奶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是,法院不受理这样的案件。因为雀巢那时候是大型的外资企业。一些案件它不具有广泛的参照价值,这是我们也应当知道的。
刑事辩护的本质
审判是居中裁判,控诉和辩护对抗,对抗的终极目标就是要赢。
但是根据大数据统计,辩方基本上败多赢少,公诉案件的无罪率大概在万分之五。还有一批学者,他们喜欢拿中国的无罪辩护和美国的辩诉交易来比较,有一种说法是美国97%以上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结案。辩诉交易包含有筹码和条款。已交易的那一部分是无罪的,很多研究者都忽略了这一问题。8个罪名,经过辩诉交易只判2个罪,那就有6个罪名是无罪辩护成功。除了罪名上的交易,还有量刑上的交易,2个罪判6年,律师说6年重了,4年半可以接受。检察官说4年半太低了,判4年7个月。一点点进行谈判。它不等同于认罪认罚制度,指控你3个罪你认3个罪,且必须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不具有可比性,因为它们的基础、前提和条件都不一样。西方辩诉交易制度里,交易这一关节中所交易掉的部分罪和罚,其实也是无罪辩护成功的比例,比例相当大。
我们再说不认罪案件。不认罪案件在美国要上陪审团审理,陪审团审理案件中无罪成功的比例有多大?有的说法是可能有50%左右是无罪成功的。
这里有两个例子。周立波案件,非法持有枪支、毒品,折腾了近10次法庭,无罪。刘强东不认罪,同样折腾了很久,无罪。周立波车上有枪、有毒品,这就叫铁证如山,不需要辩解。但是,美国定不了。而刘强东案,在中国,女方指认强奸,辩解很难起到作用。我们结合英美、日本,泰国等,大致来说无罪辩护的成功率基本上都是在百分之几,而我们则在万分之几的比例。二者相差100倍。这意味着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空间还非常大,或者说我们做出的努力还不够。继续向下讨论又会引入一个问题,刑事辩护到底边界有多大?我的观点是没有边界。我们做刑事辩护,不要给自己设定一个边界。有的律师会告诉年轻的律师,辩护律师的战场在法庭。这话也不能说错,但不全面。如果没有法庭的话怎么办?大量的案件二审是不开庭的。法定的死刑案件二审必须开庭,但即便是死刑案件必须开庭的背景下,有些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也不开庭。比如之前的武汉绝命毒师案。华中科技大学的一名海归博士后,做化学品的开发和研究,获得了国家专利,卖到了世界上最大的化工公司。但是这些产品一夜之间被国家列管,说属于要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属于毒品。这么厉害的一个科学家,一审给判了无期徒刑。我们必须要去二审介入。可是湖北高院的法官说,死刑缓期2年执行不是死刑案件,所以不开庭。遇到这样的情况,常规的做法是提交辩护词或者和法官谈一下我们的辩护观点,但这样的辩护会有效吗?你的战场在法庭,但请问法庭在哪里?辩护的边界不仅仅在法庭,还包括法庭之外的很多场合。原则是不违法、不违规,不违背道德伦理。
哈佛大学有个教授叫戴歇尔维斯,他一句话说,我们每当接受一个案件后,会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方法把委托人解救出来,这是你的职责,是辩护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要进行没有边界的辩护,什么场合都可以利用。不过要注意,辩护说给裁判者听,但这只是种理想化的说法。第一,裁判者是听还是不听?他听你的还是听背后其他人的?第三,他想按你的辩护观点去判,他能不能做得到?会不会去请示领导?你说给裁判者听,必须要基于一个前提,即裁判者会当庭做出裁判。这也是司法改革一直提倡有当庭裁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原因。☟ 加入金槌书友,与徐昕 & 伍雷一起读书,用一个年度,成为更加优秀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