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丨合同无效及法律后果研析
总论
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体现意思自治的方式,也是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方式,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能够最终实现其目的。因此,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对稳定交易、实现各方权益至关重要。我国《民法总则》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确定为三原则,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综上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可包括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合同目的是否正当、内容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以下将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作简要评析:
(一)自然人中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的效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总则》规定18岁以上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除外。原则上18岁或年满16周岁但能自食其力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没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无效。由此可见,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行为及未成年人作出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法人签约主体瑕疵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由其法人机关或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法人行使其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较为复杂,因法人主体问题导致的合同效力之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行为下的合同效力问题
法人主体行使权利依赖于代表人或代理人代为行使,相对人在与法人主体签署合同时,实际上是在与代为行使法人权力的自然人签署,只是法人主体在合同上是以盖章的形式进行呈现。《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如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没有得到被代理法人认可的,也极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除非合同相对人系善意。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经历了重点“看章”到“看人”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以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为例,《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也经历了从“认章”到“认程序”的变化。
此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纠纷时,基本采用盖章即有效的观点,将公司法的该条规定视为管理性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兰州金昌达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鑫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22号)中明确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的公司内部程序作出了规定,规范的是担保人公司的内部行为,并非外部担保权人的行为。”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担保合同效力时则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该案例中,法院更加关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过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而不再单纯以“盖章”的外观显示判断合同的效力。
2、法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合同效力问题
在某些特许经营或需要满足一定资质要求的行业,行为人不具备该等身份则不能从事该等民事行为,否则该等民事行为无效。此类身份及资质要求的依据来源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该类身份或资质将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如最为典型的建设工程领域,则包括了建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主体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该规定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应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因此,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大要素:首先,该规定的法律地位必须是法律或法规层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次,该规定必须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正确理解、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仅关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的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部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有司法解释作出针对性的明确规定,如对某些法律法规的违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合同内容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无异议。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时,如何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是实务工作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大连顺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泡崖乡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论述“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针对“效力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难以区分、司法审判标准不一的现实情况,为了统一人民法院的审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会议纪要的该条阐述较为明确的解释了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在实践中具有较强可操作性。
公序良俗从字面理解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一般指国家、政府为维护国家利益、人民的根本利益以及政府管理之需求所形成的管理秩序;善良风俗即普世价值观和道德观下的行为标准。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不得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或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的规定。
违反公序良俗最典型的案件类型之一即为对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赠与合同效力问题。我国多地法院持有该类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的观点,如北京市高院在审理“回凤英与张勇强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张勇强系有妇之夫,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回凤英保持婚外情,违反了我国婚姻制度基本要求。两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并无不当。”湖北省高院审理“侯超群、罗小玲返还原物纠纷”中也阐明“本院再审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肖志高为已婚人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侯超群不正当交往,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侯超群,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此类案件更多体现了民事行为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的审理原则。
国家对公共秩序的管理通常都以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等形式加以约束,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已在前文阐述,不再赘述,而违反规章的规定则不能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民事行为无效。但规章往往体现国家对某个领域的公共秩序的管理,人民法院应对国家政策、大政方针从司法层面予以响应。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可见,虽然法律法规未规定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如果该类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重要领域,则将视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的“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即因严重违反国家金融秩序、与国家维护金融安全的基本政策不符,因此该类行为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通谋虚伪”即行为人与相对方串通后,作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符的虚假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行为人虽然均出于自愿,表面上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了某种行为,但实际上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背后都存在另一动机,是为了达到另一目的,该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只是达到真实目的的一种手段,目的是为掩盖当事人真正希望发生的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虚假意思表示下合同无效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均未明确规定,在2017年10月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完善了“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正在征求意见的《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和表述。
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限制在行为人与相对人均以虚假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双方存在“通谋”,故意隐藏真实目的。既然是“通谋”,需双方均明知对方的真实目的并非合同中表现的内容,双方均存在虚假故意。如仅某一方单方虚伪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建设工程或购房中的“阴阳合同”其中的“阳合同”是典型的双方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的表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体现在另外的“阴”合同之中。近几年来,金融活动频繁复杂,虚假贸易融资类合同尤为常见,行为人通过在虚假贸易融资合同中设定某种交易模式去实现另一目的。但需注意的是,“通谋虚伪”不同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并不以存在非法目的为必要要件,双方隐藏的目的并非必然是非法目的,故通谋虚伪的效力规则适用范围大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规则。“通谋虚伪”也不同于“恶意串通”,前者探求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双方均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存在“意思联络”即可;后者强调“恶意”且通常伴随“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所涉及的让与担保中“让与”行为是最典型的虚假意思表示表现形式之一。行为人通常签订合同约定将某项财产(如房产或股权)转让给出借人,但在合同中又约定回购条款或其他限制性条款。“转让”行为本身往往是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仅仅是为债权提供的担保措施。因此,该“转让”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店面的约定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刘宣求与林福汉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以案涉店面担保刘宣求本金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日3‰的债务的履行,当事人间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即隐匿行为是将案涉店面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作为伪装行为无效,而借款担保作为隐藏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肯定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
应注意的是,不能机械地认为让与担保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合同无效,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虽名为转让实为担保,能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则不宜认定为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如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基于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由此,让与担保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对此,实践中多有误解,认为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将标的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仅仅属于外观形式,其真实意思是在于设定担保,故为双方通谋而为虚假的转移权利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事实上,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前述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
综上,虚假意思表示是否必然导致整体合同无效,仍需具体个案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从上述论述中可将合同无效情形分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折价补偿以及有过错的赔偿损失。该条对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仅针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法律后果,不能涵盖因虚假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将存在差异。具体而言,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如下情形:
(一)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的,双方应互负返还义务,如实质上已不能返还财产或返还财产会导致双方损失扩大等无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此时的返还应强调双方返还的同时性,不存在享有先履行的抗辩权。还应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尊重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一方受益而另一方受损。典型的如房屋买卖合同,因房价近年来高速增长,如简单判定合同无效后原物、原价返还,必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二)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时的损害赔偿是一种补损的范畴,是在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发生的,且需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无过错则无责任。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三)挖掘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
当事人签订合同因“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的,其虚假意思表示下必然有另一隐藏的真实意思,在否定虚假意思表示的同时应将其隐藏的意思表示挖掘出来,如该隐藏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视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如让与担保的情形,表象中的“转让”行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担保”则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则应按照“担保”的约定继续履行。如广安市前锋区法院在(2019)川1603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综上,本案被告与中富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为保障《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买卖行为系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所为法律行为非当事人之真意。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系其私人活动领域,遵循的是自治原则,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行为效力时,亦应遵循民事活动的规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由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当事人之真意,是合同当事人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现亦未获得合同相对方的追认,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效力要件,如确认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无异于强迫当事人成立合同,违背合同自由原则。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其隐藏的法律行为效力当事人可另行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该判决表明了在合同因“通谋虚伪”行为而导致无效时,双方应当按照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履行的原则。
综上,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合同无效情形及相关概念的进一步阐述作出如上分析,难免错漏,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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