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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2018年至2023年深圳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大数据分析(下)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Author 坚果律师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解决“执行难”问题最终极、最具威慑力的手段。上篇我们对2018年至2023年深圳市管辖法院范围内的85份裁判文书从整体适用情况、裁判结果分布、裁判要旨等重点问题进行数据分析,本篇我们将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提供实务建议。01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及犯罪结果地,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行为的主要结果就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所以,将执行法院所在地纳入犯罪结果地范围,由执行法院管辖合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故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般管辖原则为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02犯罪构成虽然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手段和路径,但本质上来讲还是刑事犯罪,所以有必要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分析论述。(一)犯罪主体根据《通知》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限制于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担保人或其他义务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通知》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二)犯罪客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体方面为侵害司法秩序、司法权威,而不是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文义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生效判决或者裁定”除了民商事判决、裁定外,还包含刑事判决、裁定和行政判决、裁定。但除判决、裁定外,司法实践中还有支付令、调解书等法院依法作出的非判决、裁定类执行依据,以及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通过曲线救国的方式对犯罪对象进行了扩大,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对象。(三)主观方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观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具有明知具有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的故意。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明知”时间起算点的认定规则如下:1、一般情形: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这一观点在《立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但实务中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而言,鉴于其前期不清楚法院的裁判情况,只有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判决、裁定的内容,故应当以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为起算点。2、特殊情形:判决前的行为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亦可能构成拒执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96号,行为人在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可视为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以拒执罪处罚。另外,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明确,当事人之间对责任承担等内容无异议,有异议的仅仅是赔偿的数额和比例问题(如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纠纷),义务人在案件发生后转移、隐匿财产,足以认定其拒不执行的故意的,亦可以拒执罪予以追诉。(四)客观方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立法解释》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对《立法解释》的兜底条款进一步细化,目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有十二种,具体可分为四类:拒不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以暴力行为阻碍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拒执行为。1、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断,需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况等因素,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财产,亦可视情认定其“有能力执行”。举例来说,行为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因此,在认定“有能力执行”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显性”财产,还要考虑其“隐性”财产。此外,“有能力执行”包括有部分履行能力,即被执行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全部的执行义务,但有能力分次履行、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依然可以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当然,对于低保、家庭严重困难、失业无收入来源等特殊人群,则需要在实现债权和尊重人权之间进行平衡。2、拒不执行的方式既包括像转移资产、虚构债务等积极的方式,也包括拒不腾退、拒不移交等消极的方式。因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拒执行为的实施,导致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对于人民法院在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未及时有效执行后,通过另行采取执行措施,使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不影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这一观点,亦在多地法院的指导性文件中得到体现。部分省市高院对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额规定如下表所示:(五)从宽处罚《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六)加重情节《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03追诉方式(一)公诉路径依据《通知》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流程和救济路径如下图所示:(二)自诉路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故,通过自诉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流程和救济路径如下:(三)证明材料1、证明执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2、证明行为人有履行能力除了明确的不动产、动产、银行流水这些明显从财产线索外,像证人证言、行为人高消费的购物记录、出行记录等,特定情形如拒不配合如实申报财产的财产报告等,以及淘宝、携程等电子平台的消费记录等都可以作为行为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拒不执行如执法过程中的记录仪记录拒不配合行为的视频,对行为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等询问笔录、行为人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的诉讼材料,证人证言,电子平台的交易记录等,以及法院采取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向协执义务人发出的协执通知都可以作为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证据。4、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时还应提交:已提出控告的材料或不予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结语被执行人逃废债、妨害执行等拒不执行行为,不仅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和社会诚信,是切实解决执行难道路上的“拦路虎”,而追究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疑是解决这一执行难问题的有利路径。最高院在2023年的新闻发布会中指出:将适时出台新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意见,发布一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联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专项行动,建立健全公检法机关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常态化工作机制,不断凝聚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强大合力,引导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努力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目前全国多地法院(如江苏高院、杭州中院、江西高院、山西高院、呼伦贝尔中院、厦门中院等)通过联合当地检察院、公安机关共同发布关于严厉打击拒执罪的通知或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通告,开展专项执行攻坚活动等方式,来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可见,上到最高院下到地方法院都在关注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和加强追究逃废债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力度。解决执行难不仅需要公、检、法部门的全力配合、协作,也需要鼓励律师的深度参与,如允许律师依据调查令制度协助公、检、法部门调查行为人的有履行能力和拒不配合执行的犯罪事实,为“执刑衔接”探索更高效的运作体系,建立更权威的司法系统。如此,更全面、更高效地从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巩固司法公信力,打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

供稿: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聂红璐 

审稿:宝安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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