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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 | 受害方可否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赔偿?

刘双梅 祝春旺等 道可特律所济南办公室 2023-08-27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获得赔偿后,再申请工伤认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违损失填补原则?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扣除已经获得的赔偿?

关于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双重赔偿的问题

有的观点认为,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等来自第三方的损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这就支持了损失填补原则。

但是,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赔偿是普通的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工伤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即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这两种请求权的基础是相互独立截然不同的,不能因为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是否双赔没有明确规定及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均不一样而不予双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受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获得相应赔偿后,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扣减因第三人侵权已赔偿的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工伤职工具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故,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那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即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关于此的案件多有上诉,经过笔者对诉讼案件的研判与解读,认为此种第三人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现有的法律未规定劳动者不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故受害者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这两种权利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同时享有,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即使权利人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也不能免除或扣减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刘双梅 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教育背景:毕业于宁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

专业领域:资本证券、金融保险、诉讼与仲裁、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融资租赁、并购重组、破产清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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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春旺 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教育背景:毕业于山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法学与管理学双学位,拥有复合型专业知识。专业领域:资本证券、金融保险、公司风险防控及治理、财富传承与管理、合规管理、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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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腾媛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山东科技大学法律专业

专业领域:资本证券、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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