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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家族成员与家族企业间关系的处理

柏高原 汤杰等 家族企业杂志CFBR
2024-08-23

作者:柏高原 汤杰 戎晨 高慧云

来源:《家族企业》杂志

世界上最古老的家族企业已经运营了一千年之久,家族企业不仅见证了时代的变迁,也成为经济稳定的支柱。它们的成功离不开持续经营、稳健管理以及适应变化的能力。公司法律制度是规定各类公司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的主体法。毫无疑问,家族企业也应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公司法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修改。2023年12月,历经四审,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



公司法的修改直接影响数千万家企业,家族企业也需顺应时代变化,主动拥抱新公司法。家族成员与公司间的“界限”应明确,避免混淆;担任高管的家族成员,应平等对待全体股东,履行信义义务;家族成员间存在不同身份冲突时,家族企业需要进行家族和公司的双重治理,以凝聚家族力量。


家族股东与家族企业——既“亲”又“远”

对于家族而言,他们通常将家族企业视为家族传承的一部分,这激发了强烈的责任感与归属感,促使家族成员更加努力地经营企业。家族成员对家族企业的全情投入是非家族企业难以获得的优势,但此种投入也应该符合新公司法的框架。笔者认为,家族股东与家族企业的关系应该既要全情投入,也要界限分明。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期限进行了限定,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股东应缴足认缴资本。因此,家族企业的创立要求家族企业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将个人财产投入公司。另外,根据新公司法,在家族企业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况下,可以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只需设置董事即可。在新公司法下,通过委任家族成员作为董事,对其进行充分授权,从而充分发挥家族成员的经营能力。因此,家族成员对家族企业的全情投入得到了法律保障。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对家族成员也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全情投入也必须遵守法律界限,做到界限明确。一方面,新公司法要求股东、董事与高管负有资本充实义务。家族企业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后,财产即归公司所有。即便家族成员担任家族企业董事或高管,也应秉持维护公司利益的立场,不得允许家族股东将资产以任何形式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如果家族股东违法分红、减资,有责任的家族成员董事和高管也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家族股东与家族企业间混淆身份,家族企业的法人人格将被否认,家族企业债务可能由家族股东及家族实控人承担,这是“纵向人格否认”;家族企业间也应保持适当的法人人格独立,否则一旦家族企业间出现混淆,原本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家族企业也将债务混淆,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这是“横向人格否认”。因此,在全情投入的同时,家族成员与家族企业间还必须保持法律理性。



面对家族与公司,家族高管如何抉择

成功的家族企业通常受益于家族成员间的长期关系与信任,这是家族企业在激烈市场中脱颖而出的又一优势。然而,新公司法下,在平衡家族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问题上,家族高管需要“依法”做出抉择。


新公司法对董事高管等课以信义义务。需注意的是,这一义务的对应权利主体是公司,而非家族。这意味着,尽管家族是企业的重要股东、是企业经营初始投资的提供者,但家族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后,家族所选任的高管不应是家族利益的代言人,而应首先是公司利益的维护者。在家族高管履职方面,即便家族高管得益于家族的信任才得以被委派为高管,但高管应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这一义务要求董事高管不得为自己或亲属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如果家族董事高管违反了忠实义务,其所得应归为公司所有。可见,面对家族和公司,家族高管应依法优先尊重公司利益,履行忠实义务――这一选择,似乎和在“情”与“法”中的抉择相似。法律理性又一次胜出。


除忠实义务以外,新公司法还对家族董事和高管课以勤勉义务,即“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从这一角度看,“忠诚”是对家族高管的底线要求,家族高管仅仅忠诚,似乎还只是“守门员”;若想在商场上带领家族企业持续稳健经营,家族高管更应具备“前锋”的能力。同时还应注意,这一能力的评价应由公司做出,而非家族做出。空有家族信任,恐怕不足以支撑家族成员走向董事高管的岗位,只有履职能力才是根本。



任职家族成员与非任职家族成员的平衡术

快速的决策过程、灵活性和快速适应能力,是家族企业的又一优势。在变幻莫测的市场环境中,家族企业能够迅速适应和灵活应对。家族企业的权益最终由家族享有,但出于各种原因,并非所有的家族成员都能在家族企业中担任职务。在这种情况下,家族企业中任职的成员与非任职的成员之间可能会产生潜在的冲突。那些虽然不在企业任职但持有企业股权的家族成员,直接的利益表现为获得家族企业的分红。然而,由于这些成员未参与企业管理和工作,他们可能对家族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了解,可能对企业经营乃至分红政策感到不满,甚至会对企业管理层产生不信任,从而对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家族成员产生意见。


新公司法加强了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尤其体现在知情权和异议回购请求权上。知情权赋予小股东掌握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有助于小股东更有效地参与公司治理;异议回购请求权则为小股东提供了“用脚投票”的机会,当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时,给予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机会。知情权和异议回购请求权的制度设计,大大提高了公司利益冲突的可诉性,对于保护小股东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投资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对家族企业而言,如果不能处理好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将增加家族企业内部冲突的可能性。



新公司法下,为了增强家族凝聚力、完善家族企业治理,应该既重视公司治理,同时也重视家族治理,让家族成为推动、促进家族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的力量,成为凝聚全体家族成员、预防家族企业冲突的力量,从而确保家族企业行稳致远。家族企业需要进行家族和公司的双重治理,其中家族治理的主要目标是维系家族内部团结,协调家族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法规,而家族宪章则应成为家族治理的规范。


(作者柏高原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家族信托中心副主任。汤杰是南开大学信托法博士生。戎晨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高慧云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家族信托中心执行主任。图片来源于网络,若涉及版权问题,烦请联系我们。本文详见于【《家族企业》杂志2024年6月刊】 未经本刊授权,不得转载;经本刊授权转载的,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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