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 禁止不必要环保执法! 违规检查全部取消!多省市规定:这23种情形可减免环境行政处罚
今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扎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切实解决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根据此前中央环保工作部署,要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目的是要坚决取消不必要的执法事项,合并涉企检查事项,切实解决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对此,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也曾明确表态:严禁为应付督察不分青红皂白地采取紧急停工停业停产等简单粗暴行为,以及“一律关停”“先停再说”等敷衍应对做法。特别是对涉及民生的产业或领域,更应当妥善处理、分类施策、有序推进,坚决禁止搞“一刀切”行为。
此次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通知将进一步明确环境治理和执法检查中的责权利,让不利于企业发展的不和谐现象成为历史。
自中央环保督察工作启动以来,不少企业谈环保“色变”,人心惶惶。网友留言:
持续多年的督察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有力的打击,但也确实产生了不少“一刀切”的行为!
山东省代省长李干杰在支持服务民营企业绿色发展交流推进会上发表讲话,他指出: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一定要依法依规开展,千万别图一时痛快,不能过于理论化和理想化。我们只要把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事情做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就能打好,目标任务就能完成。尽管还有很多事情也应该做,但是如果还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标准层面,就可先放一放。因为问题不是一天两天积累形成的,解决起来也绝非一夜之间。
当务之急是要把现有法律法规标准赋权我们、要求我们做的事情抓好落实。如果觉得其他事情确实需要做,就应该先制、修订法律法规标准。对企业来讲也是如此,依法依规既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也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否则是不可持续的,面向未来既走不顺,也走不远,更走不好,大家一定要意识到这一点。
生态环保领域的“一刀切”和简单粗暴问题,是典型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对此我们历来态度鲜明、坚决反对、严格禁止,发现一起、严惩一起、绝不姑息。所谓“一刀切”和简单粗暴,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平时不作为、急时乱作为,平时不管不顾,督察检查一来,先停再说,等到督察检查一走,又依然故我,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不分青红皂白,不分是超标的还是达标的,也不分是与民生保障紧密的还是不紧密的。这种做法非常要不得,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把工夫下在平时。
第二种情况是不给合理的整改时间。有些问题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积累是一个过程,解决也需要一个过程,要给解决问题的时间。比如,有些企业污染物排放不达标,要给它时间进行整改实现达标,需要一个月给一个月,需要三个月给三个月,需要半年给半年,甚至更长时间都可以,只要企业行动起来,总比不行动好。
当然,这里也希望企业意识到,给予整改时间,不是意味着生态环境部门对你们就没有要求了,而是有要求的,到了承诺的时间,问题还没解决,就不能怪我们了,那样就不属于“一刀切”和简单粗暴了。这些话我要向大家讲清楚,增进相互理解,共同把事情做好。
4月22日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施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了减轻和免除环境行政处罚的16种情形,在全国首开先河。《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明确10种免予处罚情形
《意见》指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予处罚,并明确了10种可免除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对未批先建的单位,未验先投的单位及个人,超标排污的单位,散乱污企业,以及未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部分违法情形,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处罚。
一是未批先建的,即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但处于建设阶段,无污染物产生,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二是对单位未验先投的,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审批,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的;
三是对个人未验先投的,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的,对个人免予处罚。
四是对超标排污的,即超标排放大气、水污染物,但超标倍数均≤0.1倍的,或pH值大于等于5且小于等于10的,或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的,可免予处罚。
五是对“散乱污”企业已自行清理的,免予处罚。
六是对部分行为违法的,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七是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八是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和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且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九是未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十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明确6种减轻处罚情形
《意见》规定了6种情形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包括对小微型企业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超标倍数较小的,污染防治设施突发故障或检修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因进水浓度超标导致的出水超标的,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在法定最低处罚额以下减轻处罚,但一般不超过最低处罚额的50%。据悉,市级层面出台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全国没有先例。
一是小微型企业,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是在线监测日均值超标或手工监测瞬时值超标,超标倍数>0.1倍,但均≤0.3倍,排放总量较少,及时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三是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排除故障,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是生产设施连续不可中断运行,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年度检修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在检修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五是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因进水浓度超标导致的出水超标,发现后立即主动报告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六是其他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受疫情直接影响的免罚
此外,《意见》指出,不可抗力免罚,即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以处罚。
《意见》明确,对因受疫情防控直接影响,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督促尽快整改。
严格减免程序
减免行政处罚是很大的一项自由裁量权,需要通过程序予以规范、制约。《意见》规定了减免的审核程序,即生态环境部门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环境违法行为,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经集体研究后,对符合《意见》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意见》规定,对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轻微,经调查发现符合《意见》规定的免除处罚情形的,由调查部门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可免除处罚。
对案情复杂、重大的违法行为或减轻超过最低处罚额50%的,在调查终结建议中依据规定提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市局或分局案审会审核同意后,方可决定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严格执法人员职责
同时,《意见》明确了对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处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按程序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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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依法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基本规定,但该规定较为原则,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实践中需要对此规定细化明确,规范约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任意性和“同案异罚”现象的发生,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因素干预。
二是规范执法的需要。去年5月,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省生态环境厅也制定了《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省生态环境厅的规定同时还授权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本地区轻微生态环境违法免罚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实施。从我市的情况来看,也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对减免行政处罚规定进一步细化。
三是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市改善环境质量压力巨大。围绕建设“大强美富通”的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目标,发展的任务也异常繁重,在这个大背景下,要求生态环境执法既要严格执法,也要热情服务,还要包容审慎。生态环境部的指导意见对减免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省生态环境厅的规定也仅明确了八种免予处罚的情形,未涉及减轻的情形,我市迫切需要制定条目清晰、简便易用、可操作性强的减免规定。通过对减免行政处罚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旨在体现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精神,鼓励和引导企业及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有利于提高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有利于生态环境部门集中力量精准打击恶意严重违法行为,也是生态环境部门优化服务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根据《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做好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规范执法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进一步改进行政执法理念,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助推民营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市生态环境局印发了《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目录清单》,对7种行为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指生态环境部门在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经调查认定行政相对人无主观故意,首次轻微违法,经批评教育、告诫引导或责令整改,相对人及时主动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部门不再予以罚款处罚。
在相关法律法规有单独规定时,可以依据该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等处理决定;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单独规定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等处理决定。
不予处罚条件:
1、应当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项目,未批先建处于设备安装阶段,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主动实施关停或主动实施停止建设的。
2、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发现且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登记,且未造成污染后果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不予处罚条件:
1、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一类污染物除外)。
2、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超过1小时,且每小时排气量不足500标立方米、污染物排放量小于0.5吨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条件:
重点排污单位在生态环境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90日内或环境信息发生改变后30日内未公开相关环境信息,发现后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法律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不予处罚条件:
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属非主观故意,能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且及时纠正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条件:
发现后能在规定时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不予处罚条件:
发现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发生污染后果的
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条件:
排污单位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而未填报,发现后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发生污染后果的
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来源:政府网、生态环境部、济南环保、太原生态环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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