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 | 外贸行业涉税风险研究报告(2023)
前 言
2022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的关键之年,是党的二十大召开之年,也是我国踏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重要一年。
在2022年国际环境更趋复杂严峻,国内国际疫情反复多发的情况之下,我国外贸进出口增速较去年有所放缓,但总体上仍然展现出较强的韧性:根据海关总署公布的数据(2022年全年数据在本报告发布时尚未公布),2022年前11个月,我国进出口总值达38.34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8.6%。其中,出口21.84万亿元,增长11.9%;进口16.5万亿元,增长4.6%;贸易顺差5.34万亿元,扩大42.8%。
在外贸进出口行业,涉税风险是各类市场主体面临的最为普遍和严重的法律风险之一。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偷逃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健康经营造成负面影响,也冲击着我国外贸事业的有序发展。其中,虚开和骗税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的危害最为严重。
2018年8月以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涉税领域违法犯罪,特别是虚开、骗税问题作出的重要指示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人民银行联合部署开展了打击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虚开骗税违法犯罪由此受到持续高压打击,多发且猖獗的违法犯罪势头得以遏制,案件爆发数量由2013年以来的逐年攀升态势转变为快速下降趋势。
由于外贸进出口业务的开展以进出口企业为核心,因此无论是发生虚开案件还是发生骗税案件亦或者二者叠加,在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时,进出口企业往往都首当其冲。实际上,外贸领域涉税案件的发生,涉及多方责任主体。以骗税案件为例,进出口企业、上游企业、下游外商、运输企业、报关公司及相关个人等主体都可能主导制造骗税案件,进出口企业被利用开展违规违法业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由此,外贸行业的涉税风险有哪些,如何有效抗辩维权,又如何规避防范风险,是外贸行业各类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
《外贸行业涉税风险研究报告(2023)》是我们在对外贸行业涉税问题长期观察思考,对相关涉税稽查、行政、刑事案件代理经验不断总结的基础上编制而成。报告通过对2022年度外贸行业已判决刑事案件、已曝光未判决刑事案件、行政处理处罚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结合近年来外贸行业涉税问题的总体情况,深刻揭示外贸行业涉税风险的发展趋势、发生原因,总结归纳涉税风险的主要类型、重点领域,并特别解析了四起典型的骗取出口退税无罪案例,分析了外贸行业合规不起诉的难点问题,进而针对性地提出了八个抗辩维权策略和三种风险防控方法,以期为外贸行业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实现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助益。
本报告分为八节,全文约三万字。
第一节
2022年外贸行业涉税案件统计及分析
已决案例最能反映行业风险,同时,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作为外贸行业最具代表性的涉税案件,最能反映外贸行业的涉税风险特征。据此,我们首先以骗税出口退税罪已决案件为基础,对外贸行业的刑事风险情况进行分析。
(一)案件数量增减趋势
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为案由进行检索,结果显示,从2013年至2022年的十年间,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相关案件数量呈现出明显的先增后减趋势:
2013年-2022年骗取出口退税罪文书数量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22年12月)
1、2013年-2020年的八年间,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并且年均增幅较为稳定,2020年达到顶峰,案件数量接近400个;
2、2021年以来,案件数量断崖式下跌,2021年全年案件数量不足2020年的三分之一,2022年则仅有36件,回归到2014年之前的水平。
2021年以来,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公开文件数量不断减少,一方面与疫情反复,各地法院审结案件进度受限以及文书公开上网率降低有直接的关系,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近年来在我国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持续高压打击的态势之下,该类犯罪得到有效遏制。
(二)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在案件数量统计的基础上,我们对各省份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数量分布做进一步统计,为更好呈现各省份骗税刑案的数量及变化,我们分别制作2018年-2022年(近5年)和2021年-2022年(近2年)数量分布图:
2018年-2022年的5年间,骗税刑案分布在除西藏自治区、港澳台地区的30个省级单位;其中浙江省、河南省、广东省、河北省、山东省、湖南省、福建省、安徽省、江苏省、江西省、湖北省骗税刑事案件数量排名前十。案件数量分布情况与各省份出口贸易的发达程度基本呈正相关关系。
2021年和2022年,骗税刑案分布在除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甘肃省、海南省、重庆市及港澳台地区之外的26个省级单位;其中,案件数量由多到少排序,山东、河南、浙江、湖南、广东等省份仍然位居前列。
(三)案涉税额及量刑情况
根据《刑法》第20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务中,由于骗税案件的团伙化、产业化特征明显,案涉出口企业较多、案件货物价值较高、数量较大且持续时间较长,导致案件骗税数额往往达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由此,相关人员及企业面临的刑罚较重。
在2022年已判决的骗税刑事案件中,案涉骗取出口退税额在250万元以下的仅有1件,其余案件案涉骗取出口退税额均在500万元以上,最高达6990余万元;相应的,在量刑方面,以案件中全部主体的最高刑作为统计数据,在综合自首、补税、认罪认罚、从犯等量刑情节之后,主刑最低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并且,量刑在十年以上案件占比达23%,与2020年、2021年相比略有降低。
(四)案件采取骗税手段情况
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式手段多样,并呈现出类型化的特点:
1、借货配票(买单配票):借用他人出口货物/购买他人出口货物信息),制作虚假报关单,虚开进项发票,购买外汇,假报出口;
2、无货虚报:没有真实货物出口却假报出口;
3、少出多报:将真实货物和虚假货物出口交织,少出多报、以次充好;
4、高报税率、价格:把低退税率商品虚报为高退税率商品或高报货物价格并匹配虚开发票;
5、循环出口:将同一批出口货物出出进进重复循环使用,例如,将银导线、高保真音响线制品中的银在进口地就地拆解并销售,其他接口材料回炉重造,循环出口。
相较于往年的骗税刑案,在2022年判决的刑事案件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借货(买单)配票成为绝对占比的骗税手段,在全部案件中占比接近90%。
(五)案件涉及商品种类情况
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所涉及的商品种类愈发多样,并呈现出明显的行业化特征,总体来看,以果蔬、肉类、木材、服装(含皮草、鞋袜、羽绒服、牛仔裤等)为代表的农产品及其制品,以手机、智能手环为代表的电子科技产品以及以导线、传感器为代表的贵金属制品,成为骗税案件中的“常客”。
2022年已判决骗税刑案中,这些品种的货物均有出现,其中,服装成为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商品。
(一)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曝光的案件情况
2021年全年,国家税务总局分8批次曝光了35起虚开、骗税、偷税典型案例,其中包含骗税案例9起。2022年,国家税务总局继续在官网税案通报栏目曝光典型案例,其中骗税案例多达10起,为历年曝光数量之最。10起案件中,9起尚未作出判决,1起已经作出判决。
案例1:江西九江虚开骗税案(曝光时间:2022年1月26日)
近期,江西省九江市税务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依法查处一起虚开骗税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23名,捣毁犯罪窝点16个。
经查,该犯罪团伙通过注册多家企业,购置废旧二手设备营造虚假生产的假象,以虚开发票、低值高报、伪造合同、买卖外汇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230份,价税合计金额51.41亿元,骗取出口退税1.31亿元。该案已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案例2:广东深圳虚开骗税案(曝光时间:2022年1月26日)
近期,深圳市税务部门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部分企业出口商品存在异常情况,迅速与深圳市公安部门成立联合专案组依法深入开展调查。2021年8月,税警联合专案组开展收网行动,成功打掉利用“LED灯”等商品虚开、“配单”、骗税等犯罪团伙5个,抓获犯罪嫌疑人32名。
经查,骗税团伙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勾结“配单”公司违规取得报关单据骗取出口退税,涉及骗税企业7户,骗取出口退税4478万元。目前,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3:辽宁阜新皮草虚开骗税案(曝光时间:2022年2月16日)
近期,辽宁省阜新市税警经大数据联合研判分析,发现部分皮草类货物出口存在异常情况,经过深入调查,成功破获一起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打掉犯罪团伙2个,抓获犯罪嫌疑人21名。
经查,涉案犯罪团伙采取虚开进项农产品发票、伪造虚假销售合同、利用非法手段取得报关单、购买虚假外汇等手段,操纵4家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8062.98万元。目前,法院已对其中9名被告人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13年不等。
案例4:福建泉州虚开骗税案(曝光时间:2022年3月15日)
近期,福建省泉州市税务部门与公安、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运用税收大数据和异常收汇数据综合分析,联合破获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涉及上游开票企业70余家、外贸出口企业22家,抓获犯罪嫌疑人36人。
四部门通过部门协作,对全链条信息开展分析研判,实施精准打击。经查,以王家乐等5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利用实际控制的外贸公司、上游空壳生产企业,虚构出口贸易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00余份,价税合计金额7.24亿元,骗取出口退税8300余万元。近日,案件将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5:四川“7·15”虚开骗税洗钱案(曝光时间:2022年3月31日)
2021年底,在四川省六部门打击虚开骗税领导小组统筹指挥下,四川成功破获泸州“7·15”案,打掉虚开骗税犯罪团伙2个,地下钱庄犯罪团伙1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34名,实现了对虚开、骗税、洗钱的全链条打击。该案涉嫌虚开发票8284份,价税合计金额12.07亿元,骗取出口退税1.61亿元。
经查,以林某某为首的出口骗税团伙,以广东深圳为总部,在重庆、江西、四川等地设立生产型出口企业,采取“票货分离”的手段非法取得进项发票,并进行虚假生产和出口,进而骗取出口退税。目前,相关涉案人员已依法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案例6:福建虚开骗税团伙案(曝光时间:2022年3月31日)
2021年10月底,福建公安、税务部门根据当地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分局移送线索,统一开展收网行动,成功查处一起涉嫌虚开、骗汇、洗钱、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36名。
经查,犯罪团伙通过控制多家外贸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货代公司非法购买出口报关单,以“买单配票”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据统计,该案涉及上游空壳企业28户,不法货代公司6户,涉嫌虚开发票6800余份,价税合计金额7.24亿元,骗取出口退税8300余万元。
案例7:河南、湖南皮革和香菇骗税案(曝光时间:2022年3月31日)
2021年11月,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办会同河南、湖南两地公安、税务部门和海关缉私部门侦破皮革和香菇行业出口骗税案。
经查,河南、湖南34户企业通过虚假购进皮革、香菇等农产品,虚构生产和货物流,虚假外汇结算,短时间内“出口”金额达18.74亿元,骗取出口退税1.86亿元。此外,税务部门还开展了皮革行业专项整治,配合湖南公安部门立案侦查117户企业,抓获犯罪嫌疑人27名,进一步规范了皮革行业税收秩序。
案例8:广东深圳利用电子专票骗税案(曝光时间:2022年3月31日)
2021年10月,深圳公安、税务部门联合在深圳、河南两地开展“踏浪4号”专案收网行动,破获“9·27”利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27名。
经查,以河南王某为首的虚开团伙勾结下游深圳詹某为首的骗税团伙,利用深圳成某操纵的不法报关行,共同实施“配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该案涉嫌虚开发票271份,价税合计金额2392万元,骗取出口退税274万元。
案例9:重庆市骗税团伙案(曝光时间:2022年11月15日)
为确保出口退税政策平稳有序落实到位,助力外贸稳定健康发展,重庆市税务、公安、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依法查处重庆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4户麻纺制品企业骗取出口退税团伙案件。
经查,重庆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4户企业,取得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7347份,采取虚构织布业务、伪造运输单据、虚假货物出口等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重庆市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追缴骗取出口退税5868.33万元,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抓获的15名犯罪嫌疑人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近日,重庆市检察机关对其中8名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
案例10:厦门骗税团伙案(曝光时间:2022年11月15日)
为确保出口退税政策平稳有序落实到位,助力外贸稳定健康发展,厦门市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依法查处厦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团伙案件。
经查,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勾结上游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等2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34份,采取“买单配票”等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厦门市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追缴骗取出口退税24626.98万元。近日,公安机关开展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12人。
(二)各地税务局曝光的稽查案件情况
2022年各地方税务局同样持续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曝光稽查的虚开、骗税案件。我们以“明哥说税”“出口退税研究”“税筹圈”“税乎网”“新税网”等微信公众号为数据抓取通道,检索到2022年各地税务局曝光的骗取出口退税未决刑事案件41件。
1、从涉案税额看:41件案件中仅有1件低于250万元,有13件案件的税额超1亿元。
历年已判决刑事案件中,税额250万元以上的案件同样占比极高,但最终认定骗税超亿元的案件则没有这么普遍,因此这些未决案件最终的定罪税额,将会随控辩双方的争辩有所调整。
2、从骗税手段看:根据已披露的信息,41件案件中,有29件较为明显地体现出了骗税的手段,其中买单配票手段骗税的案件有12件,仍然是最主要的骗税手段。
3、从货物种类看:根据已披露的信息,41件案件中,15件涉及香菇、木耳、皮草、服装、纺织品等农产品及其制品,4件涉及软件、芯片等电子科技产品,2件涉及银导线等贵金属制品。
除涉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罪名的刑事案件外,在实务中更多的是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在各地税务局官网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栏目中,均曝光了大量了行政违法案件。如2022年9月,北京市税务局曝光了虚开、骗税等类型的违法案件138起,而广东省税务局曝光数量更是高达413起。
由于样本数量众多,我们仍以“明哥说税”“出口退税研究”“税筹圈”“税乎网”“新税网”等微信公众号为通道,抓取典型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共检索到2022年发布的案件45个。
(一)从违法类型看:45个案件涵盖了骗取出口退税(含多退)、隐匿内销偷税、虚开发票、未进行单证备案、备案单证不齐、备案单证虚假、单证信息错误、出口退回未补缴退税款等多种违法类型。其中骗税和单证违法是最主要的违法类型,多数案件同时存在多种违法行为。
(二)从责任类型看:出口企业或相关主体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追缴退税款、视同内销征税、列入失信名单、进行联合惩戒等。其中罚款是最主要的违法责任承担方式,对于骗税行为,基本按照骗取退税的1倍处以罚款;对于未进行单证备案、单证不齐行为,均处10000元罚款,对于单证备案虚假行为,均处50000元罚款;对于虚开、偷税等行为,则罚款基本按照税额的50%确定。
(三)从行刑程序看:45个案件中,有4个案件被税务机关处理处罚后,又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其余案件仅进行行政处理或处罚就结案。
第二节
2022年外贸行业税收环境分析
(一)四部委“双打”专项行动成效显著
2018年8月起,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四部委共同部署开展了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2020年12月,四部委联合决定将“双打”专项行动延长至2021年6月底)。
“双打”专项行动的预期目标是要摧毁跨区域、行业性职业虚开骗税团伙,严厉查处虚开骗税重大案件,对虚开骗税行为形成压倒性高压态势,遏制虚开骗税违法犯罪猖獗的势头,挽回国家损失。到2021年6月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宣告圆满收官。据统计,“双打”专项行动共查处涉嫌虚开骗税企业44万户,挽回税款909亿元,抓获犯罪嫌疑人43459人。
(二)六部委打击“三假”常态化
2021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在京召开全国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虚开发票、骗取退税及税费优惠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总结暨常态化打击工作部署会议,对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作出新部署。
这意味着四部门联合打击虚开骗税专项行动升级为六部门联合常态化打击。该部署立足常打长打,强化数据共享和监控预警,聚焦精准打击,注重综合施策,突出以打促治。
2021年12月30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国家税务总局强调,要切实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着力提升税收治理效能维护国家税收安全,落实好常态长效打击“三假”工作机制。
2021年4月29日,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发布《税务总局贯彻<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 以税收风险为导向 精准实施税务监管》一文,要求各地税务部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针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重点领域,适当提高抽查比例,有序开展随机抽查,精准实施税务监管,打击涉税违法行为,重点强调要聚焦重点领域、坚持风险导向、规范执法程序、深化联合监管。
2022年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黄运在国新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在打击涉税违法方面,税务部门今年要进一步强化精准性监管。要依托税收大数据,聚焦高风险行业、领域和纳税人,深入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稽查并适当提高抽查比例,积极开展部门联合监管,不断提高监管效能。并且,进一步强化常态化打击,进一步强化典型性曝光。
202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发布《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意见》提出,依法惩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研究制定审理涉税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依法惩处逃税、抗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利用“阴阳合同”逃税、文娱领域高净值人群逃税等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与税务、公安等部门执法司法协同,推动完善税收监管制度。
《意见》释放了强烈的信号,涉税犯罪案件的审理裁判,将随着未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的司法解释迎来重大变革。骗取出口退税领域长期存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众多,而骗取出口退税罪司法解释稀缺、滞后,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非罪的界分混乱的局面即将因此改变。
2022年1月12日,国务院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规划指出,要强化协同治理和监管机制,探索开展跨场景跨业务跨部门联合监管试点,创新基于新技术手段的监管模式,建立健全触发式监管机制。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
2022年9月,税务总局王军局长在第三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上指出,中国税务部门正在开发“金税四期”(智慧税务),今年年底将基本开发完成。
金税四期的建设意味着税收征管流程将实现从“上机”到“上网”再到“上云”的转变,税收征管效能也将实现从“经验管税”到“以票控税”再到“以数治税”提升。“金税四期”无疑将助力税务执法和监管手段更新升级,税务部门对于各类涉税违法犯罪的治理将更具精准性、全面性。出口退税流程复杂、人员众多,而且既涉及开票又涉及报关,还涉及收汇,意味着有更多的细节会被大数据技术捕捉、分析、研判,各类风险将更加透明化。
第三节
2022年外贸行业涉税风险成因分析
外贸出口涉税风险的成因多样,对于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经济利益是犯罪团伙铤而走险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出口企业冒险实施违规出口模式的重要原因。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涉案金额一般以数十万以致数千万计,而犯罪人员在作案过程中伪造合同、购买单证、虚开发票、买卖外汇、支付好处费等的费用则远远低于骗取出口退税所获的经济利益。在循环进出口骗税的模式下,同一批货物、资金循环往复使用,骗税人员多次申报退税,骗税的成本相较于骗取的税款数额,相差更是巨大。在高额经济利益驱使之下,骗税人员不惜以身试法,甚至合谋结成骗税团伙或组织,产业化、链条式地骗取出口退税。
与此同时,部分外贸企业和人员则因为税法意识淡薄之下受到利益诱惑而被蒙蔽或利用,成为骗税人员的作案工具,或为骗税人员提供虚假报关单证,或为骗税人员提供虚开发票,或者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退税申报主体,掩饰骗税行为骗取出口退税款。
(一)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
一方面,增值税存在大量税收减免政策,容易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在某些环节发生中断,同时多种抵扣凭证并存,给虚开发票留下了隐患。而小规模纳税人、个人购买货物不需要增值税发票,形成了大量“沉淀票”,也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提供了便利,进而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税留下了操作空间。
(二)海关对出口货物抽验率低
海关对出口价值10万美元以下货物的抽验率只有5%,5万美元以下的货物随机抽取,查验能力非常有限,给不法分子套取出口货物报关单有了可乘之机。犯罪分子以次充好、以少报多、虚假拼柜报关甚至空箱闯关以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
三、环境原因:地下钱庄为骗税提供便利
近年来,一些专门兑换外汇的地下钱庄,在境内外都注册了贸易公司,这为骗税活动完成虚假收结汇手续提供了便利。骗税人员把人民币存入地下钱庄,地下钱庄再以美元的方式汇到骗税人员指定的国内账户中,骗税人员就很容易得到结汇水单,外汇管理局就会在“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盖章,为骗税又打通了一道关节。如广东省在打击地下钱庄的检查中,发现其中有6个城市存在地下钱庄,每天的境内境外汇出的钱达几亿元,仅没收非法交易额就达42亿元。
四、观念原因:出口企业风险防范意识薄弱
重效益、轻风险是当前出口企业经营中的普遍现象。特别是从业时间较短的出口企业、外贸人员,在出口业务中将工作重心放在拓展市场和加快退税速度上,对于违规出口模式、违法犯罪风险进行识别、预防的意识和能力薄弱。大量出口企业没有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没有制定风险排查制度。这不仅导致出口企业容易发生违规操作或受上下游企业影响,轻则无法满足退税条件,难以享受退税政策,重则违反出口退税行政管理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理或处罚;更有甚者被骗税人员利用,卷入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成为骗税犯罪的牺牲品。
五、手段原因:骗税手段升级、作案方式隐蔽
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呈现出骗税手段升级、作案方式隐蔽的特点,在近几年判决或公布的案件中,这些特点体现得更为明显。首先,随着我国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骗税手段也呈现出信息化、智能化的特点,骗税主体往往隐藏在幕后,通过短信、邮件、QQ、微信等方式相互联系和交易,在多个地区同时操控多个公司,将生产、运输、出口、结汇、退税等事项,分别分配给不同的人员和企业,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次,骗税人员更加专业化,骗税人员通过接受“专业”培训,聘请“专业”人员,构筑多重虚假环节,设置防护屏障,多个环节的人员相互勾结作案。骗税手段升级带来的隐蔽性和人员培训后的专业性加大了税务机关、公安机关的查处难度,使得骗税人员顾虑降低,作案更为猖獗。
六、政策原因:多部门联合持续高压打击骗税
在“双打”专项行动中,税务部门的专业优势、公安部门的侦查优势、海关部门的情报优势和人民银行的数据优势得到有效发挥,形成全面覆盖虚开骗税所涉及主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控打击网络。相较于虚开犯罪,由于骗税犯罪既涉及虚开发票,又涉及虚假报关、虚假收结汇,甚至与走私犯罪关联,因而多部委联合对骗税犯罪具有极大的杀伤力。
而从2020年8月提出打击“三假”,到2021年12月,四部门联合打击虚开骗税专项行动升级为六部门联合常态化打击,再到2022年以来,税务监管方向从“精准实施税务监管”到“进一步强化精准性监管”不断升级、最高人民法院将出台司法解释推动涉税犯罪司法裁判统一、金税四期使税务机关监管能力进一步加强,这一系列政策持续高压下,骗税违法犯罪受到的打击愈发猛烈。
第四节
2022外贸行业主要涉税风险点及重点领域
一、外贸行业五大涉税风险点
(一)“假出口”骗税风险
骗取出口退税是外贸行业面临的最主要也是最严重的涉税风险。骗税行为除按照通俗称谓分为买单配票、借货配票、无货虚报、高报价格/税率、少出多报等类型外,按照刑法第204条及法释[2002]30号文的规定,可以分为5类7种方式:
1、虚假出口货物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该种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在实务中又表现出两种形式:
其一为无货虚假出口+虚假材料,行为人完全没有出口货物,仅凭借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出口退税。
其二为真实货物虚假出口+虚假材料,行为人将真实货物“出口”至境外后又运输入境,获取货物出口材料骗取出口退税。该种情况下,货物并未真实出口,仅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的“道具”使用。
2、真实出口不可退税货物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应当是负担过增值税的货物,因此,如果货物本身免税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过增值税,在出口环节就不能申请退税。但实务中,为了谋取税款利益,出现了将不可退税货物包装成可退税货物的情形,这同样属于骗取出口退税。该行为在实务中同样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其一是出口方本身,将不可退税货物申报为可退税货物,从而使退税率为0的货物适用其他退税率,骗取出口退税。
其二是出口企业,购买/与他人合谋,将他人不可退税货物的信息,申报为自营可退税货物,匹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该种模式即是“买单配票”/“借货配票”)
3、真实出口可退税货物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有真实货物出口,并且货物本身为可退税货物,依法可以申报取得退税款。但是,为了多获得退税款,实务中出现了虚假申报出口货物品名、单价、数量的行为,该种行为可以统称为“低值高报”骗税。
4、将政策性不可退税货物伪装成可退税货物
与免税货物或未纳税货物不可退税的原理不同,有的货物虽然负担了增值税,但是,因为宏观调控的原因,我国不鼓励部分货物出口,因而对于相关货物不予退税。此时,行为人通过将货物伪装成其他货物,以实现退税目的,同样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如我国对白银出口不退税,但是对于白银制品(银价值占产品总价值80%以下)出口,可以退税,由此实务中发生了许多白银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
5、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却提供退税资质
出口企业的退税资质是一种资源。在明知他人想要借助出口企业资质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仍然允许他人以出口企业名义开展业务,属于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实务中,该种帮助行为不仅包括“四自三不见”的放任行为,也包括主动提供报关单、资金等帮助行为。
企业构成骗税不仅会面临行政罚款甚至刑事处罚,还会受到其他相应的惩处。根据相关规定,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要被停止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而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另外,当前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对涉税违法行为持续加大公开曝光和联合惩戒力度,出口企业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企业日后的发票领用、投融资、土地供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政府采购、银行授信、政策性资金投放、获得荣誉等等方面都会受限,相关人员也会被采取阻止出境、限制担任董监高、限制高消费等措施。这些规定表明,企业一旦卷入骗税风险,会给经营发展造成巨大不利影响。
(二)进出口走私风险
在外贸领域,我国除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外,还实行进口征税政策、对特定出口货物的征税政策和禁止进出口政策。为逃避缴纳进出口环节的税款或者逃避进出口的禁止性规定,便产生了虚假申报、绕关走私等走私行为。
更为突出的是,为提高违法犯罪行为的隐蔽性,骗取出口退税在实践中常采用循环进出口方式,而为了降低犯罪的经济成本,在货物复进口环节,又出现了通过将货物走私入境实现货物循环报关出口的行为。由骗税引发的走私案件在近年来呈现出多发趋势,走私违法犯罪已经成为外贸行业所面临的普遍的涉税风险。
(三)虚开发票风险
由于骗取出口退税需要通过伪造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来制造货物出口的假象,而申请退税又以进项发票作为退税数额的依据,因此,虚开发票常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一个手段出现。换言之,骗取出口退税经常借助虚开发票行为,而虚开发票行为多服务于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因此,在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打击骗税行为的同时,还将查处虚开发票的问题,如果外贸企业涉嫌恶意虚开发票,将面临巨大的行政、刑事风险,与此同时,相关的整个链条的企业都将因虚开发票受到相应的查处。
除恶意虚开发票引发的虚开风险外,外贸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虚开发票申报退税,还将面临一系列风险。根据相关规定,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的供货方存在虚开需核实的疑点,外贸企业的相关出口业务将面临暂缓、暂扣退税的处理。如果最终认定外贸企业系善意取得虚开发票,除非能够重新取得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将无法申报出口退税,已退税款也可被依法追回,这也成为了困扰外贸企业的一大涉税风险。此外,如果外贸企业取得的进项发票被认定为异常凭证或失控发票,则同样面临无法退税或追缴退税款的处理。
(四)单证备案违规风险
我国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单证备案制度,一方面便于退税管理部门审核出口业务真实性与准确性,一方面是为了在查处出口骗税时有据可查,因此,单证备案是否齐全、是否真实为税务机关所高度重视。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业务需要备案的单证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第二类是出口货物装货单,这是出口货物托运中的一张重要单据,可以看做是货物在港口的交接凭证,也是海关凭以验关放行的重要凭证;第三类是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具体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单证备案的风险即体现为以上三类单证不齐(包括未进行备案)和单证虚假。
如果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单证备案或者备案不齐,那么只能适用免税政策,不能申报退税;如果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会被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改正且可能被处以罚款。而如果外贸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面临的风险则更高,不仅对于相应的货物不能申报退税,而且不能适用免税政策,而是要依法征收增值税,同时面临罚款处罚。如果属于骗税情形的,还将受到刑罚处罚。
(五)出口模式违规风险
在外贸出口领域,“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是税法命令禁止的违规出口模式。所谓“假自营、真代理”,指出口企业接受委托以自营名义出口、申报退税,但实际上并未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仅收取代理服务费的经营模式。而“四自三不见”是指外贸企业在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经营模式。
“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与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蕴藏着巨大的骗税风险,为税法所明令禁止,也成为税务机关的打击重点。因此,外贸企业如果从事了“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业务,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都将面临严重的税务风险,轻则被追回已退税款,未退税款不再办理,并予以停止一定期间的退税权处罚,重则被认定构成骗税,处以罚款,甚至被认定为合谋实施骗税犯罪,面临刑罚处罚。
二、外贸行业三大风险高发领域
1、农产品领域成为骗税案主要发生领域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的,可以自行开具收购发票抵扣进项。农产品收购发票自开自抵的这一特点,加之国家在发票管理制度上的疏漏,使农产品行业成为虚开案件的高发行业。
而在出口业务中,发票是企业取得出口退税款的重要依据。由此,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成为农产品领域最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之一。近年来,农产品领域的虚开骗税案件持续曝光,蔬果、茶叶、肉类、海鲜、纺织品等农产品都成为骗税案中的“常客”。
利用虚构农产品收购交易从而实现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要模式有两大类,第一大类为生产型出口企业自行虚构农产品收购交易,自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假出口骗税;第二类则是外贸企业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采购、出口交易,骗取出口退税。此第二类模式下,为外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需要大量的进项发票抵扣自己应当缴纳的税款,便利用农产品收购免税政策,制造虚假的农产品收购交易,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无论哪种交易模式,农产品行业已经成为虚开、骗税相牵连,涉税刑事案件多发的领域。
另外,农产品领域骗税案在2022年的突出特征是纺织品骗税案件占比骤增,这一现象的产生,一是由于我国对于纺织品(包括服装、鞋袜、皮具、毛巾、浴巾等)确定的出口退税率长期以来处于较高的水准,二是由于纺织品行业个体商户较多,产生大量无法退税商品。这使得纺织品出口领域成为利用高退税率进行买单配票骗税案件发生的重灾区。
2、电子科技产品成为骗税案件新发领域
电子科技产品,包括手机软件产品等,由于其价值与功能难以直观准确判断,在进出口时,就引发了低报价格进口、高报价格出口、肆意变换品名申报的问题,由此造成骗税活动多发。今年北京曝光的张某等人利用手机骗税案,案涉退税款1100余万,2021年曝光的山东HM公司出口手机骗税案,案涉退税款更是高达2.02亿元,都是电子科技产品骗税的大案。
另外,电子科技产品还容易与贵金属制品相结合,以电子科技产品的“科技属性”掩饰贵金属的出口“走私”属性,同时还能实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攫取高额税款利益。2022年曝光的常州含铂金电子产品骗税案,2021年曝光的深圳“流金2号”智能镶金指环骗税就是这一领域的典型案例。
3、白银等贵金属制品领域骗税案仍未销匿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的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我国取消了对白银的出口退税。但基于鼓励国内高端制造业的发展的考量,对于以白银为原料,经过加工做成烟嘴、电路零件、盘子、银制导线、高性能导线等白银制品出口的,则可申请出口退税。在此政策背景下,利用政策差异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案件时有发生。
国家税务总局曾以财税〔2012〕39号,限制出口商品原材料成本的80%以上为文件附件所列原材料(金、银等),应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适用税收政策(退税率为0)。此后,骗税人员转而使用其他单位价值比较高的贵金属原材料与金、银等一同作为商品原材料,从而规避财税〔2012〕39号文80%的限定。对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财税〔2014〕98号,又将“钯”等原材料也纳入到前述原材料范围。
然而,在贵重金属领域退税与骗税的博弈仍然没有停止,为符合80%这一比例的要求,涉案人员通过配置白银与其他材料,从而将白银成本降低至银制品成本80%以下实施骗取出口退税。为此,税务机关对于白银等贵金属制品出口的审核尤为慎重,贵金属制品的功能及市场需求情况、交易流程中结算方式、贵金属制品的最终流向等都是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审查的重点,一旦外贸企业在这些要点上存在不合理情况,将面临构成骗税被追究责任的风险。另外,由于白银、黄金等贵金属为我国限制出口的货物,因此,通过将白银、黄金等贵金属伪造成贵金属制品实现出口,在构成骗税的同时还可能构成走私犯罪,同样面临刑事风险。
第五节
骗取出口退税典型无罪案件解析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相关企业和人员一旦卷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往往面临极高的刑事风险。同时,由于骗取出口退税为国家所严厉打击,入罪倾向明显而无特殊脱罪规定。加之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所涉流程长、环节多、人员广,案件多数情况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律师实现有效辩护困难重重,因此实践中无罪判决数量极少,目前无罪判决仅有4例,3例为全案无罪判决,1例为部分无罪判决。
一、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徐占伟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案((2016)粤01刑初472号,全案无罪)
(一)案情简介
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览公司)为外贸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权,徐占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经与林某坤、张某萌商议,徐占伟同意林某坤、张某萌挂靠德览公司从事服装出口业务,由德览公司负责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采购合同和报关单给林某坤、张某萌,由林某坤、张某萌自行负责组织货源和自行报关出口。德览公司在收到林某坤、张某萌提供的出口合同、报关单证及发票等资料后,再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并按照出口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3元至0.05元的比例收取手续费。
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德览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接收林某坤、张某萌提供的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金金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0份,并持其中的900份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共计申请退税款人民币13982187.38元,其中已经实际退税人民币10256301.61元,所申请的退税款扣除应收取的挂靠费后,余款均汇入林某坤指定的账户。
2016年9月1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德览公司、徐占伟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伟,利用德览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被告单位德览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徐某伟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览公司、被告人徐某伟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德览公司、徐占伟无罪。
(三)案例启示
1、主观故意是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必要条件
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用语可以看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故意”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文)第六条明确,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可以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由此,认知骗取出口退税需要具有主观骗税故意,至少要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
2、“四自三不见”违规不足以推定具有骗税故意
从法释〔2002〕30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可知,“四自三不见”构成犯罪,还需要同时符合“明知他人欲骗取出口退税”的条件,因此,“四自三不见”仅仅是一般行政违法违规,不等同于犯罪。如果主观上不明知,即使实施了“四自三不见”,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类似的如“假自营、真代理”行为,同样也仅仅属于违规行为,不能以此推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仍然要严格遵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判定标准,至少要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两个方面进行判定。如果无法证明或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法定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则不应当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
二、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周红芝、施虎龙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案((2017)闽0782刑初104号,全案无罪)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被告人周红芝出资成立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联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外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08年12月-2011年7月间,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多次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盛世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向联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5份,价税合计36205252.95元。后,联大公司将该笔业务作为自营出口业务申请出口退税。其中,253份成功用于办理出口退税,发票价税合计26500129.9元,获得退税款共计3316196.53元;90份因不符合退税条件,未成功办理出口退税,发票价税合计9486243.55元;2份未申报出口退税,发票价税合计218879.5元。
2017年5月11日,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联大公司、周红芝、施虎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联大公司及周红芝、施虎龙犯出口退税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周红芝始终供称联大公司是为了扩大公司的出口业务流量的需要,仅从中抽取3%的代理费,主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犯罪动机,客观上获得的退税款已汇转给盛世公司或施虎龙占有;施虎龙未供认有伙同联大公司、周红芝、盛世公司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在案证据无法完全证实周红芝与施虎龙存在共同协商、共同策划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施虎龙利用联大公司提供的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案没有相关邮寄凭证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盛世公司向施龙虎提供了空白的报关单据,报关单加盖了海关的验讫章,且经国税部门审核验证通过。因此涉案货物验收、报关等手续是否由本案被告人施某某代办,货物是否真正有通过海关验收,海关的验讫单据如何出具以及用于该出口业务的外汇是如何产生的相关事实,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终,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联大公司、周红芝、施虎龙无罪。
(三)案件启示
1、被利用出口企业不具有骗税故意,不构成犯罪
为更加隐蔽地实施骗税,实践中出现诱骗出口企业参与骗税活动的情形。此时,出口企业是受蒙蔽利用成为了骗税的工具,其本身对骗税活动不明知,也没有骗税的意图和故意,不应对他人的犯罪活动承担责任。
从举证责任角度讲,司法机关要想认定出口企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必须证明企业存在骗税主观故意。同时,如果出口企业能够自证没有骗税故意,也将有助于实现脱罪目的。是否存在骗税主观故意,依赖于客观事实的查证。根据实践案例,出口业务的启动、开展过程,退税款的分配,有无骗取出口退税的商议合谋,都是能够有效证明是否存在主观骗税故意的客观事实,司法机关应对此予以查明,出口企业也可以从这些角度进行抗辩。
2、骗税事实不存在或未查明,出口企业当然不构成犯罪
“四自三不见”“假自营、真代理”等模式被定性违规出口模式,根本原因在于这些模式下容易滋生骗税活动。换言之,出口企业实施违规出口模式,是否可能构成骗税犯罪,首先需要查明违规模式之下是否存在骗税活动。
如果骗税活动存在,出口企业是否与骗税人员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还需要查明出口企业是否具有骗税故意或明知,是否积极参与其中;而如果骗税活动本身就不存在或未查明,则出口企业虽然违规,但当然地不会构成犯罪。因此,在非出口企业主导的骗税案件中,司法机关指控出口企业构成犯罪,应首先以充分证据证明案件存在骗税活动,这同样可以作为出口企业的抗辩理由。
三、Z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案(全案无罪)
本案系由我们团队代理的案件,一审获得全案无罪判决,二审发回重审,虽然本案尚未最终定案,但本案对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非罪的判定具有参考意义。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8年期间,A外贸公司负责人Z某某通过中间人获取他人在境内采购的需要报关运输出境的毛巾、浴巾信息,制作虚假报关材料,指使托运部人员以A外贸公司自营名义报关出口,并指使公司员工购买美元办理虚假结汇,获取结汇材料后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共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97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Z某某通过“借货配票”、“买单配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到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千万元。
张某某辩护人主要观点概要:
1、指控被告人“借货”“买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货物的真实货主未查明,所谓“真实货主”否定出口过货物,且有证据反映部分货物为A公司自营;(2)货物的大部分外商未查明,已查明外商承认从A公司买过货物;(3)A公司与所谓“借货人”之间无好处费往来,与“卖单人”之间的好处费与主观言辞不符……
2、指控被告人伪造合同、虚开发票、虚假结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假印章”未鉴定真假,上游企业未否定合同真实性、缺少外商对合同真实性的言辞,不能证明采购、出口合同虚假;(2)未查实货物流、资金流,无任何客观证据,不能证明发票虚开;(3)买汇由多种原因造成,不能以买汇推定骗税……
3、“假自营、真代理”不等同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假自营、真代理”构成行政违规,但是否构成犯罪需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判定,本案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骗税行为,更未证明被告人具有骗税故意,Z某某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内外贸合同等材料的虚假,无法认定涉案被告人具体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和数额,本案虽然存在被告人购买外汇的证据材料,但并不必然能够认定本案存在骗税行为及骗税的金额。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主张有真实货物出口交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从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涉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Z某某等10名被告人无罪。
(三)案件启示:无充分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多样,无货虚报、有货高报、借货配票、买单配票等都是实务中归纳总结出的骗税行为表现。但是,对于各种行为表现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回归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角度进行严格全面地分析。
骗取出口退税罪以行为人实施法定的“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的骗税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出口退税款的取得,不仅包括货物出口和申报退税等事项,还包括了货物采购/生产、内外贸合同签订、对接外商、货物运输、发票开受、外汇收结、资金结算等多个环节。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整体来说,必须查明上述全部事实或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证实存在骗税行为,并且,还需要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骗税的主观故意,否则就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应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四、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周程、袁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案((2017)琼刑终60号,部分无罪)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海南中渔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程要求公司市场部经理袁媛将公司出口的货物高出实际成交价申报出口。在货物出口过程中,袁媛按照周程的要求,拟定每批货物提高5000美元到20000美元不等的标准,并由制单员王小梅、苏小叶、邝燕娥、黄玉、王小南(均另案处理)等人根据拟定价格制作报关合同、发票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出口,并以上述单证向海南省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经海南省国税局计核,海南中渔水产公司和周程、袁媛在此期间以高报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申报出口退税的业务共699单,涉及出口退税款348万余元。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南中渔水产公司、周程、袁媛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海南中渔水产公司及周程、袁媛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高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48万余元,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周程、袁媛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周程指使袁媛在申报出口退税时高报价格,袁媛也按照周程的指示对部分单据进行了高报,但具体高报的数额、单次、税额和时间不清。原判仅以海南中渔公司高报的669单简单计算出骗取出口退税额,未考虑该公司另1589单出口贸易中平报和低报的情况,是不符合实际的,既不能确定实际的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也无法计核每个人的骗税金额,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袁媛对高报的669单均存在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周媛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周媛的部分,改判周媛无罪。
(三)案件启示
1、高报出口价格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并不存在等同关系
本案二审法院观点已经提及,根据我国退免税的相关政策和规定,高报出口价格所直接增加的是免抵退税额,而免抵退税额的增加并不一定会导致实际退税款的增加,因此,并不能以高报出口价格来推论行为人多获得了实际退税款,高报出口价格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并不存在等同关系。
2、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应符合构成要件并以充分的证据证明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行为人须符合以下要件:1、客体要件:侵害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2、客观要件:实施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3、主体要件:一般主体;4、主观要件:具有骗税的故意。因此,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必须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符合前述要件,并且有充分的在案证据能对此予以证明。
通常认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用语可以看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隐含了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要求,而本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已经表明,主观骗税故意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并且,该构成要件是否具备不能以存在高报出口价格的情况进行推论,而应以证据加以证明。
第六节
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辩护的八个要点
一、未实施/查清刑法规定的骗税行为,不应定性骗税
实施骗税行为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首要条件,如果不存在/不能查清行为人实施“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的骗税行为,则不应对案件做有罪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就不同主体而言,所谓的骗税行为需查明的范围有所不同,就实施骗税的主导方,应查清虚开发票、虚签合同、虚假走账、假报出口、虚假收结汇等完成出口骗税的各个环节的行为,完整地证明如何通过出口企业实施骗税;而对于其他辅助主体,则只需要查明其参与的部分行为。但是,对于辅助人员骗税的指控,必须建立在整个案件骗税事实查清的基础上,如果全案整体事实不清,不能确定案件存在骗税事实,也不能仅对辅助人员定性骗税。
如前述提到的Z某某骗税案,即是未查清骗税行为,取得无罪判决的典型案件。而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潜检刑不诉〔2015〕26号不起诉决定书也指出“侦查机关未能查实何某甲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等材料,即不能直接认定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最终对何某甲决定不起诉。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西检公刑不诉〔2019〕39号不起诉决定书则指出,周某某未参与深圳市**服饰有限公司具体经营活动,也未参与实施林某、黄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二、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申报退税不构成虚开骗税
实务中,出口企业有时通过中间人介绍采购货物,或者只认定供货方个人,而不关心货物的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在真实向出口企业供货后,为解决自身税负问题,可能会寻找其他企业为出口企业开具发票,或者通过虚开进项发票的方式虚抵进项。这两种情况都会造成出口企业取得的发票涉嫌虚开,但如果出口企业对此并不知情,则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其主观上不具有虚开目的,虽然将受到进项转出等税务处理,但不会构成虚开犯罪。
如果出口企业真实出口货物并申报出口退税,则按照税法的规定,如果能够重新取得合规发票,则税务机关不应追缴已退税款;不能重新取得合规发票的,即使向出口企业追缴已退税款,也不应对出口企业定性虚开、骗税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自营、真代理”等违规模式不能推定骗税罪
根据国税发〔2006〕24号文、国税发〔1992〕156号文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属于违规的出口模式。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由于违规模式容易引发骗税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行为与骗税相等同。
从刑法犯罪构成角度,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未将“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规定为犯罪行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自然不能直接将其作为犯罪处理。而是应依据《刑法》第204条及法释〔2002〕30号文的规定进行判断。
从退税制度角度,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既需要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也需要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还需要伪造货物归属及出口事实,并且完成虚假结汇。因此,认定构成骗税罪,需要查实上述全部环节,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另外,从退税原理角度,骗税出口退税的实现,需要以出口货物未缴纳进项税,申报出口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前提,这是打击骗税行为的根本所在。因此,如果出口货物已经足额承担税负,只是出口方式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有碍出口退税管理秩序,则通过行政规范予以调整处理即可,不应上升为骗税罪,予以刑罚的严厉程度。
实务中,“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的形成原因多样,以“假自营、真代理”为例,除骗税人员利用出口企业,通过“假自营、真代理”实施骗税行为之外,还存在生产企业为规避免抵退税办法而借助外贸企业实现快速回款,以及真实销售方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偶尔出口足额承担税款货物等情况。对于这些原因形成的“假自营、真代理”,应具体分析其退税行为是否属于“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合理正确地作出罪与非罪的判断。
四、不具有(未查清)骗税故意或明知,不构成骗税罪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必须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假报出口等骗税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律师在代理骗取出口退税案进行辩护时,可以从主观方面入手,论证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进而进行无罪辩护。
(一)不能以挂靠方骗税就推定出口企业有骗税故意
出口企业提供“挂靠”服务实际上也是提供“假自营、真代理”服务,虽然属于违规行为,但不能以挂靠人骗税就推定出口企业具有骗税故意。
在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罪案((2016)粤01刑初472号)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览公司、被告人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该法院判决清晰指出,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口企业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故意时,出口企业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不能以存在退税款分配约定就推定具有骗税故意
出口企业取得退税款以后,无论如何分配,都属于对退税收益的再分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并不与骗税行为相关。因此,办案机关不能以行为人之间存在退税款分配的约定就推定其存在骗税故意。
如在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73号)中,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民爆公司与外商签订设备出口合同并申报出口退税,退税款由民爆公司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对此,民爆公司主张该出口模式属于假借出口企业名义出口,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合同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表明:“《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民爆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民爆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
(三)不能以提供外汇帮助就推定具有骗税故意
虚假收汇结汇是实施骗税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骗税案件中多有外汇人员为出口企业非法提供外汇帮助,但是不能以此认定外汇人员具有骗税故意。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宜检三部刑不诉〔2021〕Z1号不起诉决定书指明,“蔡某某实施了为洪某某提供了外汇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客观上对洪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证实蔡某某主观上明知洪某某购买外汇系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无法认定蔡某某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即不能以提供外汇帮助推定具有骗税故意。
综上可知,骗税出口退税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主观故意,而对于骗税故意的存在,办案机关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以行为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存在退税款分配约定或提供外汇帮助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骗税故意。
五、未产生(未查清)骗取出口退税,不构成骗税罪
(一)高报货物出口价格但未产生骗税数额,不构成骗税罪
在实践中,高报出口价格经常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出现,由此,一旦出现高报出口价格的情况,便使人将其与骗取出口退税相联系。然而,高报出口价格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并不存在等同关系,出口退税的依据为企业实际承担的进项税额,如果出现高报出口价格的情况但案件并无虚开发票情形,则不能说明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骗税行为,也不能表明行为人具有骗税的主观故意,更不会必然造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后果。因此,高报出口价格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这一刻板看法缺乏依据。
在前述海南中渔水产有限公司、周某、袁某犯骗取进出口退税案((2017)琼刑终60号)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已经阐明,多报的退税数额并不必然等于骗取退税数额。不能以高报货物出口价格直接推算骗税数额,更不能以此直接认定构成骗税罪。
(二)未查清骗税出口退税数额,不能定骗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样,是数额犯,骗税数额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罚轻重。因此,如果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没有查清,同样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案件在法院审理阶段,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在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不起诉决定书中,东港市检察院以“惠源食品基于多退税款而高报信用证货值的具体数额没有查清”为由,对案件决定不起诉。
六、外商在境内购货或转移货权仍属出口货物,不构成骗税罪
根据税法的规定,所谓的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如果外商出于对货物质量把关的需求到我国境内选购货物,并委托境内主体运输出境,则有可能出现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货物销售构成内销而非出口的情况。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对交易关系的曲解,也是对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误读。出口退税制度是国际通行惯例,制度设立初衷为保证出口货物以零税负参与国际竞争,原则上只要供货方有真实的货物销售,出口企业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并承担了进项增值税负,对于所出口货物就可以获得退税的优惠。外商到境内采购货物,虽然对于货物的采购环节在境内,但货物最终是要到国际市场中参与竞争,如果仅因外商到境内订购就将货物作为境内销售,显然违背退税制定的初衷。
至于货物风险/所有权的转移,虽然存在货物从生产厂家运输到境内仓库就归属于外商,货物发生损毁外贸企业对此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但不影响外贸企业申请退税的权利,因为货物风险/所有权何时转移是私法中的关注点,而是否有真实货物出口才是税法上享受退税权关注的要点。根据税法的规定,能否退税取决于货物是否真实出口,这里的出口应是指货物实际的使用地点是境外,不因境内销售方与境外采购方对货权转移、风险转移等约定而改变对出口的定性。
七、货物出口各环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骗税罪
出口退税的申报完成因涉及货物采购(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得)、报关出口(报关单、货运单等的取得)、收汇结汇(银行备案单证的取得)、申报出口退税等环节,因此,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需要围绕上述环节一一查证,并最终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必须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税行为,对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查实行为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等材料,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存在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涉案公司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不能排除涉案公司有真实出口业务的合理怀疑,不能对行为人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
八、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骗税罪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如果骗税案件中行为人符合这一条件,则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如狮检金融刑不诉[2019]15号不起诉决定书表明:“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再如上检公诉刑不诉[2019]59号不起诉决定书所指出:“本院认为,饶某某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且国家税款损失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第七节
2022年外贸行业合规不起诉难点分析
从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6个基层检察院开展合规改革试点,到2022年4月合规改革在全国范围推开,最高人民检察院至各级检察院近两年公布了大量合规不起诉案件。
根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适用于涉企犯罪案件,而涉税犯罪是企业最主要的犯罪类型,因此涉税犯罪案件是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在今年的两会记者会中,最高检披露,虚开发票类案件约占合规不起诉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
与大量虚开案件获得合规不起诉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实践中鲜有骗税案件适用第三方机制获得合规不起诉结果。我们认为,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大量骗税案件本身不能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原因,也有骗税案件适用第三方监督机制存在多重困难的原因。
一、部分骗税案件不被作为企业犯罪案件处理
案件属于涉企犯罪案件是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进而通过整改取得合规不起诉结果的前提条件。但由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大量系由自然人设立空壳出口企业实施,当然地就被排除出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而部分骗税案件,虽然出口企业属于实体企业,但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却只将出口企业的负责人作为犯罪主体,将案件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处理,使案件失去了涉企犯罪案件性质,也就没有机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
二、骗税案件涉案税额通常较高,法定刑较重
合规不起诉的制度基础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酌定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虽然没有量刑轻重的明文限制规定,但从内在要求上,必须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条件。对于税额250万元以上,法定刑为10年以上的骗税案件,即使存在自首、立功等减轻情节,也很难被认为案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条件,从而取得合规不起诉机会。
三、实体企业骗税案件通常企业获利少、补税难
在实体企业骗税案件中,许多属于实体出口企业被骗税人员利用卷入骗税犯罪的案件。这些案件中,出口企业虽作为出口退税主体取得退税款,但通常绝大部分退税款最终由骗税人员分取,出口企业仅留取少量金额作为代理费。而启动第三方机制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犯罪单位要补缴税款,出口企业在谁退税、谁负责的监管要求下成为补缴税款的责任主体。
骗税案件通常涉及退税款金额巨大,出口企业获利微少却需要补足全额退税款本就困难,加之出口企业原本就是因为营利能力弱才受到骗税人员欺骗利用,这使得骗税案件中出口企业很难满足补税条件。
四、目前尚无骗税合规不起诉案件作为指导
2019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三批次涉案企业典型合规案例,其中涉税案件有“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但迄今尚无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对于各地检察院开展合规整改工作产生指导作用之外,也具有导向意义。目前,各地检察院公布办理的合规整改不起诉涉税案件基本上都是虚开案件,没有涉骗取出口退税罪等其他涉税犯罪案件,与最高检尚未发布该类案件有一定的关系。
第八节
2023年外贸行业刑事风险防控应对策略
一、做好防控:加强税法理解,做好风险排查
(一)加强出口退税法规与政策的学习
我们在多年的案件代理过程中发现,大量的外贸企业及业务人员对于出口退税的税法相关规定缺乏了解,甚至对于“自营”、“代理”等基本出口方式,“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等违规模式缺乏正确的认知。因此,外贸企业合规经营的一个重要的工作,也是预防刑事风险发生的重要前提,是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各项法规政策的学习,明确出口退税业务的合规经营方式与违规风险点,避免因缺乏认知卷入虚开骗税风险,给企业及相关人员造成损失。
(二)审慎开展业务并注重风险排查防控
出口业务涉及环节多、流程复杂,因此,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要格外注意对各个环节和流程的把关,我们认为,外贸企业要有专人对出口业务的合规操作进行负责,在业务开展前,要对业务的可行性及业务风险进行评估,而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对业务各环节、各流程进行风险排查与防控,尤其是加强对货物的把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退税单证的管理,确保出口退税业务的真实、合法。其次,要特别注意把握上下游企业经营情况,要加强对供应商和外商的考察与评定,防范因供应商走逃、失踪、非正常注销或接受虚假增值税发票,以及供应商与外商相互勾结,造成不能退税以至被利用实施骗税。
(三)借助外部税务律师、税务师力量,定期开展税务健康检查
外部涉税服务机构是各类企业开展业务寻求合规经营的得力助手,由于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具有复杂性,因此更需要借助外部力量对业务风险进行排查。专业的税务律师、税务师可以从会计、税务与法律的多重角度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税务问题,帮助外贸企业定期开展税务健康检查,排除业务中刑事责任风险点。
(四)积极参与各类合规培训,多方位获取信息
行业协会、法律界组织的合规培训对外贸企业而言大有裨益,可以让企业了解最新的行业动态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最新的行动方向、关注点及对法律问题的态度、处理措施等。多方位获取信息可以帮助外贸企业及时排查涉税法律风险、调整、改进业务模式,修复业务不合规问题,做好事先刑事风险防范。
二、妥善应对:及早应对处理,寻求专业力量
(一)重视税务稽查程序,避免行政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
外贸行业涉税刑事案件的来源中税务机关移送占据了较大比例。因此,如果企业因发票问题被税务机关稽查,税务稽查的结论往往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如果税务稽查认定案件中存在行政违法行为,那么接下来就很有可能因案件涉嫌犯罪而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此时,相关企业与人员将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因此,外贸企业应高度重视税务稽查程序应对,尤其是在税务机关已经对案件作出虚开、骗税的定性时,企业应提高警惕,应将沟通、风险化解端口前移,与税务机关积极有效沟通,以最大程度在行政程序中化解风险,避免承担刑事责任。
(二)妥善应对涉税刑事调查,避免刑事责任风险扩散
一旦稽查程序应对不当,或者公安机关直接介入,外贸企业及其负责人员将面临刑事案件程序的启动。一旦公安机关立案着手侦查,企业应把握侦查的“黄金时期”,全面梳理涉案业务的各项财务、业务资料提供给公安机关,将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各项材料单独归集并附充分说明。但在侦查阶段外贸企业也要谨防伪证、妨碍作证的刑事责任风险,准确划分刑事调查辅导与违法串供的边界,及时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应对调查,梳理案件材料,以期准确、真实的反映整个案件的事实,避免公安以及司法机关对案件整体定性产生偏差,避免刑事责任风险扩散。
(三)寻求专业人士帮助,以专业力量化解刑事风险
骗取出口退税罪等涉税刑事案件不仅涉及刑法的有关规定,还涉及大量税法、会计等方面的知识,较一般经济犯罪案件更为复杂。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无论公安经侦机关、检察院公诉部门还是法院刑庭法官,对于具体的涉税问题包括税额认定,犯罪行为的定性等缺乏专业知识,只能在案件具体法律适用上的审查,而对于事实认定方面往往力不从心,甚至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照搬照用。同时,由于涉税金额特别巨大,“案情重大、罪行严重”等心态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到办案人员对犯罪构成的判断,这些都影响了企业进行沟通的效果并增加了辩护的难度。此时,如果有税务律师以专业人士的身份出现,对整个案件定性和量刑提出翔实有据的观点,并辅以国内税法、刑法专家出具的书面意见,无疑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特别关注:重视业务类型,避免违规模式
(一)外综服企业要防范成为骗税工具的风险
外综服企业作为退税平台,所提供的产品是“服务”,而非出口货物,因此其关注的重点是如何为供货企业提供更优质高效的服务,而不是出口货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外综服模式快速退税、便利出口的行业优势易被利用,转化为骗税案件周期短、易得手、更隐蔽的违规“优势”,成为间接骗税牟利的工具。对此,外综服企业要构建和健全好防范出口骗税风险的“防火墙”。一是基于大数据平台的应用,通过数据库建立风险分析模型,达到自动预警的目的;二是逐步建立完善客户信用监控系统,利用平台自身的技术、数据、方法优势,对国内供货商及国外客户形成双向的信用监控体系;三是建立税企信息交流机制,外综服企业积极向税务机关报送业务开展中发现的涉嫌骗税信息;税务部门提供涉嫌骗税商品、“黑名单”企业信息,帮助其有针对性的提高风险企业和风险商品的防控能力。
(二)农产品等重点行业外贸企业要加强风险控制
当前,农产品、贵重金属制品、电子科技产品出口已经成为骗税出口退税行为的高发领域,因此,外贸企业如果从事这些类型的出口业务,要需格外重视出口退税的风险管理。
对于农产品出口企业而言,要着重从发票角度进行风险把控,对于农产品生产、购销、加工全链条上的企业,都应当及时排查潜在的虚开风险,做好有效的涉税风险防范与隔离措施,保障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对于贵金属制品、电子科技产品出口业务,外贸企业应着重从货物角度进行风险把控,要对货物的成分及含量、用途、功能、市场需求、最终流向等进行把关,同时要清楚上游供货企业及外商的经营情况,避免出口业务不合规不能退税,或是出口业务被他人利用进行骗税,造成自身利益损失。
(三)严加防范“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刑事风险
我国严禁外贸企业从事 “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业务,因此,虽然“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下外贸企业不必然构成骗税,但外贸企业仍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可盲目追求利益从而铤而走险。外贸企业可以通过加强对于业务情况的审查,在交易过程中,对货源、质量等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做到出口商品、货主、外商切实到位,以此避免在无意识的情况下从事“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业务引发刑事风险。
本文转载自“理税”公众号平台,作者为我所合伙人薛载华律师,於建冬律师。
薛载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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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涉税刑事辩护、并购重组涉税审查
於建冬 律师
业务领域: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涉税刑事辩护、并购重组涉税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