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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资讯 | 《医药与健康产业政策资讯快报》第2期

医药与健康产业政策资讯快报第2期随着国家对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新动力的重点培育,各省市近年相继发布了加快医药健康产业创新突破的政策举措,为医药企业的发展进行引导与支持。泰和泰医药与健康产业法律研究院特别关注法律和行业的速递和动态,为此,我们汇编推出了本月的《医药与健康产业政策资讯快报》第2期。本资讯快报收录了广东省、深圳市的医药健康产业最新法律新规及行业动态,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指引。目录contents一、新发速递二、行业动态三、活动回顾您可以通过长按或扫描下方二维码,以电子书的方式进行阅读。(由于手册内容较多,点击目录导航可快速翻阅至您感兴趣的内容。)阅读方式点击本文尾部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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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一文读懂私募备案新规三类高级打工人的关系与条件

律师业务领域:私募基金、民商事争议、公司运营和治理近期文章推荐泰和泰研析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对现有私募基金的影响2023-05-12
202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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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对现有私募基金的影响

概要:今年4月2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本文拟从三个方面,阐述该规范性文件对证券类私募机构的影响,希望引起相关私募基金的重视,并尽快做好应对措施。继年初《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发布并落地实施,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近期又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基协字〔2023〕171号,以下简称“171号指引”)。《171号指引》虽然是征求意见稿,但根据以往的惯例,该指引的大幅修改的可能性不大,比较接近“最终定稿”版本。该指引在规范投资产品分类、打破刚兑、证券投资比例限制等方面,与2018年4月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一脉相承,部分内容上对之前监管解释的空白部分予以补充。2023年1月1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
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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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证券争议解决系列(一):债券虚假陈述侵权的投资者维权

律师业务领域:投融资法律事务、金融领域类争议解决、金融企业合规黄晓俊
202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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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生前预嘱”—让生命有尊严地谢幕

TAHOTA引言《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先行示范区的深圳,将生前预嘱写入法规,在全国属于首次。试想一下,对于那些不堪忍受病痛的临终患者,特别是当各种导管插进患者身体后,患者表达自己想法的能力几乎丧失,即便因过度抢救很痛苦,也只能被动忍受,直到生命结束。而“生前预嘱”就是这样一种让患者在身心健康、思路清晰的时候选择临终时想要的治疗措施,真正实现自己临终救治意志的法律工具。关于何为生前预嘱?它有什么作用?如何订立?是否可以变更?家人、医疗机构、社会应当如何对待它等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介绍和分析!一、生前预嘱的庐山真面目生前预嘱(Living
202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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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浅谈全面注册制下上市公司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义务——以紫晶存储证券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案件为例

2023年4月10日,沪深交易所主板注册制环境下首批IPO企业上市交易,标志着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全面落地。信息公开是资本市场稳健发展的前提,充分的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本质,2020年新证券法也为之设立专章,其重要程度可想而知,这对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董监高的履职能力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尽管最近几年来,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及董监高的核查及处罚力度越来越大,但从监管部门核查、处罚结果来看,目前,部分上市公司在面对这种转型上明显应对不足,笔者认为,可能存在如下原因:其一,上市公司目前对于全面注册制的认识不足,仍然以核准制的方式管理上市公司及信息披露;其二,未全面对注册制监管体系进行系统学习,无法进行完善应对;其三,部分上市公司目前因为财务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在之前可能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情况已经积重难返,也导致部分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履职风险越来越高。本文结合2023年4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于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ST紫晶”或“紫晶存储”)及相关责任人员欺诈发行、违法违规披露证券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的案例,对董监高履职风险进行阐述和分析。关键词:注册制
202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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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丨“共犯情形下盗取型职务侵占”在同案犯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情况下,巧用诉辩交易制度取得取保候审及缓刑结果

TAHOTA一、案情简介委托人黄某是A塑胶公司的司机,李某是B精密公司的仓库管理员,A塑胶公司与B精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黄某负责运输两公司间的货物。黄某与李某合谋后,由李某提前打包好B精密公司的废铜渣等废料,再由黄某运输半成品出仓库时,将上述废料带出B精密公司并销赃,销赃所得由二人按约定的比例分成。案发时案涉金额达人民币20多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情形,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TAHOTA二、办案过程鸣谦团队负责人韦明春律师接手委托后,指派团队内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黄思行、刘瑞冰律师协助办理此案。鸣谦团队接受委托时,案件已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以盗窃罪作出批捕决定,且此时同案犯李某已被东莞市某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同案同判”原则下,委托人可能也会面临着四年左右的有期徒刑。主办律师阅卷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就案件事实和案件细节和当事人反复核实沟通。结合案情,办案律师在团队内展开了案件研讨会,讨论认为本案应属于共同犯罪情形下的窃取型职务侵占罪,而并非盗窃罪。韦明春律师三次到被害人处沟通并最终取得谅解书。由于受害人公司即将主板IPO上市,在当地系纳税大户,受害人公司根本就不在乎退赔的金额,且公司负责人告知多年来其公司因原材料、废料等被窃取已遭受近千万元损失,这次公司希望通过本案狠抓典范案例,以此为契机倒逼公司的管理,在此情况下拿到谅解书的难度非常大。经过多次协调沟通,公司负责人最终同意再次在公司与韦明春律师见面,此次见面后,在韦明春律师的争取下,公司最终接受了赔偿方案并出具谅解书。面谈结束后负责人将韦明春律师亲自送出公司大门,并说“韦律师,我很喜欢你的沟通方式,也很敬佩你的职业操守,如果是其他人过来,我连面都不会见,更不会出谅解书”。主办律师拿到谅解书后,及时与主办检察官沟通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检察官在听取了主办律师的意见准许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3年6个月。主审法官在听取主办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后,当庭询问检察官针对韦明春律师提出的案涉罪名应变更为职务侵占是什么意见?是否同意韦明春律师提出的缓刑建议,是否要当庭撤回此前作出的量刑建议,检察官表示撤回此前量刑建议,并尊重合议庭最终作出的判决。TAHOTA三、辩护思路坚定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情形下的盗取型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行为人的特殊主体身份以及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本案中李某作为仓库管理员,负责看管、调配使用案涉废料,对案涉标的具有一定的控制和支配作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委托人黄某可视为共犯,案件的推罪公式为“有身份者是正犯+无身份者是共犯=按正犯定罪”,即按有身份者定罪。由于同案犯李某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请上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个情况可以作为诉辩交易的切入点,即与主审法官沟通如取得缓刑结果,辩护人将不再死磕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TAHOTA四、办案结果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TAHOTA团队简介鸣谦律师团队源于《易经》之“鸣谦,贞吉”,译为君子谦逊仍保持谦虚,中正、吉祥。团队成员目前有9人。作者简介韦明春
202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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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契约型私募基金股权保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路径

这几年涉私募基金纠纷数量成倍增加,在诉讼中投资人一般会保全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由于司法文件未能明确规范私募基金的保全,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他基金产品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案例分析,阐述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股权保全的困境,建议尽快完善配套制度。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产 保全根据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分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契约型三种。契约型投资基金是由管理人、托管人与投资者三方共同签署基金合同而设立的投资基金。该类基金本身不具备明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投资人通过持有人大会来行使相应的权利,由于没有在工商系统公示投资人信息,私密性比另外两种类型更强,更受私募投资人欢迎。但是实践中这类投资基金在司法中遇到的问题更多。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产独立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由于公司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被法律赋予其独立的法人地位或其他组织主体,其财产既不属于合伙人及/或股东个人财产,也天然地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财产相分离,不会出现混同,其财产独立性公示性显著。契约型基金由于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主要通过合同、契约来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财产独立性不明显。在对外公示性方面,仍处于契约型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下,特别是股权基金,在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系统中,股东名称显示的就是显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不会显示私募基金产品的名称,更不会显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持有的情况,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保全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产的众多争议纠纷。二、保全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产的司法实践由于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和企业主体,所有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协议方式委托基金管理人代为持有。因此,当投资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起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要求保全基金管理人名下财产时,能否保全基金管理人名下所有财产,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产品财产?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的保全异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司法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司法观点认为,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应认定为该基金管理人的财产,法院依保全申请人申请可以保全该财产。持有这类观点的理由是:投资人将资金投资给私募基金管理人,资金则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使用基金财产投资标的公司取得的股权亦属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而非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范围[1]。如果基金管理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的股权系代其他基金投资人持有,
202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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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贸易&物流法律资讯

《泰和泰贸易&物流法律资讯》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涉外业务部就近期贸易&物流领域国内外的立法动向、行业大事件及泰和泰律师的最新法律实务研究进行的整理和汇编,旨在关注法律资讯,传递活动讯息和交流法律实务经验与心得。本资讯逢双月发布,欢迎关注本所微信公众号“泰和泰深圳办公室”订阅。本期法律资讯各栏目要点速览如下,点击图片即可阅读各栏目全文,识别文末二维码即可阅读本期法律资讯全刊内容。一立法/执法资讯速递近两月,中国人民银行、交通运输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物流领域金融支持与服务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发布境外上市备案管理相关制度规则,自2023年3月31日起实施;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海关总署公布《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62号令)》;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增加海南离岛免税购物“担保即提”和“即购即提”提货方式的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海关总署发布《关于的解读》。二行业动向近两月,境内及境外均发生不少的行业新动向:美国2022年贸易逆差额创历史新高;欧洲化学品管理局公开PFAS限制草案;欧洲议会通过2035年停售新燃油车议案;英国UKCA标识强制过渡期延长两年;阿根廷过去12个月累计通胀率达104.3%;欧洲议会与欧洲理事会就碳边界调整机制达成协议;2023年中国外贸平稳开局;英国获准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三湾区贸易&物流近两月,粤港澳大湾区出台了有关人才引进、税收优惠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区域间亦有各类参访、投资交流等活动,以加快推动大湾区建设及大湾区市场一体化发展。四律师说法《新行业遇上老问题: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常见的走私犯罪行为分析》作者:党鹏近年来,跨境电商业务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贸易行业的重要增长点。跨境电商业务中相对新兴的零售进口业务,目前高发的刑事犯罪依然为“传统”的走私罪,本文拟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新特点、新犯罪模式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无船承运公司走逃失联,受票方税损索赔法律依据及案例简析》作者:董志伟、李志艳近期因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监管日趋严格,大批无船承运公司对外开具的海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受票方被税务机关要求将已认证发票做进项转出,甚至面临补缴企业所得税、支付滞纳金等税收风险。笔者通过梳理此类案件事实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形成本文,希望对受票方面对取得异常值税扣税凭证时处理提供借鉴意义。《美国关税筹划——“首次销售规则”的合理利用》作者:张迪、但静玲在当前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升级的背景下,关税成本成为很多企业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介绍了美国关税筹划中的“首次销售规则”,该项规则能够帮助客户以更低的价格向美国海关申报关税,从而在不改变供应链安排的情况下,快速有效降低交易成本。《美国公布半导体补贴规则,严限与中国等四国的半导体交易》作者:李国刚顾问团队美东时间3月21日,美国商务部发布了拟议规则通知,公布适用于《芯片和科学法案》中芯片激励项目的拟议实施细则,旨在防止半导体制造和研究资金被中国等国家利用引发“国家安全问题”。拟议规则将限制获补贴公司在华投资、扩大半导体制造业。本文总结了前述内容,供中国半导体企业参考。《个人信息跨境传输方案》作者:王振华、张竹一本文以个人信息和跨境行为的法律内涵作为起点,对最新公布的《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进行要点解读和梳理,形成对三种数据跨境传输方案的梳理和适用要点分析,希望对有了解跨境传输需求的数据企业及机构有所帮助,为企业此类业务规范发展提供更好的安全保障。《化工企业商业秘密合规实务难点及解决方案》作者:王世莹、康良玉等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争夺是企业间没有硝烟的战争,对于化工企业来讲,商业秘密保护有其固有的特殊性和必要性,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有数项尤为需要注意的要点。本文中结合笔者团队的实务经验以前述内容为核心,对于如何为化工企业提供商业秘密合规展开讨论,以飨读者。《浅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律适用》作者:陈琪霖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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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贸易&物流立法/执法资讯速递

《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3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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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泰和泰律师贸易&物流相关活动回顾

活动回顾1.我所律师受邀出席深圳市跨境电商阳光化政策产品发布会暨阳光化出口申报试点启动仪式4月26日,以“合规筑基,行稳致远”为主题的深圳市跨境电商阳光化政策产品发布会暨阳光化出口申报试点启动仪式在前海举行。我所执行主任黄远兵律师,涉外业务部副主任梁雯雯律师受邀出席活动,我所并作为倡议企业之一签署阳光化合规发展倡议书。本次活动由深圳市商务局和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联合主办,深国际、平安银行、前海九米承办,共有160余家企业参加。深圳市政府产耀东副秘书长出席活动,市商务局张非梦局长、前海管理局郭晓旸副局长、市税务局明安斌副局长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活动。会上,我所与阿里巴巴、深国际、南方电子口岸、平安银行、中免(深圳)供应链等43家企业共同签署《深圳市跨境电商阳光化合规发展倡议书》,倡议各类跨境电商企业筑牢合规理念,严守合规底线,加强合规管理,完善合规制度和优化合规服务,共同维护良好营商环境,推动深圳跨境电商规范、健康、高质量发展。在“跨境电商阳光化产品发布沙龙”环节,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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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湾区贸易&物流资讯

湾区贸易&物流“热点速递[1]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事业单位面向港澳居民招聘❖共有4279个岗位❖覆盖教育、卫生、文化、科技、道路建设等多个行业领域横琴“双15%”税收优惠政策全部落地❖符合学历、职称或职业资格要求的紧缺人才可享个税优惠❖须在合作区实际工作并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合作区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6个月(含)以上❖从事《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所列产业领域可享个税优惠“前海香港人才工作站”揭牌❖位于香港,将开展人才联络、项目洽谈、招才引智、港澳青年招聘等工作❖具备一站式办理国际人才、港澳人才12类57项服务“跨境理财通”受港澳投资者青睐❖大湾区内地九市已有31家银行参与“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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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贸易&物流行业动态

https://www.ccpit.org/belgium/a/20221216/20221216qbh5.html7.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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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诉“马士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实务解析

本期研讨的是2022年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部”张向荣律师、许安康律师承办的典型案例原告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士基有限公司(MAERSKA/S)、海陆马士基亚洲有限公司(SealandMaerskAsiaPte.Ltd.)、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本案一审由厦门海事法院审理,最终原被告双方以调解结案(案号:(2022)闽72民初1486号)。全文共分为三个板块,包括案情简介、实务分析、律师建议。案情简介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与福某(柬埔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柬埔寨福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芒果干销售合同,柬埔寨福某公司委托柬埔寨潘多拉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潘多拉公司”)订舱及货代事宜。实际承运方为海陆马士基亚洲有限公司(SealandMaerskAsiaPte.Ltd.)(以下简称:“海陆马士基”)。2022年4月6日装船,2022年4月12日签发不可转让海运单。“福建公司”系收货方并持有该涉案217437476、217146038号海运单。海运单记载:“签发人著名代理方马士基(柬埔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柬埔寨”)。约定由西哈努克城运往中国厦门港”。但上述货物并未在原定日期2022年5月1日到达约定港口(即中国厦门港)。通过“福建公司”与承运人“海陆马士基”的多次邮件往来知悉,“海陆马士基”将货物错误运往菲律宾八打雁至今,因货物属于食品,且货物买卖双方催促下,一直未到约定港口,致使某食品有限公司损失巨大,损失总计695640美元。这是一起由卖方是境外企业委托境外货代公司,且实际承运人为境外企业的,收货方为中国企业,货物运送错误致使全损的一起典型海商案例。本案的核心在于中国进出口企业如何依法能够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案件难点主要涉及管辖权、诉权、货损赔偿、适用法律、诉讼时效、是否域外诉讼等问题。本文重点探讨管辖权、诉权、适用法律、域外证据。实务分析1、管辖权关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规定能够看出具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最佳选择是厦门海事法院。即使我方诉讼的被告主体为境外企业,厦门海事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只是有可能在后期的诉讼进程中会造成一定困顿。2、诉权值得关注的是,本案是由“柬埔寨福某公司”委托“柬埔寨潘多拉公司”,再由“柬埔寨潘多拉公司”委托“海陆马士基”进行承运。也就意味着发货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代理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而收货人所持有的并非为提单。那么就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福建公司”所持海运单是否存在诉权;第二,“福建公司”可以诉谁?另外,通过全国工商信息查询系统查知由马士基(中国)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另通过检索查询得知马士基有限公司(MAERSKA/S)。首先关于“不可转让海运单”不同于“提单”的属性,类似于“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海运单属于新兴的海运单据,一般在跨国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采用汇付或者托收结付使用较多。海运单具有安全性高、快捷、适用范围广、可有效预防海运欺诈的特点,也适应了国际贸易EDI化。海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收据,是不具备物权凭证的效能。海运单目前遵循的是《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该规则为海运单提供了法律规范,该规则不是国际公约。该规则规定: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其自己,同时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也代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之前行使,同时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注明。据此,该规则既明确了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也具有法律契约关系,也终止了托运人在原收货人提货前变更收货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于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仅在八十条提及了提单以外的单证是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依据,且不得转让。并未就海运单作出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一种意见认为,收货方无法通过海运单对承运人进行诉讼,其理由在于:首先是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认为因承运人过错致使货物毁损的,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拥有唯一诉权;其次海运单不同于提单的物权属性,不同于提单的转让或者获得提单而相应地让收货人及第三人拥有诉权,且在收货方收货前,托运方是有权指令承运人改变收货人,如一旦改变收货人,收货人绝对丧失诉权。即使收货人拥有正本海运单,也无法向承运人主张“交货权”。笔者并不认可该种意见,首先,我国法律对与海运单本身属性的定义是缺失的,海运单是否承载“双向性”的运输合同关系,本身与是否具备物权属性的“海运单据”是两回事,主张权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也不一致,应参照“海运单统一规则”和国际惯例。其次,从实务角度来说,进口方诉权的保障,更能保护进口企业权益,防止出现财货两空的局面,否则收货人就陷入了只能诉讼“柬埔寨福某公司”的局面,从诉讼和执行角度来说,那将是举步维艰。在本案中,为了保险起见,我方通过文件向“柬埔寨福某公司公司”确定了货物支配权转让(即权益转让),以防止“诉权”的薄弱。因本案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一直代表“马士基”与我方通过邮件等方式谈判调解等进度方案,因而最终选择了诉讼马士基有限公司(MAERSKA/S)、“海陆马士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也考虑到最终胜诉后,在国内执行“马士基”资产的问题。3、适用法律在案证据中存在一份《运输条款》,是由“柬埔寨福某公司”与“海陆马士基”达成的约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对于进出美国的货物,与本提单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受美国法律管辖,纽约南区美国联邦法院拥有审理所有争议的专属权。在其他情况下,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并根据英国法律解释,在此引起的所有争议均由位于伦敦的英国高等法院裁决,排除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关于此约定是否有效?其中涉及了约定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和适用英国法律的问题。因本案不属于条款约定的第一种情形,本文不再探讨该点。关于协议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专属管辖,是有关于国内法院的协议管辖问题,二者并不冲突,应直接适用“解释”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里主要涉及2017年9月12日中国正式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于2005年6月30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外交大会通过,2015年10月1日生效。公约保障国际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被选择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应当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我国签署公约后,还在进行公约批准事宜,在民商事判决领域尚不能直接适用,在此只作分析探讨。“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了范围排除,公约不适用于下述事项:“运输旅客和货物”。“公约”第三条规定了:“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根据该款排除的事项仅仅作为初步问题而不是作为诉讼目的,则有关诉讼不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特别是有关诉讼不能仅因根据第二款排除的事项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就排除在本公约范围之外,如果该事项不是诉讼目的的话。”可以看出“公约”是以“诉讼目的”为最终确定约定是否有效的大前提,如仅是交易基础或者“其他因素”,则涉及跨国货物运输则有可能还在之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926号)、广东省高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19号)裁定书。可以得出,目前实务是以严格的客观标准来判断当事人协议法院管辖是否存在实际联系为原则。因此《运输条款》排除管辖约定无实际联系,应属于约定无效。另外《运输条款》也属于运输单位单方制定并长期使用的格式条款。关于协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本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说就在涉外海商领域某一特殊法律关系必须根据某一法律进行审理,目前我国尚未有此强制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适用法律只能是实体法,而非程序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从法律表述上看,用的是“必须”,因此排除了约定程序法的可能。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案件审理指南》也规定了约定的准据法不包括程序法。本案《运输条款》中约定“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并根据英国法律解释”,该约定并不明确,且双方最终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笔者认为此种约定必须清晰明确,能够及时提供、法院能够有清晰的指向性地查明该国的法律规定、所涉及案由在该国法律规定中有明文规定以及约定来源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格式条款能够已经说明、解释。目前,法院地方法审理案件也是目前的实务主流。4、域外证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一定会出现域外的证据。包括身份的证明和授权、报关单据、纳税证明、贸易合同、代理合同、损坏制作的清单及照片、国外发票、鉴定结论、国外政策法律等等。笔者在此前处理的众多海商案件中,都会涉及域外证据在本案中是否达到“三性”的标准问题。如当国内运输至国外货物,在查验期内被告知损毁的图片或视频;如国外运输至国内的,但在国外购买的商品开具国外发票;如在国外签订的贸易合同;诉讼主体为国外人授权国内律师授权委托书;国外的报关单据、纳税证明;国外法规政策文件等等。这里面有些证据在“新证据规则”出台前,可以通过方法上的调整,而避免公证认证,有一些则不需要。但在实务中,仍需考虑证据对全案的影响和主审法官的心证、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证明标准等因素。但在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境外取得证据作出了限制调整。其中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可以看出,对于域外证据而言,目前的规定仅就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据进行公证或公证认证,对其他证据不再约束。很大程度上节约当事人各方的诉讼成本,也促使案件审理更加公正,因在某些案件中,如实际情况确实如当事人一方法庭陈述,但因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成本高而败诉或者主动放弃,这一问题,在修订后得到一定程度解决。关于如何区分域外证据的问题,那就相较于涉外诉讼的中域内证据的甄别。目前根据相关判例的结果来看,在域外形成邮寄至域内、在域内形成邮寄至域外的、电子邮件相互传送的均属于域内证据,不再需要公证认证。笔者认为再如国外与国内通过其他途径的聊天信息等也应不再需要。不过在海商领域仍存在一些证据需要公证认证,比如海关或者所在国公权力机关出具的相关公文,再如所在国具备鉴定资质单位出具的鉴定文书、涉及身份等。关于国外的法律法规是否参照公文,是否需要公证认证的问题?笔者曾办理一起因澳大利亚道路交通相关法规规定对集装箱托运长度限定的问题,需要拆箱转运费用承担的纠纷。我方向海事法院提交澳大利亚的相关规定后,海事法院根据所在国官网等途径查证该规定确实存在,并未要求公证认证。笔者认为按照目前证据规则,不应纳入公文类别,理由是这里的公文是针对某一个体或群体实时或短期内形成的,而不是有据可查,国家颁发的政策性文件,可以参照“协议适用法律”中人民法院查证的程序来确定。律师建议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通常会出现常见的四类主体,包括发货方、收货方、代理方、承运方。各自承担不同程度的风险,除各方均有可能存在走私的刑事法律风险外,应中重点关注以下法律风险。货代企业主要做好以下几类风险的控制:如身份错置的风险,更多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因市场竞争等因素,错将“货代”做成了“货运”,由此带来更大的风险承担;报关报检业务风险,主要成因缺乏业务制度、承包制和市场竞争、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水平低;合同风险,目前我国代理市场大都是大包干,如涉及其他国家地区的交通限制需拆箱转运、报关材料与委托人确认、弃货、货物查验条款、委托人装箱风险条款、及时减损义务、运输合同与贸易合同衔接;海运保函出具风险等。收、发货方,是对向性的国际贸易主体。在从事国际贸易中主要做好以下风险控制:如海运欺诈,主要包括虚构、变更合同主体、利用子公司、绕航、合同条款变相欺诈、运杂费结算等;贸易术语选择的风险,如按C组术语出口、按F组术语进口,则更有利益出口方对货物的控制;客户信用风险;运输供应和代理选择风险;结算方式选择等。承运方,包含了无船承运人与在从事货代过程中因身份错置变成承运方角色的代理方。除自然风险与货物损毁外,主要包括以下风险:如提单制作和批注、无单放货、保险选择、代理换单、海运保函、境外法律政策风险(尤其在联运领域)、运输方式、租船订舱等。本文作者许安康合伙人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公司商务、海商海事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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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无船承运公司走逃失联,受票方税损索赔法律依据及案例简析

国内沿海运输行业中,因船货信息不匹配,导致市场中出现一批中间“代理”掌握一定运力资源,主动在市场寻货,通过低价拿船高价出租的方式赚取运费差价,但因其个人并无开票资质,故以无船承运公司名义与货方签订租船合同,由无船承运公司向货方开具发票,无船承运公司收取运费后扣除相应费用将运费支付给中间“代理”。在此背景下,大批的无船承运公司应运而生。近期因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监管日趋严格,大批无船承运公司对外开具的海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受票方被税务机关要求将已认证发票做进项转出,甚至面临补缴企业所得税、支付滞纳金等税收风险。此时,尽管受票方向税务机关提交了业务真实性等证明材料,但税务机关大多以上游发票走逃失联或已证实虚开为由,仍对所涉发票做进项转出。此时,受票方面临的救济途径无非向税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税务机关做出的税务事项通知,或向无船承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税损。但大多数企业不愿意与税务机关产生纠纷,只有向开票方进行索赔,但问题在于,开票方已经走逃失联,受票方损失即使得到法院支持亦难以实际获赔。在此情况下,受票方对于提起民事诉讼意愿并不强烈,往往选择自担损失。尽管如此,需要提醒受票方注意的是,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该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又规定,所谓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因此对于企业这部分无法回收的债权经司法机关书面文件确认以后,可以作为资产减值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如拿到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确定无法回收,企业通过向税务机关申报后,可以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而挽回25%的损失,相当于执行到25%。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提起民事诉讼对受票方而言并非毫无意义。鉴于上述情况,笔者通过梳理此类案件事实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形成本文,希望对受票方面对取得异常值税扣税凭证时处理提供借鉴意义。案件事实A公司因业务需要,与掌握运力资源的自然人B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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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化工企业商业秘密合规实务难点及解决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要推动制造业优化升级,加快化工行业改造升级,完善绿色制造体系。2022年,国务院对于曾被誉为“中国第一化工省”的山东提出加快重化工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新要求。在此背景下,如何帮助企业最大限度抓住发展机遇、守护企业的创新活力将显得尤为重要。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争夺是企业间没有硝烟的战争,对于化工企业来讲,商业秘密保护有其固有的特殊性和必要性,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有数项尤为需要注意的要点。下文中结合笔者团队的实务经验以前述内容为核心,对于如何为化工企业提供商业秘密合规展开讨论,以飨读者。TAHOTA一、化工行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殊性及必要性01化工项目投资巨大但脆弱化工项目前期投资巨大,但牵商业秘密一发却又动全身,笔者团队曾接到一起化工行业法律咨询,业主接到某公司律师函,律师函指出其在建项目涉嫌侵犯该公司商业秘密,并要求业主立刻进行处理,该项目投资数千万元之巨,一旦作为核心技术的商业秘密存在问题,将对该项目造成毁灭性的打击。02技术连续化程度高化工行业技术连续化程度很高,各工序环节紧紧相扣,各阶段工艺指标紧密相连,上游工序的产品是为下游工序提供原料,关系着每一项工艺指标对设备、产品质量和产量,一旦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或将对整条产线造成影响,相较于其他行业具有明显的区别,比如机械制造行业,每阶段加工技术可替代性强、选择范围广泛。03化工行业案件复杂性强一旦形成诉讼,化工行业商业秘密案件通常又会诉诸巨额赔偿,如商业秘密律师无法避开的“香兰素案”“卡波案”均为化工行业典型案件,近期又有华鲁恒升与金象赛瑞二审判决额达9800万的天价化工行业商业秘密案件,此等数额对普通企业来说堪称天文数字。即使化工企业愿意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又无法避免化工行业的极高技术壁垒,技术复杂造成案件复杂,这不仅对于审判员或代理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大大提高了化工企业的诉讼时间/金钱成本。04对于部分技术信息以商业秘密保护更加合适化工企业与其他领域企业的显著区别在于其成品往往都是某种化学产品,几乎无法通过在外部对产品进行分析等获取技术信息的反向工程手段获得技术信息。一般来讲,我们建议易被反向工程获取的核心技术以专利获取保护,反之则通过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对于化工企业来说,如果采取专利形式保护核心技术信息,相当于“坦荡”面对市场换取相对短暂的保护时间,不如用商业秘密获取保护以求得更长时间的市场优势。对于化工企业来说,为了避免投资数额巨大的项目内部工艺环节出现问题乃至灭顶之灾、为了减轻复杂诉讼案件给企业带来的负担,对于核心技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企业必由之路。相较专利而言,商业秘密因能够为企业带来更长时间的市场优势往往更加受到青睐,种种因素已将律师工作组的服务方向导向至商业秘密合规的层面。二、化工企业商业秘密合规体系构建面对化工企业核心技术保护的特殊性和必要性,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核心技术几乎是唯一的路径。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商业秘密合规体系,避免和减少泄密情况的发生,或及时出现泄密情形也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团队在为化工客户提供商业秘密合规构建中,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构建模式。在把握住以人为核心的基础上,我们形成了化工企业商业秘密合规的三步法。1对于企业进行体检,帮助化工企业进行密点的归纳与总结,锁定涉密人员“种下一棵树最好的时间是十年前,其次是现在。”在青岛鑫轮机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王程鸣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37号】中,最高院认为权利人提供的载有相关技术的图纸及主要参数不具体、不完整,依据提交的相关图纸并不能制造出具有实用性的产品又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与相关机械原理或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信息存在何种区别,最终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为了避免前案的情况再次发生,在本阶段,律师工作组必须协助企业完成对于密点的梳理,为企业种下树。通过访谈摸底调查,对化工企业的信息进行梳理、分析、分级,发现企业存在的商业秘密保护具体问题,拟订符合企业自身战略及适应发展阶段的商业秘密保护方案。对于化工企业来说实验室是其技术核心,重点理清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保密信息(当然同样涵盖失败的数据),以实验室核心技术人员为主的接触人员、商业秘密形成后的流转途径,以接触人员为中心、以流转途径为轴线设计商业秘密保护方案。2对于涉密员工职责,量身打造管理制度体系,制定配套保密措施为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护方案时,可以以内部和外部进行划分,以不同的商业秘密流转途径为导向进行设计。企业内部的保密管理制度体系的核心在于员工。通过对于近三年共计186份公开的民事判决文书进行统计和梳理,我们发现绝大多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都是离职/在职员工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数量之大触目惊心,泄密重灾区为技术人员,他们天然的持有公司商业秘密;其次是公司领导层,他们基于自己的职能可轻松接触商业秘密或要求下属提供。对于化工企业来说更是如此,在产品无法通过反向工程破译技术信息的前提下,我们甚至可以直言化工企业商业秘密泄露必有内鬼。事实上,在笔者团队近期承办的某商业秘密案件中,某技术人员离职后开办与老东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并利用老东家的商业秘密生产同样的产品,对于老东家的市场份额造成影响,让他们头痛不已。对于涉密员工的重视应当是全流程全方位的。在本阶段,必要时可对于核心技术人员进行背调,确认涉密员工曾入职企业的主要技术领域、是否签署过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防止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如苹果公司前工程师被指控在跳槽小鹏汽车前窃取了苹果公司的商业机密,但因该工程师在入职小鹏汽车当日便签署知识产权合规文件、无证据证明工程师行为与小鹏汽车相关,员工入职隔离的手段大大降低了小鹏汽车自身的风险;明确员工职权职责,根据员工职责确定会接触到或者应当接触到哪些保密信息,将商业秘密流转情况嵌入公司商业秘密合规中;对于离职员工应当梳理签署的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并进行一段时间的员工流向追踪。而企业外部的保密合规则与合作方密不可分。考虑到化工企业多与各大高校、科研院所等保持密切联系,常有共同开发/委托开发技术的情形,在实际经营中也常有与其他企业合作开发的情况。在商业秘密合规运作中也应当注意各主体之间的保密管理,在签署各类协议时应当尤为谨慎。如近期笔者团队承办的某案件,权利人疑似被负责建设项目工程的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前期未进行翔实可靠的商业秘密保护、部分证据业已无法固定,案件处理过程已经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对于化工商业秘密合规的打造需要符合公司实际情况,以员工实际情况、保密信息与业务流程为基础,为化工企业量身打造管理制度、制定配套合理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以期规避在体检中发现的风险、漏洞。如在“香兰素案”【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中,法院明确认定了权利人所采取的完善的、与涉案商业秘密的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最终取得案件的胜诉,“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等管理性文件,对公司重要文件、设备进行管理;由专人对文件的发放、回收进行管理和控制,并规定通过培训等方式向员工公开,表明其具有保密意愿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具体到涉案技术信息,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也制定了《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等管理规定,并对职工多次进行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3保密措施落地执行,采取定期绩效考核制度审视管理状态实施前述保密措施,签订协议,分层次培训与宣导,明确内部职权职责,增强普通员工保密意识,保留员工接触商业秘密信息的证据,从员工和公司两个层面分别实现员工保密制度的建立、保密文件的签署和留痕、保密意识的提升及公司各项物理保密措施的建立。在日常执行过程中,避免员工因长期的保密行为产生抵触或懈怠情绪进而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我们建议在公司内部设立保密委员会,由保密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对于各部门员工进行考核,有效检视管理状态、不断提升员工的保密意识,实现保密常态化;同时对于保密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定期绩效考核制度进行评价,在公司内部形成良好的循环。三、化工企业商业秘密实务难点及解决方案(一)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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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个人信息跨境传输方案

导语随着我国数据治理规范的不断加强,对于有数据跨境需求的企业而言,在面对各类繁复的规则与冗长的法律条文时常有困惑,哪些信息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哪些信息的跨境流动属于被监管的范畴?企业跨境数据传输应如何选择合规方案?哪些因素是在业务过程中抉择和权衡时作为重点考量?等等。本文以个人信息和跨境行为的法律内涵作为起点,对最新公布的《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进行要点解读和梳理,形成对三种数据跨境传输方案的梳理和适用要点分析,希望对有了解跨境传输需求的数据企业及机构有所帮助,为企业此类业务规范发展提供更好的安全保障。一、关于三种跨境传输方案2023年2月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的订立、参与方基本权利义务等细节要求,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的个人信息跨境方式之一的标准合同提供了中国方案。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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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美国公布半导体补贴规则,严限与中国等四国的半导体交易

概述美东时间3月21日,美国商务部发布了拟议规则通知,公布适用于《芯片和科学法案》中芯片激励项目的拟议实施细则,旨在防止半导体制造和研究资金被中国等国家利用引发“国家安全问题”。拟议规则将限制获补贴公司在华投资、扩大半导体制造业。本文总结了前述内容,供中国半导体企业参考。美东时间3月21日,美国商务部(The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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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美国关税筹划——“首次销售规则”的合理利用

前言在当前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升级的背景下,关税成本成为很多企业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介绍了美国关税筹划中的“首次销售规则”,该项规则能够帮助客户以更低的价格向美国海关申报关税,从而在不改变供应链安排的情况下,快速有效降低交易成本。In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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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新行业遇上老问题: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常见的走私犯罪行为分析

近年来,跨境电商业务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贸易行业的重要增长点。据海关数据显示,2022年我国跨境电商进出口(含B2B)2.11万亿元,同比增长9.8%。其中,出口1.55万亿元,同比增长11.7%,进口0.56万亿元,同比增长4.9%。[1]此外,自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首次出现“跨境电子商务”一词至今,跨境电子商务已连续十年进入政府工作报告。2023年3月5日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我国五年来坚定扩大对外开放,深化互利共赢的国际经贸合作……发展外贸新业态,新设152个跨境电商综试区,支持建设一批海外仓。[2]跨境电商业务中相对新兴的零售进口业务,目前高发的刑事犯罪依然为“传统”的走私罪,本文拟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新特点、新犯罪模式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相关规定可见于《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486号文”)。简言之,即中国境内的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报税进口”或“直购进口”方式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综合486号文等文件的规定,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于个人自用,不得二次销售,需自行承担商品的质量、卫生、安全等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时的相关风险。(二)主要特征围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涉及的走私犯罪分析,该业务具有的主要特征如下:1.通关流程简化根据486号文及《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等文件的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在通关时流程相对简化。例如,购买的商品是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允许以“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出具的《申报清单》与《进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税收政策优惠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两份涉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率的文件可知,目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5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6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关税暂定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照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仍可以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可享受通关流程简化的便利),但应全额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其他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均须按照一般贸易方式进行申报并全额征税。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常见的走私方式我国现行贸易政策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一系列优惠措施,既促进了跨境电商的蓬勃发展,也进一步丰富了国内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但这些优惠措施也吸引了部分贸易从业者铤而走险,试图通过利用政策优惠偷逃应缴税款,攫取更高额的利润。笔者通过总结自身办案经验并结合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对目前较为典型、常见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涉及的走私罪的犯罪方式进行如下分析:(一)伪报贸易方式伪报贸易方式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涉及的走私罪中最常见、高发的犯罪形式之一。因现行政策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有着较严格的规定,即个人消费者为自用购买的符合要求的商品。而诸多犯罪公司或个人,将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商品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方式进行申报,使得不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享受到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诸多优惠政策,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管理秩序,也偷逃了海关税款。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认定:被告人吕某、赵某成立了A公司,并取得了跨境电商平台和跨境电商企业资质后,A公司配合其他物流公司的要求,将个人快件、行邮物品伪报为跨境直购,以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等方式走私进口商品,偷逃税款,最终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3](二)低报价格、瞒报数量、混装夹藏等方式该三种犯罪方式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高发的犯罪模式,系相关从业人员在申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时,为少缴、不缴应缴纳的税款,而通过这些方式进行走私犯罪活动。因486号文等文件要求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须推送“三单”(订单、支付单、运单)一致的信息至海关,因此实践中为伪报贸易方式、低报价格、瞒报数量等方式而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三单”信息的公司或个人都涉嫌走私或违规,均存在被办案机关予以查处的法律风险。(三)网店海外代购商品海外代购商品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兴起后较为流行的一种经营模式,但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该模式尚存在一些有争议的地方。486号文主要规定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四种参与主体: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即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即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消费者。其中,跨境电商企业仅指境外注册的企业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是商品的货权所有人。而486号文规定的境内服务商,只是为注册在境外的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的企业。因此,注册在境内的企业通过网店为消费者提供海外代购服务,实际上并不属于486号文规定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体,不能基于486号文等相关规定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相关政策优惠。此外,即使国内经营者通过在境外注册企业,并通过该境外注册企业设立网店、开展海外代购活动,亦需关注此种经营模式下的刑事法律风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二审判决书即披露了一种淘宝店铺境外采购商品并出售给国内消费者被认定为走私罪的情形。该案中,法院认定“这类淘宝店铺运营模式是部分人员在境外负责采购商品,部分维护店铺运营,国内消费者下单后,由店铺人员在境外采购。因国内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主动权、淘宝店主在交易过程中支付自有资金、获得货物所有权,并向客户承诺包邮包税,承担货物的风险和收益,且其在网上的销售价格未对“购货佣金”予以约定,国内消费者与淘宝店主之间系买卖关系。”因此,该案中法院认定应以淘宝店主的销售价作为成交价格计算偷逃应缴税额而非海外采购价格。虽然通过裁判文书尚无法确定涉案淘宝店铺的注册地在境内还是境外,但该案仍可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即从事海外代购业务的店铺,须进一步明确其经营职责,是真正的代购并赚取佣金(如使用消费者预付的资金、提前约定购货佣金、货物所有权、货物风险承担等要素),还是形为代购,但实际法律关系是消费者与“代购店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四)拆分订单根据财关税[2016]18号及财关税[2018]49号的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有单次交易限值和个人年度交易限值。实践中,有商家或个人即通过拆分订单的方式来规避现行的交易限值规定,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相应的税款,该行为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反跨境电商监管政策,构成走私犯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某案二审裁定书披露了一起因拆分订单被认定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案件。该案中,某公司使用的定制系统具有自动订单拆单功能,会将大额的套餐订单自动拆分为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订单。虽然有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套餐产品实际是多个单一产品的组合,每个单一产品的售价都远低于2000元人民币,(笔者注:该案犯罪行为发生时适用的单次交易限值为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20000元)虽然消费者购买套餐产品时会采用多笔订单购买,以符合跨境电商政策的限量要求,但并没有超出其个人年度限额,并没有违反相关电商监管政策。”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然认定该拆分订单及匹配虚假支付单的行为违反了跨境电商监管政策的限量和真实性原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5](五)二次销售486号文规定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禁止二次销售,海关对“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正常的企业经营者对“二次销售”的理解不会出现较大偏差,但实践中亦出现了通过传销等形式实施“二次销售”的行为,值得跨境电商企业及经营者予以警惕,以免构成走私犯罪。同样是在前述案件中,某公司设立了多层级的会员,会员通过推荐关系在其公司网站购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会员的佣金来自于销售收入的层层提成及层级销售返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从表面形式看,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直接下单购买,物权未发生多次转移,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二次销售”,但会员通过层层推荐,以传销的形式销售该公司商品获取提成,实质上就是“二次销售”……某公司实行多层级会员销售模式,为会员的二次销售提供便利,以表面的合规掩盖背后多层级的销售关系,违反了跨境电商监管政策规定。”法院认定该多层级会员销售行为同时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根据对犯罪行为全面评价原则和择一重罪处断原则,认定该行为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6](六)“水客”的“包税”模式“水客”一直是海关缉私工作的打击对象,传统的“水客”一般是通过蚂蚁搬家的方式,以个人夹藏等方式携带物品通关走私。但随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兴起,目前也出现了“包税”模式,即境内服务商(如清关公司、物流公司等)与货主合作,通过对走私物品收取一定的包税费,将应当以一般贸易申报的物品化整为零,伪造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该“包税”模式实际上就是伪造贸易方式的走私行为,但因为披上了一层看似合法的外衣(包税费一般包含了物流费、保税仓费用、税费等全部费用),且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在伪造、推送“三单”(订单、支付单、运单)以及“刷单”(因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货物不能批量出货,要送到实际购买人手中,批量出货、集中送货的形式就是“刷单”)行为,容易误使“水客”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己方以将全部风险转嫁,从而肆无忌惮地从事走私活动。根据现行生效判决,只提供货源的“水客”,即使支付了包税费,并未参与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清关过程,依然会被认定为走私犯罪。三结语虽然新兴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常见的刑事风险依然是传统的走私犯罪,但也基于该行业的特点具有了一些新的犯罪特征。跨境电商企业及经营者、跨境电商平台在日常经营中,应准确理解486号文等文件的规定,围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个人自用、禁止二次销售和限量的原则;对收集、推送“三单”信息秉持真实性原则来进行日常运营,以免违反法律规定、触犯刑事犯罪。[注]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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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从“融资性贸易”看国有企业贸易业务构建与风险防范

引言2023年3月1日,国务院国资委公布了“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的答复,再次引发国有企业贸易业务的自查自检潮。本文从融资性贸易入手,分析国有企业正常贸易业务与融资性贸易如何区分,以及如何防范包括“融资性贸易”在内的常见法律风险。一融资性贸易的界定标准和主要特征融资性贸易一直以来是国务院国资委高度监管国有企业违规行为之一,从适度压缩、全面清理到严禁开展,监管口径不断收紧。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和各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对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更加重视,2021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明确“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管住生产经营重大风险点。”2022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中明确“要严控供应链金融业务范围,严禁提供融资担保,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2023年2月国资委网站政务咨询栏目部分五条关注度高、点击量高的互动热点问题之一为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国务院国资委的答复全文为:“《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上述答复与实践中司法机关和审计部门界定“融资性贸易”的标准是一致的。融资性贸易的实质是“虚假”,即借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其主要特征包括:(一)背景虚假、没有开展贸易的需求以及合理性包括企业主营业务与贸易不关联、没有开展贸易的商业背景和需求、人为增加贸易链条、不以获得贸易利润而是赚取息差为目的、贸易业务不符合商业逻辑、同一货物流转的上下游合同高度一致或存在其他不合理内容等具体表现形式。Ø
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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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季 | 浅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季丨出海企业东南亚知识产权及合规探索系列文章(一)2023-02-17
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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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评价标准实例研析 ——基于合规监管人视角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逐渐深入,如何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评价标准成为当前阶段的重要课题。基于十余起不同类型的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笔者认为企业合规整改评价标准应当聚焦于防止企业再次实施类案违法犯罪行为,针对个案中涉案企业实际情况“因企制宜”地设定包含涉案法益修复、有效制度修复和有效合规计划要素的评价标准,并充分告知以督导涉案企业“真整改”“真合规”,实现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规范发展的目标。关键词:企业合规;评价标准;因企制宜、一、引言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全面推开,截至2022年8月,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3218件,相较4月新增合规案件2229件,过半数的基层检察机关都有了企业合规办案经验[1]。此外,《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等文件以及最高检先后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的发布,也使得合规整改的评价标准基本明朗。但是,具体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评价标准仍不明晰。因此,在当前阶段,如何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评价标准进一步细化、优化,使之更具生命力,是一项重要课题。本团队从试点初期便持续关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以合规监管人身份全程参与办理了十余起企业合规案件,涉案企业类型涵盖大、中、小、微企业。笔者将基于前述研究、经验对合规监管人确立不同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评价标准和相关要求作分析及建议。二、“因企制宜”确定评价标准的因素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尽管有明确的要求,但评价标准不是强制标准或者固定标准,具体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也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答案。因此,应当在个案中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因企制宜”地确立评价标准。并且,在确立评价标准时,“企业基本情况及涉罪行为”“合规整改期限及企业原合规建设情况”“企业类型”是应予以考虑的关键因素。(一)企业基本情况及涉罪行为的因素不同案件中的涉案企业在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或涉罪行为等有所不同,对其合规整改的评价标准也不应套用“固定模板”,而应有所区分。以两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为例,其中一家涉案企业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过亿元,企业员工近百人,部门建设较为齐全。另一家涉案企业为石材开采公司,注册资本为三百万元,企业员工不到十人,且没有明确的部门划分。虽然两家涉案企业涉嫌罪名都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占用的土地数量、类型都差不多。但由于两家企业的情况存在明显差异,如果对两家涉案企业采用一样的合规整改评价标准,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落实的合规工作可能不足以覆盖企业规模相应的合规风险,而对于石材开采公司,则可能就合规工作承担超过其所能负担的成本,导致能否持续经营及发展存在隐患。因此,合规整改评价如果不能客观考虑涉案企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则无法发挥合规整改应有的效果,这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因此,在对两家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考察评估中,对前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适用的评价标准应当适当高于后一家石材开采公司。(二)合规整改期限及企业原合规建设情况的因素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评价标准根据合规整改期限及案发前企业合规建设情况的不同也应有所区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期限通常为三个月至一年。以考察期限六个月及三个月的案例为例,由于考察期限为六个月的涉案企业整改时间相比三个月整改期的企业更长,对其合规整改的评价标准也应更高,考察评估时监管人团队对其合规管理制度的落实、合规培训的开展和合规绩效评价机制的实施等有更高标准的要求。对于案发前合规建设相对完善的涉案企业,相较合规建设落后的企业,对前者的合规整改评价标准也会高于后者,否则同样的考察期内,如果前者与后者的评价标准一致,显然难以防止前者再次实施类案违法犯罪行为,也无法真正提高企业合规风险防范的水平。(三)企业类型的因素对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合规整改评价标准应有所区分,如大型企业(含国企)的合规整改评价标准相较中小微企业应当更高。一方面,大型企业(含国企)的治理结构更复杂,业务领域更广泛,产业规模更大,合规风险更多,因而往往需要更高标准、更全面的合规管理体系。另一方面,对于国企的合规管理,国务院国资委陆续出台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各省国资委也相继印发了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文件,全面规定了国企的合规管理要求,因此,涉案企业如果是国企,合规整改当然应该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并且,国企下属或参股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其他大型企业也可以参照相关规定以更高的标准进行整改。以某大型企业项目部滥伐林木案为例,该项目部系某集团公司开发建设某项目而成立,项目部性质为分公司,虽然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主要在于项目部层面的决策、执行不足,但也暴露出集团公司对下属项目部、分公司的合规管理要求和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因此,在对该项目部的合规整改考察评估中,监管人团队要求项目部协调集团公司合规部门全程参与和监督项目部开展合规整改工作,相关标准参照国企合规建设工作的工作要求,后来该案也因集团公司合规部的介入取得了良好的合规整改效果。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不同涉案企业“因企制宜”适用不同评价标准不是对部分涉案企业降低标准,而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贯彻比例原则,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改革思路[2]。从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九部门印发《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涉案企业合规计划要“量身定制”,确保可行性、有效性和全面性开始,到《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出台,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四梁八柱的基本确立,更明确地要求第三方组织以涉案合规风险整改防控为重点,制定符合涉案企业实际的评估指标体系[3]。因此,“因企制宜”地制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评价标准已成为各部门的共识。三、评价标准执行的基本模式(一)围绕必选动作与自选动作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核心目的在于防止企业再次实施类案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涉案企业的各项合规整改措施也应围绕这一核心目的而展开。有学者主张将合规评价标准划分为“参考性”标准和“半强制性”标准两类[4]。作为合规监管人,在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时通常会给企业提出必选动作和自选动作要求,在保障合规整改满足基本要求的情况下,为企业提供所需的自主决策、自我管理、自我优化的空间。所谓必选动作,即合规整改必须落实的合规工作,包括要求企业开展深入自查,分析涉案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和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风险,提交《企业合规自查报告》。在此基础上,根据自查结果要求涉案企业从防止再次实施类案违法犯罪行为角度出发,制定包含涉案法益修复、合规承诺、合规管理组织、合规风险评估、合规管理制度、合规培训、合规绩效评价、违规举报及调查等各要素在内的《合规整改计划》,并定期报告合规整改工作情况。当然,必选动作并非要求涉案企业采用同一标准适用各要素整改,而是根据涉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比如对于中型以上企业,通常要求其有专职的合规管理机构或人员,对小微型企业则不作强制要求,在满足其合规管理需求并足以防止再次实施类案违法犯罪行为的基础上设置专职或兼职合规管理人员皆可。所谓自选动作,即要求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经营计划安排的其他合规建设工作,比如召开集团及子分公司员工合规知识竞赛,在官网、公众号等渠道定期更新企业合规内容,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或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合规培训,等等。(二)基本模式的实例在前述某大型企业项目部滥伐林木案件中,起初项目部提交的合规计划没有进行深入自查,对涉案违法犯罪行为的成因只是泛泛而谈,提到相关人员合规意识不足、合规组织体系不完善、合规制度体系不健全。据此制定的合规计划仅仅包括合规组织建设、制度完善、合规培训等内容,显然难以称之为有效的合规计划。在合规监管人与项目部进一步沟通并要求深入自查后,项目部认识到涉案违法犯罪行为的成因是多元的,核心在于对相关法规政策理解不足的情况下缺乏与集团公司合规部的沟通汇报,合规整改计划也缺少涉案法益修复和有效制度修复内容。因此,调整后的合规整改计划按照要求增加了与主管部门签订生态修复监管协议、制定生态修复工作计划、增设用林用地审批岗位和报建管理手册、优化相关审批流程、完善项目部与集团公司合规部沟通协调机制,并对管理层合规承诺、合规管理机构组建、合规风险评估、合规绩效评价和违规举报及调查等措施进一步明确,因此合规计划达到了“因企制宜”的合规整改评价标准的要求、得到了检察机关的认可。
202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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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荣誉丨我所律师论文获“中南六省(区)2023律师论坛”三等奖并受邀发言

TAHOTA4月18日至19日,由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六省(区)律师协会共同主办,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承办的中南六省(区)2023律师论坛在南宁举行。我所高级合伙人易怀炯律师受邀作为广东省律师代表,在论坛上作了“涉案企业合规
202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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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一文读懂私募备案新规四类出资人的关系与条件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九条、第十条[11]
202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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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资讯 | 《医药与健康产业政策资讯快报》第1期

医药与健康产业政策资讯快报第1期随着国家对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新动力的重点培育,各省市近年相继发布了加快医药健康产业创新突破的政策举措,为医药企业的发展进行引导与支持。泰和泰医药与健康产业法律研究院特别关注法律和行业的速递和动态,为此,我们汇编推出了本月的《医药与健康产业政策资讯快报》第1期。本资讯快报收录了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其他城市等的医药健康产业政策性文件,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指引。您可以通过长按或扫描下方二维码,以电子书的方式进行阅读。(由于手册内容较多,点击目录导航可快速翻阅至您感兴趣的内容。)阅读方式点击本文尾部
202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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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ESG的环境议题与律师业务展望

00011-2021),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http://www.cbcgdf.org。[2]
202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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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商业秘密信赖抗辩的适用探究

离职员工入职原单位后才与客户达成交易,原单位将客户分配给离职员工,由其负责管理,即因为原单位所提供的物质和其他条件才获得了与客户进行联络和交易的机会;3.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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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季 | 浅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律适用

律师合伙人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穆倩文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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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浅析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领域的适用

律师合伙人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陈铄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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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医疗器械领域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与维权难点

商业秘密案件是知识产权领域最复杂的案件类型之一。据统计,2013-2017年,全国法院涉及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330余件;2018-2021年上半年,350余件。2018-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商业秘密犯罪案件98件196人,案件数仅占同期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总数的0.65%。民事案件中,原告败诉案件占比63.19%,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占比27.54%,完全得到支持占比9.27%;仅涉及经营信息的案件占63%,仅涉及技术信息的案件占22%;涉及企业在职或离职员工的案件占比达83%,涉及离职员工和现所在公司共同侵权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58%;80.5%的案件适用了法定赔偿。2022年8月24日-26日,由知产前沿新媒体举办的“第二届全球医疗器械知识产权峰会”在苏州召开,本次大会吸引了线上与线下近600位医疗器械IP人士参加。在26日的大会上,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陈琪霖律师为大家带来“医疗器械领域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与维权难点”的观点分享。知产前沿现将陈律师的主题发言整理成文,供医疗器械知识产权从业人员参考学习。如需购买第二届全球医疗器械知识产权峰会直播回顾,请后台私信“GMIPS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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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浅析驰名商标认定

首先,当事人需在商标注册审查及争议程序、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或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认定机关并不会主动对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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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资讯 | 「走私案件热点疑难问题研究——以数罪并罚为例」专题讲座举行

3月30日,市律协《走私案件热点疑难问题研究——以数罪并罚为例》专题讲座在我所举办。本次会议由市律协职业培训工作委员会、市律协福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主办,市律协金融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承办,由我所协办。▲广东省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律协职业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律协金融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我所高级合伙人罗小柏担任主持会议本次讲座特邀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雷显律师带来专题分享,他以“当前走私案件热点问题研究”为题,围绕“走私案件涉及的罪名”“走私案件的罪数问题”等,分享了多种走私犯罪案件的构成要素及特点、辩护难点及辩护方法,并通过典型案例分享了实战辩护经验。▲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雷显律师与会的律师纷纷就实际工作中遇到的理论难点和实际案例进行交流提问,雷显律师一一做了解答。此次专题讲座紧扣当前走私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实际疑难问题,为律师办案提供了明确思路,整个分享既有刑法的理论深度,又有案例的讲解与实务的经验,精彩纷呈,获得了与会者的一致好评。罗小柏律师表示,本次活动是我所获授“深圳市律师协会培训基地”后的第二场线下活动,未来,我所将积极为市律协开展培训活动提供协助与支持,助力深圳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近期文章推荐泰和泰资讯
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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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资讯 | 蓉深律师交流研讨会圆满举行

TAHOTA3月28日,“国际视野下的新商业律师业务创新发展”泰和泰蓉深律师交流研讨会在我所举行。泰和泰蓉深两地律师以探讨促发展、以交流促合作、以跨域协作促共赢。▲活动现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青年律师发展委员会执行主任袁嘉博士,泰和泰成都办公室合伙人刘姝肖、曾维宇,以及熊真珍、王灵烨、江宗芩、杨琦律师等出席会议。我所执行主任黄远兵,管委会主任黄奕波,高级合伙人陈琪霖、杨颖财、张军,以及林其山、周田、万晓芳、梁雯雯、钟娟娟、谢阳、洪瑞成、林慧、张雁璇、徐培园等律师出席会议。▲研讨会由深泰管委会主任黄奕波主持黄奕波主任对成都办律师的到访表示了热烈欢迎,他表示,深泰高度重视专业化建设,以“建设有品质的规模化、有品牌的专业化”为理念,先后开展了泰有料、泰有品等一系列具有深泰特色的业务品牌活动,希望通过本次研讨,进一步促进双方业务交流合作。Part1
202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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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赴德并购的特殊法律考量

导言:伴随境内企业的海外扩张战略,中国律师作为牵头律师代表中资企业协助客户完成了众多海外并购项目。在这些海外并购交易中,素有“欧洲心脏”之称的德国无疑是最具吸引力的投资目的地之一。相比在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开展的海外并购项目,由于德国的大陆法系传统和其特有的法律文化,对德国目标公司的并购交易带给了我们不一样的工作体会。无论是德国正式颁布的立法文件,还是德国律师撰写的交易文件,无一不体现了德语区国家人民对逻辑之美的极致追求和善于哲学思辨的文化传统。中国律师需要反复研读德国的立法文件,抽丝剥茧,方能窥得德国相关立法的监管理念、结构、方法和程序的细微之处。本文结合笔者曾经参与的赴德并购项目,简要阐述其特定法律监管环境下的并购特殊考量。一、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库存股德国以其国土面积上密度最高的隐形冠军企业享誉全球。德国公司主要分为两种组织形式,股份公司(AG)和有限责任公司(GmbH)。德国众多在高精尖领域独树一帜的小而美的公司是中国投资者青睐的投资并购标的,这些小而美的德国公司大多以有限责任公司(GmbH)的形式经营。有限责任公司(GmbH)是德国的主要公司法律形式。与中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Limited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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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浅析“借贷型诈骗”行为的司法认定

前言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场合,借钱不还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经历了三年疫情,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与民间借贷相关的纠纷越来越多。其中,固然不乏因客观原因导致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但同样存在借款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骗取出借人财物的情形,对于后者,学界通常称之为“借贷型诈骗”。显然,该类行为本质上是诈骗行为,对其中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并科处刑罚当属无疑,但在实践中,由于办案机关对该类行为的性质认定尚不统一,导致不同办案机关对该类行为的处理也大相径庭。甚至有的办案机关简单地将涉及民间借贷的此类行为一律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不仅导致被诈骗的出借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公力救济,更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行为被纵容。因此,破除简单思维,对“借钱不还”场景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和刑事诈骗进行区分,对其中构成诈骗的行为进行准确认定,至关重要。本文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借贷型诈骗”行为的认定进行探析。一“借贷型诈骗”行为的认定难点“借贷型诈骗”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主要在于其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外部表现形式上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具体而言:其一,二者都多发生于特定关系主体之间。在“借贷型诈骗”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与出借人往往具有亲戚、朋友、同事、情侣等特定关系,借贷双方具备一定的了解基础;其二,借款人在借款时往往都会向出借人说明借款事由,如个人资金周转、应急治病、项目投资等,该事由均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三,借贷双方往往都会约定一定利息,尤其是在“借贷型诈骗”场合,借款人往往会主动承诺偿还利息,以获得出借人的同意出借款项;其四,借贷双方往往都有书面借款凭证或者口头借款协议;其五,借款人可能存在部分还款的行为。在“借贷型诈骗”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场合,借款人均可能存在部分还本付息的行为。“借贷型诈骗”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述相似点,使二者在司法认定时边界极为模糊。出借人想要控告借款人涉嫌诈骗时,往往很难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甚至在案件受理环节便被公安机关拒之门外,导致部分被诈骗的出借人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维护,借款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也因此逃脱应有制裁。二“借贷型诈骗”行为的认定要点虽然“借贷型诈骗”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具有高度相似性,但二者仍有着本质的区别。无论外形上有多相似,“借贷型诈骗”仍属于诈骗行为,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内核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基于此,实践中对“借贷型诈骗”行为的认定,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一)借款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应当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具体到本文讨论的范畴,即要求借款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使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借款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刘某以需钱用于投资项目为由,向朋友张某借钱,张某信以为真向刘某出借资金。而刘某实际借钱的目的是用于网络赌博、偿还信用卡等,此时刘某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若借款人虽然在借款时具有虚构借款目的等欺骗行为,但出借人决定出借资金并非基于借款人实施的欺骗行为,而是基于其他原因(如碍于朋友情面、为了获得利息收入等)的,则不能认定出借人因借款人的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认定借款人的行为构成诈骗。如,在詹某甲诈骗案((2019)冀0927刑初79号)中,被告人詹某甲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约1300元。2013年和2015年分别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赔偿了受害人几十万元的损失,因此欠下债务。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詹某甲以放贷付息或家中用款等理由多次向同事朋友借款,其中多数给付利息甚至高额利息。因到期后自己无力偿还,便再借新还旧、拆东补西予以应付。2016年8月躲债外出,2018年5月8日被抓获。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认为,出借人出于人情面子或获取个人经济利益而出借财产的,应属于人情道德范畴和市场风险。对于只是在借款用途上说了谎言,或为了将钱借到手谎称自己在很短时间内能够偿还,实际上到期无能力偿还,但并不赖账的,不宜以诈骗罪论处。由此可见,欺骗行为并非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的分水岭,在民事纠纷场合,同样可能存在借款人为顺利获得出借人出借款项而虚构相关事实(如借款原因、资金用途等)的情形。因此,在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在借款时存在欺骗行为的,不能直接就认定借款人涉嫌诈骗,还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其他客观表现,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借钱不还”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关键。“借贷型诈骗”中借款人在借钱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出借人财物的意图,“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不还”不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而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具体到“借贷型诈骗”中借款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我们可以通过借款人以下方面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判断。其一,借款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时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实务中,对借款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可以从借款人实施借款行为前的个人财产状况、工作收入情况、个人负债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客观证据表明,借款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骗取出借人资金,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借款人借款时是否有使用虚假身份信息或提供虚假担保等行为。如,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侯某林诈骗罪一案((2018)鲁06刑终429号)中,上诉人侯某林以虚假的“王浩”、“王文强”名义与被害人谈恋爱,并以虚假的名字向被害人出具欠条。其因犯罪被刑满释放后,虽然其与被害人联系表示愿意还钱,但其并未实际还钱。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侯某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其三,借款人借款后对资金的使用方式,如是否将资金用于高额消费、挥霍浪费或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如,在李某诈骗案((2018)赣0722刑初60号)中,李某谎称自己在老家黑龙江省伊春市搞拆迁卖木料,编造投资费用不够或者木料车被扣、不解决问题无法还款等理由,并承诺在卖完木料后立即还钱,还会将赚来的钱借给王某使用,以达到其继续借款的目的。经查,李某通过这种方式多次向朱某、王某借款7.9
202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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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风破浪 同心逐梦 | 泰和泰2023春季业务发展共建会

风雨不改凌云志,振衣濯足展襟怀。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际国内环境和形势发生深刻复杂的变化,过往数十年的行业高速增长红利不再,律所必须直面市场的竞争压力,愈来愈多的挑战浮现出来,我们携手,于春来潮涌之际,奋楫扬帆,同心逐梦。2023年3月25日,泰和泰春季业务发展共建会成功召开,来自全国20多个办公机构逾300名合伙人、律师齐聚蓉城,为事务所业务发展蓄势蓄力,共话未来。论坛一:面向资本市场的法律服务该论坛在合伙人刘志强主持下拉开序幕。合伙人张云基于如今全面注册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详细解答了身为律师的应对方案,合伙人林忠群作为与谈人根据多年来的办案经验分享了自己的观点与建议。合伙人杨岳就当今资本市场下业务的生态圈进行了全面的分析研究,与合伙人郑雯文共同探讨了资本市场业务当下的热点问题。袁嘉博士则分享了有关科创板上市中的知识产权规划以及管理体系建设,合伙人梅映雪也就此同与会人员进行了技术交流与探讨。合伙人郑怡玲从粤港澳大湾区业务拓展实践出发,阐释了当下证券法律业务发展的困境,并针对困境作出了相关的突围思考,合伙人罗丹丹针对困境现状分享了自己的观点及建议。
202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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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价值 合作共赢|泰和泰2023刑事法律服务产品汇演

春意渐苏看!一场“春城论剑”在泰和泰律师间掀起热潮来自各东部及中西部地区的泰和泰律师们齐聚昆明春城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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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资讯|我所律师受邀作“社区矫正工作预防职务犯罪教育”主题宣讲

3月22日,我所合伙人、鸣谦律师团队负责人韦明春律师受深圳市春雨社会工作服务社邀请,为盐田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解读暨预防职务犯罪教育》主题讲座。韦明春律师从社区矫正基本概念、《实施细则》主要内容、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检察机关检查监督等四个部分进行讲解。他结合具体案例,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对社矫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的职务风险、应采取的风控措施等进行了分享介绍。与会负责人对韦明春律师前来授课表示欢迎和感谢。他表示社矫工作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讲解具有重要意义,矫正工作人员工作不到位会将自身置于触犯渎职犯罪的风险境地,通过本次分享,让工作人员认识到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行工作,同时也认识到了分类矫正的重要性。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社区矫正是对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完善,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于2003年开始试点,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试行,2014年在全国全面推进。社区矫正的落实有助于弥补监狱行刑的不足,节约国家刑罚执行的成本,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建设,促进司法文明的进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往期文章推荐泰和泰资讯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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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价值 合作共赢|我所律师获泰和泰2023刑事法律服务产品路演大赛一等奖

刑事法律服务产品大赛,旨在进一步推进全国泰和泰律所体系下的刑事法律服务创新,加强泰和泰体系内律师之间的专业化、专题化交流,深化泰和泰专业服务的产品化、精细化发展,持续传播泰和泰刑事专业品牌。近日,由泰和泰刑事法律中心主办,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泰和泰2023年刑事法律服务产品路演大赛”已圆满结束!由深圳办公室报送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法律服务产品》(研发团队:易怀炯、关万州、洪瑞成、王丰)获得本次大赛一等奖。一等奖《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法律服务产品》(深圳办)研发团队:易怀炯、关万州、洪瑞成、王丰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指出:“民营企业家要讲正气、走正道,做到聚精会神办企业、遵纪守法搞经营,在合法合规中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守法经营,这是任何企业都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长远发展之道。要练好企业内功,特别是要提高经营能力、管理水平,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代化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内容就是构建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如此才能真正防范和抵御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法律风险,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企业才能行稳致远。—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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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价值 合作共赢|泰和泰2023刑事法律服务产品路演大赛圆满结束!

春风有信,花开有期。阳春三月,泰和泰律师汇聚一堂,于春城,以一场刑事法律服务产品大赛,共同迎接疫情之后法律服务行业的春天。2023年3月18日,由泰和泰刑事法律中心主办,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泰和泰2023刑事法律服务产品大赛”在昆明隆重举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北京、成都、上海、深圳、贵阳、重庆、南京、济南、武汉、太原、昆明、海口、西安、拉萨、广州共15家分所近100位资深主任、律师齐聚昆明春城,逐鹿盛会。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司法局、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多位领导、云南大学著名教授等多位嘉宾莅临比赛现场并点评致辞,云南盟志、泰恒、弘蕊等4家云南本土共建所应邀观摩比赛。大赛详情大赛启动以来,各地泰和泰分所律师纷纷报名踊跃参赛。在泰和泰昆明办的精心组织下,经赛事评委会初审,共14个刑事法律服务产品通过初审内核,参加此次大赛路演。签到瞬间产品简介参赛法律服务产品涵盖钢铁、银行、互联网、税务、知识产权等多个行业多个领域,彰显了泰和泰律师深耕专业化、专业精细化的发展方向。各分所参赛在赛场上展现了傲人的专业风采和过硬的能力素质。大赛现场大赛分为上午场、下午场,每个产品分别派1名参赛选手上场结合PPT介绍该法律服务产品的各项内容,评委可结合竞赛当天的产品短视频和选手对产品的介绍,有针对性的对参赛选手发问,参赛选手现场作答。颁奖典礼经过激烈的角逐,本次大赛最终评选出一等奖1个,二等奖2个,三等奖3个,优秀奖8个。一等奖《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法律服务产品》(深圳办)研发团队:易怀炯、关万州、洪瑞成、王丰二等奖《国有企业“以案促改”合规专项》(贵阳办)研发团队:潘燕、张远虎《律师业务的新蓝海——法+税一体化服务》(昆明办)研发团队:李声雯、陶宇、付丽、刘合、李建华、马煜涵三等奖《知识产权体系建设与刑事保护全流程法律服务》(济南办)研发团队:齐永久、王世莹、冷国锐、王硕、曲志波《互联网企业刑事合规专项法律服务产品》(南京办)研发团队:吾采灵、于舒琪、陈福牛《涉案财产权利救济专项法律服务》(昆明办)研发团队:苏琴、汪宗明、郑严凯、古岚、谢凡优秀奖01《刑事查封下抵押权“优刑”计划》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多涉案款物予以处理,比如对涉案款物的查封、冻结、扣押等等。那么对已经查封的涉案物品,如何维护好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这是刑辩律师要做好的一个服务工作。泰和泰重庆办通过抵押权“优刑”计划,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利益提供了优于刑事处理的妥善保护。02《税务近年来,企业涉税案件呈增长态势,涉税案件的涉案金额越来越大,涉税刑事案件发案数也在不断增长。随着国家涉税领域治理水平的不断提升,企业在涉税领域出现各种问题的风险其实也不断加大。如何为企业做好税务合规,防范涉税刑事法律风险,是律师要做好的一个服务工作。03《国有企业2月15日,求是网发表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文章《当前经济工作的几个重大问题》,文章强调要切实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其中一个毫不动摇,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如何为涉案国有企业做好合规整改,促进国有企业合规经营,为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做好法律服务,是律师的一个重要社会责任,也是重要课题。04《刑事控告及自诉法律服务产品》刑事律师可以帮您用刑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尤其是在复杂的经济犯罪领域,并不是只要去公安机关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就一定会立案侦查。这方面需要较为复杂的证据搜集和整理归纳。泰和泰昆明办的刑事控告及自诉法律服务产品,就是为了保护好您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专业创造价值,合作才能共赢。本次大赛的举办彰显了泰和泰“泰而不骄,和而不同”的合作共赢的精神,希望全体泰和泰人在这样的精神下,以今天的大赛为起点,在泰和泰刑事法律服务中共同更建新功!“鲜花齐放昆明,泰和泰律师如琢如磨,如切如磋,每位律师真诚、谦逊、专业、务实的服务形式和法律服务精神,让我们感动!”泰和泰刑事法律中心主任潘燕律师作大赛总结时说道。泰和泰纪律委员会主任郭成刚律师、泰和泰贵阳办李俊主任、泰和泰总所刑事业务部主任赵峰律师、泰和泰总所刑事业务部副主任熊锐律师及70余各分所律师应邀参加了本次活动。至此,泰和泰2023刑事法律服务产品大赛圆满结束!下一期“产品系列”推送,欢迎大家持续关注,敬请期待!近期文章推荐泰和泰资讯
202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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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有料丨第26期分享会 律师如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以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为例和ESG本土化实践与律师业务

3月22日,我所举办了“泰有料”第26期分享会,环境资源部律师助理肖诗洵、赵若君依次作主题分享。▲我所强丹律师担任主持。随着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治理的愈加重视,环境合规管理也成为了企业发展中的重点关注事项。会上,肖诗洵以团队经办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为例,以“律师如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为题,就“环境行政处罚的听证阶段”
202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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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资讯 | 我所获授“深圳市律师协会培训基地”称号

3月2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曾迈、培训委主任彭学武一行莅临我所交流指导,并代表深圳市律师协会向我所授牌“深圳市律师协会培训基地”。深圳市律师协会培训委王艳红副主任、副主任罗小柏、委员贺婷、张韵,我所管委会主任黄奕波,运营总监刘峰等出席授牌仪式。本次授牌后,将促进市律协培训委与我所培训场地、培训师资、培训课件共享,对于促进双方共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未来,我所将积极为市律协开展培训活动提供协助与支持,助力深圳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近期文章推荐泰和泰荣誉丨我所律师荣获十二届省律协第一批组建委员会2022年度优秀委员2023-03-09
202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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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资讯 | 我所律师受邀出席《新时代生态文明律师的前景》研讨会并作主题演讲

3月18日,在省律协和惠州市法学会指导下,省律协环资委联合惠州市律协举办《新时代生态文明律师的前景》(惠州站)专题研讨会。省律协环境与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我所环境资源部主任、高级合伙人邵卫国律师受邀请出席并作主题演讲。此次研讨会由惠州市律协环资委承办,惠州市律协刑委、民委、行政委协办。惠州市律协和惠州市法学会的领导、省律协监事、700余名律师,通过线上线下形式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会上,邵卫国律师以《企业环境犯罪辩护的专业化》为题,根据承办案例,从应急处置费用及有毒物质的认定、生态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辩点选择、重金属废水的采样、监测技术规定等方面,讲解了企业涉污染环境罪辩护的辩护技巧,受到与会律师们的广泛好评。邵卫国律师认为,刑法规定的罪名有数百个,刑辩律师不可能对每个罪名都有深入研究。邵卫国律师认为,针对污染环境罪辩护,律师不但要懂刑辩知识,还要具备环境相关专业知识储备,要懂生态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必要时请专业人士帮忙,只有这样才能增强辩护观点的说服力。在互动环节,邵卫国律师还就刑事辩护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关系、生态环境律师业务的推广、环保合规的趋势等大家关心的问题回答了现场律师的提问。近期文章推荐泰和泰资讯
202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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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资讯 | “赣劲十足 粤来越好” 泰和泰赣深两地交流分享会成功召开

泰和泰资讯|泰和泰环境资源与能源法律中心开展“双碳背景下环资业务的开拓与合作”主题分享2023-03-03
202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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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量刑辩护的思路及技巧

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的量刑制度当前主要推行如下内容:一是明确量刑步骤;二是引入量刑机制,采取定性+定量分析结合的量刑方法;三是实行量刑建议;四是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前,我国实行定罪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甚至可以说,量刑为法官办公室作业的结果,区别于英美法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完全分离模式;随着改革不断推进,逐步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辩护是随着量刑制度改革发展后,逐渐引起关注和重视的一种辩护形态,主要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说服法院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之裁判所开展的一系列辩护活动。一量刑辩护的思路(一)量刑的考量因素所谓知己知彼,进行量刑辩护,首先要清楚法官量刑及检察官确定量刑建议的思路及其在作出裁断决定时考量的因素,才能针对性地做好量刑辩护准备。从量刑思路来看,首先法官、检察官会根据案件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然后再根据量刑情节进行调整,从而最终确定宣告刑。因此,量刑主要考量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犯罪事实因素。犯罪事实因素包括定罪事实、定罪事实以外的犯罪事实以及未被认定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需重点关注被告人的某一情节是否被重复评价的情形,即该情节既被作为定罪情节、又被作为量刑情节对待,明显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比如,交通肇事案中的“逃逸”情节,若作为定罪情节认定,则不能再在量刑时被再次评价。最高法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并有逃逸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处的“逃逸”系作为定罪情节认定的。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的“逃逸”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逃逸”情节被作为定罪情节后再次被作为量刑情节评价的问题。因此,辩护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要特别关注某一情节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情况。二是被告人因素。包括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后态度等情节,具体体现为:犯罪动机、目的、起因,犯罪后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一贯表现及其现实困境等。其中,是否真诚认罪、悔罪,是影响法官量刑、检察官提量刑建议的重点因素。是否认罪、是否悔罪以及积极自首、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积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这些都影响法官、检察官判定被告人改造的难易程度以及再犯的可能性问题。(二)量刑辩护的具体步骤作为辩护律师,要想成功说服法官及检察官选择尽可能从宽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需要围绕以下几方面开展量刑辩护工作。1.调查、收集量刑信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在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往往更倾向于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及罪重证据,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方面的量刑信息,客观上其主动性不强。故此,调查收集量刑信息,是辩护律师开展量刑辩护工作的必要保证。巧妇也难为无米之炊。代理案件过程中,辩护律师可通过阅卷、会见及向当事人家属针对性地了解并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信息,比如是否坦白供述、认罪认罚,是否自首、立功,是否退赃退赔等。还可以积极、主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创造有利量刑情节,比如在强奸、故意伤害等人身伤害案中,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充分沟通、协商以及协助与被害方的谈判工作等,促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收集、调取量刑信息时,辩护律师需重点考虑以下标准:一是能否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或后来有所降低;二是能否证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有所减轻;三是能否说明其再行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小或者事后有所减少;四是能否昭示其得到了被害方乃至社会的谅解。这些都是说服法官、检察官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重要理据,也是论证某一量刑信息是否有助于量刑辩护的主要依据。2.明确量刑辩护的目标总体而言,量刑辩护包括三个层次的目标:一是降低法定刑幅度;二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三是依照法定情节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事实上,量刑辩护针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而展开,旨在论证检察官提出的某些量刑情节不成立,乃至削弱、推翻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通常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信息、情节,并逐一论证各项情节对于量刑决定的影响,从而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意见,以说服法官、检察官最终予以采纳。3.提出书面量刑辩护意见书面的量刑辩护意见非常重要,主要是论证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以及反驳、削弱、推翻案件中出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意见,从而说服法官、检察官采纳、接受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二量刑辩护的技巧(一)分阶段开展量刑辩护1.案件侦查阶段首先要区分犯罪嫌疑人是否到案的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打算前往侦查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律师需要对其进行自首的法律辅导以及固定自首的相关证据,以便为后续的量刑辩护做好铺垫;在案件已基本定性的情况下,综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制度有关内容,指导其进行有效认罪认罚。此外,辩护律师在该阶段还可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进行充分沟通后,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以及处理退赃退赔问题,为其争取最大限度的宽大处理。2.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据统计,自最高检推行认罪认罚制度以来,85%以上刑事案件适用了该制度。阅卷后,辩护律师还可以通过研读最高检以及本省、市检察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及相关政策性文件,将重点置于酌定不起诉类型上,积极、主动进行量刑协商,全力争取酌定不诉或裁量不诉。此外,区别于英美法之诉辩交易,辩护律师应尽可能地为犯罪嫌疑人开展量刑协商工作,通过论证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证据瑕疵乃至违法以及个案中的被告人因素等内容,获取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减让,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合法利益。3.案件审判阶段。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进行类案检索,充分研判和分析典型案例及近似案例。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网、法律数据库等平台检索类案,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对比类案中的各个情节、结果,综合进行比较,并选取近似案例进行说理分析,尤其是量刑说理部分内容,最终向法院提交论证结论和意见。此项工作,做与没做,做的质量如何,对法官量刑决定具有重大影响。第二,精研案件的证据链条与法律适用,明确指出可能存在的问题。第三,利用程序违法证据进行量刑协商,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从而获取量刑减让。(二)推动量刑协商以促成量刑减让侦查程序违法是辩护律师开展量刑协商工作的筹码,故辩护律师首先需要对程序违法行为进行具体识别,并提供线索和材料证明。比如,侦查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回避、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依法辩护权、讯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同步录音录像不符合要求、没有进行权利义务告知等等。在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放大证据瑕疵、程序违法的严重性,重点强调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影响,以达到换取量刑减让的目标。程序违法最大的特点是无法补救,尽管我国规定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后仍具备证据资格,但不可否认的是其证明力会因程序违法而下降。实践中,法官通常会宣布程序违法但不会宣告行为无效,往往会以从轻量刑对程序违法行为进行补救。当然,必须区别于“疑罪从轻”。因此,辩护律师可采取此种策略促成法官量刑减让,从而实现量刑辩护的目标,为被告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
202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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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资讯 | 我所律师受邀为海格物流开展海商法相关主题讲座

专题讲座TAHOTA·SHENZHEN3月10日,我所涉外业务部副主任梁雯雯律师受邀为海格物流国际货运代理部门员工开展《国际出口货运代理业务之法律关系解构》专题讲座。梁雯雯律师从国际出口货运代理业务的参与主体作为切入点,针对不同模式货运代理业务,通过可视化方式,展现不同法律关系,厘清托运人、货运代理人、承运人、收货人的角色以及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梁雯雯律师还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中涉及到的常见单据Shipping
202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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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资讯 |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青工委到我所走访交流

3月16日,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青年工作委员会主任纪金彪,副主任封洁英、彭友来,外联部部长李奇晟,宣传部部长叶璐,委员左明玉、黄梁英一行7人到我所走访座谈。我所高级合伙人、青发委执行主任李尚泽,青发委委员林其山、岳云鹏、钟娟娟、牟贺擎等参加座谈。会上,双方就成长培养、考核晋升机制、文化建设等青年工作进行了交流探讨。李尚泽律师表示,深泰青发委聚焦青年律师的成长与发展,开展了“遇见高伙”“遇见自己”
202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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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资讯 | 我所律师赴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开展“315”社区法治宣传活动

ALB泰和泰合作论坛:国际视野下的中国企业创新合规发展高端论坛2023-03-15
202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