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 | 新行业遇上老问题: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常见的走私犯罪行为分析
一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二)主要特征
根据486号文及《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等文件的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在通关时流程相对简化。例如,购买的商品是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允许以“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出具的《申报清单》与《进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两份涉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率的文件可知,目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5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6000元。
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关税暂定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照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仍可以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可享受通关流程简化的便利),但应全额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其他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均须按照一般贸易方式进行申报并全额征税。
二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常见的走私方式
我国现行贸易政策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一系列优惠措施,既促进了跨境电商的蓬勃发展,也进一步丰富了国内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但这些优惠措施也吸引了部分贸易从业者铤而走险,试图通过利用政策优惠偷逃应缴税款,攫取更高额的利润。笔者通过总结自身办案经验并结合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对目前较为典型、常见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涉及的走私罪的犯罪方式进行如下分析:
(一)伪报贸易方式
伪报贸易方式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涉及的走私罪中最常见、高发的犯罪形式之一。因现行政策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有着较严格的规定,即个人消费者为自用购买的符合要求的商品。而诸多犯罪公司或个人,将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商品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方式进行申报,使得不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享受到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诸多优惠政策,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管理秩序,也偷逃了海关税款。
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认定:被告人吕某、赵某成立了A公司,并取得了跨境电商平台和跨境电商企业资质后,A公司配合其他物流公司的要求,将个人快件、行邮物品伪报为跨境直购,以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等方式走私进口商品,偷逃税款,最终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3]
(二)低报价格、瞒报数量、混装夹藏等方式
该三种犯罪方式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高发的犯罪模式,系相关从业人员在申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时,为少缴、不缴应缴纳的税款,而通过这些方式进行走私犯罪活动。
因486号文等文件要求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须推送“三单”(订单、支付单、运单)一致的信息至海关,因此实践中为伪报贸易方式、低报价格、瞒报数量等方式而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三单”信息的公司或个人都涉嫌走私或违规,均存在被办案机关予以查处的法律风险。
(三)网店海外代购商品
海外代购商品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兴起后较为流行的一种经营模式,但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该模式尚存在一些有争议的地方。486号文主要规定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四种参与主体: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即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即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消费者。其中,跨境电商企业仅指境外注册的企业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是商品的货权所有人。而486号文规定的境内服务商,只是为注册在境外的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的企业。因此,注册在境内的企业通过网店为消费者提供海外代购服务,实际上并不属于486号文规定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体,不能基于486号文等相关规定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相关政策优惠。
此外,即使国内经营者通过在境外注册企业,并通过该境外注册企业设立网店、开展海外代购活动,亦需关注此种经营模式下的刑事法律风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二审判决书即披露了一种淘宝店铺境外采购商品并出售给国内消费者被认定为走私罪的情形。该案中,法院认定“这类淘宝店铺运营模式是部分人员在境外负责采购商品,部分维护店铺运营,国内消费者下单后,由店铺人员在境外采购。因国内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主动权、淘宝店主在交易过程中支付自有资金、获得货物所有权,并向客户承诺包邮包税,承担货物的风险和收益,且其在网上的销售价格未对“购货佣金”予以约定,国内消费者与淘宝店主之间系买卖关系。”因此,该案中法院认定应以淘宝店主的销售价作为成交价格计算偷逃应缴税额而非海外采购价格。虽然通过裁判文书尚无法确定涉案淘宝店铺的注册地在境内还是境外,但该案仍可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即从事海外代购业务的店铺,须进一步明确其经营职责,是真正的代购并赚取佣金(如使用消费者预付的资金、提前约定购货佣金、货物所有权、货物风险承担等要素),还是形为代购,但实际法律关系是消费者与“代购店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
(四)拆分订单
根据财关税[2016]18号及财关税[2018]49号的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有单次交易限值和个人年度交易限值。实践中,有商家或个人即通过拆分订单的方式来规避现行的交易限值规定,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相应的税款,该行为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反跨境电商监管政策,构成走私犯罪。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某案二审裁定书披露了一起因拆分订单被认定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案件。该案中,某公司使用的定制系统具有自动订单拆单功能,会将大额的套餐订单自动拆分为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订单。虽然有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套餐产品实际是多个单一产品的组合,每个单一产品的售价都远低于2000元人民币,(笔者注:该案犯罪行为发生时适用的单次交易限值为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20000元)虽然消费者购买套餐产品时会采用多笔订单购买,以符合跨境电商政策的限量要求,但并没有超出其个人年度限额,并没有违反相关电商监管政策。”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然认定该拆分订单及匹配虚假支付单的行为违反了跨境电商监管政策的限量和真实性原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5]
(五)二次销售
486号文规定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禁止二次销售,海关对“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正常的企业经营者对“二次销售”的理解不会出现较大偏差,但实践中亦出现了通过传销等形式实施“二次销售”的行为,值得跨境电商企业及经营者予以警惕,以免构成走私犯罪。
同样是在前述案件中,某公司设立了多层级的会员,会员通过推荐关系在其公司网站购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会员的佣金来自于销售收入的层层提成及层级销售返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从表面形式看,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直接下单购买,物权未发生多次转移,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二次销售”,但会员通过层层推荐,以传销的形式销售该公司商品获取提成,实质上就是“二次销售”……某公司实行多层级会员销售模式,为会员的二次销售提供便利,以表面的合规掩盖背后多层级的销售关系,违反了跨境电商监管政策规定。”法院认定该多层级会员销售行为同时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根据对犯罪行为全面评价原则和择一重罪处断原则,认定该行为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6]
(六)“水客”的“包税”模式
“水客”一直是海关缉私工作的打击对象,传统的“水客”一般是通过蚂蚁搬家的方式,以个人夹藏等方式携带物品通关走私。但随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兴起,目前也出现了“包税”模式,即境内服务商(如清关公司、物流公司等)与货主合作,通过对走私物品收取一定的包税费,将应当以一般贸易申报的物品化整为零,伪造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
该“包税”模式实际上就是伪造贸易方式的走私行为,但因为披上了一层看似合法的外衣(包税费一般包含了物流费、保税仓费用、税费等全部费用),且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在伪造、推送“三单”(订单、支付单、运单)以及“刷单”(因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货物不能批量出货,要送到实际购买人手中,批量出货、集中送货的形式就是“刷单”)行为,容易误使“水客”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己方以将全部风险转嫁,从而肆无忌惮地从事走私活动。根据现行生效判决,只提供货源的“水客”,即使支付了包税费,并未参与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清关过程,依然会被认定为走私犯罪。
三
结语
虽然新兴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常见的刑事风险依然是传统的走私犯罪,但也基于该行业的特点具有了一些新的犯罪特征。跨境电商企业及经营者、跨境电商平台在日常经营中,应准确理解486号文等文件的规定,围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个人自用、禁止二次销售和限量的原则;对收集、推送“三单”信息秉持真实性原则来进行日常运营,以免违反法律规定、触犯刑事犯罪。
[注]
[1]http://www.gov.cn/shuju/2023-01/30/content_5739154.htm
[2]http://www.gov.cn/premier/2023-03/05/content_5744736.htm
[3](2020)粤刑终1016号刑事裁定书
[4](2019)浙刑终432号刑事判决书
[5] (2021)豫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
[6] (2021)豫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
作者简介
党鹏 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法律服务(包括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刑事控告等)、商事诉讼/仲裁及涉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