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惩罚性赔偿程序要件及适用二、惩罚性赔偿实质要件及适用(一)主观要件:恶意(二)客观要件:情节严重三、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的计算方式及适用(一)侵权实际损失(二)侵权所获利益(三)商标合理许可费四、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认定及计算方式五、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赔偿总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在2013年修改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倍数等问题。2019年《商标法》修订时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的上限从3倍调整至5倍。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下称《惩罚性赔偿解释》),对于适用的实体及程序问题进行了细化。但《惩罚性赔偿解释》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商标侵权的案件数量仍屈指可数。本文拟结合法律法规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标侵权案例,针对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领域的适用进行分析。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体现出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依当事人的请求。[1]现行实践中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需主动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此前存在依照职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比如在(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2]“鄂尔多斯案”中,法院主动认定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适用2倍的惩罚性赔偿。但目前,多个法院发布的审理指南中已经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属于“不告不理”的范畴,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第1.2条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以权利人请求为前提。权利人未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不得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权利人未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对于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具体提出方式,《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二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这一条款实际上明确了:第一,要求了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中还明确了如果当事人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调解不成则可另行起诉。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课题组认为:“如果当事人第一次诉讼请求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未提出惩罚性赔偿。则权利人无权仅以惩罚性赔偿请求为由另行起诉。”[3]即权利人需要把握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时间点,否则极有可能丧失另诉的权利。第二,要求原告在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需要首先明确惩罚性赔偿作为诉讼请求之一,此外,还需要明确基数及倍数、计算方式及相关证据。在(2021)京73民终2450号一案[4]中,原告在一审阶段并未将商标侵权赔偿、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合理支出进行明确区分,且将赔偿金额的性质确定为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在审查一审法院是否有遗漏审理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时,认为“原告未明确惩罚性赔偿计算所依据的基础赔偿数额,亦未对此作详细区分。”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019年《商标法》并未对此进行修改。从而确定了商标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①主观上存在恶意;②客观上情节严重;《商标法》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就直接使用了“恶意”一词作为主观要件的描述。但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并未有对“恶意”含义进行解释及细化。实践中,法院还是基本认定“恶意”应该限制为明知行为侵权而故意为之,参考案件中是否存在“事前知悉”及“事后继续”的情形来判断是否构成恶意[5]。比如在(2017)京民终413号“约翰迪尔”[6]案中,法院认定“其中‘恶意’应当仅限于‘明知’即故意而为,虽然注册商标经申请核准注册后具有公示性,诚实信用的市场主体应当主动避让。但是一般而言被控侵权人从事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不当然能够认定为‘故意’。”而在(2017)粤民终2347号“吉尼斯”[7]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吉尼斯公司在涉案活动实施前曾向被告奇瑞公司发出律师函,被告未能积极履行注意义务,仍大量突出使用近似商标、采用引人误解的宣传,其主观恶意明显。《民法典》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要件的描述为:“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并未采用“恶意”的表述方式。《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一条对“恶意”与“故意”的关系进行了确定,即“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最高院在《惩罚性赔偿解释》的理解与使用中,明确了故意和恶意的含义应当作一致性理解,但仍未就具体含义进行解释,但其同时在《惩罚性赔偿解释》通过列举认定“故意”/“恶意”的具体情形来指导实践中具体适用,其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实践中,法院在进行认定主观恶意状态时,主要是直接依据《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法院还会结合其他事实证据综合进行恶意的认定,具体而言:第一,法院基本都会考虑商标知名度,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越有可能被知悉,由此可以确认被告明知侵权而为之的主观状态。法院一般会结合商标申请时间、原告的经营情况、所获荣誉、在先驰名认定等证据作为知名度高的证据。因这类案件中,原被告基本都是同行业从业企业/人员,被告更为熟悉同行业的相关品牌,该类案件中认定知名度的标准较驰名商标的认定更为宽松。在(2022)沪73民终656号[8]一案中,法院依据2006年的杂志对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的介绍、1998年涉案商标产品获奖及相关委员会的说明知名度的函件,认定“原告成立时间早,其水处理产品在相关领域知名度较高,商标使用时间长,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第二,法院也会考虑被告的侵权形式,如果被告除去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外,还存在外形包装上与原告商品近似、宣传上故意混淆商品来源、在字号、域名上使用涉案商标文字等行为,也会被认定构成主观恶意。例如在(2022)沪73民终187号案[9]中,被告巨凯公司多款产品与原告JUKI株式会社产品在产品型号中使用相同的数字,在产品外观、标识位置、标注方式等方面与原告JUKI株式会社产品高度近似,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法院将之作为认定主观恶意的证据之一。在(2021)苏民终2636号[10]一案中,被告在诉讼期间抢注涉案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的域名,也被法院认定为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的依据之一。《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法院在对部分情形的证据认定标准也有注意点,具体为:首先,对于重复侵权的认定,法院认定时并不局限在同一主体,关联主体的侵权行为也会被考虑在内。在(2021)鲁民终2485号案[11]中,宇钖公司、辰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任涛为莱州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莱州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原告公司诉商标侵权并最后调解赔偿相关损失,而宇钖公司、辰宇公司继续使用莱州柳工机械有限公司拼音首字母一致的LZLG标识以及“liugongjixie”域名,虽主体有所不同,但实质上系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次,对于隐匿侵权证据的认定,实践中法院也会结合被告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特别是庭审中的行为综合进行判断。比如在(2022)湘0103民初5111号[12]一案中,法院结合被告公司实际经营者未如实说明相关情况、多次回避、甚至进行虚假陈述货品来源,且在诉讼中实际经营者转让被告股权且进行公司更名,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情节严重。最后,对侵权范围广、时间长、获利巨大等情形的认定,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进行细化,一般法院也会综合侵权总金额、侵权开始的时间及是否停止、被告自认的经营规模等因素进行认定。如在(2022)粤19民终5775号案[13]中,法院认为被告彭冠军在16个月的时间内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总金额为2526213.99元。且在案证据可以推定至少已具备委托加工的能力,并不单单仅有销售行为。由此认定构成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此外,法院也会采纳被告在宣传或另案中自行提及的经营情况作为认定依据,比如(2021)苏民终2636号[14]一案中,法院采纳了被告在对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无效宣告时提交的关于经营规模的证据,认为“被告在全国各地开设门店进行销售,销售网络遍布全国,自认的店铺就已达到50家”,由此认定被告侵权规模巨大。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限为“侵权实际损失”、“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参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法定赔偿并不能作为计算基数。换而言之,案件中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原告举证明确“侵权实际损失”、“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参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具体计算方式及数额。《惩罚性赔偿解释》中也确定了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绝大多数商标侵权的案件实际上难以提供实际损失、侵权所获利益及许可使用费的精确计算数据,比如原告需要举证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造成原告损失的因素与市场动态息息相关,因果关系的确认便成为了难题。对于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也仅能通过外部信息拼凑出部分计算依据,比如销售额等,相关的成本也较为知晓。惩罚性赔偿较少在案件中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原告难以举证明确计算基数。为了更好适用惩罚性赔偿,部分法院在案件现有证据可以明确部分计算基数的情况下,也会就可明确的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其他侵权损失或者所获利益部分则继续适用法定赔偿。在(2022)沪73民终187号[15]中,法院就可确定的被告出口部分的利润部分作为基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而境内销售数额则适用法定赔偿进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就侵权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第3.5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法院可以参考以下因素:权利人商品销售减少情况;价格下降情况;利润下降情况;客户或者用户减少情况;广告收益减少情况;为恢复商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在(2017)苏民终1297号[16]“巴洛克”案中,一审法院是以侵权实际损失作为赔偿基数,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中法院首先确认了原告遭受了损失,该损失与侵权行为构成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原被告处于直接竞争关系,同时法院通过销售数据得出被告直接向原告经销商供货期间原告的销售额直接降低;原告为与被告竞争降价后销售收入增加。而且,原告外销数量增加迅速而内销数量下降且行业同地位企业内销数量上升,从而确定原告内部管理及市场波动并不是原告内销数量的下降的主要原因。其次,法院明确了实际损失包括了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及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就销售流失的损失部分,法院是以净利润率为基准,参考了同行业同规模及业务结构类似的企业披露的净利润。就价格侵蚀而损失部分,法院采纳了发出降价通知后需降价的数量及最低降价范围的证据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第3.6条也明确可以综合考虑一下因素: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单位利润情况;侵权商品利润占侵权人整体利润的比重;侵权人自认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价格、利润等情况;网络平台显示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价格、评价及收益等情况;被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或者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侵权商品数量及价格情况;侵权人相关账户资金流动或者纳税情况;侵权人网站、宣传资料、财务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数据等。因侵权所获利益的销售量及单位利润部分均为被告公司的财务数据,原告较难从公开场合予以获得,《惩罚性赔偿解释》在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实践中,对于销售数额,目前网络销售存在刷单的现象,网络平台的销售数据可能会和实际的销售数据存在差异。鉴于刷单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法院普遍不予认可刷单作为抗辩主张。深圳中院在(2021)粤03民终36087号一案[17]中,认为“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根据刷单博取好评、赚取流量,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却扣除刷单数据、降低侵权获利,岂不是因为违法行为双重获利?据此,在计算侵权获利对刷单数据不予扣除。”对于利润率的认定,如果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账务报表等证据,一般情况下法院会采纳其中披露的数据。但如果披露的数据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明显出入,法院也会就此不予采纳。在(2021)苏民终2636号案件[18]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财务数据不完整、公司存在混同,由此报表无法反映真实经营情况,从而并未采纳被告提供的利润表。如果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利润数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第3.7条提供了利润率的认定可以考虑因素,包括:当事人公开宣传、披露的利润情况;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第三方平台等发布的统计报告或者行业报告显示的利润情况等。实践中,原告一般是提供同行业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公告披露的数据作为利润率的参考。但法院目前对于利润率的选择也存在差异,适用标准并未完全统一。同时,法院在个案中也会参考同行业企业的地理位置、主营业务、行业地位等情况综合确定利润率。比如在(2019)苏民终1316号[19]“小米”案中,法院以同行业知名企业的毛利率作为参考,取其中间值酌定了利润率。(2021)苏民终2636号[20]中,法院是参考了同行业公司的净利润率进行认定。而在(2022)沪73民终656号[21]案中,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利润率作为基础,指出原告提供的参考公司为行业知名企业,数据为营业利润率而非销售利润率及本案还需考虑品牌贡献率,综合确定了该案适用的利润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第3.9条中规定,法院可以参考以下因素认定许可费是否可以作为计算依据:许可使用合同的实际履行及相应证据情况;许可使用与侵权使用的可比性;许可使用费是否受到诉讼、并购、破产、清算等因素的影响;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投资关系或者实际控制关系等关联关系;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常的许可使用费或者权利使用费标准;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情况。在(2019)粤民再147号[22]一案中,法院采纳了原告提供包括《许可协议》、转账凭证、授权店照片等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同文件约定许可金额可相互印证,而且合同也实际履行,由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许可费用。此外实践中,企业会在加盟/授权合同中同时进行商标许可,且并未明确区分相应费用,法院对此该类商标许可费用的认定态度也存在差异。在(2017)粤民终2347号[23]“吉尼斯”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认证服务的具体内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价值、以及二者对认证服务费用的贡献比例,以认证服务的费用为基准,酌定每场活动的商标许可费用为6万人民币,并将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而在(2022)鄂05知民初83号[24]案中,法院以加盟费同时还包含了其对加盟酒店的监督管理、咨询指导等服务,无法反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的非法获利,从而不予采纳作为计算依据。《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第3.14条中,也规定可以参考包括侵权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害知识产权的数量;侵权行为对行业造成的危害;侵权人是否多次侵害知识产权;侵权人是否如实提交侵权获利证据等因素。法院在实践中对于倍数的确认更多还是依据个案认定,并未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而且法院现行也不会拘泥于整数倍数,也有出现法院在案件中认定惩罚性倍数为2.5倍,整体处理方式较为灵活。此外,法院在认定倍数时还需要考虑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问题。《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在(2020)粤73民终2442号[25]一案中,被告就同一侵权已经缴纳罚金,法院认为该情节不能作为减免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仅能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考虑因素,在该案中适用2倍的赔偿倍数。目前法律法规对于赔偿总额的计算方式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对总额的认定有两种方式,第一种为直接以赔偿基数*倍数,计算出的数额直接为总额,第二种为赔偿基数*(1+倍数),第二种方式也是《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最高院确定的计算方式,即“填平性赔偿数额即基数和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1倍,那么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应当为填平性赔偿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即为基数的两倍。”笔者检索到的判决时间在2022年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适用第二种的方式确定赔偿总额居多。综上,惩罚性赔偿引入商标侵权领域的时间较早,但此前囿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则参考,实践中适用较少。随着国家大力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趋势,相关司法解释及各地法院审理指南也同步出台,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大方向上也趋于统一。由此,权利人需要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尽可能依照现有审判趋势提供相关证据及资料,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更有力地打击侵权行为。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课题组,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期;【2】(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课题组,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期;【4】(2021)京73民终2450号辽宁毕托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皮托巴(北京)仪表有限公司、北京久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久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5】《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研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6】(2017)京民终413号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2017)粤民终2347号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8】(2022)沪73民终656号上海赛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2022)沪73民终187号浙江巨凯缝纫科技有限公司与JUKI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0】(2021)苏民终2636号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诉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2021)鲁民终2485号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宇钖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州辰宇机械有限公司、任涛、潘小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2022)湘0103民初5111号湖南希箭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与桑植银海大酒店、长沙市芙蓉区涛燕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3】(2022)粤19民终5775号上海丛榕贸易有限公司与彭冠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4】(2021)苏民终2636号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诉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5】(2022)沪73民终187号浙江巨凯缝纫科技有限公司与JUKI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6】(2017)苏民终1297号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与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门迪尼地板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7】(2021)粤03民终36087号HDMI许可管理公司(以下简称HDMI公司)因与深圳鑫大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8】(2021)苏民终2636号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诉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2019)苏民终1316号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21)苏民终2636号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诉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1】(2022)沪73民终656号上海赛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2】(2019)粤民再147号再审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3】(2017)粤民终2347号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4】(2022)鄂05知民初83号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七日快捷酒店葛洲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5】(2020)粤73民终2442号阿尔塞拉公司与广州市柯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陈琪霖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