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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生前预嘱”—让生命有尊严地谢幕
TAHOTA
引言
试想一下,对于那些不堪忍受病痛的临终患者,特别是当各种导管插进患者身体后,患者表达自己想法的能力几乎丧失,即便因过度抢救很痛苦,也只能被动忍受,直到生命结束。而“生前预嘱”就是这样一种让患者在身心健康、思路清晰的时候选择临终时想要的治疗措施,真正实现自己临终救治意志的法律工具。
关于何为生前预嘱?它有什么作用?如何订立?是否可以变更?家人、医疗机构、社会应当如何对待它等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生前预嘱的庐山真面目
生前预嘱(Living will)是指人们事先,在健康或意识清楚时签署的,说明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要或不要哪种医疗护理的指示文件。
1976年8月,美国加州首先通过了“自然死亡法案”,允许患者依照自己意愿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自然死亡。此后20年间,“生前预嘱”和“自然死亡法”扩展到几乎全美及加拿大。
2013年7月30日,有媒体报道了北京成立生前预嘱推广协会,向公众普及和推广使用“生前预嘱”,以及“尊严死”的概念,此举引发社会高度关注。
生前预嘱和安乐死有什么区别?实际上,生前预嘱和安乐死都有减少患者临终痛苦的价值导向,但我国是禁止安乐死的,安乐死的本质是一种剥夺生命的主动干预行为。生前预嘱更像是一种尊严死,它是个人自由意志的一种表达,符合现行法律基础,即病人在清醒的时候有权主动放弃无谓的创伤性治疗。
二、 生前预嘱的意义
1. 从病人本人看,当其忍受不堪的病痛且治疗无望,继续治疗只能短暂地延续生命时,自主决定放弃无谓的治疗,可以早点结束生理及心理上的痛苦,让生命有尊严地谢幕;
2. 对于家属来说,生前预嘱可以有效解决家属迫于伦理和道德压力,硬着头皮继续治疗的两难局面,也能充分尊重亲人的意志,让亲人走得更体面;
3. 从社会层面看,生前预嘱为医院不进行某些特定治疗措施提供依据,能节省医疗资源,把有限的医疗资源用到更需要治疗的患者身上。
三、医疗条例对生前预嘱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收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具备下列条件的患者生前预嘱的,医疗机构在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实施医疗措施,应当尊重患者生前预嘱的意思表示:
(一)有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的明确意思表示;
(二)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
(三)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除经公证的外,采用书面方式的,应当由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应当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份有效的生前预嘱应当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就意味着在订立生前预嘱的时候必须非常严谨、完善,否则很有可能不被医疗机构接受。
四、如何订立一份有效的生前预嘱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的实施,从法律层面规范了生前预嘱的要求,给生前预嘱的订立提供了明确指引。
根据条例的规定,一份有效的生前预嘱,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求:
1. 生前预嘱只能用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适用范围有严格要求;
2. 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明确,需要明确到采取或不采取哪种具体的医疗措施;
3. 需要经过公证或两名以上非救治病患者的医疗人员在场见证;
4. 非公证生前预嘱的,对于书面生前预嘱,立预嘱人及见证人应签名并注明时间,录音录像的生前预嘱应当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肖像和时间。
可以说,生前预嘱的订立类似于遗嘱的订立,它是一份有严格要求的法律文件,在订立时最好获得专业人员的帮助。
五、生前预嘱的变更或撤销
类似于遗嘱的变更或撤销,法律对生前预嘱的变更或撤销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我国民法典第六章的规定看,生前预嘱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设立、变更、终止的情形。
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单方、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成立,通常情况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起生效,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具体的期限因撤销理由的不同有所区别,但最长不超过5年。
生前预嘱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或者变更并不复杂,只需要立预嘱人重新做一次有效的撤销或变更意思表示即可。具体该如何操作呢?
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途径:
1. 出具一份撤销或变更声明并进行公证;
2. 如不公证,则需要两名以上非救治病患者的医疗人员在场见证,采取录音录像形式的,还需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肖像和时间;
3. 重新订立一份有效的生前预嘱,达到对前份生前预嘱变更或撤销的效果。
六、对生前预嘱的几点思考
尽管生前预嘱存在很多的积极意义且写入特区法规,但生前预嘱的完善是个系统的法律和社会问题,需要进一步推动,例如:
1. 不少人对生前预嘱并不了解,需要法律相关人士、政府部门和社会机构的大力普及和推广,让越来越多的人知道并受益于该项举措;2. 生前预嘱的订立必须充分体现病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要防止家属或社会等外在压力迫使病患者不得不订立生前预嘱,形成一种道德绑架;3. 防止各类保险中的保险人在生前预嘱上做文章,利用保险条款规避生前预嘱死亡事件的赔付责任;4. 对于死亡时间有明确要求的法律定性问题,应当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进行规范,比如,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生前预嘱的实施将导致病患者提前死亡,关系到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严肃问题;5. 医疗机构作为生前预嘱的执行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流程和制度,既要充分尊重患者的真实意思,又要防止生前预嘱被滥用。
七、未将“生前预嘱”写入法规的城市,该如何实现生前预嘱的功能呢?
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对“意定监护”作出了具体规定,所以可以通过与未来的监护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将生前预嘱的内容写进协议中并对协议进行公证,如此一来,监护人在将来面对患者临终时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可以按照协议内容中患者自己的意志选择使用或者放弃某些特定的治疗措施,从而达到“生前预嘱”的目的,但这存在的前提是监护人将严格按照«意定监护协议»内容履行监护义务。
结语
敬畏生命,尊重患者!生前预嘱与遗嘱、意定监护相类似,都是公民在健康或意识清醒的时候,通过合法的途径,对自己在意外来临时的身体、财产、权益事宜提前作出的安排,并希望这种安排得到尊重和落实。这是社会和法律的进步,让我们共同期待!
作者简介
张运云 合伙人
业务领域:婚姻家庭与私人财富管理、商事争议、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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