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丨一文读懂私募备案新规四类出资人的关系与条件
引言:
2023 年 2 月 24 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简称私募备案新规) 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1、2、3 号》。该备案新规及指引合计134条的条文中,均提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主要出资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七类人员达到70多条。其中,涉及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进行规范的条文60条,分别涉及任职要求、禁止性条件、限制性条件、处罚情形等,条文内容繁杂冗长。本文旨在对出资的四类人员进行比较研析,从而掌握前述人员之间的内在联系;同时,笔者结合《私募备案新规》的内容,对这四类人员所应具备的要件进行梳理,并整理为思维导图,方便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照使用。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四类出资人的关系
(一)四类出资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
(二)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的定义
1、“主要出资人”在《私募备案新规》中的定义为“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1]。
2、“控股股东”在《私募备案新规》中的定义为“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2]。
3、“实际控制人”在《私募备案新规》中的定义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
应当注意的是,《私募备案新规》中“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与《公司法》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中的“实际控制人”并不包括公司股东在内[4],而《私募备案新规》中的“实际控制人”明确将公司持股50%以上的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5]。
4、“普通合伙人”:是指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
(三)以上四类人员的一般关系图如下所示:
1、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6]
2、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7]
(四)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路径被区分为以下四种情况[8]。
1、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路径为:
(1)持股50%以上的;
(2)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
(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2、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路径为:
(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
(2)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
3、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直接控股企业且有效履行实际控制人职责的主体,包括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等。
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的,
(1)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
(2)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的条件
《私募备案新规》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2、3号》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所应具备的条件作出较为明确且详尽的规定。其中,笔者将《私募备案新规》第九条、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八条、第十三条等条款汇总为正面清单六项;将《私募备案新规》第十五条汇总为负面清单十一项;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八条汇总为弹性清单五项。
(一)正面清单主要内容与注意事项
1、出资要求
《私募备案新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9]。即意味着以合法自有资金主要出资人的实缴资金须达到250万以上,持股(财产份额)50%以上的控股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实缴资金须达到500万以上。
2、经验要求
《私募备案新规》要求控股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具备五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
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上述“相关经验”包括
(1)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2)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3)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股权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5)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
(6)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另外,在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可以作为私募股权基金实际控制人的相关经验;[10]
(二)负面清单
1、冲突业务
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11]。
2、市场禁入措施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券市场禁入种类包括①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②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禁入措施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禁入期限。第一种禁入措施分为3 年以上 5 年以下、6 年以上 10 年以下以及终身禁入三种禁入期限;第二种禁入措施给予不超过 5 年的禁入期限。
应当注意的是,如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终身禁入措施,该人员不仅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同时亦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3、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开除的人员范围
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该人员不仅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同时亦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4、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被取消资格的人员
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则不能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也不能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三)弹性清单及与负面清单部分内容相近似的区别
1、弹性清单内容
2、弹性清单与负面清单部分内容相近似的区别
经过比较,笔者发现,弹性清单内容与负面清单关于近3年的某些行为认定是一致的,但是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未明确负有责任人员处置不同。《私募备案新规》第十六条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八条对“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和“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的人员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前者限制其三年内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也不能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后者则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作出处理。
对被终止、注销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与被终止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协会注销机构任职人员,协会所采取的措施亦全然不同。前者限制其三年内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也不能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后者则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作出处理。
三、结语
《私募备案新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2、3号》在原有规则的基础上,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门槛,提出了持续合规运营的要求,体现了基金业协会扶优限劣、从严监管的原则。《私募备案新规》提高了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对出资人的资产状况和持续资本补充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应注意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的适当性。另外,《私募备案新规》也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规范要求的监管理念,进一步强化了行业合规运作要求。
[注]
[1]《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
[2]《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
[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5]《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十一条
[6]控股股东②:持股比例不足50%,但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7]实际控制人②: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8]《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
[9]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三条
[10]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九条、第十条
[11]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
作者简介
陈丽阳 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股权/基金、新能源、民商事仲裁诉讼
张雁旋 律师
业务领域:私募基金、民商事争议、公司运营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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