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旭东:汉代律令与传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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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以为,汉朝属于专制帝国,似乎是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皇帝的权力无所不及,无所不管,具体到王朝的日常统治也会极自然地推演出这样的结论。这种印象多少是受了传世史料的蒙蔽。传世史料的核心是基于朝廷档案编撰的正史,叙述的主角自然是皇帝,由此而生的观感自然皇帝是统治舞台的中心角色,皇帝的诏书是推动帝国运作的最重要的力量。但是,近年来大量出土的不同性质的简牍文书为我们打开了另一扇窗户,使我们有可能触及王朝的日常统治,帮助我们认识律令在其中的作用。传舍管理就是具体揭示这一问题的一个很好的例子。
关于汉代传舍使用与王朝日常统治的关系,以及使用传舍所需凭证的颁发流程、权限等,笔者已分别撰文讨论。[1]其中多次提到使用传舍,包括附属的传马与传车,均是按照律令来管理,至于律令的具体内容,并未正面涉及。兹钩辑资料,特别是汉简中的有关内容,对此做一考察。
一、汉代律令中涉及传舍使用的规定
传舍乃是汉朝日常统治中频繁使用的机构,按照当时的做法,就必会制定律令来加以管理,早在秦代便是如此,《岳麓秦简(伍)》中有关于设“舍”的廷令,当与此制的创设有关。其文云:
□县为候馆市旁,置给吏(事)具,令吏徒守治以舍吏殹(也)。·自今以来,诸吏及都大夫行往来者,皆得舍焉,它/【不】得。·有不当舍而舍焉及舍者,皆以大犯令律论之└。令、丞弗得,赀各一甲。·廷甲 廿 1696、1708[2]
据令文的语气,当是初置此类“舍”时颁布的。《睡虎地秦简》就包含了《传食律》,主要涉及的是人员饮食标准与喂养传马的饲料标准。湖北江陵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不仅包含《传食律》,其他律文亦有不少涉及“传”与“传舍”,对于使用“传舍”,包括享用“传食”、及传舍附属的传车、传马均有细致的规定。就是《传食律》的内容也远比秦律丰富,尽管并非有关律令均囊括其中,至少轮廓已大体可辨,对于认识律令在传舍使用上的作用提供了必要的基础。下面先对有关律令条文做一解释与分析。
通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以及悬泉汉简、敦煌汉简与文献,与传舍使用有关的律令条文不仅见于《传食律》,亦见于《置吏律》、《繇律》等律中,“令”的情况则更模糊。就这些已知的律令条文的内容而言,主要涉及了以下十个方面:
1.规定“乘传”人的范围
《二年律令·置吏律》中有:
郡守二千石官、县道官言边变事急者,及吏迁徙、新为官,属尉、佐以上毋乘马者,皆得为/驾传。(简213-214)[3]
此条规定哪些官员可以使用传舍提供的马车。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郡守与秩在二千石的官员,如果按照汉初《二年律令·秩律》的规定,二千石官除了郡守,还有16种,均属于高级官员。汉武帝以后“二千石官”队伍增加,在二千石之外又分出“中二千石”与“比二千石”。[4]按时制,“郡守”亦属于二千石,这里为何特别强调“郡守”,而与其他二千石并列,原因不详。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即有紧急情况要汇报,县与道的长官亦可使用。三是官员升迁或调任他职、新任官、尉或佐以上的属官而没有乘马的,也可使用马车。这里所说的“吏”升迁、调任与新任官而能够动用“驾传”,恐怕也要达到二千石一级才够格。官府提供的“驾传”究竟是哪种,还需要研究。《二年律令》中同时出现了“乘置”与“乘传”,两者当有别。此条律文表明传车服务于官府公务。
2.乘传凭证的颁发与传车规格
《汉书·平帝纪》元始五年“在所为驾一封轺传”注引如淳曰引“律”:
诸当乘传及发驾置传者,皆持尺五寸木传信,封以御史大夫印章。其乘传参封之。 参,三也。有期会累封两端,端各两封,凡四封也。乘置驰传五封也, 两端各二,中央一也。轺传两马再封之,一马一封也。“诸乘轺传者,乘一封。及以律令乘传起□〼”[5]
这段注释恐怕不只是律文,还夹杂有如淳的解释,如“参,三也、两端各二,中央一也”之类,改用小字来区分。此条律规定乘各种传车需要有由御史大夫颁发的相应规格的凭证——“传信”,当时是以“传信”上封泥槽的数量来显示可调用传车的级别。结合《汉书·高帝纪下》五年“(田)横惧,乘传诣雒阳”注引如淳注对传车规格的具体说明:
律:四马高足为置传,四马中足为驰传,四马下足为乘传,一马二马为轺传。急者乘一乘传。[6]
以上规定可用下表表示:
传信“封”数量 | 传车类型 |
一封 | 一马驾的轺传 |
二封 | 二马驾的轺传 |
三封 | 四马下足驾的乘传 |
四封 | 乘传而有时间限制(期会) |
五封 | 四马高足驾的置传或四马中足驾的驰传[7] |
3.规定享用“传食”者的范围
《二年律令·传食律》中规定:
丞相、御史及诸二千石官使人,若遣吏、新为官及属尉、佐以上征若迁徒者,及军吏、县道有尤急/言变事,皆得为传食。(简232-233)
诸吏乘车以上及宦皇帝者,归休若罢官而有传者,县舍食人、马如令。(简237)
为传过员,及私使人而敢为食传者,皆坐食臧(赃)为盗。(简230)[8]
这三条规定了哪些官吏可以享用“传食”。与乘传者比较,有异有同,总的来看,能够享用传食的官吏范围要广于能乘传者,简232所说的“丞相、御史及诸二千石官使人”不仅包括这些官员派遣的使者,亦应包含这些官员本身,这就比乘传者的范围要广。还有军队系统的官吏“军吏”[9]等。此外,简237关于乘车以上的吏,即百六十石以上的吏[10],“宦皇帝者”指的是皇帝的侍臣,具体包括中大夫、中郎、外郎、谒者、执楯、执戟、武士、驺、太子御骖乘、太子舍人等[11],不过强调的是这些官员要享用传食需持有“传”,否则也不行,这说明并非所有的官员休假回家或罢官连人带马均可享用传食。这里还出现了“令”,表明关于这类的官员“传食”待遇另有补充规定,可惜具体内容无考。
4.人与马享用传食的标准与管理
人:《传食律》规定口粮标准:
车大夫粺米半斗,参食,从者粝米,皆给草具。车大夫酱四分升一,盐及从者,人各廿二分升一。(简233)
享用传食的时间。《传食律》规定:
使者非有事其县道界中也,皆毋过再食。其有事焉,留过十日者,禀米令自/炊。以诏使及乘置传,不用此律。(简234-235)
享用传食的随从数量。《传食律》:
食从者,二千石毋过十人,千石到六百石毋过五人,五百石以下到三[12]百石毋过二人,二百石以下一人。使非吏,食从者,卿以上比千石,五大夫以下到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以下比二百石;吏皆以实从者食之。(简235-237)
马。饲料标准,《传食律》规定:
食马如律,禾之比乘传者马。(简234)
具体规定见《金布律》:
□□马日匹二斗粟、一斗叔(菽)。传马、使马、都廐马日匹叔(菽)一斗半斗。(简425)
悬泉汉简Ⅱ0214②:556:
制曰:下大司徒、大司空,臣谨案:令曰:未央厩、骑马、大厩马日食粟斗一升、叔(菽)一升。置传马粟斗一升,叔(菽)一升。其当空道日益粟,粟斗一升。长安、新丰、郑、华阴、渭成(城)、扶风厩传马加食,匹日粟斗一升。车骑马,匹日用粟、叔(菽)各一升。建始元年,丞相衡、御史大夫谭。[13]
官府对传食的管理。《二年律令·传食律》:
使非有事,及当释驾新成也,毋得以传食焉,/而以平贾(价)责钱。非当发传所也,勿敢发传食焉。(简229-230)
县各署食尽日,前县以谁(推)续食。(简235)[14]
这一标准规定得十分具体细致。据释文注释,使者(即简中的车大夫)与随从每顿饭的口粮品种、数量,包括盐与酱的标准都有详细说明。所谓“酱”,在汉代可以指不同的调味品,这里当指用食盐腌制的肉酱。[15]此外,在某一传舍享受传食的顿数亦与使者的任务有关。如果是路过,而非在该县或道公干,则不能超过两顿,即一天的传食;若在该县或道公干,停留超过十天,则需给米使者自行做饭,言下之意是十天内则由传舍供应传食。此条应是承自秦代的规定。《岳麓秦简(伍)》秦代的“内史仓曹令”第丙卌六条规定:“诸乘传、乘马、倳(使)马倳(使)及覆狱行县官,留过十日者,皆勿食县官,以其传禀米,叚(假)鬵甗炊之,其/【有】走、仆、司御偕者,令自炊。其毋走、仆、司御者,县官叚(假)人为炊而皆勿给薪采。它如前令。·内史仓曹令”(1663、1779)这条秦代的规定,包含各类外出公干的官吏,恐怕是汉代《传食律》关于使者在某县逗留超过十天如何接待的源头。此外,还有一条令文规定:“诸以传食禀貣者,人马牛羊有死亡厮└及别者,将吏辄自言县官,县官以实署当禀者数于传,其”(1691),此条后有缺简,不清楚归属何令。[16] “厮”,《尔雅·释言》释为“离”,令文指途中人马牛羊发生了死、逃亡与离开等情况,要求将吏要报告县官,并在“传”上注明变动后实际享受廩食的人及马牛的数量。此条规定,目前所见的汉代律令未见。而享受传食的随从数量则与使者的官秩或爵位成正比,所谓的“使非吏”包括宦皇帝者及其他有爵位而未担任“吏”者。[17]另外规定因诏书出使并驾乘置传的,不按照该律处理,这种使者的传食待遇可能要高一些。
关于马,《传食律》没有详说,《二年律令·金布律》有具体规定,为每天菽一斗半。张家山汉简中的《算数书》有一道题亦是计算传马的饲料,云“传马 传马日二(三)匹共刍稁二石,令刍三而稁二。今马一匹前到,问予刍稁各几何。曰:予刍四斗、稁二斗泰(大)半斗。术(术)曰:直(置)刍三稁二并之,以三马乘之为法,以二石乘所直(置)各自为实”[18],对于了解当时的传马饲料亦有帮助。悬泉简发现的诏书中所引述的关于为各种马增加饲料的诏书, “斗一升”大概是一斗一升的简称,最初的“令”规定置马、传马每天的饲料是粟一斗一升,菽一升,相比汉初《金布律》的规定,饲料种类,数量均有所不同。后于成帝建始元年(前32年),由丞相匡衡与御史大夫张谭提出为特定地区的马增加饲料,其中包括长安东西临近县的“传马”,每匹每天增加粟一升。这些县在帝都附近,位于交通干线上,传马任务繁重,可能死亡率高,因此增加饲料以保证完成运送工作。据研究,这道制书则颁于西汉平帝元寿二年(前1年)以后,大概是将增加饲料的规定扩大到敦煌地区。
最后几条涉及官府对传食的管理,简229-230强调使者如果不是有公务,不得用“传”获取免费传食,而要以平价付费。[19]只有有权拆开“传”的机构,即传舍一类,才能提供传食。简234的意思是每县传舍在“传”上注明持传者享用完传食的时日,前面的县则在这一时日后继续提供传食。这几条体现了“传食”惟服务于官府公务出差的性质,以及官府管理的严密。
5.“传”内容对持传者的约束
《二年律令·置吏律》规定:
诸使而传不名取卒、甲兵、禾稼志者,勿敢擅予。(简216)[20]
这条规定限制了持传使者的权力,如果“传”没有注明使者可以查看有关士卒、甲胄兵器与粮食的文书,不要随便给予。亦说明了“传”内容规定了持有者的具体使命,超出其外的要求应予以拒绝。此条上面一句云“官各有辨,非其官事勿敢为,非其所听勿敢听”,强调的是官员各有分工,各司其职,下面则是这条专门对持传使者的规定,看来汉廷对于使者在外的活动颇不放心。[21]岳麓秦简中的秦代《具律》规定:“诸使有传者,其有发征、辟问具殹(也)及它县官事,当以书而毋□欲(?)□□者,治所吏/听行者,皆耐为司寇。”(1385、1390)[22],亦规定持传使者到了诸县的任务,要有文书为凭。没有文书,当地官吏不能听任使者作为。这条未必是上文的直接源头,但两者理念上颇多一致性。
6.传车使用时间的规定
《二年律令·行书律》规定:
发征及有传送,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罚金二两。非乏事也,及书已具,留弗行,行书而留过旬,皆/盈一日罚金二两。(简269-270)[23]
该条涉及的是递送文书与使用传车送使者或物资,如果有约定的时限而耽误了期限导致误事,要罚金二两,没有误事,也要受到较轻的处罚。传送而有期会或指运送物资,或是如第2条所指出的“传信”有四封的情形:“乘传”而有期会,应属于比较紧急的出使。
7.传车出入城门的时间的规定
《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有为盗贼及亡者,辄谒吏、典。田典更挟里门籥(钥),以时开;/伏闭门,止行及作田者;其献酒及乘置乘传,以节使,救水火,追盗贼,皆得行。不从律,罚金二两。(简305-306)
此条主要规定爵位在五大夫以下的百姓要伍伍为保,相互监督,并且居住的“里”要定时开闭里门,只有若干情况可以不受里门开闭时间的限制,其中就包括“乘置乘传,以节使”,说明传车出入的特殊性。
8.调用传车运送物资的规定
《二年律令·繇律》规定:
发传送,县官车牛不足,令大夫以下有訾(赀)者,以訾(赀)共出车牛,及益,令其毋訾(赀)者与共出牛食,约载具。吏及宦皇帝者不与给传送事。委输传送,重车重负日行五十里,空车七十里,徒行八十里。(简411-412)[24]
此条规定用“传车”与“牛”运送物资时,如果官府的传车牛不足,调用百姓的车牛的原则。大夫以下的达到一定资产标准的人家,按照财产多少提供车牛,并命财产未达目标人家出牛饲料、绳索与装载工具,而担任官吏或宦皇帝的人家则不必承担传送任务。承担传送任务时装满物资的重车一天走五十里,空车一天走七十里,徒步走八十里。
此条与传舍使用本身关系不大,但“传车”亦是传舍的附属设备,故列于此。
9.管理传马的规定
目前见到三条,均出自悬泉汉简。第一条明确注明是“令”,有缺文,另一未详,性质不明。第一条内容如下:
令曰:县官马牛……丞与□□〼剧卖,复以其钱买马牛。
第二条:
·告县、置食传马皆为□札,三尺廷令齐壹三封之[25]
第三条注明是律。文云:
律曰:诸乘置,其传不为急及乘传者驿驾□令葆马三日,三日中死,负之。(ⅡT0115③:80)[26]
第一条令规定了对于死掉的官府马牛的处理原则,即将其卖掉,得到的钱再买马牛。这是对秦代规定的继承。第二条则要求用简册向上级汇报县置饲养传马的情况。第三条规定了使用传马者的责任,强调要爱惜马的生命,防止滥用传马。
10.关于传舍形制与传食的规定
悬泉汉简:
羌,备城坞垣,时当增治厨传,当式。(Ⅱ0111①:279)
·右使者到,县置共舍第一传大,县异传食如式 堂上置八尺床卧一,张皁若青帷
龟兹王=(王)夫人舍次使者传 閤内共上四卧,皆张帷,床内置
传舍门内张帷可为贵人坐者
吏二人道 (Ⅰ90DXT0114①:112A)[27]
两简中的“式”应是汉代律、令、品、式、科、比中的“式”,是汉制及法令的一部分。“式”的原意是标准与规范,《说文·工部》:“式,法也”。汉简中出现过“铁式”“木式”(《敦煌汉简》1309)。[28]前一简所说则是要求扩大并修缮厨与传舍,以符合“式”的规定。据此,关于“传舍”的形制,汉代也是有具体标准的。后一简分上下三栏书写,“吏二人道”字迹左侧残,当有折损,原本应是一更宽的木牍。逐栏自右向左抄写,由上而下记录了接待龟兹王的具体要求, 所谓“县异传食如式”当时针对西域使者制定的超出原来律令的传食标准。
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十方面只是据已知简牍与文献钩辑出来的关于“传舍”使用的律令,并非涉及“传舍”的律令的全部。湖北云梦龙岗秦简、《二年律令》与悬泉汉简[29]中尚有一些残简,内容涉及“传”或“传食”,因语义不明,没有收入。
这些律令除了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出现的之外,均是在处理具体事务的文书中被引用而呈现的,常常只是简单地称为“律曰”或“令曰”,而没有指明篇题。由于对汉代律令条文归类情况了解不够,目前我们还难以仅据内容确定这些佚名的律令的篇名,因而也就难以将其复原到汉律的原有位置。
上面以湖北江陵出土的汉初《二年律令》为主勾勒(也可以说是“拼凑”)出的这样一幅关于传舍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的制度画面。概括而言,律令对于使用传车、享用传食的官吏以及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使用都做出了明确的界定,此外,对于传车的级别、传食的标准(包括人与马)与时间、享用的随从数量、使用传车的时间期限、调用传车的原则、死亡传马的处理等均有具体的规范,可以说涉及了传舍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的诸多方面,如果不能说各个方面的话。换言之,通过具体规定哪些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使用传车、传舍与传食,以及如何使用,相应地也就区别出哪些人在哪些情况下不能使用,律令由此设立了若干界限,从而构建出“使用传舍与调用传车、传马”这样一种例行事务的基本自足的制度空间,在这一空间内,符合律令的行为亦是基本无需皇帝过问,而是有关官吏们活动与掌控的舞台。不过,这幅图画是否可以代表整个汉代情况?毕竟依据的资料主要出自西汉初年。
二、汉代律令的演变与行用
要解决上述疑问,必须分别考察汉代律令演变与行用问题。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二年律令》作为西汉初年的法规,能否解释整个汉代的情况,换言之,它是否通行于汉代?其次,汉代的律令究竟是普遍受到遵行还是一种具文?下面先来讨论第一个问题。
关于张家山出土的《二年律令》的性质,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介绍这批简开始,学界就一直在讨论,迄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过,有一点学界都是承认的,即《二年律令》反映的是西汉初年的律令,至于“二年”所指,以及律令条文形成时间,异说纷纭。最晚的说法是“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亦有认为应称作“少帝二年”的。[30]这当然还是西汉初年。《二年律令》的性质各家意见亦不一。比较有理据的看法是与墓主生前工作有关的律令的摘抄,并非当时朝廷律令的全部,亦非完整的法典。[31]其实,《二年律令》内容本身也显示它并非当时律令的全部,上引第3点关于享用传食者的范围的规定中第237简云“诸吏乘车以上及宦皇帝者,归休若罢官而有传者,县舍食人、马如令”,最后一句提到的“令”,《二年律令》中并没有发现,或许就是墓主生前使用的抄本中没有抄录。因此,尽管其中涉及到传舍使用的条文已有不少,但可以肻定此外还有一些具体规定没有抄录下来,这些或许与墓主生前的工作关系不大,或许他很熟悉,无需抄录。
如果《二年律令》明确为西汉文帝以前的律令摘抄,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这些律令是否通行于整个汉代?限于资料,目前无法全面回答,不过,根据其他地区发现的汉代中晚期的律令条文与文献,可以肯定,汉代的律令处在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中,其中不乏修订删削,但主流是继承与累积。
关于秦汉至魏晋法律体系的演变,学界关注甚多,成果也相当丰富,特别是随着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刊布而形成热潮。不过,研究所注目的主要是律令篇章的数量与名称、分类、前后的因循变化、律令的来源、律令关系以及如何形成明确的分工等[32],涉及前后朝代在律令上的承袭损益时,主要关注的是篇章结构,至于具体条文则言之不详[33]。对本文涉及的问题而言,后一方面更为关切,这里可以举出三个例子。
一是关于《杂律》中对于“和奸”的规定。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的西汉初年《二年律令》中的《杂律》有一条规定:
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简192)[34]
此条律文又出现在了数千里之外的敦煌悬泉置遗址,简文做:
·诸与人妻和奸,及所与□为通者,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强)奸论之。其夫居官……(Ⅱ90DXT0112②:8)[35]
两相比较,文字几乎没有差别,只是悬泉所出在条款最后增补了“其夫居官”情形下的惩罚措施[36]。
悬泉遗址出土的纪年简牍最早为西汉武帝元鼎六年(前111年),最晚为东汉安帝永初元年(107年)[37],目前所知该探方中地层①出土有鸿嘉五年(前16年)的纪年简(Ⅱ90DXT0112①:3、Ⅱ90DXT0112①:8),地层④亦有鸿嘉五年的简(Ⅱ90DXT0112④:14)。地层②,即此简所在的地层则有元延五年(前8年)的简(Ⅱ90DXT0112②:76)[38],该层还出土了河平二年(前27年)与阳朔二年(前23年)的简(Ⅱ90DXT0112②:78与108)[39],可以大体推断该地层所出的简应属于西汉成帝前后。因此,此条律文也可约略判定为西汉后期使用的规定,而其内容则是汉初相应规定的沿袭与增补。
二是关于《置吏律》。前面引用过其中与“传”使用有关的一条,即“诸使而传不名取卒、甲兵、禾稼志者,勿敢擅予(简216)”,同样的条文又出现在数千里以外的甘肃玉门市疏勒河流域发现的汉简中。《敦煌汉简》2325号简文云:“律曰:诸使而传不名取卒、甲兵、禾稼簿者,皆勿敢擅予。”两条唯一的不同是“志”字变成了“簿”。此简出土于当时酒泉郡西部都尉所管辖的烽隧中,编号是Y26(斯坦因编号T.43.h)。该烽隧利用一风蚀台地为基座,烽燧上采集到一王莽时的残铜钱,烽燧土墙下灰堆中发现20余枚简,其中一枚有“永光五年(前39年)”,一枚有“始建国五年(13年)”的年号[40],上述数据表明该烽燧一直使用到王莽时期。这可证明上举律文至少到王莽时期还在使用。
三是关于《贼律》中“伪写皇帝信玺”的条款。汉初《二年律令·贼律》规定:
伪写皇帝信壐(玺)、皇帝行壐(玺),要(腰)斩以匀(徇)。(简9)
伪写彻侯印,弃市;小官印,完为城旦舂〼(简10)[41]
类似的律文又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城西的古人堤遗址发现。该遗址出土的第14号木牍正面分栏抄录《贼律》正文,其文云:
贼律曰: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伪写汉使节、皇大子、诸侯、三列侯及通官印,弃市。小官印,完为城旦舂。敢盗之及私假人者若盗,重以封及用伪印,皆各以伪写论。
以下则是关于“伪皇大后玺印”与“诈伪券书”等条款[42],文残,不录。两相比较,古人堤遗址发现的《贼律》条文显然是在汉初规定的基础上又有补充和丰富,关于伪写皇帝玺的条款完全照录,后一条只是增加了伪写官印的具体种类,但其骨架还是沿袭了汉初的律文[43]。至于关于盗用及将印私借他人的条款,是否为后世所补,尚不能断定。
据介绍,从年号及书法看,古人堤遗址出土简牍为东汉时期的遗物[44],其中的《贼律》当是东汉时期使用的法律条款,其具体内容则是西汉相应条款的补充与完善。而其中经缀合的第29+33+34号木牍分栏抄录了《盗律》与《贼律》诸条的律目,可能还有《关市律》;第3栏3条以及第6栏各列所记诸条次序,分别与睡虎地汉简《关市律》《贼律》诸条相符。[45]从中不难窥见两汉在律令条文层面上的延续与变化。
以上只是举出了个别律令条文,来说明汉初与其后时期在律令内容上的延续性,还无法证明律令总体上的延续性。如果看看《汉书·刑法志》,尽管其中谈的主要是刑法,并不全面,但班固所记述的与刑罚有关的汉代律令日积月累,趋于繁芜的情况也适用于“行政法”。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魏晋时期,曹魏时朝廷在修订律令时指出秦汉律令陈陈相因,罕加改动时作为例证的就是有关传舍、置与驿的规定。故《魏律序》称:
秦世旧有厩置、乘传、副车、食厨,汉初承秦不改,后以费广稍省,故后汉但设骑置而无车马,而律犹著其文,则为虚设,故除《厩律》,取其可用合科者,以为《邮驿令》。[46]
在曹魏律家看来,西汉初年在厩置与传舍、传车等制度上完全继承了秦代,后因费用太大而有所裁省,到了东汉则只设立了“骑置”,即负责紧急文书传递的机构,不再保留传车与车马,但是在律令中依然保留了西汉时期涉及所有各种设施的内容,成为空文,而直到曹魏时才删去“厩律”,选取其中依然行用的,编入“邮驿令”中。根据曹魏时代人的观察,汉代实际行用的厩置邮驿制度已发生变化,而律令并未相应进行调整,可证汉初的律令通行两汉,尽管后来不断有补充。曹魏律家所接触的汉代律令一定多于今人,从中择出此律为证,当是其中显现的律令规定与实际脱节的现象极为突出,这自然可以从反面说明律令,尤其是与邮驿有关的律令,保持了相当的延续性,却脱离了当时的制度实践。两者并观,不应否认汉初至汉末,乃至魏晋以后在律令篇章与具体规定上延续性。
至于现实中,传舍、传车与传马的使用是否遵用律令,笔者曾就传食文书与“如律令”做过初步的分析[47],还应补充的是,上文搜集到的律令有一些是通过文书中的引用而保存下来的,如第9条管理传马的规定中的第一、三两条,均是见于悬泉简中的文书,这亦从另一侧面证明了律令在实际发挥作用。
第一条见于元康五年(前61年)的一份传马病死爰书,在陈述了这匹名叫“海山”的传马的病状后,引用此令,接着云“即与令史延年、佐安、厩佐禹√长富杂诊都吏丑危、丞舒国前,病狂终不可用,以令剧(剥?)卖,它如爰书,敢言之”[48],“以令剧卖”明确表示对这匹马的处理是遵照“令”的规定进行的,显然,此条令文当时依然有效约束着官吏对病马的处置。此外,悬泉汉简中还出土若干依令处理马的文书,如Ⅱ90DXT0314①:1“出传马二匹,皆牡,以令剥卖。〼”、Ⅱ90DXT0114④:288“出传马一匹,以令剥卖,八月癸未尽九月丙辰卅四日积卅四匹”、Ⅱ90DXT0216②:90“出传马一匹,以令剥卖”[49],均是根据“令”文处理无法工作或死去的传马,可见该令在处置病死传马上的效力。
第三条见于悬泉遗址发现的一份宣帝甘露二年(前52年)文书。此文书由4枚简组成,发现于同一地点,编号相联,原本应是一册书,其中第1简与后3简间有缺简。兹引后三简如下:
甘露二年七月戊子朔壬寅,敦煌大守千秋、长史憙、丞破胡谓县:律曰:诸乘置,其传不为急及乘传者驿驾□令葆马三日,三日中死,负之。郡当西域空道,案厩置九所,传马员三百六十匹。计以来死者三百六十八匹,过员八匹。令、长、丞不忧亲严教主者吏,马饮食不得,度病不以时医治,马死者以故众多,甚毋状,县泉置尤剧,已论丞、啬夫。书到,案赦以来当负马者,趣责马齿五岁以上至十二岁、高五尺八寸以上丰厚任用者。守丞行县见所偿马如律令。Ⅱ90DXT0115③:80-82[50]
该文书内容是敦煌太守下发的针对郡内诸厩置饲养的传马死亡数量多于规定的情况,予以批评,并根据“律”的规定,要求承担马匹死亡责任的官吏(即文中所说的“当负马者”)要用马予以补偿,并提出了马具体的年龄、身高与体态上的要求,同时指示守与丞在巡视属县时查看补偿的马是否合乎要求。其中引用“律”文乃是划定哪些人为“当负马者”的依据,足见此律条当时确实是在发挥作用。
上文已指出,前述十方面涉及传舍使用的律令,除了《二年律令》中的出现的诸条可知属于何种律或令之外,其他均不清楚其所属,目前亦难以臆断。这种情况一方面与出土简牍册书散乱有关,另一方面则与时人引用律令的习惯有关。如上引两例所见,时人引用律令基本不出现具体的律令章名,而只简单做“律曰”或“以令”如何,可以想见,对官吏而言,重要的是律令的规定,至于出自哪种律,或哪章哪条倒在其次[51]。当然,接受文书的一方反复处理类似的事务,加之多明习律令,必定明白这些律令的出自,也无需具体注明出处。就此而言,时人遵循是所有的律,尚未在诸律之间,以及律令间区分出上位法与下位法。这种习惯也为朝廷眼中的不法官吏上下其手提供了机会,《汉书·刑法志》指出过量刑中的类似情形,行政事务中亦难以避免。
三、结论
根据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可以确认汉初制定的有关传舍、传马与传车使用的种种律令在汉代,尤其是西汉时期并非具文,确实规范着围绕三者使用而产生的种种行为。从这个角度看,汉代已经存在通过“律令” 管理政务行为的体制,以往学界多是根据唐代律令格式,认为唐代是律令制国家[52],这种律令制国家论和日本学者所说的贵族制之间有某种呼应关系,背后有时代分期论的影子。现在不断出土的秦汉律令简牍则显示,自秦代建立官僚制王朝起,中国就开始了“律令制国家”的建设[53]。如果说秦汉与唐代有什么区别的话,或许主要表现在律与令的分工上,以及律内部的分类上,秦汉时期的划分上不如魏晋以后整齐明晰。传舍使用不过是透视汉代律令管理王朝日常事务的一扇窗口。
感谢阿部幸信、张文昌、游逸飞先生的指教以及匿名审稿人的意见。
2009年4月修订
2009年9月再次修订
【参考文献】
[1] 侯旭东《传舍使用与汉帝国的日常统治》,《中国史研究》2008年第1期,第61-82页;《西北汉简所见“传信”与“传”——兼论汉代君臣日常政务的分工与诏书、律令的作用》,《文史》2008年第3辑(总第84辑),第5-53页。均收入本书。
[2]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第138-139页。
[3] 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以下简称《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174页。
[4] 参廖伯源《汉初之二千石官》,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一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369-378页。
[5] 引号内文字并非如淳注所引“律”,而是出自金关简73EJT23:623的后半部分,见甘肃省简牍保护研究中心等编《肩水金关汉简》(贰)中册,上海:中西书局,2012年,第191页。具体研究见曾磊《肩水金关汉简中的〈厩律〉遗文》,《简帛研究2019(秋冬卷)》,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263-282页,特别是第263-265页。
[6] 《史记》卷一○《孝文本纪》二年十二月文帝令“太仆见马遗财足,余皆以给传置”句(第422-423页)索隐引如淳云亦引此律,但对各种传车的称呼不同。
[7] 可参王国维原著,胡平生、马月华校注《简牍检署考校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98-99页注②的解说。
[8]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184、183页。
[9] 关于汉代“军吏”的具体所指,参黎虎《说“军吏”——从长沙走马楼吴简说起》,《文史哲》2005年第2期,第99-100页。
[10] 参《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二年律令”的“秩律”简470、471,第80页,邢义田《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读记》,2003年初刊,收入所著《地不爱宝:汉代的简牍》,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第153页。
[11] 阎步克《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宦皇帝”》,2003年初刊,后收入所著《从爵本位到官本位:秦汉官僚品位结构研究》下编第四章,北京:三联书店,2009年,第370-407页;曹旅宁又有补充,见《论张家山汉律中“宦皇帝”的性质及地位》,收入所著《张家山汉律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第41-54页。
[12] 原简作“二”,此据周波说改,见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155页引。
[13] 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以下简称《释粹》)例5,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5页。
[14] 以上诸条分见《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183、184、252页。
[15] 关于先秦秦汉食物中的各种“酱”,详参王子今《汉代人饮食生活中的“盐菜”“酱”“豉”消费》,收入所著《秦汉社会史论考》,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283-291页。
[16] 两条分见《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第183、194页。
[17] 参阎步克《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宦皇帝”》,《从爵本位到官本位》,第396-400页。
[18]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39页。
[19] “新成”,整理小组注释认为是“刚调教好的马匹”,曹旅宁则认为指的是“人”或“物”,而非“马”,将“释新成”解释为“发放新的通行凭证”,见《张家山汉简〈传食律〉“释新成”献疑》,收入《张家山汉律研究》,第196-199页。两说均难得通解,“及当释驾新成也”句语意不明,上文未做解释,姑置此以待高明。
[20]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176页。此条亦见于敦煌汉简第2325号,但“志”字做“簿”,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敦煌汉简》下册,北京:中华书局,1991年,第311页。大庭脩做过分析,见《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中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71页。高恒《汉简中所见汉律论考》论及此条,《简帛研究》第二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234页。
[21] 参“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二年律令’譯注稿》(二),《東方學報》第77册(2004年),第45-46页。
[22]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第143-144页。
[23]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202页。
[24] 以上两条分见《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215、248页。
[25] 前一条据悬泉汉简I91DXT0309③:227与I91DXT0309③:277复原,见张德芳《悬泉汉简中若干纪年问题考证》,收入《简牍学研究》第四辑,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49页所引。后一条见《释粹》例13,简Ⅱ0114S:36,第18页。
[26] 张俊民《敦煌悬泉汉简所见人名综述(三)》,《简帛研究2005》,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5页引;亦见张德芳《悬泉汉简中的“悬泉置”》,《简帛研究2006》,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71页引。
[27] 两简分见《释粹》例248,第170页;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悬泉汉简》(壹),上海:中西书局,2019年,第193页。
[28] 参邢义田《从简牍看汉代的行政文书范本——“式”》,收入李学勤、谢桂华主编《简帛研究》第三辑,桂林:广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305-306页。新近研究见南玉泉《秦汉式的类别与性质》,收入徐世虹等《秦律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06-125页。
[29] 如《龙岗秦简》有“訁作(诈)伪假人符传及袭人符传者,皆与阑入门同罪”(4/36/36/255),“门关合符及以传书阅入之,及诸亻風(佩)入司马门久”(5/6/6/186), 见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叁),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3、14页;又如《释粹》中的例4:“马以节,若使用传信,及将兵吏边言变□以惊闻,献□写驾者匹将以……以除候,其以教令及……孝武皇帝元鼎六年九月辛巳下,凡六百一十一字。厩令(87-89C:9)”,第4页。
[30] 廖伯源《汉初之二千石官》,《简帛》第一辑,第369页注1语。
[31] 关于《二年律令》形成时间与性质的讨论极多,无法细举,综合性的讨论请参李力《关于〈二年律令〉题名之再研究》,收入《简帛研究2004》,第144-157页;徐世虹《近年来〈二年律令〉与秦汉法律体系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三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15-225页;张忠炜《〈二年律令〉年代问题研究》,《历史研究》2008年第3期,第147-163页。
[32] 如冨谷至《晉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一部 秦漢の律と令—》,《東方學報》第72冊(2000年),第79-131頁;《晉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二部 魏晉の律と令—》,《東方學報》第73冊(2001年),第49-84页;孟彦弘《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第19-36页;杨振红《从〈二年律令〉的性质看汉代法典的编纂修订与律令关系》,《中国史研究》2005年第4期,第27-57页;《秦汉律篇二级分类说——论〈二年律令〉二十七种律均属九章》,《历史研究》2005年第6期,第74-90页;王伟《论汉律》,《历史研究》2007年第3期,第4-19页,杨振红《汉代法律体系及其研究方法》,《史学月刊》2008年第10期,第17-34页。
[33] 如杨振红《从〈二年律令〉的性质看汉代法典的编纂修订与律令关系》,第48-53页。
[34]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166页。不过,“完为城旦舂”误作“完成城旦舂”,不从。
[35] 《释粹》例7,第9页。简影见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敦煌悬泉汉简释文选》,《文物》2000年第5期,第31页图四之2。
[36] 张忠炜据《奏谳书》简193-194认为此增补在秦或汉初已出现,见《〈二年律令〉年代问题研究》,第148页。恐不确。《奏谳书》此处出现的是廷史申假设的一种情形,并非引用律令条文,不能断定当时已有此规定。参邢义田《秦或西汉初和奸案中所见的亲属伦理关系——江陵张家山二四七号墓〈奏谳书〉简180-196考论》,收入《传统中国法律的理念与实践》,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会议论文集之八,台北:史语所,2008年,第120-125页;日本学者在译注《二年律令》此条时亦注意到《奏谳书》中的案件与悬泉置出土的类似律文,但亦没有提到秦或西汉初已存在关于“其夫居官”的条款,见“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二年律令’譯注稿》(二),《東方學報》第77冊,第29-30页。
[37] 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肃敦煌汉代悬泉置遗址发掘简报》,《文物》2000年第5期,第13页。
[38] 见张德芳《悬泉汉简中若干纪年问题考证》,收入《简牍学研究》第四辑,第55、56页引例4、9、18与第57页。
[39] 张俊民《敦煌悬泉汉简所见人名综述(三)》,《简帛研究2005》,第132-133页引例92、96。
[40] 吴礽骧《河西汉塞调查与研究》,北京:文物出版社,2005年,第120页。
[41]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93、94页。
[42]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南张家界古人堤简牍释文与简注》,《中国历史文物》2003年第2期,第76页,据张春龙《湖南张家界市古人堤汉简释文补正》,《简牍学研究》第6辑(2015年),第5-6页订正释文。此条律目又见湖南长沙尚德街出土东汉简牍第254号木牍正面第2栏“伪写皇帝信尔,要斩”,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长沙尚德街东汉简牍》,长沙:岳麓书社,2016年,第172页。“伪”字原作“为”,据李洪财《〈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補釋》,简帛网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2737,2017年2月23日首发,2021年3月30日访问。
[43]此条的增补或与武帝时期淮南、衡山与江都易王谋反有关,详参刘少刚《汉律伪写玺印罪与西汉的政治斗争》,《出土文献研究》第6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235页。水间大辅曾仔细比较过湖南张家界古人堤出土的汉律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间的关系,不过,他侧重于西汉到东汉律令上的变化,没太注意延续的一面,见所著《湖南張家界古人堤遺址出土漢簡に見える漢律の賊律·盜律について》,收入所著《秦漢刑法研究》,东京:知泉书馆,2007年,第445-477页。
[44]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南张家界古人堤遗址与出土简牍概述》,《中国历史文物》2003年第2期,第68-69页。
[45] 最新释文见张春龙、杨先云《湖南张家界市古人堤汉简释文补正续(上)》,《简牍学研究》第7辑(2018年),第148-152页。亦可能包含了《关市律》的条目,次序相合的看法,均见陈伟《秦汉简牍所见的律典体系》,《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第114-115、119页。
[46] 《晋书》卷三○《刑法志》引,第924-925页。
[47] 侯旭东《西北汉简所见“传信”与“传”——兼论汉代君臣日常政务的分工与诏书、律令的作用》,《文史》2008年第3辑,第34-35页。已收入本书。
[48] 张德芳《悬泉汉简中若干纪年问题考证》,《简牍学研究》第四辑,第49页引。
[49] 张俊民《对汉代悬泉置马匹数量与来源的检讨》,中国秦汉史研究会第十一届年会暨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长春:2007年7月,后收入所著《简牍学论稿——聚沙篇》,兰州:甘肃教育出版社,2014年,第467页引例60、63、64。
[50] 张德芳《悬泉汉简中的“悬泉置”》,《简帛研究2006》,第171页引,标点略有改动。
[51] 徐世虹对此有所讨论,见所著《秦汉法律的编纂》,收入徐世虹等《秦律研究》,第153页。
[52] 关于这一问题的来龙去脉,参池田溫《律令法》,收入谷川道雄主編《魏晉南北朝隋唐時代史の基本問題》,东京:汲古书院,1997年,第256-260页。或认为可以上溯到魏晋时期,见高明士《律令法与天下法》自序,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第1-2页。关键是以律令的明确分工为标志,另外就是是否存在法典。
[53] 甘怀真与阎步克均有类似的看法,分见所著《从唐律反逆罪看君臣关系的法制化》,《皇权、礼仪与经典诠释:中国古代政治史研究》,台北:喜马拉雅研究发展基金会,2003年,第345页;《帝国开端时期的官僚政治制度——秦汉》,收入吴宗国主编《中国古代官僚政治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4页。
现在学者根据新出土的汉律篇题,发现汉文帝时,已知的汉代各种“律”存在《□律》与《旁律》的区分,认为当时已存在“律典”,见陈伟《秦汉简牍所见的律典体系》,第104-121页;张忠炜《汉律体系新论》,2020年初刊,收入所著《秦汉律令法系研究续编》,上海:中西书局,2021年,第77-112页。关于律令关系,可参南玉泉《秦令的性质及其与律的关系》,收入徐世虹等《秦律研究》,第57-105页。
来源:《简帛研究2007》,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51-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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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玉婷
审核:邱淑梅
来源:“秦汉史研究”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