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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川: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权属及其行使 | 名家专栏

陈锦川 中国版权杂志社
2024-08-26

本文首发于《中国版权》杂志2021年第3期。中国版权杂志微信公号经授权转载。版权归作者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陈锦川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曾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长期从事著作权审判工作,代表作有:专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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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两个地方分别对两起侵害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案件作出裁判,两地法院均认为 :歌曲作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词或曲作者仅能针对自己创作的部分主张权利,不能就并非自己创作的部分进行维权。笔者认为,该观点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和空间,需要厘清《著作权法》有关“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属性。


一、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系《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


根据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各国对合作作品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狭义的合作作品模式是将合作作品限制为各创作贡献融合于一体而不可分割的作品,德国、意大利、日本、英国即如是。广义的立法模式则将合作作品分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和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2条第1款规定,合作作品是指多个自然人参与创作的作品。该法典第L113-3条第4款规定,合作作者的参与属不同种类的,在无相反约定时,只要不妨碍共同作品的使用,任一合作作者均可分别使用其个人贡献部分。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各创作贡献可以是“不同种类的”并因此可以分割。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合作作品指由两位或者更多位作者为使其各自的创作形成统一整体中不可分割的或者相互依存的部分而共同完成的作品。合作作品的各创作部分既可以是“不可分割”的,也可以是“相互依存”而可以辨认的,故包括了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1美国国会委员会的报告指出:这里的判断标准是创作时所表达的意图,即各部分被吸收或合并于完整的单位中,即使各部分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如小说或绘画)或“相互依存的”(如电影、歌剧或歌曲的词与曲)。2而歌曲的词与曲即典型的可分割使用作品。巴西、西班牙等不少国家亦采广义模式。可见,是否把合作作品范围延及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取决于各国立法决定。


《著作权法》把由多个作者共同创作的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当作合作作品,并在此基础上设立了相应制度,使之区别于单一作者创作的作品。


二、合作作品的权利分配和行使适用特殊规则


《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这种特定类型作品的权利归属和行使作了不同于单一作者创作作品的特别规定。其中,涉及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与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共同规则是:


(一)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民法典》将物权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合作作品产生的著作权是一种对世权,也是准物权。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共有,应当根据合作作品是否可以分割的具体情况而分别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不可分割使用的,由此产生的著作权应当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产生的著 作权由合作作者按份共有。”3


(二)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规则仅适用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但《著作权法》将该规则扩大到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无论合作作品是不可分割还是可分割使用,都是基于共同创作或者相互协调、共同商议产生的结果,行使作品相关权利自应兼顾每个合作作者的意愿,因此协商一致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是合理且适宜的。


(三)作品的权利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除了我国,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3-2条第1款亦规定,合作作品权利保护期限的起算年份,为最后一个合作作者去世之年。美国《版权法》第302条(b)则规定,合作作品的版权期限为最后一位活着的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


(四)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根据《继承法》,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却作出了不同于《继承法》一般原则的特殊规定,其目的是便于著作权行使、便于作品传播。合作作品著作财产权的继承与单一作者创作作品显然不同。


《著作权法》也对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了特别的规定。《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上述法院裁判应是基于该规定而作的以下推理:可分割使用的部分可以独立构成作品,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也就应该单独行使著作权,那么没有参与创作该部分的其他合作作者自然对该部分不能享有、行使直至主张权利。上述推理看似有依据,但笔者认为,在对待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时,既要适用该特别规定,又不能忽视《著作权法》有关合作作品的共同规则,尤应意识到:


第一,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系合作作品。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是由有同样灵感的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人创作的或至少在相互考虑到每个人贡献的情况下创作并得以共同利用的作品,这是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的基础,也使之不同于单一作者创作的作品。上述裁判事实上把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等同于单一作者创作作品,否定了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亦系合作作品的地位。


第二,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共有制度源于共有物理论。4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都享有实体法上的诉权。在按份共有时,“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遭受侵害或妨害的情况下,也享有物权请求权。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可以就共有物的全部而享有物权所有权,这是各共有人的权利,个人均可以单独行使此项权利,而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5因此,在对待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权利归属和行使时,应尊重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这一法律属性。如果各合作作者只能主张自己创作部分的权利,不能主张其他合作作者创作部分,事实上等同于消解了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各合作作者分别就创作部分享有“单独著作权”,对整体作品享有“整体著作权”,但这里,整体著作权是建立在各合作作者分别创作、分别单独享有著作权的逻辑基础上,在合作作品被整体使用时,依据各合作作者只能就自己创作部分主张权利,只有所有作者均起诉才适格的路径,其实客观上与各作者只能维护自己创作部分的权利的情况并无不同,此时整体著作权本身就变得没有任何意义,将由多个作者共同创作的可分割使用作品作为合作作品的法律价值也就荡然无存。


总之,裁判观点仍有讨论空间,应注意到,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 由合作作者共同创作的可分割使用的作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由特殊制度管理的合作作品。不能一方面把它认定为合作作品,但在遇到权利分配和权利行使时又把它当成单一作者创作的作品予以对待。



注释

1.参见【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国 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 (第二版)》,郭寿康、刘波林、万勇、高凌瀚、余俊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3页、第479页。

2.参见【美】谢尔登·W.哈尔彭、【美】克雷格·艾伦·纳德、【美】肯尼思·L. 波特 :《美国知识产权法原理》,宋慧献译,商务印书馆 2013 年版,第 65 页。

3.参见曹新明:《合作作品法律规定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4.参见陈之荣、王智源、王辉:《知识产权共有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13年12期。

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三民书局 2003年版,第609页。



本期责编 | 李劼
本期审读 | 郑晓红 李睿娴 本期校对 | 胡妍珂 余倩本期排版 | 孙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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