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家何家弘再次详解朱令案:“司法应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何家弘,1953年出生于北京,“北大荒”务农8年,回京后当建筑工人2年。法学家、作家,中国人民大学大华讲席教授、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所长。
来源:凤凰周刊记者:么思齐何家弘:我说过不少废话,但不是假话。有些人说过不少假话,但不是废话。
朱令案一直牵动人心。
1994年,时为清华大学化学系学生的朱令确诊铊中毒,经调查,朱令中毒不是误服,是被投毒。
朱令此后全身瘫痪,几乎双眼失明并有严重脑损伤,四肢、语言及记忆功能丧失。公开资料显示,1995年5月7日,北京警方对朱令被投毒一案正式刑事立案,直至1998年8月25日决定“结办此案”。
其间,朱令的同班同学兼室友孙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被警方调查,但由于缺乏直接证据被释放。
2013年,北京警方曾发布通报称,由于案件证据灭失,尽管办案人员尽最大努力,但案件仍未能侦破,并表示办案“未受到任何干扰”。孙某此后移居澳大利亚。
2023年12月,朱令在北京病逝后,该案在网络上再次引发巨大关注,要求重启该案刑事调查的呼声不断。
澳大利亚当地华人联合签署了请愿书,呼吁澳大利亚政府将孙某驱逐。
2024年2月,驱逐孙某的请愿书已经提交给澳大利亚国会,澳大利亚国会已经通过并且受理。
“从侦查的角度,可以得出孙某就是实施投毒行为的人的结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律界权威专业人士何家弘,在朱令逝世后提出,朱令案可用“直接排除法”进行同一认定,锁定真凶,引发广泛关注和进一步讨论。
有媒体指出,这是首次有权威的刑事法律科学、证据学专业人士公开对朱令案作出分析,意义重大。
何家弘日前接受了《凤凰周刊》专访,进一步讲解朱令案重启的可能性,以下是他的讲述。
侦查人员可以认定孙某投毒
严格地说,我没有特意选择这一时机发声,只是觉得应该讲一讲朱令案。
朱令案发生在很多年前,我有所耳闻,但一直没有太关注。
一方面,我要关注的问题很多;另一方面,我尊重司法独立,法院没有终审判决的案件,我一般不公开发表评论。
朱令突然去世,有不少人询问我对案件的看法,希望我对案件中的证据做一些点评。
此外,我于2023年退休,自己的时间比较多了,而且我非常同情朱令和她的父母,因此我就开始在网上查看朱令案的资料。我发现,材料非常多,说法也很多。
经过研究,我认为这个案件可以作为犯罪侦查学的一个“教科书”案例,因为它反映了犯罪侦查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包括查明案件事实的不同方法。
于是,我就写了一篇文章,后来又做了一个视频,提出在朱令案中可以采用直接排除法进行同一认定。
同一认定是犯罪侦查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方法,也是人类在社会交往中互相认知的一种基本方法。
例如,现在大家非常熟悉的“刷脸”就属于相貌同一认定。计算机系统先提取一个人的80个或100个相貌特征,储存在机器里,然后在“刷脸”的过程中扫描“嫌疑人”的相貌特征并进行比对。如果这些特征点相吻合,就可以认定同一。
在犯罪侦查中,同一认定方法应用更为广泛。在很多案件中,被害人、目击人对作案人的辨认,就是同一认定。
另外还有很多科学证据的同一认定,例如指纹同一认定、足迹同一认定、掌纹同一认定、笔迹同一认定、工具痕迹的同一认定、枪弹痕迹的同一认定,以及现在广泛应用的DNA同一认定。
我在读研究生时,就开始研究同一认定问题。我的硕士学位论文就以同一认定为主题,后来在1989年出版了专著《同一认定:犯罪侦查方法的奥秘》。
总之,同一认定理论在犯罪侦查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
同一认定的方法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间接排除法;一种是直接排除法。
我前面讲的这些同一认定都是以客体的特征组合为依据,都属于间接排除法。
直接排除法的应用比较少,因为它的适用条件很苛刻,就是首先要能把客体限定在一个很明确、很小的范围之内。
不过,直接排除法很有价值,侦查人员、司法人员应该具备使用这种同一认定方法的意识。
运用直接排除法进行同一认定,确定嫌疑人范围的准确性是非常重要的。在这类案件中,司法证明的重点不是直接证明嫌疑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而是证明作案人就在这个范围之中。
因为直接排除法根据作案人的特征排除了这个范围内的其他人,所以剩下来的一个嫌疑人就是作案人,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其实施了该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作案人范围的确定是至关重要的。如果确定的范围不准,那么排除的结论就不可靠了。
对于朱令案而言,有两个基础事实是明确的。第一,朱令肯定是铊中毒;第二,朱令中毒肯定不是自己误服,而是有人投毒。这是公安机关当年就确定下来的。
后来,有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朱令毛发中的微量无机元素进行检验。根据其毛发中不同截段的铊元素含量的变化,专家得出了朱令是被多次投毒的结论,而且分析出两个高峰时段。
进行同一认定,我们首先要知道作案人有哪些特征,然后再看嫌疑人的特征与作案人是否符合。
在朱令案中,作案人应该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作案人应该具备毒物铊的知识。铊不是一种常见毒物。没有朱令案,许多人可能都不知道铊是什么,甚至都不知道这个字应该怎么念。
第二,作案人应该能够获得毒物铊。因为铊是一种剧毒金属,其保管和使用都有严格的规范,一般人无法得到。虽然在专门的商店里可以购买铊盐,但是有严格的要求,而且都有记录。
第三,作案人应该是与朱令有密切的生活交往的人。因为是多次投毒,而且投毒行为发生在朱令没有察觉的情况下,所以作案人一定是把毒物铊投放在朱令的生活用品上,例如水杯、饭碗或牙具等。
因此,作案人一定能经常接触朱令的生活用品,而且不被猜疑。换言之,作案人应该是生活在朱令身边的人,例如与她同宿舍的学生。
第四,作案人应该是与朱令有仇或矛盾的人。从犯罪侦查的角度来看,这种针对个人的定向投毒,一定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是有仇,或者是有感情纠葛,或者是有财产纠纷。总之,这种投毒不是随意的行为,不会是无缘无故的。
根据这些特征,侦查人员就可以把嫌疑人划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
根据案件有关材料来看,当时有学生跟老师做实验,可以接触到铊溶液。这个课题组共有7个人。其中有2位老师、3名研究生、2名本科生。2名本科生中,有一个是男生,另一个女生就是孙某。
另外,当时清华大学的女生宿舍有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外人很难进入,特别是多次进入且不受猜疑。因此,能够经常接触朱令的生活用品的人就是同宿舍的3名女生。
以上这些人就可以作为本案的嫌疑人范围。
在这一范围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可能投毒?我认为,虽然不能完全排除,但是这种可能性非常小。
当年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没有公开,但我猜测公安机关应该基本上排除了外人作案的可能性,因此作案人应该就是朱令身边的人。
我估计公安机关当年也对这个范围内的人都进行了审查,而且都排除了,因此最后得出结论,即孙某是唯一不能被排除的人。
这就是说,孙某是这些嫌疑人中唯一能同时具备上述作案人特征的人。她掌握毒物铊的知识,能够获得铊溶液,与朱令住在同一个宿舍,而且两人还存在矛盾。
根据上述分析,侦查人员可以认定孙某就是实施投毒行为的人。
不过,侦查人员得出的结论并不等于法官的判决。
在这里,我们要区分查明与证明。简单地说,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证明是让别人明白。
如果这个案件进入审判环节,检察官就不仅要查明,而且要证明,就是要用合法的证据向法庭证明其主张的犯罪事实。
因此,除了以上讲的直接排除法和相关证据,公诉方还要提供其他的证据,例如,有关实验室毒物铊管理制度的证据,有关女生宿舍管理制度的证据,有关孙某与朱令的同学关系的证据,以及孙某本人接受询问和讯问时的陈述。
我相信,公安机关当年一定收集了这些证据。即使没有孙某的认罪口供,只要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法院就应该判决被告人有罪。
证明力不足100%不影响有罪判决网上有人说,使用直接排除法,即便有1%的概率不是孙某所为,也有错案的可能性。
我同意这种说法。但是就刑事诉讼来讲,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100%的确定性。如果标准定得这么高,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无法做出有罪判决了。
我国刑事诉讼的有罪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证明的结论能排除合理怀疑。
一个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在客观世界中留下了很多证据,但是其中很多都没能进入司法程序。有些证据可能已经灭失,有些证据可能没有被侦查人员发现或提取。
总之,司法人员面对的证据往往具有短缺性。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事实就有了一定的模糊性。
对司法人员来说,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办案人员没有办法回到过去,去亲身查看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据去间接认识案件事实。因此,案件事实犹如“水中之月,镜中之花”。
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司法人员看到的是“镜子”折射出来的影像,而且这“镜子”已经成为碎片,就是一个个证据。
我们有一句老话,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但这只是一个美丽的传说,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都做不到不枉不纵。
在证据短缺、事实模糊的情况下,司法人员怎么裁判都有可能错误。判定有罪吧,可能是错判。判定无罪吧,可能是错放。这是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面临的共同难题。
为了尽可能减少司法裁判的错误,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要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表述有所不同。
我国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些国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有些国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还有些国家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
但无论是哪个国家的证明标准,都没有要求判定有罪的证据达到100%的确定性。
证据法学者在研究证明标准问题时经常使用概率表述,以便给出比较明确的、可以量化的标准,便于司法实务人员理解和掌握。
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中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概率应该达到90%以上。
这就是说,法官根据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全部证据,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在90%以上,就可以判被告人有罪。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一些,因为民事裁判一般不涉及被告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一般来说,法官认为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达到70%—80%的概率,就可以判决原告方胜诉。
总之,刑事司法人员不是神仙,不能保证判决都是百分之百的正确。在证据短缺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差,这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
回到朱令案中,通过直接排除法认定孙某是投毒人,并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并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
如前所述,嫌疑人范围的确定是关键。虽然我前面讲的确定范围的依据是合理的,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例如,就有一个特别仇恨朱令的人,能够得到毒物铊,还能以特殊的方式接触到朱令的生活用品,并且进行了投毒。
这是可能的,但是可能性很小。如果说有1%的可能性,我同意,但这1%的可能性并不影响该案的有罪判决。
还有人说,采用直接排除法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是有罪推定。
我认为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误解。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功能是要确定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因为在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我们要先假定被告人是无罪的,所以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一方就要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说,公诉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方一般都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诉方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即使被告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法官也要判决被告人无罪。
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也就是疑罪从无。
当然,无罪推定原则也要求司法人员转变观念,在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视其为无罪者,特别是要尊重其人权,也包括称谓的变化。
例如,我国的侦查人员以前习惯把嫌疑人称为“人犯”或“嫌犯”,这就带上了有罪推定的色彩。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法律就要求改称为“犯罪嫌疑人”。这就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意识。
但是有人对无罪推定原则有些误解,认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特别是在犯罪侦查过程中,只要推断嫌疑人有罪,就是有罪推定。这是错误的。
侦查人员根据已知的案情和证据,推断嫌疑人是有罪的,因此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这是很正常的。
如果侦查人员推断嫌疑人是无罪的,那就没有必要进行侦查了,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审讯和羁押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是在审判环节要坚持的一个诉讼原则。
顺便说,如果孙某自愿回国接受审判,这将是本案的最好结局。
但是她回国接受审判,并不等于就一定要给她定罪,除非她事先与检察机关达成从宽处罚的认罪协议。
如果她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自己无罪,那么她的权利在审判过程中也会得到充分的保障,而且只有当公诉方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她有罪时,法院才能判她有罪。如果公诉方证据不足,法院就应该判她无罪。
过去20年,我国一直在推进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
2018年颁行的《人民陪审员法》确立了7人制大合议庭制度。以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都是三人合议庭,包括1名法官和2名陪审员,或者2名法官和1名陪审员,也就是所谓的“1+2”模式和“2+1”模式。
在这种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很难发挥实质性作用。
《人民陪审员法》规定在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用大合议庭审判,就是由3名法官和4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案件还不多。
假如孙某回国接受审判,这就可以作为大合议庭审判的一个范例,一定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果。
重启调查仍有可能,但是难度很大
朱令案发生在近30年前。这么多年过去了,有些证据肯定已经灭失了。不过,公安机关当年的侦查案卷中肯定还有很多证据。
公安机关后来曾经解释说,他们已经采用了所有能用的侦查手段,但是没能收集到证明孙某实施投毒行为的确凿证据,而且强制措施已经超期,就中止了侦查,并解除了孙某的强制措施。
根据我的理解,这个案件并没有侦查终结,因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的侦查结论。没有收集到证明孙某投毒的确凿证据,并不等于认定孙某无罪。从理论上讲,孙某还是犯罪嫌疑人。
其实,这个模糊的结论对孙某也有不利的影响,譬如出国。
这个侦查中止的结论还能说明两点:
第一,孙某当年接受了这个模糊的结论,说明她确实是有问题的。假如她真是清白无辜的,那她一定会要求公安机关给出她无罪的明确结论。
第二,这个模糊的结论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当年公安机关做出这个结论时,还是有一定底线的。
现在有人提出要对孙某进行测谎,包括李昌钰博士。
我认为,这很难操作。
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还没有正式认可测谎结论的证明效力。不过,在犯罪侦查中也有使用,但是要嫌疑人自愿接受测谎,而且要在国内。
孙某现居住在澳大利亚。如果她不回国,公安机关就不能对她进行测谎。
当然,澳大利亚的执法机关也可能对她进行测谎审查。
例如,澳大利亚的执法机关要调查她当年申请移民时有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有没有隐瞒重要事实,包括犯罪事实,那就有可能要求她接受测谎。在这种情况下,孙某可能就不得不接受测谎。
然而,现在测谎也很难。
测谎的原理是通过提问进行心理刺激,激发人的生理反应,然后根据这些生理特征的变化去判断被测试人是否说谎。
现在测谎依据的生理特征主要包括脉搏、血压、皮肤电阻、呼吸的频率和深度等。这么多年过去了,那个案件对她的心理刺激应该已经很弱了,因此很难有明显的生理特征反应,很难得出明确的测谎结论。
总之,科学技术也是有局限性的。
我认为,重新启动对朱令案的调查,可能性是有的,但是难度很大。
从理论上讲,既然是侦查中止,那么公安机关在有了新的证据和理由时就可以重新启动。
朱令的父母可以提出申诉,可以要求了解侦查案卷的情况。
公安机关的侦查卷是不能公开的,但是被害人家属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可以要求了解有关决定的情况。当然,这也很难启动调查。
还有一种可能性,那就是检察机关的介入。
按照我们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侦查监督权,它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立案、案件撤销或者侦查决定是否合法合理。如果检察机关介入,也可能重新启动侦查。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该案证据达到了提起公诉的标准,那就进入审判程序,就可以传唤被告人出庭。
当然,这就涉及两个国家之间进行引渡的司法协助问题,肯定也不容易。
当然,还有一种可能,那是孙某自愿回国接受审判。这些年,我国追回的“红通”贪官中,也是一些是通过做工作而自愿回国的。
我以为,人性本恶亦本善。每个人的人性中都有恶,也都有善。这个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坏人,也没有绝对的好人。
经过这么多年,如果孙某真是投毒者,她的内心深处也一定会经受折磨。也许,她把心里的秘密讲出来,也是一种解脱。
因此,她可以和中国的检察机关做一个认罪协商。虽然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形,但是可以算作自首,以故意伤害罪轻判。这大概是本案最好的结局了。
如果孙某就是不回来,对方国家也不配合,那也就没有办法了。
我们都非常同情朱令和她的父母。社会应该有正义,司法应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如果没有一个让大家能够接受的结论,这总是一种遗憾。这是社会的遗憾,司法的遗憾,也是我们法律工作者的遗憾。
互为备份 各有内容
情怀守望⬇️读者至上
不“解”之缘
一“点”不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