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执法领域现行有效的产品监督抽查取样、初检、复检规定
本文简要梳理了农业执法领域现行有效的产品监督抽查取样、初检、复检规定或要求,比较散,规范内容也不全面。包括:肥料、农药、种子、饲料、兽药和农产品(生鲜乳、水产品)等。如有遗漏,欢迎大家补充。
监督抽查中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多,有的会涉及抽样方法、复检等程序问题,有的涉及到实体问题。比如:样品怎么抽?是否需要将检测结果通知被检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当事人被告知初检结果后,几日内、向谁申请复检?什么情况下不予复检、谁可以作出不予复检的决定?复检机构如何确定?当事人能不能自己选择复检机构?复检结论是不是最终检验结论?拒检的,产品是否能视为不合格?等等。
对这些问题的理解,需要认真整理并对照各领域的具体规定把握。难免有遗漏,欢迎大家补充。
以下为内容链接:
1.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22)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承担抽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农村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加盖抽样单位印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被抽查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被抽查人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或捺印。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人、检测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抽取的样品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现场封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绝抽样:
(一)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少于两名的;
(二)抽样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被抽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查人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被抽查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检测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检测任务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确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抽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抽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检。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书面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依法移交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监测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第三十三条 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抽样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人,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六条 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抽样和检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任务承担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07)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抽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展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监督抽查是指农业部依法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和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监督抽查包括定期的监督抽查和不定期的监督抽查。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并负责监督抽查结果的通报和信息发布。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符合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接受农业部委托,承担监督抽查的抽样工作(以下简称抽样单位);符合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接受农业部委托,承担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农业部的规定。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八条 被抽查人应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被抽查人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被抽查人不得拒绝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二章 计划和方案的确定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地点包括生产、加工及流通环节。
第十条 监督抽查的范围主要是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较突出的农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抽查的农产品和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一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制定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承担单位下达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二条 任务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并报农业部批准后执行。监督抽查方案应包括:受检单位范围,抽样范围、抽样时间、抽样依据、抽样数量等,检测项目、检测依据及判定依据,复检及注意事项等。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科学、客观、公平,具有代表性和公正性。
第十三条 农业部向任务承担单位开具《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委托书》、《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后,各承担单位方可开展抽样或检测工作。
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人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人。
第三章 抽样、检测与判定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被抽查人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派人员协助抽样。严禁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员参与接待工作。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委托书》,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告知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检测依据和判定依据等后,再进行抽样。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要现场填写《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共同签字并落款抽样日期。
抽取的样品应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现场封样,封条由抽样单位自制,要确保封条不可二次使用。抽取的样品由抽样单位带回或委托被抽查人按照要求寄、送至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份样品。
第十七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产地、企业或市场上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十八条 被抽查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名的;
(二)抽样单位名称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人和产品名称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时间超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有效期限的。
第十九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工作单。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抽样工作单应分别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负责人或陪同人员签字,被抽查单位无公章或无法现场盖章的,可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人员予以签字确认。
抽样工作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和被抽查单位,寄送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农业部。
第二十条 由于某些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样人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被抽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经抽样人员耐心细致地说服工作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如果仍不接受抽查的,抽样人员现场填写《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抽样单位应及时向农业部报告情况,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二条 需要被抽样人协助寄、送样品的,被抽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
第二十五条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监督抽查的判定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的判定依据进行。
第二十九条 检验结束后,检测机构将《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以特快专递寄送被抽查人,检测结果合格的不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需附检验报告。
第三十条 被抽查人应填写《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的回执,并于接到通知书5日内将回执寄送或传真至检测机构,逾期则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三十一条 检验结果经确认后,检测机构应将《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以特快专递寄送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合格的不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需附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测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结果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四章 异议的处理与复检
第三十三条 被抽查人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向农业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检测机构。法律法规对申请复检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检测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或备份样进行检测。
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检测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农业部也可根据需要,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结果由承担复检工作的检测机构通知复检申请人,报送农业部,并抄送复检申请人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错误数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监督抽查方案的要求,向农业部报送监督抽查结果及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负责汇总分析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按照规定通报监督抽查结果或发布信息。
第三十九条 检测结果未经农业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公布或透露。
检测结果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人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0日起实施。
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统一文书(略)
3.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主要程序与方法(2020)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主要程序与方法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相关工作遵循《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有关规定,主要程序与方法如下。
一、抽样要求
(一)抽检分离
严格遵循抽样机构与检测机构相分离的原则。抽样工作由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抽样人员应具备执法证件,且不得少于2人。根据抽样工作需要,可邀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及时填写抽样单(附件2-1)。检测工作由农业农村部遴选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具体承担。
(二)现场制备及封存样品
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制备和封存样品。现场制备的样品分为三份,一份用于检验检测、一份用于检验检测备用、一份留存备复检。封签(附件2-2)须由2名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及被抽查单位签字、捺印。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检测样和备用样交承担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并填写《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移交确认单》(附件2-3)。复检样品由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保存,保存条件应在-20℃以下。不具备保存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检测机构保存。
(三)拒绝抽样的处理
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立即告知拒绝抽样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被抽查单位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确认书》(附件2-4),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情况。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被拒绝抽查的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二、检测方法和判定依据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采用的检测方法和判定依据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自收到样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三、检测结果处理
(一)不合格检测结果确认
检测工作结束后,承担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在结果确认后24小时内,将检验报告传真和邮寄给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24小时内,将《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附件2-5)传真和邮寄被抽查单位。注意留存被抽查单位接收证据,当面递交的应当留存签字书证,邮寄的应当及时打印并留存邮件签收证明。
(二)合格检测结果告知
检测结果合格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被抽查单位。
(三)异议处理
被抽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或农业农村部书面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四)复检要求
复检由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或农业农村部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承担复检任务的检测机构应自收到样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复检不得由原检测机构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附件:2-1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
2-2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封签
2-3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移交确认单
2-4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确认书
2-5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
4.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20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监督抽查是指对产地水产品及苗种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监测,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依法组织的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下达、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抽样及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农业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样品检测工作,并对抽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协助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监督抽查的实施并负责相关技术工作。
第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由农业部负责对外公布,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抽 样
第七条 农业部渔业局建立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生产单位数据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库内本辖区的生产单位名单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水产品生产单位数据库。
第八条 根据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被抽检单位名单由农业部渔业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并通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渔业局确定的名单负责组织实施抽样工作。质检机构负责抽样现场的技术支持。抽样人员中持有渔业执法证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含2名,下同)。
第十条 抽样应在生产现场进行。每个被抽检单位抽取的样品不得多于2个,同一池(塘)或网箱只能抽取1个样品。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有关文件或《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盖章有效),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并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样式见附件2)提交给被抽检单位。
第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应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样式见附件3),由质检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完整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样式见附件4),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每次填写一式三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和被抽检单位各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抽取的样品应现场制样(分割、混合),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
第十五条 封样必须现场进行。封样单(样式见附件5)经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封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要确保封样单不可二次使用。
第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包装、加封查验无误后,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防止变质,并协助运送至质检机构。
第十七条 抽样组织单位应按抽检当日抽检品种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被抽检单位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应填制《农业部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样式见附件6),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和执法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工作内容与农业部文件不符的;
(二)抽样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第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三章 检 测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具有同监督抽查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质检机构个别检测参数没有通过能力认证的,应委托具有该参数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承检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的检测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样式见附件7),附加充分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农业部渔业局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发现阳性或超标样品的,质检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48小时内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下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样式见附件8)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出(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或传真至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检验结果合格的,质检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一式两份寄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
第二十六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质检机构在完成抽检工作后,应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要求将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并及时将检验结果详细数据录入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报告,并及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
第五章 复 检
第二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传真或当地邮戳为准)内,通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渔业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质检机构。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承检质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条 复检工作由农业部渔业局指定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质检机构或参考实验室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用样,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质检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质检机构使用的备份用样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应在收到复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并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样式见附件9),连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以当地邮戳为准)或传真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两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复检单位复检结论,并转送复检报告。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后,应立即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样式见附件10),送达被抽检单位,同时组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禁止不合格产品转移和上市销售。在被抽检单位认可不合格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经复检确证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水产品,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生产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合格产品为获得认证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有关认证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水产品经无害化处理后,生产单位可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抽检,并支付抽检费用。检验结果合格的水产品允许上市,仍不合格的应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被抽检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被抽检单位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后仍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 被抽检单位认可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果经复检确证无误后,农业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合格”、“不合格”、“拒绝抽检”的被抽检单位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违规生产单位黑名单制度,进行专库管理,加大监管和监测力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在规定时限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抽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视情况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予以调离或辞退,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
(一)以其他样品代替被抽检单位样品,或者非现场抽样,或者未完整填写抽样单据导致无法追溯的,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由于工作失误,保存和输送样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样品无法检测的;
(三)利用抽检工作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质检机构承担农业部监督抽查任务资格:
(一)同一年度内检验能力验证结果两项次不合格的;
(二)检验过程出现重大失误,对后续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报送检验结果的;
(四)连续两次未按时向有关方面寄送检验报告的;
(五)发现抽样过程不规范或抽样人员市场购买样品等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也未向农业部渔业局和属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对于抽样过程中出现市场购样等弄虚作假、敷衍应付行为的,一经查实,农业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未经农业部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擅自公布或披露检验结果的,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单位包括生产企业和个体养殖户。
第四十七条 地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样式)(略)
2.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略)
3.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绝抽检认定表(样式)(略)
4.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样式)(略)
5.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封样单(样式)(略)
6.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样式)(略)
7.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样式)(略)
8.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样式)(略)
9.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样式)(略)
10.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样式)(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办案规范
第四章 执行规范
第五章 取证规范
第六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规范
第七章 结案规范
第八章 工作条件
第九章 附则
6.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2020)
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
为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行为,提高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科学、客观、公正,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中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是指农业部依法组织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和销售的生鲜乳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处理的活动。本规范适用于承担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
一、抽样工作
(一)抽样工作原则
1.承担单位应对被检省(区、市)奶牛养殖、牛奶收购情况,包括奶牛存栏、牛奶产量、养殖结构(奶牛场、奶牛小区和散户的比例)、生鲜乳收购站数量与构成、生鲜乳运输车辆数量与构成、主要乳品企业分布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根据调研结果,结合监测方案要求,确定监测地区和监测对象。抽取样品应有充分的代表性、真实性。
2.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本规范的要求进行抽样。
3.承担单位应与当地畜牧部门共同完成抽样,抽样人员不得接受被检单位取样后送检。
(二)抽样程序及要求
1.抽样组织
(1)承担单位应根据监测计划研究制定抽样方案,并在每次抽样前组织参加抽样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抽样方案、抽样技术、工作纪律等的学习。
(2)承担单位应根据抽样方案准备所需物品,并由专人负责检查和发放抽样单、抽样工具等。
2.抽样过程
(1)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须经过培训上岗。承担单位应指定一名抽样负责人,负责抽样方案的具体实施及协调。
(2)抽样人员应主动向被检单位出示工作证件和有关文件。
(3)抽样人员应严格按照抽样程序进行抽样、分样、封样、编号及留样。应将包装好的样品完全密封,用于密封的封条上必须包含抽样日期、两名抽样员及受检人签字,并且保证如果不破坏封条则无法打开被封样品,特别注意防止样品在运输及交接过程中交叉污染和包装破损。抽样人员应妥善保存所抽取的样品,保证抽取样品全程冷链运输,防止样品变质。
(4)抽样人员在现场应认真填写抽样单。填写的抽样信息要完整、准确、字迹工整、清晰。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抽样单上共同签章(名),其中抽样人签字必须为两名抽样员签字。抽样单为三联单,第一联由抽样单位保存,第二联连同抽取的样品交被检单位保存,第三联随抽取的样品交检测单位。
(5)抽样人员将抽取的样品平均分成三份,一份连同抽样单第二联交被检单位保存,并应告之保存条件、保存时间等相关事宜。其余两份样品用于检测。
(6)抽样人员应在抽样过程中全面了解被检单位的生产、经营等情况,以便进行监测结果的分析总结。
3.拒检的处理
对于拒绝抽检的单位,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宣讲有关规定,并阐明拒检后果,同时要通知当地畜牧部门予以协调。如果被检单位仍然不接受抽检,抽样人员应书面记录当时的情况,内容包括:被检单位名称、拒检理由、经过、时间、地点、现场人员等。抽样人员和当地畜牧部门人员在书面材料上签字,并及时向省级畜牧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该被检单位按不合格处理,拒检的情况材料随同其他监测结果一同上报汇总单位。
二、检测工作
(一)检测工作原则
1.统一检测方法。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监测计划中指定的检测标准或方法进行检测,不得随意更改检测方法。
2.统一判定原则。检测结果按照监测计划中规定的判定标准进行判定。
(二)样品的接收与处理
样品移交到检测单位时,接样人员应根据抽样单对样品的封样状态、数量、质量及样品编号等逐一进行核对。检查合格后方可填单入库,按照要求保存样品,并及时安排检测工作。
(三)检测要求
1.检测准备
(1)检测人员应熟悉被检样品的检测技术标准及相关程序文件要求,经过培训和考核后,持证上岗。
(2)检测用仪器设备应在检定有效期内;试剂和标准物质应在有效期内;实验环境条件应符合检测要求。
2.检测过程控制
(1)在每个检测批次中应加入质控样品、参考物质或标准品。
(2)认真填写检测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字迹要工整、清晰,信息要准确、全面。
(3)准确使用计算公式、计量单位和相关符号,计算结果允许误差应符合标准规定,保证数据处理和计算无误。
(4)对筛选出的疑似阳性样品应进行确证。
(5)在检测过程中,如出现以下问题,应按要求逐级申请复检。
①对临界值、离散数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出限的检测结果应进行复检。
②检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如停水、停电、仪器故障、环境变化等)有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时应进行复检。
③各级审核人员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检测人员又解释不清的,应进行复检。
(四)检验结果的处置
1.承担单位在上报检测结果前,应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被检单位。
2.抽样单位要对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的发送进行跟踪,确认检验报告送达被检单位。
(五)异议处理
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承担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承担单位收到被检单位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三、监测结果的应用
(一)承担单位在异议处理程序完成后,应及时将不合格样品《检测报告》发送所在省级畜牧部门。
(二)在生鲜乳运输环节检出的不合格样品如隶属其他省份,还应同时向该生鲜乳收购站所在省级畜牧部门发送《检测报告》。
(三)省级畜牧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检出不合格样品的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辆。
四、监测结果汇总分析
(一)承担单位应如实上报监测结果,保证监测结果的客观、准确。对所提供的数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
(二)承担单位应按照监测结果汇总表的要求,认真填写各种信息,并进行总结。
(三)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监测计划的要求将监测结果及总结分析报告报送监测汇总单位。
(四)监测汇总单位应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按监测要求组织专家对承担单位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统计、分析、汇总。对监测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监测结果和工作总结上报。
(五)农业部奶业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承担单位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对不按时完成任务、监测数据差错多、总结分析报告质量差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实际情况在下一个年度减少或停止其承担生鲜乳监测任务。
五、监测纪律
(一)承担单位不得参与以生鲜乳监督检查等名目开展的任何形式的有偿活动,不得向受检单位颁发生鲜乳监督检查合格证书等。
(二)承担单位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三)承担单位对有关抽样方案、被检单位名单等具体安排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任务下达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单位所有人员在农业部公布检测结果之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检测结果。
(四)已封样品在送达实验室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封或更换,否则该样品作废,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承担单位如发现抽样人员抽样行为不规范,应立即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抽样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及时纠正。
(六)检测人员不得编造、更改检测数据。
(七)抽样人员应衣着整齐,态度端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树立生鲜乳质量监测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
7.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工作要求(2019)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保证抽样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立的《兽药监药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被抽样兽药品种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生产记录、兽药检验报告书、生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以及主要原料进货证明(包括发票、合同、调拨单、检察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第三条 抽样人员应熟悉兽药管理法规,具有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抽样工作程序和抽样操作技术。
第四条 兽药监察机构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被抽样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抽样任务书。
兽药监察机构抽样时,被抽样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抽样人员不能出示抽样任务书的,被抽样单位有权拒绝。
第五条 被抽样单位应根据抽样工作的需要出具以下资料:
(一)兽药生产企业提供(兽验报告书)等相关资料;有进口兽药原料药及用于分装的进口兽药的,还需提供《进口兽药许可证》、口岸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其复印件:
(二)兽药制剂室提供《兽药制剂许可证》、被抽样兽药制剂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生产记录、兽药检验报告书、批生产量、库存量和使用量,以及主要原料进货证明(包括发票、合同、调拨单、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资料;有进口兽药原料药的,还需提供《进口兽药许可证》、口岸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其复印件;
(三)兽药经营企业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被抽样兽药品种的进货凭证(包括发票、合同、调拨单)、购销记录及库存量等相关资料;有进口兽药的,还需提供《进口兽药许可证》、口岸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其复印件。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前款规定的各项证明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兽药抽样应在被抽样单位存放兽药产品的现场进行,包括兽药生产企业成品仓库和药用原、辅料仓库;兽药经营企业的仓库或营业场所;兽医医疗机构的药房或药库;以及其他需要抽样的场所。
抽样品种由下达抽样任务的单位确定。
第七条 抽样人员应当检查兽药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兽药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兽药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并核实被抽样兽药品种的库存量。
第八条 对同一企业相同品种抽取的样品不超过三个批号的产品。相同批号的产品,依其库存数量,确定抽样件数,具体规定如下:
(一)原料药及大包装预混剂:
兽药包装为25公斤(含25公斤)以上的,10件以内,抽样1件;11-50件抽2件;51-100件抽3件;101件以上每增加100件增抽1件(增加不足100件按100件计)。
兽药包装为2-24公斤的,每20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0公斤者以200公斤计。
兽药包装为2公斤以下的,每2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公斤者以20公斤计。且以原包装抽取。
(二)注射剂:
2万支(瓶)以下,抽样1件。
2-5万支(瓶),抽样2件。
5-10万支(瓶),抽样3件。
10万支(瓶)以上,每增加10万支(瓶)加抽1件,不足10万支(瓶)以10万支计。
(三)其他制剂:
每2万盒(瓶),抽样1件,不足2万盒(瓶)以2万盒(瓶)计。
第九条 抽样数量
(一)注射用针剂(粉针) 50瓶(支)
(二)注射液(水针)
1、规格:1—5毫升 100支(瓶)
2、规格;10-20毫升 25支(瓶)
3、规格:50-100毫升 6支(瓶)
4、规格:250-500毫升 3瓶
注:该抽样数量不包括澄明度检查,需做该项检查的按实际需要抽取样品。
(三)片剂
1、片重0.5克、100片/瓶(袋、盒)以上(含100片)2瓶(袋、盒)
2、片重0.5克以下、500片/瓶(袋、盒)以上(含500片)2瓶(袋、盒)
(四)原料药 200克 分装成2瓶
(五)预混剂
250克/袋(含250克以下) 10袋
250克/袋以上 10袋
(六)兽用生物制品
灭活苗 10支(瓶)
弱毒苗 20支(瓶)
第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随机抽样原则进行抽样,并遵循以下操作程序:
(一)启封兽药包装前应检查所抽样品的外观情况,确定品名、批号、批准文号、数量、包装状况等项无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骤。发现异常情况时,包括如破损、受潮、受污染、混有其他品种、批号,或者有掺假、掺劣、假冒迹象等,应当作针对性抽样。
(二)用适当方法拆开抽样单元的包装,观察内容物的情况,确定无异常情况后,方可进行下一步骤。发现异常情况,应当作针对性抽样。
(三)将被拆包的抽样单元重新包封,贴上已被抽样的标记,注明品名、批号、生产单位、抽样数量、抽样日期及场所、抽样人姓名等。对有异常情况或做针对性抽检的产品可暂时封存以候检验结果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兽药封签》(见附件一)将所抽样品签封,据实填写《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二)。《兽药封签》和《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
《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抽样单位或者个人作抽样凭证,一份封存于样品包装内随检验单位检品卡流转,一份由抽样单位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 抽样注意事项:
(一)抽样操作应当规范、注意安全,不影响所抽样品和被拆包装药品的质量。
(二)取样工具和盛样器具应当洁净、干燥,必要时作灭菌处理。盛样容器在使用及贮存运输过程中,应能防止受潮及异物混入。
(三)原料药取样应当迅速,样品和被拆包的抽样单元应当尽快密封,防止吸潮、风化或氧化。
(四)无菌原料药应当按照无菌操作法取样。
(五)需要在真空或者氮气条件下保存的兽药,抽取样品后,应当对样品和被拆包的抽样单元加以密封。
(六)液体样品应先摇匀后再取样。含有结晶者,应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溶化后取样。
(七)对毒性、腐蚀性或者易燃易爆药品,抽样时应当穿戴防护用具,小心搬运,样品应当标注“危险品”的标志;易燃易爆药品应远离热源,并不得震动:腐蚀性药品还应当避免接触金属制品。
(八)遇光易变质的兽药应当避光取样,置于有色玻瓶中,必要时加套黑纸。
第十三条 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
(一)国家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或者须经口岸兽药监察所检验而未经检验即生产、销售的;
(三)未取得兽药批准文号或人畜共用原料药未取得兽药或药品批准文号的;
(四)用途或用法用量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应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
(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七)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经营或进口兽药的;
(八)未经登记或者质量检验不合格仍进口、销售或者使用的。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不失效、不变质、不破损、不泄漏,并及时将抽取的样品送达承担检验任务的兽药监察所。经核查,对抽样人员送检的样品与《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兽药封签》完整的,兽药监察所予以签收。
第十五条 兽药监督员可以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开展兽药监督抽样工作。
兽药监督员实施监督抽样时,应当向被抽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证件。
第十六条 进口兽药的报验程序,依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进口兽药的抽样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抽样规定》[(1991)农(牧)字第2号l和《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1993)农(牧)函字第46号]同时废止。
附件:
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doc
兽药封签.doc
9.2020 年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抽样和检测技术操作要点
2020 年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抽样和检测技术操作要点
1.2020年残留监控计划分为2个时段执行,6月底前为第一时段,7月至10月底为第二时段。要严格执行本时段抽样、本时段检测的总体要求,不得采取全年监控计划集中在一个时段完成或一次抽样、集中或分时段检测的做法。
2.监控计划抽样数量、检测品种必须按照下达的计划执行。
3.抽样办法
3.1畜禽产品抽样
3.1.1养殖场抽样(尿样、蛋、奶)
3.1.1.1根据动物饲养基数计算抽样数量,进行鸡、鸡蛋、尿液中化合物检测的,必须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样品来源于养殖场。
猪尿样
动物数量(样本数)抽样数(个)
<500 3
501–1000 7
1001–5000 10
5001–10000 12
>10000 15
牛奶
动物数量(样本数) 抽样数(个)
<50 5
51–100 8
101–500 12
>500 15
家禽(蛋)
动物数量(样本数,只) 抽样数(个)
<1000 1
1001–5000 3
5001–10000 5
>10000 8
3.1.1.2一个样品的组成及取样量尿样
收集清晨饲喂前的尿液 100–200 ml。
初级产品
蛋:从产蛋架上抽取,取样量不少于 10 枚;
奶:从全场混合奶中取,取样量不少于 1000 ml。
3.1.2屠宰厂抽样(动物组织)
3.1.2.1根据屠宰动物数计算抽样个数方法
家畜(猪、羊、牛)
屠宰量(样本数,头) 抽样数(个)
<100 5
101–500 8
501–2000 10
>2000 15
家禽(鸡)
屠宰量(样本数,只) 抽样数(个)
<1000 1
1001–5000 3
5001–10000 5
>10000 8
3.1.2.2一个组织样品的组成如下表
动物品种 | 肌肉 | 肝 |
牛 | 300–500 克 | 400–500 克(取整叶) |
羊 | 300–500 克 | 400–500 克(取整叶) |
猪 | 300–500 克 | 400–500 克(取整叶) |
鸡 | 300–500 克 | 200–500 克(取 6 只鸡全肝) |
3.1.3取样:取样时不得对待取样品和已取样品进行任何洗涤处理,取样时用不锈钢手术剪或手术刀割取样品,戴一次性塑料手套操作。
3.1.4样品分割:抽样后要求由官方兽医人员或官方兽医人员协助检验机构采样人员,现场将样品分成两份,一份送检,一份由被抽样单位留存。
3.1.5样品包装:用清洁干燥的塑料袋包装,外附标签,放入塑料盒内后用胶带密封,在盒外贴上抽样封条,再用塑料袋密封(标签和抽样封条应按规定内容填写,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样品包装, 标签和封条要统一。
3.1.6样品保存:取样过程中应采取低温保存措施,取样后应立即将样品放在-20°C 以下保存。
3.1.7送样:将样品盒放入干净容器(如硬纸板箱、塑料泡沫箱) 中密封装运,并采取保温措施(温度控制在 0–5°C),填写送样单一并送检。
3.2 蜂蜜抽样:蜂产品抽样由检测单位承担。70%样品从蜂蜜加工厂抽取,30%样品从蜂场抽取,每个样品量为 1000 克。抽样时间由承担检测任务单位根据蜂蜜生产情况确定,样品流转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4.抽样单填写说明
样品编号:格式为[动物品种代码]/[样品种类代码]/[抽样日期]。
代码如下:
动物品种 | 牛 | 羊 | 猪 | 鸡 | 鱼 | 蜂蜜 |
代 码 | B | O | P | C | F | Be |
样品种类 | 肌肉 | 肝 | 尿液 | 蛋 | 奶 | 蜂蜜 |
代 码 | M | L | U | E | Mi | Hb |
例: 2018 年 7 月 10 日抽取的鸡肉样品第一份,其编号为:C/M/180710-1。
样品名称:所取样品的种类及部位。例:全肝,背脊肉等。
动物品种:所取样品动物的名称。
年 龄:牛、羊按年计,猪按月计,鸡按日计。
抽样基数:抽样当天的出栏率(养殖场)、屠宰量(屠宰厂)、存货量(冷库)。
样本数量:所取样品的重量或体积。
批 号:样品所在批的批号,若无,则填“无”。
保存情况:运输前所采取的保存方式、保存温度及持续时间。封装情况:样品在运输过程中所采用的大容器封装。
运输情况:所采用的样品运输方式和运输过程中的温度及持续时间。
5.送样单填写说明
送样单编号:由检测机构根据本单位当年残留监控抽样任务来编号,一个样品一份送样单,编号格式为[邮政编码前 4 位]年月日序号, 如北京 2018 年 8 月 10 日送出的第 6 份样,则送样单编号为[1000]2018/08/10/06。
样品编号:同抽样单中的编号。样品名称:同抽样单中的内容。
样品数量:所取样品的重量或体积。
包封情况:指包装单个样品用的容器(盒、塑料袋)。保存情况:同抽样单中的内容。
运输情况:同抽样单中的内容。
检验项目:指要检测残留的药物品种。
6.样品流转程序
6.1取样人员抽取样品并将所取样品分成 2 份,1 份样品留被抽样单位保存,1份样品送检,并填写抽样单一式三份,官方取样人员在抽样单上签字后,分别由检测机构、被抽样单位(随留样保存)和官方取样人员所在单位保存。
6.2附有抽样单的样品由检测机构采样人员带回检测机构。
6.3检验机构业务管理部门收样后填写样品入库单并保存样品,再将样品重新编号送检验室检验(随抽样单),检测室收样后由室负责人安排检测,检验员应在接样后 15 天内完成检测,并填写检验记录。检测采用双盲法,即检验员不得知道样品的来源地和样品编号。
6.4检验室出具原始报告到检验机构业务管理部门,由检验机构业务管理部门最后出具检验结果汇总表,报残留办。
7.检验标准: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执行我部发布、指定的方法或国际公认的方法。
8.检测技术参数的考核:在检测样品之前一定要进行技术参数考核试验。外标法要进行标准曲线(一般要求 5–6 个浓度,并且要覆盖 1/2MRL,MRL,2MRL),回收率试验(设立 1/2MRL,MRL,2MRL3 个浓度)和变异系数测定(一般要重复 3–5 次回收率试验),得到在本试验室操作条件下的各项参数,以后检样时只设 1 个阳性添加进行考察即可。对有残留限量的药物在计算检测结果时,要按平均回收率折算(本检测实验室获得的平均回收率),对于禁用药物则不必折算。内标法也要进行回收率和变异系数考察。检测时必须设立阴性和阳性添加对照组。
9.检测报告制度
9.1检验员向检验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出具每一份样品的检验报告, 并应附残留量计算方法。
9.2检验机构应负责残留检测结果分析报告和检验结果汇总表编制工作。其中检测结果分析报告应包括国家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和辖区计划执行情况、残留超标样品来源分析、存在问题和建议等。检验结果汇总表 “检测结果”一栏应有两种填写方式:未检出的(低于检测限),以 ND 表示;检出残留物质的,需填写具体检测数据。检测结果汇总一律采用 A4 纸横排打印。
9.3检测阳性结果必须在 10 个工作日内报送被抽样单位所在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留办,由被抽样单位所在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跟踪调查处理,书面调查处理意见需报残留办备案。
9.4检测分析报告和检测结果汇总表纸质材料和电子件分两次报残留办。
10.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扦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五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六条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扦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章 监督抽查计划和方案确定
第八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
监督抽查对象重点是当地重要农作物种子以及种子使用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农作物种子。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项或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抽查。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向承检机构下达监督抽查任务。承检机构根据监督抽查任务,制定抽查方案,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抽查方案应当科学、公正、符合实际。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扦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依据、被抽查企业名单、经费预算、抽查时间及结果报送时间等内容。
确定被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抽查方案后,向承检机构开具《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是通知企业接受监督抽查的证明,应当说明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扦样人员和单位等,承检机构凭此通知书到企业扦样,并交企业留存。
第十一条承检机构接受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抽查规定,熟悉监督抽查方案,对扦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预案,并做好准备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被抽查企业和作物种类以及承检机构、扦样人员等应当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义事先向被抽查企业泄露。
第三章 扦样
第十二条执行监督抽查任务的扦样人员由承检机构指派。到被抽查企业进行扦样时,扦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其中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扦样员。
第十三条扦样人员扦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扦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等内容;了解被抽查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必要时可要求被抽查企业出示有关档案资料,以确定所抽查品种、样品数量等事项。
第十四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从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中扦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扦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
(二)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种子不是用于销售的;
(三)有证据证明生产的种子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其质量有明确约定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扦样:
(一)扦样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扦样人员中没有持证扦样员的;
(三)扦样人员姓名、单位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扦样人员应当携带的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等不齐全的;
(五)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六)上级或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六个月内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进行过监督抽查的。
第十六条扦样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扦样》执行。
扦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扦样工作结束后,扦样人员应当填写扦样单。扦样单中的被抽查企业名称、通讯地址、电话,所扦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年月、种子批重、种子批号,扦样日期、扦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结果判定依据等内容应当逐项填写清楚。被抽查企业如有需要特别陈述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扦样单应当有扦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的公章。扦样单一式三份,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留存一份,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扦样人员应当在查阅有关材料和检查有关场所后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条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扦样或拒绝在扦样单上签字盖章的,扦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监督抽查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扦样人员应当及时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该企业按照拒绝监督抽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如果经销单位与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不一致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种子生产商,并由该企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以确认样品的生产商。生产商在接到通知七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所扦种子为标签标注企业的产品。
第四章 检验和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 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组织的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由农业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抽查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置程序,并严格执行。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妥善保存至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测,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相关种子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根据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的容许误差对种子质量进行判定。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抽查企业和生产商送达《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
检验机构可以在部分检验项目完成后,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被抽查企业或者生产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或者单项指标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企业。需要进行复验的,应当及时安排。
第二十九条 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担。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复验按照原抽查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原样品基础上或者采用备用样品进行。
净度、发芽率和水分等质量指标采用备用样品进行复验,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在原种植小区基础上进行复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重新种植鉴定。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任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查企业。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应当同时送达生产商。
检验报告内容应当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与抽查方案一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承检机构完成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抽查总结;
(二)检验结果汇总表;
(三)监督抽查质量较好企业名单、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名单、拒绝接受监督抽查企业名单;
(四)企业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作为下次监督抽查的重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业,应当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该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种子;
(二)立即对不合格批次种子进行封存,作非种用处理或者重新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四)查明产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对未抽查批次的种子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不得销售;
(六)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七)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
第三十七条 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抽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作物种类和企业名单严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种子样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条承检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承检机构不得利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泄露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不得向企业颁发抽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种子质量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11.部文件中肥料质量监督抽查有关内容
说明:本文为图中通知内容节选。另外注意:修订后的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将于2022.05.01实施。
二、抽查方法
(一)抽样基数。企业抽样。样品从生产企业仓库自检合格、附有合格证的成品中抽取,抽样基数不小于1吨。有机肥料、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和微生物肥料样品按批次抽取,具体抽样数量依据相关标准确定。抽取样品时,要查验肥料登记证,核对相关信息。市场抽样。样品从经销商仓库或经销门店中抽取,抽样基数不得少于10袋。
(二)样品确认。从农资市场中抽取的样品要进行样品确认,记录样品的进货数量、库存数量和进货来源,并在抽样单上记录并复制其进货凭证、资金往来凭证等。抽检单位书面通知产品标签标称的生产企业,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确认。逾期不予回复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标称企业确认为其产品;标称企业确认不属于其产品的,须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抽样注意事项。抽样人员依据《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 18382—2001)、《有机肥料》(NY 525—2012)、《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T 15063—2009)、《农用微生物菌剂》(GB 20287—2006)、《生物有机肥》(NY 884—2012)、《复合微生物肥料》(NY/T 798—2015)、《农用微生物浓缩菌剂》(NY/T 3083—2017)和《农用微生物产品标识要求》(NY 885—2004)等标准进行抽样和检验。抽样人员要准确完整记录产品信息并填写抽样单,填写内容要与所抽产品标签内容一致。抽样单须有抽样人员、被抽查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名或加盖公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采取拍照、录像或其他方式记录抽检情况。
三、检测项目与依据
有机肥料检测项目包括有机质质量分数、总养分、水分、酸碱度、总砷、总汞、总铅、总镉、总铬、蛔虫卵死亡率、粪大肠菌群数,检测依据为《有机肥料》(NY 525—2012)。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检测项目包括总氮、有效磷、钾、水溶性磷、氯离子和粒度,检测依据为《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T 15063—2009)。
微生物肥料检测项目包括有效活菌数、杂菌率、霉菌杂菌数、总养分、有机质、细度、水分、pH值,以及蛔虫卵死亡率、粪大肠菌群数、汞、砷、镉、铅、铬。检测依据为《农用微生物菌剂》(GB 20287—2006)、《生物有机肥》(NY 884—2012)、《复合微生物肥料》(NY/T 798—2015)、《农用微生物浓缩菌剂》(NY/T 3083—2017)和《微生物肥料产品检验规程》(NY/T 2321—2013)。
四、结果判定和确认
(一)结果判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 18382—2001)、《有机肥料》(NY 525—2012)、《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T 15063—2009)、《农用微生物菌剂》(GB 20287—2006)、《生物有机肥》(NY 884—2012)、《复合微生物肥料》(NY/T 798—2015)、《农用微生物浓缩菌剂》(NY/T 3083—2017)和《农用微生物产品标识要求》(NY 885—2004)等进行判定。
(二)结果确认。样品检验结束后,抽检单位书面通知被抽查单位或标签标称企业,被抽查单位或标签标称生产企业在收到检验结果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确认,逾期不予回复或拒不签收的,视为认可抽检结果。
(三)异议处理。被抽查单位或标签标称生产企业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结果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及时安排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检验结果。
比如,当事人能不能自己选择复检机构?笔者认为不能。上述规范没有讲当事人可以自己确定复检机构。确定哪一家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应当由接受复检申请的机关决定。怎么决定,是复检机关的事情。当事人没有权利要求复检机关按照自己的意愿去确定复检机构。
需要说明:
1.个别当年发布的文件不确定是否继续有效。
2.本文梳理的规范,有的是部规章,有的是年度具体工作的具体规定(有的只发布了一次但一直沿用,有的每年都发布)。
3.农药监督抽检没有规章,暂查找到了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8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
4.有的具体内容与各省规定可能会不一致。
来源:农业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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