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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执法领域现行有效的产品监督抽查取样、初检、复检规定

农法学用
2024-09-16

本文简要梳理了农业执法领域现行有效的产品监督抽查取样、初检、复检规定或要求,比较散,规范内容也不全面。包括:肥料、农药、种子、饲料、兽药和农产品(生鲜乳、水产品)等。如有遗漏,欢迎大家补充。

监督抽查中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多,有的会涉及抽样方法、复检等程序问题,有的涉及到实体问题。比如:样品怎么抽?是否需要将检测结果通知被检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当事人被告知初检结果后,几日内、向谁申请复检?什么情况下不予复检、谁可以作出不予复检的决定?复检机构如何确定?当事人能不能自己选择复检机构?复检结论是不是最终检验结论?拒检的,产品是否能视为不合格?等等。

对这些问题的理解,需要认真整理并对照各领域的具体规定把握。难免有遗漏,欢迎大家补充。

以下为内容链接:

1.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22)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2012年8月14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承担抽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农村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加盖抽样单位印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被抽查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被抽查人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或捺印。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人、检测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抽取的样品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现场封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绝抽样:

(一)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少于两名的;

(二)抽样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被抽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查人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被抽查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检测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检测任务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确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抽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抽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检。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书面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依法移交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监测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三十三条 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抽样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人,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六条 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抽样和检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任务承担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07)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抽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展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监督抽查是指农业部依法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和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监督抽查包括定期的监督抽查和不定期的监督抽查。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并负责监督抽查结果的通报和信息发布。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符合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接受农业部委托,承担监督抽查的抽样工作(以下简称抽样单位);符合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接受农业部委托,承担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农业部的规定。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八条  被抽查人应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被抽查人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被抽查人不得拒绝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二章  计划和方案的确定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地点包括生产、加工及流通环节。

第十条  监督抽查的范围主要是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较突出的农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抽查的农产品和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一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制定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承担单位下达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二条  任务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并报农业部批准后执行。监督抽查方案应包括:受检单位范围,抽样范围、抽样时间、抽样依据、抽样数量等,检测项目、检测依据及判定依据,复检及注意事项等。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科学、客观、公平,具有代表性和公正性。

第十三条  农业部向任务承担单位开具《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委托书》、《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后,各承担单位方可开展抽样或检测工作。

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人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人。

第三章  抽样、检测与判定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被抽查人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派人员协助抽样。严禁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员参与接待工作。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委托书》,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告知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检测依据和判定依据等后,再进行抽样。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要现场填写《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共同签字并落款抽样日期。

抽取的样品应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现场封样,封条由抽样单位自制,要确保封条不可二次使用。抽取的样品由抽样单位带回或委托被抽查人按照要求寄、送至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份样品。

第十七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产地、企业或市场上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十八条  被抽查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名的;

(二)抽样单位名称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人和产品名称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时间超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通知书》有效期限的。

第十九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工作单。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抽样工作单应分别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负责人或陪同人员签字,被抽查单位无公章或无法现场盖章的,可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人员予以签字确认。

抽样工作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和被抽查单位,寄送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农业部。

第二十条  由于某些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样人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被抽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经抽样人员耐心细致地说服工作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如果仍不接受抽查的,抽样人员现场填写《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抽样单位应及时向农业部报告情况,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二条  需要被抽样人协助寄、送样品的,被抽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

第二十五条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监督抽查的判定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的判定依据进行。

第二十九条  检验结束后,检测机构将《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以特快专递寄送被抽查人,检测结果合格的不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需附检验报告。

第三十条  被抽查人应填写《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的回执,并于接到通知书5日内将回执寄送或传真至检测机构,逾期则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三十一条  检验结果经确认后,检测机构应将《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以特快专递寄送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合格的不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需附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测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结果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四章  异议的处理与复检

第三十三条  被抽查人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向农业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检测机构。法律法规对申请复检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检测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或备份样进行检测。

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检测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农业部也可根据需要,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结果由承担复检工作的检测机构通知复检申请人,报送农业部,并抄送复检申请人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错误数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监督抽查方案的要求,向农业部报送监督抽查结果及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负责汇总分析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按照规定通报监督抽查结果或发布信息。

第三十九条  检测结果未经农业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公布或透露。

检测结果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人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0日起实施。

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统一文书(略)


3.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主要程序与方法(2020)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主要程序与方法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相关工作遵循《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有关规定,主要程序与方法如下。

一、抽样要求

(一)抽检分离

严格遵循抽样机构与检测机构相分离的原则。抽样工作由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抽样人员应具备执法证件,且不得少于2人。根据抽样工作需要,可邀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及时填写抽样单(附件2-1)。检测工作由农业农村部遴选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具体承担。

(二)现场制备及封存样品

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制备和封存样品。现场制备的样品分为三份,一份用于检验检测、一份用于检验检测备用、一份留存备复检。封签(附件2-2)须由2名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及被抽查单位签字、捺印。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检测样和备用样交承担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并填写《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移交确认单》(附件2-3)。复检样品由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保存,保存条件应在-20℃以下。不具备保存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检测机构保存。

(三)拒绝抽样的处理

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立即告知拒绝抽样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被抽查单位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确认书》(附件2-4),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情况。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被拒绝抽查的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二、检测方法和判定依据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采用的检测方法和判定依据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自收到样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三、检测结果处理

(一)不合格检测结果确认

检测工作结束后,承担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在结果确认后24小时内,将检验报告传真和邮寄给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24小时内,将《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附件2-5)传真和邮寄被抽查单位。注意留存被抽查单位接收证据,当面递交的应当留存签字书证,邮寄的应当及时打印并留存邮件签收证明。

(二)合格检测结果告知

检测结果合格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被抽查单位。

(三)异议处理

被抽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或农业农村部书面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四)复检要求

复检由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或农业农村部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承担复检任务的检测机构应自收到样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复检不得由原检测机构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附件:2-1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

2-2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封签

2-3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移交确认单

2-4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确认书

2-5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


4.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2009)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监督抽查是指对产地水产品及苗种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监测,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依法组织的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下达、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抽样及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农业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样品检测工作,并对抽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协助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监督抽查的实施并负责相关技术工作。

第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由农业部负责对外公布,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抽  样

第七条  农业部渔业局建立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生产单位数据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库内本辖区的生产单位名单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水产品生产单位数据库。

第八条  根据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被抽检单位名单由农业部渔业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并通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渔业局确定的名单负责组织实施抽样工作。质检机构负责抽样现场的技术支持。抽样人员中持有渔业执法证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含2名,下同)。

第十条  抽样应在生产现场进行。每个被抽检单位抽取的样品不得多于2个,同一池(塘)或网箱只能抽取1个样品。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有关文件或《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盖章有效),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并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样式见附件2)提交给被抽检单位。

第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应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样式见附件3),由质检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完整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样式见附件4),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每次填写一式三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和被抽检单位各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抽取的样品应现场制样(分割、混合),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

第十五条  封样必须现场进行。封样单(样式见附件5)经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封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要确保封样单不可二次使用。

第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包装、加封查验无误后,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防止变质,并协助运送至质检机构。

第十七条  抽样组织单位应按抽检当日抽检品种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被抽检单位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应填制《农业部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样式见附件6),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和执法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工作内容与农业部文件不符的;

(二)抽样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第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三章  检  测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具有同监督抽查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质检机构个别检测参数没有通过能力认证的,应委托具有该参数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承检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的检测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样式见附件7),附加充分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农业部渔业局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发现阳性或超标样品的,质检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48小时内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下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样式见附件8)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出(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或传真至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检验结果合格的,质检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一式两份寄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

第二十六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质检机构在完成抽检工作后,应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要求将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并及时将检验结果详细数据录入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报告,并及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

第五章  复  检

第二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传真或当地邮戳为准)内,通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渔业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质检机构。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承检质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条  复检工作由农业部渔业局指定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质检机构或参考实验室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用样,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质检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质检机构使用的备份用样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应在收到复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并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样式见附件9),连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以当地邮戳为准)或传真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两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复检单位复检结论,并转送复检报告。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后,应立即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样式见附件10),送达被抽检单位,同时组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禁止不合格产品转移和上市销售。在被抽检单位认可不合格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经复检确证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水产品,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生产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合格产品为获得认证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有关认证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水产品经无害化处理后,生产单位可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抽检,并支付抽检费用。检验结果合格的水产品允许上市,仍不合格的应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被抽检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被抽检单位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后仍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  被抽检单位认可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果经复检确证无误后,农业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合格”、“不合格”、“拒绝抽检”的被抽检单位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违规生产单位黑名单制度,进行专库管理,加大监管和监测力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在规定时限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抽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视情况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予以调离或辞退,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

(一)以其他样品代替被抽检单位样品,或者非现场抽样,或者未完整填写抽样单据导致无法追溯的,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由于工作失误,保存和输送样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样品无法检测的;

(三)利用抽检工作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质检机构承担农业部监督抽查任务资格:

(一)同一年度内检验能力验证结果两项次不合格的;

(二)检验过程出现重大失误,对后续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报送检验结果的;

(四)连续两次未按时向有关方面寄送检验报告的;

(五)发现抽样过程不规范或抽样人员市场购买样品等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也未向农业部渔业局和属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对于抽样过程中出现市场购样等弄虚作假、敷衍应付行为的,一经查实,农业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未经农业部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擅自公布或披露检验结果的,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单位包括生产企业和个体养殖户。

第四十七条  地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样式)(略)

2.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略)

3.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绝抽检认定表(样式)(略)

4.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样式)(略)

5.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封样单(样式)(略)

6.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样式)(略)

7.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样式)(略)

8.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样式)(略)

9.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样式)(略)

10.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样式)(略)


5.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2020)
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渔政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渔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实施渔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廉洁高效,增强公信力。 
  第四条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五条 渔政执法活动应当由二名以上渔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渔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执法的内容和依据。 渔政执法机关带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艇开展水上执法工作时,视为表明身份。 
  第六条  渔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主动申请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回避。 
  第七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执法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执法信息平台等公开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或者影像如实完整记录执法启动、调查取证(勘验)、行政强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过程,并及时归档保存,做到可回溯管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范和基本文书格式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进行制作。基本文书格式以外的文书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政执法机关规定。 
  第十条  渔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举止得体,用语文明,方式得当。 
  第十一条 渔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按规定着装,规范佩戴执法标志,因执法工作需要穿着便装的除外。制服和执法标志应当保持清洁完整。 
  第十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维护渔政执法人员执法权威,保障渔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防止渔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到不法侵害。 
  第十三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涉及渔业违法行为的举报材料以及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依法严格保密,举报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检查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职责对渔船、渔港、养殖场以及其他涉渔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巡查。在禁渔期、禁渔区、水生生物保护区及违法渔业活动高发时段、区域,应当加强巡查力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检查: 
  (一)上级渔政执法机关交办或者督办的执法任务; 
  (二)收到相关部门移交或者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 
  (三)通过渔船渔港监控信息平台等发现违法行为线索; 
  (四)其他需要组织检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 渔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当携带执法记录仪、移动通讯设备、网目尺寸测量、采样以及具有拍照、录像、录音功能的设备。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为渔政执法人员配备具有数据查询、身份识别功能的执法终端设备。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穿戴救生衣、安全头盔、防滑鞋、防刺背心、防割手套等防护设备。 
  第十七条 实施巡查前,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带队负责人,明确巡查内容。 
  巡查应当建立日志,如实记录巡查情况,并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物品,应当由渔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在检查记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按指纹确认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十九条 对涉嫌渔业违法行为,应当按程序调查处理。检查时发现的与涉嫌渔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材料,应当按照取证规范予以收集和固定。 
  第二十条 渔政执法机关可以与公安、海警等部门建立协同执法机制,必要时开展联合检查。 
  渔政执法机关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当事人暴力抗法、逃逸、毁灭、隐匿证据的,可以通过部门间协作机制或者报警平台,联络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派员控制现场。 
  第二节 水上检查规范 
  第二十一条 渔政执法船(以下简称“执法船”)开航前应当符合适航条件,船体整洁,标志清晰。 
  第二十二条 使用执法船执行水上执法任务,应当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因特殊原因, 可以按规定借用、租用非执法船执行渔政执法任务。 
  第二十三条 开展水上巡查,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综合使用目视、雷达及其他手段对周围作业船舶进行全面观察。重点观察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二)在禁渔期、禁渔区、水生生物保护区内捕捞、转载渔获物; 
  (三)使用禁用的捕捞方式、方法; 
  (四)违反作业类型、方式、场所、时限等规定; 
  (五)船上人员临水作业未穿救生衣; 
  (六)外国船舶、外国人擅自进入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七)其他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发现有前款所列情况,应当立即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并登临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行登临检查任务的渔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登临检查全过程应当通过文字或者影像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渔政执法人员登临前应当通过无线电通讯设备、高音喇叭等呼叫目标船舶,指令其停船接受检查,特殊情况需要采取隐蔽方式登临的除外。 
  渔政执法人员登临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需要携带和使用执法设备、防护装备、执法文书。登临过程中,发生人员落水或者其他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必要时向水上搜救部门及附近其他船舶求援。 
  第二十六条 目标船舶拒不配合登临的,应当喊话告知抗拒执法的法律责任。目标船舶仍拒不配合的,可以强行登临。 
  不具备强行登临条件的,应当向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可以将涉案船舶信息、特征通 
  报辖区及周边渔政执法机关及其他水上执法机关,请求协查。 
  第二十七条 渔政执法人员登临当事船舶后,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向当事人或者受其委托的人员说明检查的内容和依据,要求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登临船舶后,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渔业船舶证书、捕捞工具、捕捞方法、渔获物及船上人员等情况开展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无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等证书,或者未按规定安装电子身份标识; 
  (二)渔业船舶证书所载主机功率、作业类型、方式、场所、时限以及船载设备所示数据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三)伪造、变造、毁损、涂改、冒用或者借用船名牌等船舶标识(含电子身份标识); 
  (四)携带禁用的捕捞工具,或者捕捞工具的规格、数量、网目尺寸不符合规定; 
  (五)渔获物中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六)船舶作业类型、方式、场所与捕捞许可证不符; 
  (七)渔获物的品种、规格、重量与捕捞限额不匹配,或者幼鱼明显超过规定比例; 
  (八)海洋大中型渔船未按规定填写作业日志,或者日志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九)未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设施设备,或者运行情况不正常; 
  (十)职务船员未满足最低配员标准,或者船上人员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十一)其他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登临检查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外国渔船,除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检查以外,还应当检查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未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入渔许可; 
  (二)未按规定向指定监督机构报告船位、作业情况等,或者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三)其他涉嫌违反涉渔国际公约、双边渔业协定或者我国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三十条 根据执法工作需要,渔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船舶上的相关人员前往执法船配合调查,调查取证在水上无法实现的,可以指令船舶停靠指定地点配合调查。 
   第三节 陆上检查规范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域沿岸实施检查,渔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按职责对涉渔活动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违法使用、制造、销售用于电鱼、毒鱼、炸鱼的工具或者其他禁用的捕捞工具; 
  (二)在禁渔期、禁渔区内违法销售、收购渔获物; 
  (三)违法销售、运输、购买、携带、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四)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即开展涉渔工程建设; 
  (五)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影响; 
  (六)建闸、筑坝未按规定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七)其他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当事人携带电鱼、毒鱼、炸鱼工具进入渔业水域,但现场未查获渔获物的,渔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案发现场周边视频监控、交易通联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结合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等,综合作出认定。 
  第三十二条 在渔港、渔业码头内实施检查, 除检查是否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列举的情况以外,还应当检查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未按规定进行船舶进出港报告; 
  (二)未按规定在指定港口卸载渔获物; 
  (三)禁渔期未按规定停港或者冒名顶替休渔; 
  (四)禁渔期装载、卸载渔获物或者为渔船供油、供冰; 
  (五)未经批准运载、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未经批准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七)船舶停泊期间未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八)在渔港水域内违法排污; 
  (九)其他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渔港港章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养殖场所实施检查,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持证情况、投入品、生产记录、养殖品种及养殖环境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证件; 
  (二)养殖品种、范围和场所与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符; 
  (三)使用禁用药品、人用药品、停用药品及禁止使用的其他化合物进行养殖; 
  (四)未依法建立和保存生产、用药、销售记录; 
  (五)养殖水产品死亡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未依法人工繁育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七)其他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根据检查情况,渔政执法机关可以按规定对水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时间不计 入办案期限。抽样检测过程应当符合《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相关要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法律后果。当事人仍拒绝抽样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渔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渔政执法机关报告情况。对被抽查的水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渔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但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五条 检测结果确定有关水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必要时结合专家意见进行综合认定。 
  检测结果显示水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责令其停止销售水产品,并立即立案调查。 
    

第三章 办案规范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除了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一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调查取证并查清违法事实,收集保存证据,根据需要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三)听取和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渔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渔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或者渔政执法人员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材料提交所属渔政执法机关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实施渔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十八条 渔政执法人员通过检查或者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有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发生,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实施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案件当事人。 
  办理非法捕捞、非法养殖、非法生产水产苗种案件,对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证书证件的,以证书证件载明的持证人为当事人。 
  使用船舶进行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依法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当事人; 
  (二)船舶未依法登记的,以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或者现场负责人为当事人; 
  (三)按照前两项规定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 将当事船舶视为当事人,按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涉嫌从事违法渔业活动的船舶,无法查明船舶所有人、实际经营人或者现场负责人的,可以按规定公告送达执法文书或者公告招领。公告时可以将当事人表述为“××(船名)船所有人”;无船名的,可以将当事人表述为“××(执法单位自编代号)船所有人”。 
  第四十一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渔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说明物品状况及登记保存地点,并由当事人和渔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取即时通信方式报请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届满,不再需要登记保存的,应当将物品交付当事人;依法应予没收的,应当在处理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相关物品拟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五)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写明实施查封、扣押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 
  (六)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渔政执法人员共同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的, 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八)查封场所或者物品,应当加贴封条,标明日期,并加盖渔政执法机关印章。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查封、扣押的场所或者物品的名称、数量、包装、规格等情况,并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到场、实施查封(扣押)过程、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查封、扣押船舶的,应当详细记载船长、吨位、作业类型、持证、查封(扣押)位置、船舶状态、捕捞工具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出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应当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交付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应予没收的,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六条 渔政执法人员发现当事船舶涉嫌渔业违法行为,有必要依法扣押的,应当指令和监督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驾驶船舶前往拟扣押地点,并通知目的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做好接应准备。航程中应当防止船上人员隐匿、毁灭证据。 
  当事船舶失去动力或者船长、现场负责人拒绝配合或者不在现场的,可以由执法船或者安排其他船舶进行拖带,也可以指派执法船上的职务船员驾驶当事船舶驶往拟扣押地点,或者根据办案需要采取其他措施。 
  当事船舶逃逸或者企图逃逸,执法船或者渔政执法人员无法实施控制的,应当及时报告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并通报海警、公安、海事等部门及相关渔政执法机关,请求协助追查和支援,必要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渔政执法机关协调相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到达扣押地点后,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监督当事船舶妥善停泊系缆,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扣押,同时提醒船上人员取走无关物品并离开船舶,受船方指派看管船舶的人员除外。船上人员拒绝取走物品或者拒绝离船的,应当通过文字、影像对船上物品进行记录,并告知其风险。扣押的船舶由渔政执法机关派员统一看管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统一看管,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船舶逃逸。 
  第四十八条 依法禁止渔港内的船舶离港或者命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告知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禁止船舶离港或者命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三)听取当事船舶所有人、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的陈述、申辩; 
  (四)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禁止离港通知书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通知书; 
  (五)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船舶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与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共同签名、盖章;其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船舶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船舶禁止离港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期间,由船方派员看管,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四十九条 下达禁止离港通知书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按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其他法定情形消失, 不再需要禁止离港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 下达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或者解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通知书; 
  (二)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按程序进行移交; 
  (三)依法应当没收船舶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涉案渔获物应当妥善保管。其品种、价值等需要认定、评估、鉴定的,按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或者条件的机构实施。 
  渔获物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保管成本过高的,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可以按下列情况处置: 
  (一)渔获物已经死亡且无经济价值的,通过掩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应当制作文字记录并留存影像; 
  (二)渔获物已经死亡但具有经济、科研等价值的,可以按规定拍卖、变卖、捐赠或者用于科研、公益事业; 
  (三)渔获物仍然存活,适宜放归的,放归适宜生存的水域,放归过程应当记录并留存影像; 不宜放归的,可以参照本款前两项规定处理; 
  (四)渔获物为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 按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规定处理。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称重等方式固定证据,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渔获物先行处置告知书后,按规定进行处置。拍卖、变卖或者捐赠渔获物的,应当取得相关法律文件。 
   第五十一条 初步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连同证据材料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意见。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五十三条 案件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及听证中提出的意见进行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案件按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报批前应当先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和证据材料报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法制审核人员。初次从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法制审核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向相对人和渔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 
  法制审核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审核后,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前,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形成书面结论: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责令停业或者吊销捕捞许可证、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船员证书等证件决定; 
  (二)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过程应当进行记录。 
  第五十八条 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综合审查案件材料,结合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 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通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方式确认。 
  实施留置送达,受送达人长期居住在船上的,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船上,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渔政执法机关的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船舶停泊的港口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渔政执法机关官方网站上刊登公告,自张贴或者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 即视为送达。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公告送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地区按普通程序实施处罚时,可以通过即时通信方式报请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当事人可以当场向渔政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当场书面放弃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六十二条 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逐项填写文书设定的栏目,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不需要填写的栏目或者空白处,应当用斜线划去;有选择项的应当将非选择项用斜线划去。 
    

第四章 执行规范

    
  第六十三条 同一案件有多个当事人,决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其各自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说明。 
  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渔政执法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渔政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渔政执法机关,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六条 渔政执法机关决定给予罚款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也未获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实施,不得超过罚款本金。 
  第六十七条 渔政执法机关决定给予没收船舶、捕捞工具、养殖投入品等涉案物品处罚的,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对于已扣押或者异地登记保存的物品, 有条件的应当移交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其他统一保管地点; 
  (二)对于当事人自行保管的物品,应当书面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将物品交至渔政执法机关。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按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渔政执法机关收到物品后,按第一项执行。 
  当事人自行保管的物品意外毁损、灭失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故意毁损或者转移应没收物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没收渔船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渔业船舶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依法没收的物品属于禁止制造、流通、使用的涉渔“三无”船舶、禁用捕捞工具以及电鱼、毒鱼、炸鱼工具,或者禁用的养殖投入品等物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拆解、销毁。不属于禁止制造、流通、使用的物品的,应当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变卖。 
  第六十九条 依法应予没收的渔获物处于渔政执法机关保管中,按本规范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渔获物已经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按本规范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已对渔获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放归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十条 通过拍卖、变卖处置没收的涉案物品或者对渔获物进行先行处置的,所得款项扣除处置费用后上缴国库;政府预算已经安排处置专项经费的,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七十一条 吊销证书证件的,由发证机关注销证书证件并予以公告。 
  决定处以暂扣证书证件处罚的,暂扣期限届满,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暂扣期间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视为无证生产,依法查处。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渔政执法机关可以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向当事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催告亦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立即实施。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申请强制执行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三条 渔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渔政执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七十四条 渔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限期治理渔业水域污染、限期清理在渔港水域内违法停泊或者无人管理的船舶等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渔业水域污染物、清理在渔港水域内违法停泊或者无人管理的船舶,但当事人无法或者拒绝实施的,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无需催告,立即实施代履行。 
  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实施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渔政执法人员填写代履行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渔政执法人员制作代履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三)代履行三日前,制作并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当事人在催告书载明的最后履行期限前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四)代履行时,渔政执法机关派渔政执法人员到场监督;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渔业组织、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见证。 
  代履行完毕后,渔政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共同在执行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五章 取证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六条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使用符合规定的文书格式及音频、视频等记录取证过程。 
  第七十七条 取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证; 
  (二)违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收集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 
  (四)将证据用于查办案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十八条 办理案件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无法查明当事人的应当注明),同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一)办理非法捕捞及安全生产违法案件,重点收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员证书、船位数据、作业现场影像、渔具、渔获物(含称重记录)、网目尺寸测量记录等证据;办理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还应当收集安防装备和通导设备使用记录以及船舶、人员、环境状况等证据; 
  (二)办理非法养殖及水产品质量安全案件,重点收集养殖证、养殖设施设备、养殖水产品、养殖投入品及包装、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报告、销售收购凭证、收付款记录等证据; 
  (三)办理涉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销售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案件,重点收集特许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等证书以及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品种、价值、数量等情况; 
  (四)办理渔业水域污染案件,重点收集受污染水域及水生生物受损状况、环境监测数据、渔业资源损害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 
  第七十九条 收集证据时,当事人、证据提供人、被调查人等不在场或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照片上签名、盖章、按指纹确认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可以邀请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渔业组织、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见证,并由渔政执法人员、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条 证据应当妥善保存或者处理,结案后及时归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等证据无法存入案卷的,应当说明其保存场所或者处理方式,以照片、复制件光盘形式随卷保存。 
  第二节 书证 
  第八十一条 书证包括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和证书证件、检验(检测、认定、评估)报告、公证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合同书、地(海)图、技术资料、作业日志、生产记录、购销凭证、会计账簿等。 
  第八十二条 书证应当为原件。收集原件困难的,渔政执法人员可以收集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核对无误后标明“与原件一致”,注明出证日期和证据来源,并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为完整本。原件篇幅过长的,可以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内容进行节录。 
  第八十三条 地(海)图和技术资料应当附说明。地(海)图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版或者制作。 
   第三节 物证 
  第八十四条 物证包括船舶及其设施设备、捕捞工具、养殖设施设备及投入品、渔获物、养殖水产品、污染物质等。 
  第八十五条 物证应当是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渔政执法人员可以收集复制件或者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内容的照片、录像,核对无误后标明“与原物一致”,注明出证日期、证据来源、原物存放地点或者处理方式,并签名或者盖章。物证提供人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第八十六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显示侧面、前部和后部全貌,以及船名等特征信息,并根据需要证明的事实显示甲板、鱼舱、主机等部位和捕捞痕迹等情况; 
  (二)船载设施设备、捕捞工具或者养殖设施设备显示外形、结构、产品标识等信息,禁用的捕捞工具还应当附有名称、功能、网目尺寸等情况的必要文字说明; 
  (三)养殖投入品显示产品标识、包装、治疗功能等信息,必要时对产品名称、数量、性状等情况进行文字说明; 
  (四)渔获物或者养殖水产品显示品种、规格、数量等信息(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还应当显示显著物种特征),并附有品种或者类别、数量或者重量以及存活状态等情况的必要文字说明; 
  (五)其他物证显示全貌和重点部位特征, 并附有必要文字说明。 
  因水上或者夜间执法等客观因素制约,物证的照片、录像未能完全达到前款要求的,应当简要说明。 
   第四节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八十七条 视听资料包括执法记录仪、电子监控摄像设备、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手机及其他录音、录像设备记录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影像资料和录音资料。 
  第八十八条 船位监控数据、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数据、船舶防碰撞系统数据等可以作为电子数据使用。 
  第八十九条 照片、录像、录音和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资料和数据的原始载体,不得修饰、裁剪、拼接。 
  收集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下列方法取证,并注明具体方法、取证时间、取证人、证明对象、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信息,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一)使用磁盘、光盘等介质对原始资料、数据复制保存; 
  (二)对船载设备显示的数据、信息进行拍照、录像、截图。 
  录音资料应当附有文字说明。 
   第九十条 渔政执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或者机构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 应当附有方法、过程和结果说明,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节 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证人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的完整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告知其如实回答询问的义务以及请求渔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被询问人在二人以上的,应当个别询问。 
  第九十三条 询问笔录应当完整填写,如实记录询问内容和回答内容。 
  询问笔录结束处应当标注“以下空白”,由被询问人确认笔录内容与陈述一致。被询问人无阅读、书写能力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询问笔录中有差错、遗漏的, 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被询问人拒绝回答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按指纹的,由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并签名。 
  第九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疫情等原因, 不宜当面询问的,可以采用电话或者网络视频、音频通话等方式询问。电话或者网络视频、音频通话应当全程录像、录音。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渔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渔业组织、工作单位等进行协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证人仍不接受询问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六节 认定(鉴定、检验、检测、评估) 意见、结论 
  第九十六条 查办渔业非法捕捞案件,对涉案物品实行以认定为主,鉴定(检验、检测、评估)为辅的原则。 
  对于涉案的非法捕捞工具、捕捞方法、渔获物品种以及对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等问题, 原则上由渔政执法机关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专家或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专家或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九十七条 查办水产品质量安全案件,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通过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政执法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单位承担检测任务。 
  第九十八条 需要进行认定(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渔获物的种类、价值、保护级别; 
  (二)捕捞工具、方法的类型及是否属于禁用的工具、方法; 
  (三)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 
  (四)养殖投入品的种类、性质; 
  (五)养殖水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渔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种类、含量。 
  第九十九条 认定(鉴定、检验、检测、评估) 报告应当载明使用的标准、方法和结论意见。 
  认定(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报告应当由出具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专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应当由专家本人签字。 
   第七节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第一百条 实施现场检查、勘验,除了应当遵守本规范总则中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知当事人到场; 
  (二)根据需要绘制勘验图、拍照、录音、录像; 
  (三)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第一百零一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者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避免使用分析、推断、猜测、评论或者模糊用语。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逐页签名。当事人拒不到场, 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的,由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并可以请见证人进行见证;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第六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规范 

    
  第一百零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查办案件过程中,渔政执法机关发现案情明显涉嫌犯罪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提前介入。 
  第一百零三条 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随案移交下列案件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涉案物品认定(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报告;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渔政执法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移送案件时应当同时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所移送案件材料的复制件存档备查,无法复制的,以拍照、录像等形式保存。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立案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 渔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渔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渔政执法机关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罚。案件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对于判决未涉及或者未认定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部分,渔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或提请发证机关实施。 
  第一百零九条 渔政执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发现涉案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第七章 结案规范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渔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属于其他无须执行、无法执行情形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渔政执法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案件结案后,各类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及时归档。 
    

第八章 工作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下列方式提高渔政执法人员安全防护能力: 
  (一)加强执法风险评估和预警防范; 
  (二)强化执法装备配备和后勤保障水平; 
  (三)开展渔业法律法规和执法规范培训; 
  (四)加强执法技战术及安全防护训练演练。 
  第一百一十三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宣传部门沟通,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机制,通过报纸、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主动发布权威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强化渔业普法教育和渔政执法公益宣传,取得公众理解和支持,维护和展示渔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渔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渔政执法人员个人不承担责任,由其所属渔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以自杀、自残或者威胁自杀、自残等方式阻碍执法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渔政执法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渔政执法人员援助制度,对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和精神创伤的渔政执法人员提供经济、法律、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援助。 
  第一百一十八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执行水上执法任务的渔政执法人员发放执勤补贴,标准按不低于本级人民政府机关差旅补贴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水上执勤补贴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范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6.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2020)

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

为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行为,提高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科学、客观、公正,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中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是指农业部依法组织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和销售的生鲜乳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处理的活动。本规范适用于承担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

一、抽样工作

(一)抽样工作原则

1.承担单位应对被检省(区、市)奶牛养殖、牛奶收购情况,包括奶牛存栏、牛奶产量、养殖结构(奶牛场、奶牛小区和散户的比例)、生鲜乳收购站数量与构成、生鲜乳运输车辆数量与构成、主要乳品企业分布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根据调研结果,结合监测方案要求,确定监测地区和监测对象。抽取样品应有充分的代表性、真实性。

2.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本规范的要求进行抽样。

3.承担单位应与当地畜牧部门共同完成抽样,抽样人员不得接受被检单位取样后送检。

(二)抽样程序及要求

1.抽样组织

(1)承担单位应根据监测计划研究制定抽样方案,并在每次抽样前组织参加抽样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抽样方案、抽样技术、工作纪律等的学习。

(2)承担单位应根据抽样方案准备所需物品,并由专人负责检查和发放抽样单、抽样工具等。

2.抽样过程

(1)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须经过培训上岗。承担单位应指定一名抽样负责人,负责抽样方案的具体实施及协调。

(2)抽样人员应主动向被检单位出示工作证件和有关文件。

(3)抽样人员应严格按照抽样程序进行抽样、分样、封样、编号及留样。应将包装好的样品完全密封,用于密封的封条上必须包含抽样日期、两名抽样员及受检人签字,并且保证如果不破坏封条则无法打开被封样品,特别注意防止样品在运输及交接过程中交叉污染和包装破损。抽样人员应妥善保存所抽取的样品,保证抽取样品全程冷链运输,防止样品变质。

(4)抽样人员在现场应认真填写抽样单。填写的抽样信息要完整、准确、字迹工整、清晰。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抽样单上共同签章(名),其中抽样人签字必须为两名抽样员签字。抽样单为三联单,第一联由抽样单位保存,第二联连同抽取的样品交被检单位保存,第三联随抽取的样品交检测单位。

(5)抽样人员将抽取的样品平均分成三份,一份连同抽样单第二联交被检单位保存,并应告之保存条件、保存时间等相关事宜。其余两份样品用于检测。

(6)抽样人员应在抽样过程中全面了解被检单位的生产、经营等情况,以便进行监测结果的分析总结。

3.拒检的处理

对于拒绝抽检的单位,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宣讲有关规定,并阐明拒检后果,同时要通知当地畜牧部门予以协调。如果被检单位仍然不接受抽检,抽样人员应书面记录当时的情况,内容包括:被检单位名称、拒检理由、经过、时间、地点、现场人员等。抽样人员和当地畜牧部门人员在书面材料上签字,并及时向省级畜牧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该被检单位按不合格处理,拒检的情况材料随同其他监测结果一同上报汇总单位。

二、检测工作

(一)检测工作原则

1.统一检测方法。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监测计划中指定的检测标准或方法进行检测,不得随意更改检测方法。

2.统一判定原则。检测结果按照监测计划中规定的判定标准进行判定。

(二)样品的接收与处理

样品移交到检测单位时,接样人员应根据抽样单对样品的封样状态、数量、质量及样品编号等逐一进行核对。检查合格后方可填单入库,按照要求保存样品,并及时安排检测工作。

(三)检测要求

1.检测准备

(1)检测人员应熟悉被检样品的检测技术标准及相关程序文件要求,经过培训和考核后,持证上岗。

(2)检测用仪器设备应在检定有效期内;试剂和标准物质应在有效期内;实验环境条件应符合检测要求。

2.检测过程控制

(1)在每个检测批次中应加入质控样品、参考物质或标准品。

(2)认真填写检测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字迹要工整、清晰,信息要准确、全面。

(3)准确使用计算公式、计量单位和相关符号,计算结果允许误差应符合标准规定,保证数据处理和计算无误。

(4)对筛选出的疑似阳性样品应进行确证。

(5)在检测过程中,如出现以下问题,应按要求逐级申请复检。

①对临界值、离散数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出限的检测结果应进行复检。

②检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如停水、停电、仪器故障、环境变化等)有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时应进行复检。

③各级审核人员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检测人员又解释不清的,应进行复检。

(四)检验结果的处置

1.承担单位在上报检测结果前,应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被检单位。

2.抽样单位要对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的发送进行跟踪,确认检验报告送达被检单位。

(五)异议处理

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承担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承担单位收到被检单位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三、监测结果的应用

(一)承担单位在异议处理程序完成后,应及时将不合格样品《检测报告》发送所在省级畜牧部门。

(二)在生鲜乳运输环节检出的不合格样品如隶属其他省份,还应同时向该生鲜乳收购站所在省级畜牧部门发送《检测报告》。

(三)省级畜牧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检出不合格样品的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辆。

四、监测结果汇总分析

(一)承担单位应如实上报监测结果,保证监测结果的客观、准确。对所提供的数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

(二)承担单位应按照监测结果汇总表的要求,认真填写各种信息,并进行总结。

(三)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监测计划的要求将监测结果及总结分析报告报送监测汇总单位。

(四)监测汇总单位应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按监测要求组织专家对承担单位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统计、分析、汇总。对监测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监测结果和工作总结上报。

(五)农业部奶业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承担单位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对不按时完成任务、监测数据差错多、总结分析报告质量差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实际情况在下一个年度减少或停止其承担生鲜乳监测任务。

五、监测纪律

(一)承担单位不得参与以生鲜乳监督检查等名目开展的任何形式的有偿活动,不得向受检单位颁发生鲜乳监督检查合格证书等。

(二)承担单位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三)承担单位对有关抽样方案、被检单位名单等具体安排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任务下达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单位所有人员在农业部公布检测结果之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检测结果。

(四)已封样品在送达实验室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封或更换,否则该样品作废,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承担单位如发现抽样人员抽样行为不规范,应立即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抽样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及时纠正。

(六)检测人员不得编造、更改检测数据。

(七)抽样人员应衣着整齐,态度端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树立生鲜乳质量监测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


7.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工作要求(2019)

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工作要求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提高效率,确保监管成果,对工作方法、流程及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总体要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要求,在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督抽查检测工作过程中,按照规范抽查、抽检分离、痕迹管理的总体思路,全面推行“互联网+饲料监管”,建立健全被监督抽查企业库、监管专家库和随机抽取机制,规范监督抽样、检测检验、结果报送、复核仲裁、异议处理等流程,应用饲料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系统,实现工作全程痕迹化管理,确保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的公平、公正,监督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二、监督抽查方式
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
(一)建立被监督抽查企业库。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对接,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库,依据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状态,实施动态管理和随机选取被抽查对象。
(二)建立监管专家库。吸纳具有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生物技术等专业知识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人才,建立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管专家库,随机选取监督抽查、抽样、现场检查或飞行检查工作人员。
(三)公开监督抽查事项。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督抽查目的、方式、内容、检验检测产品等予以公开,并在我部门户网站公开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同一年度内对同一企业的监督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
三、承检机构管理
承检机构是指我部畜牧兽医局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并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或委托协议,委托其开展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以及承担检测任务的部属检测机构。
(一)关于检测工作要求。承检机构不得非法更换样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伪造检验结论。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测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查饲料生产企业,并擅自发布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检测信息。我部畜牧兽医局运用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系统,对检测过程实现留痕管理与结果应用。
(二)落实检测过程要求。未经我部畜牧兽医局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测任务。承检机构完成检测工作时,应将其检测过程信息和结果,录入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系统。承检机构应自收到样品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论报送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并录入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系统。检测结论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测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自检测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检测样品。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负责对承检机构进行实验室技术规范性检查和人员业务技能提升培训。
四、抽样工作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抽查过程中,应在其成品库或自检合格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完成现场抽样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抽样记录保存期限为6年。
(一)抽样前工作要求。抽样人员需准备好抽样工具,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出示我部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方案,主动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使用移动采样终端设备录入被抽查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文件信息,检查产品包装完整性。
(二)抽样过程要求。同一生产企业的同一批次产品只抽样一次,不得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自行提供样品。样品数量原则上不少于500g/份(固体)或300mL/份(液体),库存量少于5个产品包装规格的不得抽样。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拍照方式保存证据。样品由抽样人员于结束抽样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携带或者寄送至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抽样过程信息应录入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系统。
(三)样品管理要求。样品分被监督抽查对象备份样品、检测样品、复核检测样品及仲裁检测样品一式4份,其中1份交由被监督抽查企业留存,其余3份由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负责统一登记、分配、派发,样品流向信息应录入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系统。
(四)网络销售产品抽样要求。从网络饲料交易第三方平台抽样的,应当明确买样人员、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对邮寄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并对检测样品和复核检测样品分别封样。抽样人员还可以通过截图、购买过程视频采集等方式对被抽样样品网页展示信息进行采集和保存证据。
(五)不予抽样要求。超过保质期,饲料标签、包装标有“样品”字样,或已经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并单独存放或明确标注封存待处置的,不予抽样。
五、复核检测
(一)申请复核检测要求。承检机构作出“不合格”检测结论的,被监督抽查企业或对象可以自收到检测结论5个工作日内,向我部畜牧兽医局书面提出复核检测申请。承检机构作出“合格”检测结论的,不再接受复核检测申请。
(二)实施复核检测。复核检测机构由我部畜牧兽医局从具有饲料质量安全检测资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中择优选择,指定其承担复核检测任务。复核检测样品由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提供,复核检测机构接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检测结论,并出具检测报告,同时将复核检测工作过程信息、检验结论和检测报告上传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系统。承检机构可以派员赴复核检测机构实验室观察检测过程,但不得干扰复核检测工作。
微生物指标不合格、复核检测样品超过保质期、逾期提出复核检测申请的,不予复核检测。
六、仲裁检测
(一)作出仲裁检测决定。被监督抽查企业或对象对复核检测结果仍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检测结果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我部畜牧兽医局申请进行仲裁检测。我部畜牧兽医局将申请进行仲裁检测的意见,提请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组研究,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进行仲裁检测决定。
(二)实施仲裁检测工作。仲裁检测工作原则上由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开展,使用仲裁检测样品进行检测,仲裁检测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检验结论录入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系统。
七、异议处理
(一)提出异议处理申请。被监督抽查企业或对象对监督抽查检测过程、抽样、复核检测等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我部畜牧兽医局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异议处理申请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书面答复异议处理申请。我部畜牧兽医局将异议处理申请提请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组会议研究,根据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系统流程记录及会议研究决定,向提出申请者予以书面答复。
八、工作责任
被监督抽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及网络饲料交易第三方平台,在收到监督抽查检测不合格检测结论后,应当立即封存不合格产品,采取暂停生产不合格产品、召回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当地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置情况。积极配合饲料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和执法,不得隐瞒或逃避。
我部畜牧兽医局按照有关规定,为随机选取的监督抽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和技术培训。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工作信息。

8.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7)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保证抽样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立的《兽药监药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被抽样兽药品种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生产记录、兽药检验报告书、生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以及主要原料进货证明(包括发票、合同、调拨单、检察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第三条 抽样人员应熟悉兽药管理法规,具有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抽样工作程序和抽样操作技术。

第四条 兽药监察机构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被抽样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抽样任务书。

兽药监察机构抽样时,被抽样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抽样人员不能出示抽样任务书的,被抽样单位有权拒绝。

第五条 被抽样单位应根据抽样工作的需要出具以下资料:

()兽药生产企业提供(兽验报告书)等相关资料;有进口兽药原料药及用于分装的进口兽药的,还需提供《进口兽药许可证》、口岸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其复印件:

()兽药制剂室提供《兽药制剂许可证》、被抽样兽药制剂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生产记录、兽药检验报告书、批生产量、库存量和使用量,以及主要原料进货证明(包括发票、合同、调拨单、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资料;有进口兽药原料药的,还需提供《进口兽药许可证》、口岸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其复印件; 

()兽药经营企业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被抽样兽药品种的进货凭证(包括发票、合同、调拨单)、购销记录及库存量等相关资料;有进口兽药的,还需提供《进口兽药许可证》、口岸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其复印件。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前款规定的各项证明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兽药抽样应在被抽样单位存放兽药产品的现场进行,包括兽药生产企业成品仓库和药用原、辅料仓库;兽药经营企业的仓库或营业场所;兽医医疗机构的药房或药库;以及其他需要抽样的场所。 

抽样品种由下达抽样任务的单位确定。

第七条 抽样人员应当检查兽药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兽药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兽药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并核实被抽样兽药品种的库存量。

第八条 对同一企业相同品种抽取的样品不超过三个批号的产品。相同批号的产品,依其库存数量,确定抽样件数,具体规定如下:

()原料药及大包装预混剂:

兽药包装为25公斤(25公斤)以上的,10件以内,抽样1件;11-50件抽2件;51-100件抽3件;101件以上每增加100件增抽1(增加不足100件按100件计)

兽药包装为2-24公斤的,每20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0公斤者以200公斤计。

兽药包装为2公斤以下的,每2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公斤者以20公斤计。且以原包装抽取。

()注射剂:

2万支()以下,抽样1件。

2-5万支(),抽样2件。

5-10万支(),抽样3件。

10万支()以上,每增加10万支()加抽1件,不足10万支()10万支计。

()其他制剂:

2万盒(),抽样1件,不足2万盒()2万盒()计。

第九条 抽样数量

()注射用针剂(粉针) 50()

()注射液(水针)

1、规格:15毫升 100() 

2、规格;10-20毫升 25() 

3、规格:50-100毫升 6()

4、规格:250-500毫升 3 

注:该抽样数量不包括澄明度检查,需做该项检查的按实际需要抽取样品。

()片剂

1、片重0.5100/(袋、盒)以上(100)2(袋、盒) 

2、片重0.5以下、500/(袋、盒)以上(500)2(袋、盒) 

 ()原料药 200 分装成2

()预混剂

250/袋(250以下) 10 

250/袋以上 10

()兽用生物制品

灭活苗 10() 

弱毒苗 20() 

第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随机抽样原则进行抽样,并遵循以下操作程序:

()启封兽药包装前应检查所抽样品的外观情况,确定品名、批号、批准文号、数量、包装状况等项无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骤。发现异常情况时,包括如破损、受潮、受污染、混有其他品种、批号,或者有掺假、掺劣、假冒迹象等,应当作针对性抽样。

()用适当方法拆开抽样单元的包装,观察内容物的情况,确定无异常情况后,方可进行下一步骤。发现异常情况,应当作针对性抽样。

()将被拆包的抽样单元重新包封,贴上已被抽样的标记,注明品名、批号、生产单位、抽样数量、抽样日期及场所、抽样人姓名等。对有异常情况或做针对性抽检的产品可暂时封存以候检验结果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兽药封签》(见附件一)将所抽样品签封,据实填写《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二)《兽药封签》和《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

《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抽样单位或者个人作抽样凭证,一份封存于样品包装内随检验单位检品卡流转,一份由抽样单位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 抽样注意事项:

()抽样操作应当规范、注意安全,不影响所抽样品和被拆包装药品的质量。

()取样工具和盛样器具应当洁净、干燥,必要时作灭菌处理。盛样容器在使用及贮存运输过程中,应能防止受潮及异物混入。

()原料药取样应当迅速,样品和被拆包的抽样单元应当尽快密封,防止吸潮、风化或氧化。

()无菌原料药应当按照无菌操作法取样。

()需要在真空或者氮气条件下保存的兽药,抽取样品后,应当对样品和被拆包的抽样单元加以密封。

()液体样品应先摇匀后再取样。含有结晶者,应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溶化后取样。

()对毒性、腐蚀性或者易燃易爆药品,抽样时应当穿戴防护用具,小心搬运,样品应当标注“危险品”的标志;易燃易爆药品应远离热源,并不得震动:腐蚀性药品还应当避免接触金属制品。

()遇光易变质的兽药应当避光取样,置于有色玻瓶中,必要时加套黑纸。

第十三条 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

()国家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或者须经口岸兽药监察所检验而未经检验即生产、销售的;

()未取得兽药批准文号或人畜共用原料药未取得兽药或药品批准文号的;

()用途或用法用量超出规定范围的;

()应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

()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经营或进口兽药的;

()未经登记或者质量检验不合格仍进口、销售或者使用的。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不失效、不变质、不破损、不泄漏,并及时将抽取的样品送达承担检验任务的兽药监察所。经核查,对抽样人员送检的样品与《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兽药封签》完整的,兽药监察所予以签收。

第十五条 兽药监督员可以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开展兽药监督抽样工作。

兽药监督员实施监督抽样时,应当向被抽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证件。

第十六条 进口兽药的报验程序,依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进口兽药的抽样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抽样规定》[(1991)()字第2l和《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1993)()函字第46]同时废止。

 

附件:

  • 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doc

  • 兽药封签.doc



9.2020 年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抽样和检测技术操作要点

2020 年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抽样和检测技术操作要点

1.2020年残留监控计划分为2个时段执行,6月底前为第一时段,7月至10月底为第二时段。要严格执行本时段抽样、本时段检测的总体要求,不得采取全年监控计划集中在一个时段完成或一次抽样、集中或分时段检测的做法。

2.监控计划抽样数量、检测品种必须按照下达的计划执行。

3.抽样办法

3.1畜禽产品抽样

3.1.1养殖场抽样(尿样、蛋、奶)

3.1.1.1根据动物饲养基数计算抽样数量,进行鸡、鸡蛋、尿液中化合物检测的,必须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样品来源于养殖场。

猪尿样

动物数量(样本数)抽样数(个)

<500               3

501–1000            7

1001–5000          10

5001–10000         12

>10000              15

牛奶

动物数量(样本数) 抽样数(个)

<50                    5

51–100                8

101–500              12

>500                  15

家禽(蛋)

动物数量(样本数,只) 抽样数(个)

<1000                     1

1001–5000                3

5001–10000               5

>10000                    8

3.1.1.2一个样品的组成及取样量尿样

收集清晨饲喂前的尿液 100–200 ml。

初级产品

蛋:从产蛋架上抽取,取样量不少于 10 枚;

奶:从全场混合奶中取,取样量不少于 1000 ml。

3.1.2屠宰厂抽样(动物组织)

3.1.2.1根据屠宰动物数计算抽样个数方法

家畜(猪、羊、牛)

屠宰量(样本数,头) 抽样数(个)

     <100              5

101–500               8

501–2000             10

>2000                 15

家禽(鸡)

屠宰量(样本数,只) 抽样数(个)

<1000                   1

1001–5000              3

5001–10000             5

>10000                  8

3.1.2.2一个组织样品的组成如下表

动物品种

肌肉

300–500 克

400–500 克(取整叶)

300–500 克

400–500 克(取整叶)

300–500 克

400–500 克(取整叶)

300–500 克

200–500 克(取 6 只鸡全肝)

3.1.3取样:取样时不得对待取样品和已取样品进行任何洗涤处理,取样时用不锈钢手术剪或手术刀割取样品,戴一次性塑料手套操作。

3.1.4样品分割:抽样后要求由官方兽医人员或官方兽医人员协助检验机构采样人员,现场将样品分成两份,一份送检,一份由被抽样单位留存。

3.1.5样品包装:用清洁干燥的塑料袋包装,外附标签,放入塑料盒内后用胶带密封,在盒外贴上抽样封条,再用塑料袋密封(标签和抽样封条应按规定内容填写,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样品包装, 标签和封条要统一。

3.1.6样品保存:取样过程中应采取低温保存措施,取样后应立即将样品放在-20°C 以下保存。

3.1.7送样:将样品盒放入干净容器(如硬纸板箱、塑料泡沫箱) 中密封装运,并采取保温措施(温度控制在 0–5°C),填写送样单一并送检。

3.2 蜂蜜抽样:蜂产品抽样由检测单位承担。70%样品从蜂蜜加工厂抽取,30%样品从蜂场抽取,每个样品量为 1000 克。抽样时间由承担检测任务单位根据蜂蜜生产情况确定,样品流转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4.抽样单填写说明

样品编号:格式为[动物品种代码]/[样品种类代码]/[抽样日期]。 

代码如下:

动物品种

蜂蜜

代 码

B

O

P

C

F

Be

样品种类

肌肉

尿液

蜂蜜

代 码

M

L

U

E

Mi

Hb

例: 2018 年 7 月 10 日抽取的鸡肉样品第一份,其编号为:C/M/180710-1。

样品名称:所取样品的种类及部位。例:全肝,背脊肉等。

动物品种:所取样品动物的名称。

年 龄:牛、羊按年计,猪按月计,鸡按日计。

抽样基数:抽样当天的出栏率(养殖场)、屠宰量(屠宰厂)、存货量(冷库)。

样本数量:所取样品的重量或体积。

批 号:样品所在批的批号,若无,则填“无”。

保存情况:运输前所采取的保存方式、保存温度及持续时间。封装情况:样品在运输过程中所采用的大容器封装。

运输情况:所采用的样品运输方式和运输过程中的温度及持续时间。

5.送样单填写说明

送样单编号:由检测机构根据本单位当年残留监控抽样任务来编号,一个样品一份送样单,编号格式为[邮政编码前 4 位]年月日序号, 如北京 2018 年 8 月 10 日送出的第 6 份样,则送样单编号为[1000]2018/08/10/06。

样品编号:同抽样单中的编号。样品名称:同抽样单中的内容。

样品数量:所取样品的重量或体积。

包封情况:指包装单个样品用的容器(盒、塑料袋)。保存情况:同抽样单中的内容。

运输情况:同抽样单中的内容。

检验项目:指要检测残留的药物品种。

6.样品流转程序

6.1取样人员抽取样品并将所取样品分成 2 份,1 份样品留被抽样单位保存,1份样品送检,并填写抽样单一式三份,官方取样人员在抽样单上签字后,分别由检测机构、被抽样单位(随留样保存)和官方取样人员所在单位保存。

6.2附有抽样单的样品由检测机构采样人员带回检测机构。

6.3检验机构业务管理部门收样后填写样品入库单并保存样品,再将样品重新编号送检验室检验(随抽样单),检测室收样后由室负责人安排检测,检验员应在接样后 15 天内完成检测,并填写检验记录。检测采用双盲法,即检验员不得知道样品的来源地和样品编号。

6.4检验室出具原始报告到检验机构业务管理部门,由检验机构业务管理部门最后出具检验结果汇总表,报残留办。

7.检验标准: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执行我部发布、指定的方法或国际公认的方法。

8.检测技术参数的考核:在检测样品之前一定要进行技术参数考核试验。外标法要进行标准曲线(一般要求 5–6 个浓度,并且要覆盖 1/2MRL,MRL,2MRL),回收率试验(设立 1/2MRL,MRL,2MRL3 个浓度)和变异系数测定(一般要重复 3–5 次回收率试验),得到在本试验室操作条件下的各项参数,以后检样时只设 1 个阳性添加进行考察即可。对有残留限量的药物在计算检测结果时,要按平均回收率折算(本检测实验室获得的平均回收率),对于禁用药物则不必折算。内标法也要进行回收率和变异系数考察。检测时必须设立阴性和阳性添加对照组。

9.检测报告制度

9.1检验员向检验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出具每一份样品的检验报告, 并应附残留量计算方法。

9.2检验机构应负责残留检测结果分析报告和检验结果汇总表编制工作。其中检测结果分析报告应包括国家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和辖区计划执行情况、残留超标样品来源分析、存在问题和建议等。检验结果汇总表 “检测结果”一栏应有两种填写方式:未检出的(低于检测限),以 ND 表示;检出残留物质的,需填写具体检测数据。检测结果汇总一律采用 A4 纸横排打印。

9.3检测阳性结果必须在 10 个工作日内报送被抽样单位所在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留办,由被抽样单位所在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跟踪调查处理,书面调查处理意见需报残留办备案。

9.4检测分析报告和检测结果汇总表纸质材料和电子件分两次报残留办。




10.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扦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五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六条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扦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章 监督抽查计划和方案确定

   

第八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

监督抽查对象重点是当地重要农作物种子以及种子使用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农作物种子。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项或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抽查。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向承检机构下达监督抽查任务。承检机构根据监督抽查任务,制定抽查方案,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抽查方案应当科学、公正、符合实际。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扦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依据、被抽查企业名单、经费预算、抽查时间及结果报送时间等内容。

确定被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抽查方案后,向承检机构开具《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是通知企业接受监督抽查的证明,应当说明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扦样人员和单位等,承检机构凭此通知书到企业扦样,并交企业留存。

第十一条承检机构接受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抽查规定,熟悉监督抽查方案,对扦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预案,并做好准备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被抽查企业和作物种类以及承检机构、扦样人员等应当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义事先向被抽查企业泄露。

 

第三章 扦样

 

第十二条执行监督抽查任务的扦样人员由承检机构指派。到被抽查企业进行扦样时,扦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其中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扦样员。

第十三条扦样人员扦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扦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等内容;了解被抽查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必要时可要求被抽查企业出示有关档案资料,以确定所抽查品种、样品数量等事项。

第十四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从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中扦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扦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

(二)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种子不是用于销售的;

(三)有证据证明生产的种子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其质量有明确约定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扦样:

(一)扦样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扦样人员中没有持证扦样员的;

(三)扦样人员姓名、单位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扦样人员应当携带的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等不齐全的;

(五)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六)上级或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六个月内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进行过监督抽查的。

第十六条扦样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扦样》执行。

 扦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扦样工作结束后,扦样人员应当填写扦样单。扦样单中的被抽查企业名称、通讯地址、电话,所扦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年月、种子批重、种子批号,扦样日期、扦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结果判定依据等内容应当逐项填写清楚。被抽查企业如有需要特别陈述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扦样单应当有扦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的公章。扦样单一式三份,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留存一份,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扦样人员应当在查阅有关材料和检查有关场所后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条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扦样或拒绝在扦样单上签字盖章的,扦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监督抽查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扦样人员应当及时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该企业按照拒绝监督抽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如果经销单位与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不一致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种子生产商,并由该企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以确认样品的生产商。生产商在接到通知七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所扦种子为标签标注企业的产品。

 

第四章  检验和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  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组织的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由农业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抽查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置程序,并严格执行。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妥善保存至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测,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相关种子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根据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的容许误差对种子质量进行判定。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抽查企业和生产商送达《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

检验机构可以在部分检验项目完成后,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被抽查企业或者生产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或者单项指标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企业。需要进行复验的,应当及时安排。

第二十九条  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担。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复验按照原抽查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原样品基础上或者采用备用样品进行。

净度、发芽率和水分等质量指标采用备用样品进行复验,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在原种植小区基础上进行复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重新种植鉴定。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任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查企业。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应当同时送达生产商。

检验报告内容应当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与抽查方案一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承检机构完成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抽查总结;

(二)检验结果汇总表;

(三)监督抽查质量较好企业名单、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名单、拒绝接受监督抽查企业名单;

(四)企业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作为下次监督抽查的重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业,应当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该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种子;

(二)立即对不合格批次种子进行封存,作非种用处理或者重新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四)查明产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对未抽查批次的种子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不得销售;

(六)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七)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

第三十七条  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抽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作物种类和企业名单严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种子样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条承检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承检机构不得利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泄露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不得向企业颁发抽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种子质量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11.部文件中肥料质量监督抽查有关内容

说明:本文为图中通知内容节选。另外注意:修订后的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将于2022.05.01实施。


二、抽查方法

(一)抽样基数。企业抽样。样品从生产企业仓库自检合格、附有合格证的成品中抽取,抽样基数不小于1吨。有机肥料、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和微生物肥料样品按批次抽取,具体抽样数量依据相关标准确定。抽取样品时,要查验肥料登记证,核对相关信息。市场抽样。样品从经销商仓库或经销门店中抽取,抽样基数不得少于10袋。

(二)样品确认。从农资市场中抽取的样品要进行样品确认,记录样品的进货数量、库存数量和进货来源,并在抽样单上记录并复制其进货凭证、资金往来凭证等。抽检单位书面通知产品标签标称的生产企业,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确认。逾期不予回复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标称企业确认为其产品;标称企业确认不属于其产品的,须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抽样注意事项。抽样人员依据《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 18382—2001)、《有机肥料》(NY 525—2012)、《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T 15063—2009)、《农用微生物菌剂》(GB 20287—2006)、《生物有机肥》(NY 884—2012)、《复合微生物肥料》(NY/T 798—2015)、《农用微生物浓缩菌剂》(NY/T 3083—2017)和《农用微生物产品标识要求》(NY 885—2004)等标准进行抽样和检验。抽样人员要准确完整记录产品信息并填写抽样单,填写内容要与所抽产品标签内容一致。抽样单须有抽样人员、被抽查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名或加盖公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采取拍照、录像或其他方式记录抽检情况。

三、检测项目与依据

有机肥料检测项目包括有机质质量分数、总养分、水分、酸碱度、总砷、总汞、总铅、总镉、总铬、蛔虫卵死亡率、粪大肠菌群数,检测依据为《有机肥料》(NY 525—2012)。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检测项目包括总氮、有效磷、钾、水溶性磷、氯离子和粒度,检测依据为《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T 15063—2009)。

微生物肥料检测项目包括有效活菌数、杂菌率、霉菌杂菌数、总养分、有机质、细度、水分、pH值,以及蛔虫卵死亡率、粪大肠菌群数、汞、砷、镉、铅、铬。检测依据为《农用微生物菌剂》(GB 20287—2006)、《生物有机肥》(NY 884—2012)、《复合微生物肥料》(NY/T 798—2015)、《农用微生物浓缩菌剂》(NY/T 3083—2017)和《微生物肥料产品检验规程》(NY/T 2321—2013)。

四、结果判定和确认

(一)结果判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 18382—2001)、《有机肥料》(NY 525—2012)、《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T 15063—2009)、《农用微生物菌剂》(GB 20287—2006)、《生物有机肥》(NY 884—2012)、《复合微生物肥料》(NY/T 798—2015)、《农用微生物浓缩菌剂》(NY/T 3083—2017)和《农用微生物产品标识要求》(NY 885—2004)等进行判定。

(二)结果确认。样品检验结束后,抽检单位书面通知被抽查单位或标签标称企业,被抽查单位或标签标称生产企业在收到检验结果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确认,逾期不予回复或拒不签收的,视为认可抽检结果。

(三)异议处理。被抽查单位或标签标称生产企业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结果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及时安排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检验结果。




比如,当事人能不能自己选择复检机构?笔者认为不能。上述规范没有讲当事人可以自己确定复检机构。确定哪一家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应当由接受复检申请的机关决定。怎么决定,是复检机关的事情。当事人没有权利要求复检机关按照自己的意愿去确定复检机构。

需要说明:

1.个别当年发布的文件不确定是否继续有效。

2.本文梳理的规范,有的是部规章,有的是年度具体工作的具体规定(有的只发布了一次但一直沿用,有的每年都发布)。

3.农药监督抽检没有规章,暂查找到了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8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

4.有的具体内容与各省规定可能会不一致。


来源:农业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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