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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54条会不会成为创业者的噩梦?

法眼观察 法眼观察 2024年12月05日 16:37
来源/法眼观察

新公司法经过大修改后原来很多规则都大变样,无论是公司高管、股东,还是司法从业人员都需要重新学习公司法。法律条文历来是简练的,但条文的意思如何理解却是多样的。正是由于对条文存在不同的解读,才导致实践操作过程中产生了很多争议。新公司法中很多争议性问题可能还需要到实践中去检验才能得出相对正确的结论,也有待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现阶段而言,对公司股东影响最大的可能就是第54条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和第88条的股权转让方的补充责任,尤其是第54条对现在公司股东的冲击影响是不可估量的。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是享有期限利益的,即在认缴出资到期之前股东并不需要实缴出资,这有利于减轻股东的资金压力,激发创业热情。但是对股东也不能放任,不然皮包公司满天飞,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特殊情况下,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里的特殊情况就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司法实践中允许债权人在基础债权执行不到位后,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到执行程序再追加股东责任,相对而言在股东作为独立主体的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取得了平衡。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债权人能否基于第54条的规定,在基础债权诉讼中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直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现在各地的诉讼案件中均已出现这种情况,基础债权诉讼和股东出资是否能一并处理是急需明确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在基础债权诉讼中允许一并起诉股东并不是一个好主意,这会对创业者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

首先,从条文本身来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里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该是客观上不能清偿,而非主观不能,是否客观不能应当经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定。很多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公司未履行债务并非没钱履行,而是有许多具体原因。比如在买卖合同未付货款可能是因为出卖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可能是公司资金流动性暂时出现困难,未能及时支付。所以没有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有很多,并非是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债务了。如果在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就要求股东参与诉讼,提前实缴出资,无疑过分加重了股东的责任。

其次,从司法审理来看,基础债权与股东加速到期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同,案由不同,因此管辖依据也不同。基础债权等通常都是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而股东出资纠纷则根据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基础债权和股东出资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的不同管辖,必然会引起管辖权异议多发,反而影响了诉讼进程。

最后,对股东的影响太大。如果企业已经无法正常经营,为了避免讼累,让债权人在一个案件中将追加股东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有道理的,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如果在企业还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就允许债权人直接追加股东,则无疑严重影响了股东的权益。第一,股东不得不花更多的时间精力来应付各种诉讼。在商业活动中,各种短期的资金周转困难是难免的。如果公司一遇到经济纠纷,股东就得出面应诉的话,无疑会给股东增添很多的诉讼成本。对于那些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而言尤其如此。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在立案的时候通常都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允许一并处理股东出资纠纷,那意味着也能对股东的财产进行保全。影响了股东的生活不说,关键还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一些公司遇到经济困难的时候,银行很难再给他们进行融资,这个时候可能就需要股东个人出资来维持公司的周转。如果对股东也进行财产保全,股东也没法再去贷款融资的话,那就切断了公司融资周转的最后通道,这对公司来说是致命一击。

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让社会正常有序。法律应该促进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当下企业经营面临困难的时候,更需要大家相互体谅,一起度过难关。如果偏向一方利益,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人人受损。规定公司的债务执行不到才能追加股东并没有放任股东逃脱出资义务。虽然这会给债权人增加些诉累,但这个诉讼成本相较于整个经济发展来说微不足道。所有公司都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今天可以是债权人,明天也可能是债务人,在法律面前所有主体都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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