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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十八年常年上门催债,均未见到债务人本人,诉讼时效能否中断?法院判决:

法眼观察 2024年12月12日 17: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律公园
中国裁判文书网:《哈尔滨东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4)黑01民终5598号,发布日期:2024-07-29。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法律规定采取的是到达主义观点,因自2005年至2023年间,某某未就案涉债权提起诉讼、没有见到李某仁本人、亦没有李某仁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故案涉债权自2005年至2023年间,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中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1民终5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东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仁,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哈尔滨东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民初2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法定代表人曲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英、张某梅,被上诉人李某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1.某某与李某仁之间是否存在40000元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2.某某向李某仁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由某某持有的《欠条》中关于欠款主体、金额、还款期限的内容均明确主体,符合债务凭证的形式要求。根据某某庭审中的陈述,李某仁在其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街**号的办公地点见过案涉价值4000元的10吨外加剂,亦能够认定某某已交付外加剂的事实。李某仁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非债权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胁迫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和李某仁存在4000元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无异议。关于争议的焦点,某某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某某的理由如下:1、李某仁欠某某货款4万元,于2004年亲笔给某某打的欠条,多次催款找不到人,好不容易在2004年找到李某仁,李某仁打了欠条,某某意见半年还清,李某仁恳请并承诺一年期还清,至今未还。某某有证人四名,两名出庭,一名写材料,一名微信记录。多次去葫芦岛向李某仁催款,李某仁为了躲债家都搬了,但是某某完全可以证明某某的多次催债行为,已经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已经问过李某仁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这明显是在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因此既然一审认定李某仁确实存在对某某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支持某某的诉讼请求。2、根据欠条上的显示欠款日期,明明是在2004年出具的,可是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确是2000年。因此某某认为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鉴定书编号为哈华鸿(2023)文某鉴字349号,鉴定报告存在造假。理由如下:(1)该意见书此次鉴定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装局(法司(2008)12号)中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对比样本”的规定,结论违法。(2)此次鉴定没有按照国家标准(GB/T37239-2018)《笔迹鉴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没有样本对比的情况下,仅依据直观检验和显微检验进行鉴定,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鉴定结果不真实。(3)鉴定结论系鉴定人凭空想象所得,毫无根据,结果违法。综上所述,结合某某一审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某某一直在向李某仁催要货款,李某仁长达十多年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应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李某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仁支付某某货款40000元;2.李某仁赔偿某某损失151122.22元(自2005年9月21日至2023年8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9日,李某仁向某某法定代表人曲某出具《欠条》,载明:“欠烟台外加剂货款肆万元,我负责偿还,还款期限一年”。2023年,某某法定代表人曲某持有该《欠条》以李某仁为被告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仁偿还货款4万元。该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辽1402民初1533号民事裁定,以曲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某某应为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曲某的起诉。曲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辽14民终204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某某持有该《欠条》将李某仁诉至法院,双方形成本案纠纷。审理中,双方对《欠条》具体落款日期存在巨大争议,李某仁依法申请对《欠条》落款日期是“2000年8月9日”还是“2004年8月9日”进行数字形成方式鉴定,哈尔滨市华鸿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受理该鉴定并出具哈华鸿[2023]文某鉴字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欠条》上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9日”。李某仁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一、李某仁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40000元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某某向李某仁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由某某持有的《欠条》中关于欠款主体、金额、还款期限的内容均明确具体,符合债权凭证的形式要求。根据李某仁庭审中的陈述,李某仁在其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街**号的办公地点见过案涉价值40000元的10吨外加剂,亦能够认定某某已交付外加剂的事实。李某仁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非债权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胁迫所致,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亦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法院认定某某与李某仁存在40000元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李某仁于2000年8月9日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还款期限为一年,该欠款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于2003年8月8日届满,某某证明其向李某仁主张过权利的依据均为证人证言,但三证人的证言表述内容模糊,某某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经审查亦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无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实。某某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间,故李某仁关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判决: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由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某某提出的案涉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某某提出,李某仁出具欠条,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李某仁抗辩,其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且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00年去过一次,李某仁打了一个半年的欠条,2004年又去过一次(葫芦岛市连山区三大队兴工街)一个平房,是谁的房子不清楚,李某仁领去的,出具的第二张欠条,一年期限。2005年8月份去了李某仁的家位于兴工街,但没有找到李某仁。2007年7月又去的兴工街也没有找到李某仁,后来2009年又去一次兴工街,李某仁的家属说李某仁出差了,当天下午又去了一次不开门了。2011年、2014年、2016年、2018年都去兴工街,但都没有找到李某仁。后来找人打听说李某仁搬家了,搬家之后就找不到李某仁了。”由此,可以确定,自2005年起至2023年某某法定代表人曲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某某始终没有见到李某仁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法律规定采取的是到达主义观点,因自2005年至2023年间,某某未就案涉债权提起诉讼、没有见到李某仁本人、亦没有李某仁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故案涉债权自2005年至2023年间,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中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茁

审 判 员  潘 玥

审 判 员  杨大为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 航

书 记 员  胡恬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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