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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 | 香港公司法下高管的受信义务

李浩杰 江三角法苑
2024-09-08

 前言 

根据香港雇佣及公司法例的规定,所有雇员均对雇主负有忠诚责任,而所有董事亦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ies)。在实践中,出于保障公司实体及股东利益的需要,除了公司董事之外,公司的高级行政人员或高级雇员(统称“高管”),也需要遵守有关雇佣法例、公司法例及普通法下的特定责任和义务。本文将从公司董事的责任义务展开,就非董事的高管是否需要承担、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需要承担公司法下的受信义务的问题以及公司遇到有关问题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进行讨论。


 公司董事地位及其责任 

在香港法例下,董事属于法定职位,《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57(2)条规定,私营公司“须有最少一名属自然人的董事”。公司作为法人,拥有财产,同时需要建立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公司需要委任适当的职员,由其代公司照料公司财产、代表公司行事,并确保公司并无违反法律的情况。这些职能通常由董事负责,也可能由其他职员或雇员负责。

就公司董事而言,其义务源自多个方面,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以及法庭判例等,上市公司董事还需遵循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有关要求。而在董事义务中,实践中经常见到的受信义务主要是源自普通法而并未经法例明确规定得以条文化。

受信关系是基于信任的关系。受信人负有受信义务,即意味着其受到「避免利益冲突」及「避免获利」规则所约束。在「避免利益冲突」规则下,受信人不得使自己处于与受益人利益有冲突的位置;而「避免获利」规则下,受信人不得因其受信身份而获得利润。总体而言,普通法要求董事以其应有的谨慎与能力来行事职责,须客观地达到对董事合理履行职责所期望的最低标准。

根据香港公司注册处发布的指引[i],可供参考的董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具体如下:

1. 真诚地以公司的整体利益(而非个别股东)为前提行事。公司董事必须真诚地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前提行事,包括股东现时及未来的利益。董事履行这一责任时,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考虑即将达成的结果对公司各成员的公平性。

2. 为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并为适当目的行使权力。公司董事必须是为「适当目的」而行使权力。这意味着董事行使权力的目的不得有别于其获得授权的目的。行使董事权力的基本或主要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如基本动机被发现是出于其他原因(例如给予一名或多名董事利益或为了操控公司),行使权力的效力可予作废。该董事即使真诚地行事,也属违反这一责任。

3. 不擅自转授权力或自行分权(经正式授权的除外),并有责任作出独立判断,除非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简称「章程」) 或决议认可,否则公司董事不得转授其权力。公司董事必须就权力行使作出独立判断。

4. 有责任以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65条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以合理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即指合理地努力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士行事时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i) 可合理预期任何人在执行有关董事就有关公司所执行的职能时会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以及经验;以及(ii) 该董事本身具有的一般知识、技巧及经验。

5. 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公司董事应避免其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

6. 不进行有利益关系的交易,但符合法律规定者除外。公司董事如在任何交易中拥有重大利益,而订立交易的其中一方是或可能是公司,则该董事便须履行某些责任。如未履行要求的责任,便不得在执行董事职能时授权、促使或准许公司订立交易。此外,除非董事已遵从法律规定,否则不得与公司订立交易。

7. 不利用董事职位谋取利益。公司董事不得利用其董事职位(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利益。

8. 不将公司的财产或资料作未经授权的用途。公司董事不得使用公司的财产或数据,或任何借董事职位而知悉公司得到的业务机会。如已在公司大会上向公司披露有关的使用或利益,并且获得公司同意,则属例外。

9. 不接受第三者因其董事的职位而给予该董事的个人利益。公司的董事或前董事不得接受第三者因其拥有董事权力或作为其行使董事权力的报酬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但公司本身给予的利益,或公司已经通过普通决议表示同意给予的利益,或该项利益是妥善执行董事职能所得的必然附带利益除外。

10. 遵守公司的章程及决议。公司董事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行事,并须遵从按照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

11. 妥善备存会计记录的责任。公司董事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保公司备存足以显示及解释公司交易的会计记录,而该等记录亦须以合理的准确度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财务表现。

12. 其他受信及操守责任义务。

上述说明仅为原则性指引,而非详尽列举的明确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及一般原则要求,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须应用其一般知识、技巧和经验(客观准则),以及担任相同职能人士合理预期能够运用的知识、技巧和经验(主观准则)。倘某位董事具备特殊知识、技巧或经验,在公司条例下,这些董事需比不具备此等知识的董事秉持更谨慎的态度。相反,即使某位董事事实上不足以胜任董事职责,也仍应符合客观合理的谨慎标准。

为方便解释,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的董事,其责任可简单概况为以下3点:

A. 诚恳处事,真正为公司的利益办事;

B. 为正当目的行使权力;

C. 不允许其作为董事的职责与个人利益之间产生任何冲突。


 非董事高管的受信义务 

非董事高管的受信义务并无任何明确法例条文规定,而香港法院的有关判例提供了普通法下的观点并形成惯例。

在South China Media Ltd v Kwok Yee Ning[2018] HKDC 194[ii]一案中,香港区域法院重申,受信义务不只适用于董事,并裁定一名行为不当的高级雇员须就违反受信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南华传媒有限公司(“南华传媒”)、其旗下经营管理服务的华南管理有限公司(“华南管理”)以及出版Whiz-Kids Express Weekly杂志的儿童快报周刊有限公司(“儿童快报”)。被告为曾在华南管理广告部任职广告总监的前雇员郭女士。原告控告郭女士违反合约(承诺函)及受信义务。其中,原告指认郭女士违反受信义务的行为有:

i) 未经授权允许儿童快报的标志及名称在多项推广材料上免费使用;

ii) 将业务机会转至某第三方公司;

iii) 在雇佣关系终止后,游说儿童快报的前客户转至第三方公司,违反承诺函中的不招揽条款。

虽然郭女士并非任一一家原告公司的董事,法院裁定:无论其本人主观动机或信念,而应基于客观事实加以判断。基于郭女士在职期间担任的职位、行使的权限以及职责要求,郭女士虽未被正式委任为董事但应为原告的实际董事(De facto directors)并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郭女士在职期间使其自己身处与原告有利益冲突的位置,并在未经原告儿童快报同意的情况下为第三方利益行事,因此违反了对原告负有的忠诚义务。

该判例提醒并未正式获委任为董事的公司高管,在受托承担公司内部的关键职责和/或属于董事的权限时,即很可能构成以实际董事的身份承担责任,并被以董事被对待。重点在于,如果某高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被视为公司的受信人,则须对公司负有忠诚及受信义务。这种情况下,无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是否有明确约定受信责任,也无论雇员本人是否意识到或相信其以董事身份职责行事,于雇主而言,都可能因该雇员实际所承担的角色和职责而对其产生受信责任上的合理期待。


 公司利益的救济 

尽管有前述的观点,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对于高管人员,雇佣关系通常不会自动产生受信关系。一般雇员对雇主负有忠诚义务,而如果雇员受托的某些责任产生一种合理期望,期望雇员不以与雇主利益相悖的方式行使其职权,雇员则可能仅就该部分工作对雇主负有受信责任。有关期望应有客观的评估标准,而且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雇员在工作中承担的角色及职能。

一般而言,雇主对雇员的行动及决定控制最少、并需依赖雇员以符合雇主最佳利益的方式作出决定的工作,较可能附带产生受信责任。

雇主还须注意的是,雇主就雇员违反合约责任(例如违反雇佣或忠诚责任)可采取的补救方法,有别于就雇员违反受信责任可采取的补救方法。一般而言,雇主只能就雇员违反雇佣合约责任追讨损害赔偿(即金钱赔偿)。然而,如果雇员对雇主负有受信义务并违反该责任义务的,对于违反有关法定责任或普通法下的合理期望的高管人员,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形向有关人员追究责任,包括追讨损害赔偿、要求归还有关资产或因违责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以及宣布有关交易失效等。换言之,雇主可以选择不但追讨其蒙受的实际损失,也可以追讨雇员因违反受信责任而获得的利益。此外,公司也可通过衍生诉讼追究。

公司要求失职的董事承担法律责任的,不以公司是否遭受实际损失为必要条件。有第三方涉入其中的,如第三方在知情情况下基于公司董事违反受信责任而获益的,法庭也有较大可能会判决该第三方将有关财产归还公司。


 结语 

作为公司的管理者,董事或是其他高级雇员,在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时,都有义务依法、诚信地为公司利益而行事。

对于公司而言,除了在委任时选择优秀、可靠的人选,也可以通过协议、公司章程、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承诺函等明确承担管理职能的董事及其他高级雇员的责任,赋予其合理行事权限,同时还可通过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渠道(例如举报人制度、反腐制度、利益冲突制度等)、与有关雇员进行定期及实时的沟通了解情况并及时发现问题,以便在情况恶化和危及到整个公司之前及早地揭露和消除违规违法行为,以最大可能降低公司利益受损的后果。


注释:

[i] 香港公司注册处指引:https://www.cr.gov.hk/tc/companies_ordinance/docs/Guide_DirDuties-c.pdf

[ii] [2018]HKDC 194判决书网址: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13749&currpage=T





作者简介:

李浩杰


Jane Li

江三角·律师

上海总部

李浩杰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获得英语与法律双学位。目前主要研究中国香港、越南、中国台湾、英国等地的劳动用工法律法规及政策。在业务上主要涉及涉外法律文书的修订以及企业在海外的用工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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