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与旧法对照表(三)
合同法 (1999 年) |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第三百三十九条 【技术成果的归属】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 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 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
第三百四十一条 【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与分享】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 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 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 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 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 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 |
第三百四十二条 【内容及形式】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 |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范围的约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 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 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 要的技术指导。 |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 定支付使用费。 |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
合同法 (1999 年) |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让与人或者许可人 申请专利,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违约责任】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许可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违约责任】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第八百七十三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许可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 定。 |
第三百五十三条 【技术合同让与人侵权责任】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 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百五十四条 【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 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 方无权分享。 | 第八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 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
第八百七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 |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
第三百五十六条 【内容】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 |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 |
合同法 (1999 年) |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 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 酬。 |
第八百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 |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 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第三百六十六条 【保管费的支付】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 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百七十条 【保管物有瑕疵或需特殊保管时寄存人的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 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 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 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百七十六条 【保管物领取】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 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 |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 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
合同法 (1999 年) |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物。 | |
第三百七十九条 【保管费支付期限】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 |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生效时间】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 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 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
第三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违约责任】储存期间,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 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仓 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
第四百条 【亲自处理及转委托】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 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 外。 |
第四百零二条 【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 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 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证据证明该合同 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
第四百零五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 |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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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 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 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第四百零七条 【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
第四百零八条 【另行委托】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 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 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 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
第四百一十条 【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 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 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 |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 终止的除外。 |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 外。 |
第四百一十二条 【委托人的后合同义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 理委托事务。 |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 事务。 |
第四百一十三条 【受托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 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 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 |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 人。 | |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 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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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 具有法律约束力。 | |
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 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 |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 托给第三人。 | |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 |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 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 |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物业 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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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 |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 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 |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 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 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 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 |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 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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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 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 |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
第四百一十八条 【未按指示进行行纪活动的后果】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 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 |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 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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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 示卖出或者买入。 |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 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 付报酬。 |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 支付报酬。 |
第四百二十条 【委托物的处置】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 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 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
第四百二十三条 【对委托合同的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 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
第四百二十四条 【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 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 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 人负担。 |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 人负担。 |
第四百二十七条 【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处理】居间 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 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 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
合同法 (1999 年) |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第九百六十六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 |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 |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二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 议。 | |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 伙人不能因此拒绝出资。 | |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 |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 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 |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 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 |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 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 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 |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 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 |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 |
合同法 (1999 年) |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 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 |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 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 |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 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 |
第三分编 准合同 | |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 |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 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背公序 良俗的除外。 | |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责 任。 | |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 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更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 |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 |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 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 |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 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 |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 |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获得的利益, |
合同法 (1999 年) |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 |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 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 |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 |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 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 |
附则 | |
第四百二十八条 【生效日期及废止条款】本法自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
四、人格权编部分
旧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
第四编 人格权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第 989 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 |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1 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第 990 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
《民法总则》第 109 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 第 991 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
第 992 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 |
第 993 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 |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 7 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 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 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 第 994 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 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 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民法通则》第 120 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 用前款规定。 | 第 995 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 996 条 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 讼时效的规定。 |
第 996 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 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
《侵权责任法》第21 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第 997 条 民事主体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
第 998 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 方式、后果等因素。 |
旧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 ||
第 999 条 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 使用不合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第1000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 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 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
第 1001 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 的有关规定。 | |||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 |||
《民法总则》第 110 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 第 1002 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 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 ||
第 1003 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 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 |||
第 1004 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 |||
第 1005 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 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 8 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 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 第 1006 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 3 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 | 第 1007 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 ||
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 。 |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30 条 研制新药,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 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申报人应当在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 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并将 | 第 1008 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 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 ||
旧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
该临床试验机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应当事先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真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 意。 | |
第 1009 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 害公共利益。 | |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58 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 11 条 在劳动场 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 第 1010 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釆取合理的预防、受 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
第 1011 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査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 |
《民法通则》第 99 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个体工商 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 自己的名称。 | 第 1012 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
第 1013 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 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 |
第 1014 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 和风俗习惯。 | 第 1015 条 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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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登记条例》第 18 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 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 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 1016 条 民事主体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
旧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22 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 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 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23 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 转让方不得 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第 2 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 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 译名等); | 第 1017 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
第四章 肖像权 | |
《民法通则》第 100 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日的使用公民的肯像。 | 第 1018 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 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
第 1019 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 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 出租、展 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
第 1020 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的其他行为。 | |
第 1021 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 |
旧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
的解释。 | |
第 1022 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 可归责与肖像权人的事由 外,应当赔偿损失。 | |
第1023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 规定。 | |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 |
《民法通则》第 101 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 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 第 1024 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 社会评价。 |
第 1025 条 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捏造事实、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 |
第 1026 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 内容的时效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审查能力和审查成本。 行为人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 |
第 1027 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 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 |
第 1028 条 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 |
旧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
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媒体不及时釆取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 17 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 25 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核查和处 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 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 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 第 1029 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
第 1030 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 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 |
《民法通则》第 102 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 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 第 1031 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 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 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 |
《民法总则》第 110 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 第 1032 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 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
第 1033 条 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 |
《网络安全法》第 76 条第 5 项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 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 | 第 1034 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 |
旧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 |
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 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 关规定。 |
第 1035 条 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收集、处理, 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收集、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收集、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 输、提供、公开等。 | |
第 1036 条 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釆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 息控制者及时删除。 | |
第 1037 条 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有下列情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二)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 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 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 |
第 1038 条 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不得泄露、篡改 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应当釆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 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 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照规定告知被 收集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
第 1039 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 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
五、婚姻家庭编部分
婚姻法 (2001 年修正) |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第二条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 权益。 |
第四条 【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 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 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 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 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 |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本资 料 由魔 方法 考 笔记 整理 , 微信 公众 号 mofangsikao | |
第二章 结婚 | 第二章 结婚 |
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 个人加以干涉。 |
第六条 【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
第七条 【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
第八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 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
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 |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 |
婚姻法 (2001 年修正) |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 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 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 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
第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 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 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 赔偿。 |
第三章 家庭关系 | 第三章 家庭关系 |
第一节 夫妻关系 | |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于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 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 |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 |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 |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 妻一方的个 |
婚姻法 (2001 年修正) |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年婚密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 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 产清偿。 |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 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队吻莒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 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 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 |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亲属关系 | |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于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 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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