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连环肇事案的责任认定——以常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为例
案件时间节点:
First Frost
2022年7月15日晚19时52分许,常某无证驾驶未核发牌照的手扶拖拉机行驶在国道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追尾至拖拉机后方,李某倒地,车辆损坏,常某未停车继续行驶。时隔9分钟左右,刘某(女)驾驶小轿车碾压倒地的李某,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逃逸,伤者李某经抢救无效于7月17日死亡。
2022年7月23日,邓州市交警大队民警将常某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
2022年7月25日,邓州市公安局对常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
2022年7月29日,邓州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无证驾驶未核发牌照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二人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2022年7月31日,我接受常某家属的委托,开展辩护工作。
2022年8月1日,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2022年8月3日,向邓州市检察院提交《关于常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关于常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意见》,向邓州市交警大队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2022年8月25日,常某家属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与死者家属签署谅解协议。
2022年8月29日,向邓州市检察院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2022年9月5日,常某被取保候审
与本案相关的交通肇事罪入罪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 | /
★
首先一点,虽然邓州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关于本罪的认定,无论是基本犯还是加重情节,都不能把交通行政管理法规上的责任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不能把认定行政责任的法律根据直接当作认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不能直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要进行独立的刑法规范判断。
退一步讲,本案无论从行政责任上还是刑事责任上,都应认定常某无责。
行政责任
常某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
2、申请人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肇事后逃逸申请人年龄已经七十多岁,当时正是傍晚,农用手扶拖拉机行驶时噪音巨大,并且道路颠簸不平,后方李某追尾碰撞发生时,自始至终申请人都没有察觉,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同村村民,是一个生产大队的队员,平时略有交情,如果申请人真的看到甚至察觉到有人摔倒,一定会下车查看,不会扬长而去,弃人不顾。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常某无证驾驶未核发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错误的。
事故现场
二、李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
依据商车网汽车公告查询系统可知,李某驾驶的编号为“XG600DQT-6Y”电动车没有脚踏骑行能力,类型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整备质量91公斤,总质量166公斤,最高车速43公里,电动机功率达到600W,上述参数都远远超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标准,因此李某驾驶的电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应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
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李某驾驶的电动车部分参数(图片来源:商车网)
而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第3.6条的规定,“摩托车是,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e)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因此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的、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车轮的道路车辆都属于摩托车;另根据第3.6.2条的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电驱机,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4kw。”因此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按照轻便摩托车认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李某驾驶的车辆认定为“电动自行车”是错误的,应认定为轻便摩托车/机动车。
2、李某无证驾驶未核发牌照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李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没有登记,属于未登记及上路的机动车,且李某没有驾照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此情况的认定。
3、李某骑车没有戴头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另根据《南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二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进入机动车道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逆向行驶,不违规载人、载物;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礼让行人;驾乘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而李某在事发当时并没有佩戴头盔,存在重大过错。
4、李某未控制好车距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无证驾驶未核发牌照的机动车辆,并且超速行驶、未控制好车距和刹车距离而撞上的,李某对于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在形成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后车碰行驶中的前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手扶拖拉机属于无证无照,也不能将全部责任归责于手扶拖拉机,李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无责任是错误的。
刑事责任
二、无法证明常某“被追尾”这个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两个入罪法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至少要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才能构成入罪标准,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虽然各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他们之间缺乏犯意联络,故仍应对各行为人分别定罪,此即为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上具有独立性,只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与他人的过失行为无关。在李某追尾后,仅仅得知李某倒地受伤,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追尾倒地后即达到重伤以上的结果,不能将李某后面其他介入因素导致的死亡强行安置在常某的先前行为上。李某追尾后仅仅是倒地受伤,电动车追尾拖拉机,一般上不会造成非常严重的伤情后果,很可能只是皮外擦伤,而后方小轿车驾驶员刘某刚考下驾照不久,对车辆熟悉程度不够,并且自身有近视,傍晚黄昏时开车未配戴眼镜,碾压倒地的李某,造成严重的二次伤害,行驶中的轿车速度更快、质量更大、冲击力与杀伤力都远大于电动车追尾,对于李某的死亡结果作用更大,这种介入因素完全切断了死亡和追尾之间的因果关系,死亡是由于后车碾压导致的,和常某的正常行驶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常某的行为没有造成能达到需要刑法制裁的严重后果,因此即使常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其行为没有造成重大事故,常某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的基本构成要件。
三、常某不存在肇事逃逸情形1、常某不知道后方发生交通事故。对所有犯罪人来说,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都是“人之常情”。也就是说,犯罪后不逃跑的行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重情节,是因为在这种场合下有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这样规定能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因为是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于是行为人产生了作为义务,逃逸就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常某也确实不存在逃逸情形。真实的情况是:常某年龄已经七十多岁,听力衰弱,律师会见时都需要探着身子大声说话才能听到,当时又正是傍晚,农用手扶拖拉机行驶时噪音巨大,路上大货车来来往往,也有很大噪声,并且道路颠簸不平,当后方李某追尾碰撞发生时,自始至终申请人确实都没有看到后方有电动车和人倒地。7月15日事故发生后,常某在往后的一周多时间,每天都正常路过案发地去加油站做清洁工,直至公安找上门才知道事故的存在。如果常某真的知道自己被追尾发生事故,并且还出现了人命,按照常理不会每天都如此坦然地经过案发地,因此常某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同村村民,是一个生产大队的队员,平时略有交情,如果申请人真的看到甚至察觉到有人摔倒,一定会下车查看,不会扬长而去,弃人不顾,更不存在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2、说看到了是因为诱供。2022年8月3日上午,律师在邓州市看守所会见了常某,据本人叙述,其曾经承认“看到了有人倒在地上”不是实话,这样说是因为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办案人员的恐吓和引诱。据常某介绍,2022年7月23日,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马警官和另一位警官开车到他家中,先是恐吓道,“拖拉机屁股后面有痕迹,这个事就怨你,你不承认不行!”随后让常某开着手扶拖拉机跟着警车,拖拉机停到了邓襄公路检查站旁边的交警队停车场,常某坐上警车来到了邓州市看守所,马警官和另一位警官在没有告知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对常某进行了询问。办案人员不断地说:“你的事小,你只要说了,承认你看到了车和人倒地,你就没一点事,再多少给人家拿几个就了事,快承认吧!”由于办案人员的不断恐吓、引诱,常某在心里害怕、头脑迷糊的状态下作出了有罪陈述,事实上常某根本没有看见有电动车和人倒地,其做出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常某回家后感觉不对劲,觉得要再找马警官说清楚,于是在第二天7月24日再次前往邓州市看守所,要求见马警官重新供述,但被门卫告知周日不上班,第三天7月25日,常某被邓州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下午关押到了邓州市看守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3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如果依法排除常某第一次有罪供述,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常某“明知”后方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不符合入罪条件,不构成犯罪。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