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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实务 | 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不应适用加重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亦有界 Author 仰宗洲

案情简介

A驾驶小汽车未注意交通信号灯,闯红灯经过路口将正常行使的B撞成重伤,B经抢救无生命危险。A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拨打110、120等任何电话即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那么,对A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定为交通肇事罪,量刑3年以下,还是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适用升格刑,量刑3-7年?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

法定刑应否升格?


对此,理论及实务界大体分为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即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的逃逸行为应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

如广西南宁黄某斌交通肇事案,(2021)桂01刑终638号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 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量刑问题 本案黄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认定与二审不一致,一审在3年以下量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又如广东清远陈某明等人交通肇事案,(2019)粤18刑终357号,二审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如下:1.被告人陈某2逃逸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2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前车尾部,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2.被告人陈某2肇事后逃逸是加重情节而非定罪成立条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3.对被告人陈某2的量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量刑畸轻。二审判决支持了上述抗诉意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后又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逃逸行为同时又应评价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升格法定刑的情形,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汕尾海丰的陈某双等二人交通肇事案,2020)粤1521刑初400号、(2020)粤15刑终429号,该案一二审都对被告人(上诉人)的逃逸行为进行了第二次评价,既认定为构罪要件,又认定为法定刑升格情节。 






第三种观点认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情况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若对此适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这一量刑情节,则会对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这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不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如广州天河的李某松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案号:(2020)粤01刑终907号,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入罪,再以逃逸情节上档处罚不当”,对上诉人的刑期从一审的三年九个月改判为二年十一个月。 






又如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第二个案例,广东清远陈某明等人交通肇事案,一审亦是持此观点。





本文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解释》第二款第(六)项的“逃离事故现场”是定罪事实,而非量刑事实。

加重情节只有在基本犯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被适用。刑法第一百是十三条加重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该处指的应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再逃逸的(本文不讨论“逃逸”的目的性问题),也即加重量刑情节是指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基本犯后再进一步讨论。 

结合《解释》第二款理解,如果只有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并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只有同时满足第(一)至(六)项其中一情形以上才构成犯罪。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只有结合后面的逃逸行为,才能认定A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对于《解释》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加重处罚情节中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是同一种意思。前者是定罪事实,后者是量刑事实,或者加重情节。 

 第二,如对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行为人升格第二档量刑,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

如果没有逃逸行为,该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行为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此情况下,逃逸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被使用,不可能再在量刑过程中作为加重情节成为升格法定刑的依据,而予重复使用。



结语

法律需要解释,刑法作为公法,关乎人的生命、自由,必须遵循最严格解释的方法。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看似轻罪的案件,因为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导致了大量的错案。仅就本文提到的案例情形来说,笔者粗略检索了全国各地的一些案例,就发现了这样的一类小案件,竟然出现五花八门的判决,有些判决的理由甚至不值一驳。这些错案中,有些是一审、二审法院均错误理解法律,有些是一审正确、二审反而错误改判,当然也有些一审错案在二审时得以纠正。希望本文能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作者介绍

仰宗洲 律师

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法泽刑事团队负责人


教育景: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会计学双学士

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硕士(MPA)



业务专长:

1.刑事辩护、刑事控告

2.企业刑事合规审查

3.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撰稿 | 仰宗洲

排版 | 汪春花

核稿 | 鄢仲平

审定 | 李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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