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1期,原文标题为《解释法律应遵循法律解释规则——以“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案”再审判决为例》,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扫描下方二维码即可订阅2022年全年《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欢迎订阅!欢迎投稿!】【内容提要】随着“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案”再审判决的做出,本案的相关争议看似已尘埃落定,但本案提出的众多法律问涉及著作权法中不少的概念、规则的理解,仍值得深入探讨。本文仅聚焦于再审判决对本案几个法律问题的解释,以探讨在著作权案件审判中,司法裁判者应遵守的法律解释规则。【关键词】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案;再审判决;作品类型开放;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录像制品与录像复制件
一、关于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类型的列举是“例示指引”还是封闭式规定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也称“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案”,以下也简称“本案”)再审判决认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系采用了开放式的文本表述。……。结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整体文义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进行类型化规定的功能应在于例示指引,理由在于:随着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形态不断涌现,《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例举无法穷尽所有的作品形态;根据《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著作权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基于该立法目的,新的作品创作形式和作品形态应为法律所鼓励而非排斥,故不能仅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作品类型为由,而对相关作品不予保护。”概括起来,再审判决认为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类型的列举是例示指引的理由有三:《著作权法》第三条是开放式的;会出现新的作品形态;著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为何得出《著作权法》第三条"系采用了开放式的文本表述”的结论,对此,再审判决没有具体给出理由,笔者揣测,可能是因为第三条中有“……作品,包括……等”的表述。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包括”即“包含(或列举各部分,或着重指出某一部分)”的解释,“包括”有两种解释,一是列举各部分,也就是穷尽式地列举所有内容;二是着重指出某一部分,也就是非穷尽式的列举。同样,“等”既可以“表示列举未尽”,也可以“列举后煞尾”。可见“包括”和“等”都具有两种含义,再审判决不加分析即采纳“包括”是“着重指出某一部分”、“等”是“表示列举未尽”的含义,从而得出《著作权法》第三条采用“开放式”的表述,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也是简单和武断的。相反,《著作权法》第三条在列举了从(一)文字作品至(八)计算机软件后,又规定(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一规定清楚表明,《著作权法》第三条中从(一)到(八)列举的作品之外的作品必须出自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是对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的“兜底”有观点主张,在“(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还可以有“其他作品”,试问,如果在还有“其他作品”规定的情况下,还有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必要吗?因为“其他作品”当然就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唯一的可能是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根本不符合作品条件的“其他作品”。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出如此违背逻辑的法律。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之外再增加“其他作品”是不符合逻辑的,也是没有意义的。应该说,《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逻辑清晰,含义是清楚无误的,或者说是毫无疑义的。“为了保持制度弹性,立法者在具体列举作品类型后增加了一个兜底性的规定,……。从《著作权法》第三条的逻辑结构看,立法者似乎赋予了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确认新作品类型的自由,却没有将同样的自由给予法院。该条明确将作品限制在它所罗列的‘下列形式’的范围内,因此法院在个案中将版权保护范围延伸到‘下列形式’之外,就可能失去法律依据。”尊重文义是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基础,是维护法律尊严和适用的安定性基础。文义解释是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只要法律规定在外观上是“清晰的”“明白的”或者“不含糊的”,就应当按照其明白的含义赋予其唯一的解释。《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类型采封闭性的规定,在外观上显然是“清晰的”“明白的”或者“不含糊的”,应当按照其明白的含义作出该解释。以“新的作品形态不断涌现,《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例举无法穷尽所有的作品形态”为由突破法律清晰、明白的规定,逾越了司法裁判者适用法律的职责,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是对法律的直接违反,也是一定意义上的法官造法。事实上,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在立法时是预见到会出现新的作品形态的,并专门为此作了针对性的规定。针对“(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规定,立法参与者作了以下解释:“为什么要规定这一项?一是随着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有可能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需要列入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二是有可能将现在尚未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列入著作权客体,如有些国家将原来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录音制品,后来作为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所称的其他作品,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以保证法制的统一。”这一解释虽然并非来自立法文件,但属于参与立法者的解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1990年、2001年)立法意图、该条的目的。可见,立法者完全预见到了会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需要列入著作权给予保护的可能性,也给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不过解决方案是交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立法目的解释是常用的解释方法。在立法机关有特殊的立法意图,法律规范文义模糊或者有歧义时,需要用到立法目的解释方法。《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身的文义已足够明白、清晰,立法者对此立法目的也做了特别说明。在此情况下,再审判决作出如此突破,实在让人费解。绝大多数国家所制定的著作权法律,不论其是从何种角度出发确立著作权的正当性的,其目的无非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版权是立法者为鼓励、刺激更多的人投身于特定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如创作作品、进行发明创造等),而通过立法创设的权利。英国的《安娜女王法》指出:该法的目的是“为鼓励有知识的人们创作和写作有益的书籍”。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作者只要创作出作品,国家就有义务保护其著作权。《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纵观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既有对作品采取开放式的,也有对作品类型采封闭式的。而不论是采开放式还是封闭式,都不会影响各国“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的精神贯穿在具体条文中,在具体条文足够清晰明白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再依据立法目的来改变条文表达的明确含义。《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但绝不能因此赋予所有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著作权法》第一条一开始就明确指出,制定本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但绝对不能因此就推导出作者就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权利以外的权利。以“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来论证《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进行类型化规定的功能在于例示指引,是荒谬的。在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如果法律规定的含义很清楚,法官就有义务严格适用法律的规定,也即清晰明确表达的法律规定毋需任何解释。”再审判决在《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语义清晰明白的情况下,引入形势发展变化及立法宗旨来进一步解释该条规定,这种解释方法是错误的。2020年《著作权法》将“(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作品”,为何做如此修改?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2020年8月8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单位、社会公众提出,随着文学艺术产业的不断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法律、行政法规还未规定的新的作品类型将不断出现,立法应当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留出空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作品的定义和类型做以下修改:一是……;三是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一说明再清楚不过地表明,按照修改前的《著作权法》,除了已列举的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必须出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相对封闭性,修改后的规定则对作品类型持完全开放性态度,不再对新作品类型作任何限定。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改进一步证明了再审判决“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类型的列举只是例示指引”的观点是错误的,自然更不能像有些观点那样以2020年《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持开放性态度来证明自己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观点。二、关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含义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必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本案二审判决认为:该限定要求电影作品应已经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亦即需要满足固定的要求。再审判决否定了二审判决的观点,理由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要求的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有关作品的定义,仅规定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即可,未将“固定”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对“介质”应作广义解释,信号可以视为一种介质。1.“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意义和作用
文义解释是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方式进行的解释。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字面并不能直接解读出其具有证明作品存在的意思,再审判决的观点既没有字面含义的支持,也没有来源和出处的证据,完全是一种自我解读。在《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口述作品以及舞蹈作品都存在需要证明其存在及其存在形式的需求,相关权的对象表演也存在同样问题,但法律并没有对它们附加“证明存在”的要求。面对相同的情况,法律不可能仅对其中某个作品、某个对象规定有证明存在的要求,而对其他作品、其他对象却视而不见。法律对电影作品要求“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自有其特有的意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是有关作品的一般定义,满足该条规定的要求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但不能反过来说,只要符合该条规定就必然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就是说,在判断某一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特定类型作品时,既要考虑该客体是否符合作品的一般定义,即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或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也要考虑该作品是否符合法律对该特定类型作品所规定的条件。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定义,除了要具有独创性等一般作品的特征外,其表达形式必须是一系列连续画面,其应是借助一定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还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如同摄影作品,必须是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作了记录。类似的情况在不少国家著作权法中也都存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1条规定: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论作品的体裁、表达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仅从该规定看,其并没有对作品有固定的要求。但法典第L.112-2条所列举的舞蹈、马戏、哑剧作品,应是“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固定其表演的舞蹈、马戏、哑剧”。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条第1款规定:具有独创性的文学、音乐、平面艺术、建筑、戏剧和电影领域内的作品,无论其表达方法或者形式,均受本法保护。但第2条又规定,受本法保护的作品包括:……;(3)以文字或者其他方式固定的舞蹈作品和哑剧。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对作品给了如下定义:作品,指文学、科学、艺术、音乐领域内,思想或者感情的独创性表现形式。但在第2款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中又特别指出,本法所称的电影作品,包括采用类似电影效果的视觉或者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表现并且固定在某个客体上的作品。日本著作权法没有对一般作品提出固定的要求,但却对电影作品的固定作了特殊规定。在我国也有类似的情况。计算机软件是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类型之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上。这些例子充分说明,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仅规定作品具有可复制性、未将固定作为一般作品的构成要件,就否定电影作品具有固定要求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对电影作品有没有固定要求,关键是看相关法律有没有对其有特殊规定。2.“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与固定的关系
所谓“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在字面含义上,当是“记录在一定载体上”的意思。在我国政府提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英文译本中,“记录在一定载体上”即“recorded on some material”,“record”即将(事实或事件)记录下来以备他人使用,或者是,将(声音或图像)保存在磁盘或磁带上以便重放,因而其本身就是“固定”的意思。在著作权法中,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视听作品”这一对象相应的权利是“摄制权”。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的权利,而所谓摄制权,依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项,“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2020年《著作权法》对“摄制权”的规定除了以“视听作品”替换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外,其他内容没有任何改动。据此,摄制权所规制的行为是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此时,如果不把“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理解为固定,那么就会出现如下现象:摄制权规制固定了连续画面的行为,而未经固定的以摄制电影作品的方法对作品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则交由其他权利调整,即将在性质上均属于电影的作品因作品分为固定的和不固定的而分别交给不同权利规制,这显然是荒谬的。试举一例:某电视台直播一教授讲课,直播中摄制者付出了所谓的独创性劳动,按照再审判决观点,该直播画面因具有独创性且不需要固定而形成了电影作品,试问:该教授可以什么权利给电视台发放许可呢?如果不是摄制权,那么是广播权吗?很难给出正确的符合逻辑的答案。正是基于如此考虑,本案二审判决特别指出:(著作权法有关摄制权的)这一规定亦从另一角度说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电影作品具有固定的要求。因此,“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是指连续画面已经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我国著作权法系将保护的电影作品限定在已经固定下来的一系列画面的范围内。3.介质
再审判决认为,对介质应作广义解释,信号可以视为一种介质。再审判决对此的解释是: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介质”的解释,“一种物质存在于另一种物质内部时,后者就是前者的介质;而物质是独立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考虑到信息存储传播技术的进步,信息存储更加快捷、存储介质更加多元,对“介质”也应作广义解释。……信号即可以视为一种介质。“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独立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这里所说的在法律解释上被称为语境解释,即“法律规范只能在上下文中得出其具体含义,该含义在上下文中被表达出来,又在上下文中被接受(理解)。”再审判决对介质进行解释时,并没有将其放入著作权法的语境中进行,没有在与介质相应的上下文中分析其具体含义。因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介质与“摄制在……”相匹配,是对已经摄制下来的一系列画面即摄制结果的承载。而如上所述,“摄制”具有固定下来的含义,因而承载着固定下来的一系列画面的结果的只能是有形载体,而不可能是“信号”。对此处“介质”的解释不能脱离这一特定语境。同一法律或者不同法律使用的同一术语,应当作相同的法律解释,除非另有规定。这在法律解释上称之为同一术语解释规则。除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定义摄影作品时也使用了“介质”一词: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显然,摄影作品定义中的“介质”只能是有体物,即有形载体,不可能是信号。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电影作品中的“介质”和摄影作品中的“介质”作出不同规定,因此应当认为二者的含义是相同的。正如“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摄制”与“摄制权”中的“摄制”一样,它们应具有相同的含义。再审判决对“介质”的解释违反了同一术语解释规则。三、关于录像制品与录像复制件的区别
本案再审判决认为:电影类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实质性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为了说明录像制品的涵义,再审判决进一步指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应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所形成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一是混淆了录制的对象与录制的结果。再审判决指出:录像制品应限于……,……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再审判决等于把现存的作品(即“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当作了录像制品录制的对象。无论是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其录制的对象可以是人物、动物、美术、物体、景象、活动的场面等,其所得的结果是将被录制的对象制作成一系列连续的画面。因此,再审判决把录像制品的录制对象限于“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混淆了录制的对象与录制所形成的结果。二是混淆了录像制品与电影、录像的复制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对录像制品进行定义后,又在第五条第(六)项对录像制作者作了界定: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因此,录像制作者是首次制作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人,如果是对已有作品或者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进行录制,因为是翻拍不是首次制作,该录制人当然不属于录像制作者,其录制的结果自然也不属于录像制品。相反的,对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进行录制,所形成的是该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复制件。如果是对现存作品的翻拍,按照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复制权的规定,属于著作权中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如果是对已有的录像制品(即不构成作品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翻拍,按照202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则落入录像制品权利人相关权利中的复制权范围。“录像制品不包括由电影作品制成的录像带。这种由胶带变为磁带的载体转化,是对电影作品的复制,而不能认为是录像制品。”“对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进行录制,无论是通过载体转录还是银屏摄制,产生的录制品都是这类作品的复制品,而不是录像制品。”对于法律中的用语,无论是通用语言还是专业术语,都首先需要查明其含义。一般的用语可以按照一般人所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但是,如果法律对其用语作了界定或者与通常的语义不同的,则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特殊含义进行解释。在著作权法中,此类情况比比皆是。发表的意思是:公开表述意见;在刊物上刊登作品。但在著作权法中,发表权中的发表却是指将作品公之于众,且是一次性的行为。署名权,按字面含义,即“署名的权利”,但在著作权法中,署名权除了“署名的权利”外,更重要的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依著作权法,表演权规制的表演包括“活表演”和“机械表演”,但在日常生活中,表演指的是通过动作、声音等把情节或技艺表现出来,与著作权法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上述用语都是法律对其作了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界定解释其含义。再审判决对“录像制品”错误解释很大程度上缘于脱离了法律规定。司法裁判者的职责是执行法律、适用法律。尊重法律,不得挑战立法者权威,这是司法裁判者应有的基本立场。解释法律时,文义解释是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具有优先性,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可以辅之以体系(语境)解释,在上下文中得出具体含义;目的解释是法律解释最后的保障,其他解释方法则不能轻易使用。同一法律或者不同法律使用的同一术语的,除非另有规定,应当对该术语作相同的法律解释。法律对法律用语作了界定或者与通常的语义不同的,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特殊含义进行解释。在适用法律时“应遵循‘具体规范一基本原则一立法目的’的适用顺序,不得越级适用。”这些都是司法裁判者解释法律时应遵从的立场、应遵守的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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