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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甫: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适用要件解析

苏志甫 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2024-08-26

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1年第12期,原标题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适用要件解析》,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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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苏志甫,为北京天同(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内容提要】《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确立了著作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适用要件包括“故意”“情节严重”和“赔偿基数可确定”。其中,“故意”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实质性区别要件,也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首要定性要件;“情节严重”是与主观要件相并列的客观要件,更具解释弹性空间,在个案认定时应以侵权后果为基准,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多方面因素;“赔偿基数可确定”亦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赔偿基数能否被认定为“可确定”,其症结在于证明标准和计算精度要求的高低。
【关键词】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故意;情节严重;赔偿基数;证明标准

引言


随着《民法典》《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及《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案的出台,我国在立法层面完成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构建。如何对这一制度进行规范解读和实践适用,成为当下知识产权领域的热议话题之一。在著作权诉讼案件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借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先期经验,但也需要考虑著作权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对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有针对性的解读和适用。基于此,本文对著作权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

一、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适用要件概述


2020年11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新《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著作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式进入施行阶段。相较于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个案中是否适用,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明显具有更大的影响。如果将著作权诉讼比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游戏的话,惩罚性赔偿则无疑是影响这场游戏结局的核心关卡之一。在当前的著作权损害赔偿机制中,惩罚性赔偿居于辅助地位,存在严格的适用要件。在个案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是否具备,既取决于客观事实本身,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于规则的熟悉运用程度,以及与之适应的证据收集、事实提炼能力。而准确理解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则是恰当运用该规则的前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区分为主客观两方面,前者限于“故意”,后者限于“情节严重”。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1]之规定亦可归纳出“故意”和“情节严重”两项适用要件。除上述两个要件之外,从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条款内容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要求赔偿基数可确定,即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的许可使用费能够具体确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即规定,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除需证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之外,还应当证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能否确定”。学术界亦存在相同观点,例如,吴汉东教授认为,当无法以确定数额作为基数选择时,惩罚性赔偿因其数额计算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而不能适用。[2]李扬教授认为,从立法者本意来讲,著作权惩罚性赔偿中的计算基数必须是确定的。[3]在前述要件之外,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以权利人请求为前提。

二、著作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之“故意”的认定


(一)关于“故意”的认定标准


“故意”是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是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实质性区别要件,也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首要定性要件。

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表述为“故意”和“情节严重”,2020年修改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也将适用条件限定为“故意”和“情节严重”,而与前者相比,较早的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限定为“恶意”和“情节严重”。2021年3月3日起实施的最高院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一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指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时,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恶意”与民法典、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上的“故意”在含义上具有一致性,只要达到“故意”的主观要件,即满足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求。[4]

然而,对于“故意”的认定标准,最高院惩罚性赔偿解释未予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过错的界定,通常使用“明知”和“应知”用以区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是否包含“应知”,司法实践和学术界部分观点并未将“应知”从“故意”标准中排除。例如,吴汉东教授认为,关于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根据其明知(或应知)权利存在、未尽合理注意程度的情形认定为“故意”,如果进一步具有动机、目的的恶劣表现,则可认定为“恶意”。[5]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蒋华胜法官亦认为“故意”包含“明知”和“应知”的情形。[6]不同观点则认为“故意”仅包括“明知”。例如,李扬教授认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包括明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和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一切因“过失”导致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应被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门外。[7]

笔者认为,在惩罚性赔偿适用中,“故意”仅对应“明知”。对于当事人仅属“应知”的情形,因归于“过失”范畴而不应被视为“故意”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正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明确指出的,“故意”是指侵权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8]关于“明知”如何认定,笔者较为赞同朱理法官提出的“具体认知”标准,即要求行为人在其实施侵权行为时不仅知道他人具体知识产权的存在,还知道其行为具有侵犯该知识产权的高度可能性。[9]此种界定有利于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也符合知识产权无形性以及知识创新不确定性的特点。

(二)关于“故意”的证明标准


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应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种证明包括基于直接证据的认定和基于间接证据的推定两种情形。但通过推定认定“故意”时应格外慎重,除遵循“明知”或“具体认知”的判断标准外,还应遵循合理的证明规则及证明标准。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人应当对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侵权情节严重以及可计算的赔偿基数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此基本不存在争议。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第1.39条规定:“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提供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权利使用费、主观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等方面的证据。”

但对于如何把握“故意”的证明标准,仍存在一定分歧。一般而言,证明标准从高到低,依次可以划分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优势证据标准以及初步证据标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要求适用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不适当的,但由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被告而非赔偿原告,其证明标准应比“优势证据”标准更高一些,后者主要适用于原告主张比如填补性损害赔偿等纯粹民事赔偿的情形。根据相关研究,在惩罚性赔偿领域,美国有35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要求侵权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原告提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证据”。[10]在证明程度上,“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介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高度盖然性标准之间。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下,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不必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清楚且令人信服”证明标准,但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对于被告的严厉惩戒后果以及我国当前积极加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立场,对侵权人“故意”的证明和认定遵循“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较为稳妥的做法。

(三)关于“故意”认定的考量因素


尽管最高院惩罚性赔偿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故意”的认定及证明标准,但其对“故意”认定的考量因素作出了具体指引。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对“故意”的认定总体上较为谨慎,主要限于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且有具体事实依据的情形。最高院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根据对司法判例的总结,将类型化“故意”侵权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故意”时,通常会考察侵权人是否存在进一步的恶劣行为,如“明知故犯”“屡教不改”等。如在环球影画公司与沧州千尺雪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环球影画公司享有“小黄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沧州千尺雪公司等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外观印有“小黄人”卡通形象的饮品,并通过宣传和推广等方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法院认为,沧州千尺雪公司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在案证据表明沧州千尺雪公司等具有明显侵权恶意,甚至在法院作出行为保全禁令裁定后至开庭前,千尺雪公司仍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11]再如暴风集团公司与腾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暴风集团公司在其运营的暴风影音播放器中提供《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简称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腾讯公司认为暴风集团公司的行为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腾讯公司在涉案作品播出前,曾特意告知暴风集团公司采取措施,避免侵权,且国家版权局也公布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要求包括暴风集团公司在内的相关网站采取措施,综合上述情况,暴风集团公司的传播行为显属明知故犯,且系大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具有明显恶意,法院因此支持了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的赔偿额。[12]尽管在上述两案判决作出时,著作权法尚未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法院认定“恶意”的事实情形在新著作权法下仍具有参考价值。此外,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认定的典型“恶意”情形亦可供参考,例如,侵权人在收到侵权警告函并明知涉嫌侵权的情况下继续侵权,或者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签订和解协议后仍侵权、重复侵权,等等。[13]

简言之,在个案中对“故意”的认定,应遵循最高院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所体现的认定思路,不应拘泥于单一具体情形,而应在综合考量全案因素基础上,从整体上判断侵权人对侵犯涉案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明知”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情形。上述认定思路理应成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个案中围绕行为人是否属于“故意”侵权进行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攻防的专业指引。

三、著作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之“情节严重”的认定


相较于“故意”要件对诉争侵权行为的定性以及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划界作用,“情节严重”要件是更具解释弹性空间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林广海、李剑、秦元明法官在《〈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文中指出,该要件主要针对侵权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一般不涉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14]吴汉东教授亦认为,“情节严重”是与“故意”这一主观要件相并列的客观要件,属于行为要件而非结果要件的范畴,是在客观方面对于法益侵害程度的整体评价,应综合考量被诉侵权行为的诸因素。[15]最高院惩罚性赔偿解释体现了同样的思路,于第四条规定法院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1.“情节严重”应以侵权后果为考量基准


将“情节严重”作为与“故意”并列的适用要件,是基于惩罚性赔偿所特有的制度功能,二者相互结合共同限定了其适用范围,体现了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立场。按照一般共识,“情节严重”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作为考量基准和中心,[16]但应明确的是,对于“侵权后果”的把握,不能过于狭隘。笔者赞同周翔法官提出的观点,即一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方面,既要考虑具体的物质的损害后果,也要考虑不法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存在抽象难以计算的部分;另一方面,既要考虑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要考虑侵权行为对相关产业、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17]

2.“情节严重”的个案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因素


在具体著作权案件中,判断诉争侵权行为的“侵权后果”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手段、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损失或获利程度以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等相关因素。通常情况下,存在侵权时间长、地域广、侵权次数多、社会影响大以及其他难以挽回损害后果的行为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考虑到“情节严重”的认定存在较大解释弹性空间,当事人在个案中应从尽可能多的角度论证侵权行为后果的严重性。

3.典型“情节严重”情形的类型化分析


除诉争侵权行为本身造成的直接侵权后果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某些不当行为也被归为“情节严重”的范畴。《最高院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四条根据对实践案例的总结列举了以下七种典型“情节严重”情形:(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与“拒不履行保全裁定”并非诉争行为本身造成的直接后果,而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的影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在《最高院惩罚性赔偿解释》将上述行为明确规定为典型“情节严重”情形后,当事人若在诉讼中实施上述行为,除可能被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外,还可能因此被施以惩罚性赔偿。

四、著作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之“赔偿基数”和“赔偿倍数”的确定


“赔偿基数”可确定是著作权法等专门法相较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对惩罚性赔偿作出的特别规定[18],该要件也体现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区别。

1.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能否同时适用的解读与厘定


“赔偿基数”可确定系指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者权利使用费“可计算确定”。根据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可以是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者权利使用费。在适用次序上,首先应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基数;二者“难以计算”时,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均“难以计算”,则只能适用法定赔偿,此时将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外,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时的考量因素存在相似性,鉴于不宜对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进行两次评价,故二者不应同时适用。[19]换言之,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不能同时适用,且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关于在赔偿基数难以确定时,如何实现震慑、惩罚侵权行为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因为法定赔偿本身即兼具补偿和惩罚的作用,在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而赔偿基数又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在适用法定赔偿数额时从高酌定赔偿数额。[20]此外,充分实现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举证妨碍规则,加大调查取证力度,亦可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轻权利人对于侵权人违法所得的举证负担[21]

当然,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不能同时适用,系就相同侵权主体的同一侵权行为而言。正如陶钧法官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若被控侵权主体实施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但是针对不同时段、不同方式、不同交易对象等,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必然要归于“统一”。在此基础上,若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情形构成“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则可以针对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在能够确定实际损失、违法所得等情况下,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并存多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从而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是存在并列适用的基础与可能的。[22]此处所指的“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并列适用”系在同一案件中针对不同侵权行为而言,而非针对某一具体侵权行为。

2.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


第一,“赔偿基数”是否属于“可计算确定”,症结在于证明标准和计算精度要求的高低。在具体案件中,权利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明确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即请求适用的赔偿基数和具体的倍数,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控侵权人对于原告请求适用的赔偿基数的数额或次序持有异议的,也可以提出相反证据。在个案中,当事人将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作为赔偿基数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症结在于对证明标准和计算精度要求的高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对于权利人而言,通常很难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真实数量、单件产品的具体利润或利润率,从而使得赔偿数额的计算难以精确量化。考虑到知识产权无形性导致其损害难以准确量化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反复倡导通过适用裁量性方法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23]根据相关研究,中国法院近年来通过对裁量性赔偿方法的积极适用,知识产权案件侵权判决的平均赔偿数额较以往有明显上升,且超过法定赔偿限额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需要说明的是,裁量性赔偿并非司法机关自创的损害赔偿确定方式,而是对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一种计算确定方法。不过,裁量性赔偿不是对赔偿数额的精确计算,而是一种合理估算,实质上是在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无形性特点和举证难度的基础上,降低了权利人对损害事实证明标准和具体赔偿数额计算精度的要求。但裁量性赔偿方法的适用仍需要一定的计算推理过程。例如,若当事人主张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请求的依据,对其计算可采取以下计算方式:违法所得=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合理利润率,合理利润率的确定则要同时考虑侵权产品的整体利润率和权利作品对其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上述计算乘积的具体数值,均需要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证以及合理的举证分配和证明标准基础上,通过运用逻辑推理、经济分析、专业评估等方法予以确定。同理,在以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时,既可以精确计算,也可以采用裁量性方法合理估算。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及其相较补偿性赔偿对于当事人诉讼利益和后续生产经营成倍放大的影响,在以裁量性方法确定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时,应坚持审慎原则,除侵权人构成举证妨碍的场合外,在当事人对赔偿基数的举证和计算说理满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或者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的前提下,才能接受请求方基于裁量性方法估算得出的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作为赔偿基数。[24]因此,在个案中,对于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当事人而言,如何充分论证本方所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基数系在合理估算基础上得出的理性、克制且具有说服力的计算结果,应成为进行赔偿举证和计算说理的重要指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第1.36条规定指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除提供被告主观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证据外,还应提供与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相关的计算方法、计算模型、计算基础因素等证据,并就相关计算方法、计算模型、计算基础因素的合理性等作出详细说明。”上述意见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在个案中论证其赔偿请求计算合理性的期待,理应引起实务从业者的重视。

第二,在当事人请求参照权利使用费确定赔偿基数时,关键点在相关费用标准是否具有真实性、可比性和合理性。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权利使用费作为赔偿基数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法院的审查要点在于确定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使用费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可比性。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对于真实性的审查通常考虑以下因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否代表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有无发票、付款凭证等相应证据;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投资或利益关联等利害关系。对于可比性的判断,则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许可使用的著作权权项、许可方式、权利范围、许可期限、是否存在交叉许可等因素与诉争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可比性;二是许可使用费是否为正常的商业许可,且可以排除受到诉讼、并购、破产、清算等外在因素的影响。在当事人请求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作为赔偿基数时,相关倍数的合理性则是当事人攻防交锋及法院审查的另一关键点。

第三,在惩罚性赔偿基数无法全部查清时,可将已查清的部分作为基数从而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在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吴丹金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被告部分销售情况计算出侵权获利,法院依据所查明的此部分获利的五倍确定损害赔偿数额。[25]上述处理思路在著作权诉讼中亦可借鉴。

3.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


首先,关于确定赔偿倍数时的考虑因素。《最高院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赔偿数额的证据支持情况、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和刑事罚金的关系。[26]其次,关于基数和倍数的计算关系。惩罚性赔偿额应当在基数之外单独计算。[27]即惩罚性赔偿额应为“基数+基数×倍数”,而非“基数×倍数”。最后,应注意倍数和基数之间的关系。正如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所指出的,“依照法律规定的三种方式确定的补偿性赔偿数额,其精确性也会有不同程度的差异,并非精确到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相一致,而是存在偏高或偏低的情形。故赔偿系数的具体确定,要充分考虑到具体案件中基数确定的相关情况,并综合确定赔偿的合理倍数。要善于通过系数的合理取值来弥补基数确定上的不足”。[28]

结语


提高恶意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惩戒、威慑潜在侵权行为是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直接立法目的,其最终目的在于更好地促进社会的总体创新创造。“让严重侵权者得不偿失,让遭受侵权者得到充分赔偿”是我国司法机关当前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本立场,该立场与上述立法目的高度契合。[29]由于现实的复杂性、民事诉讼在事实查明上的局限性,加之著作权法“鼓励智力成果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文学艺术创作存在其自身规律特点以及惩罚性赔偿适用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在市场竞争中的“失衡”影响,在制度层面已经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导向的同时,个案层面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趋于审慎,适用要件的界定应从严,以防止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泛化,避免因过度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其沦为部分当事人的牟利手段或者竞争对手相互博弈、恶意竞争的工具,进而危害社会的总体创新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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