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遗产管理人制度下公证的作用及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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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遗产管理人制度下
公证的作用及其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的私有财产数量和财产种类不断增加,债权和债务关系越发复杂,遗产继承案件逐渐增多,人们对遗产的管理、继承和分配问题越来越重视。为顺应时代发展,我国《民法典》在继承编中首次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需要在继承案件中承担起重要的角色,发挥出专业化管理服务的作用,保障遗产权益的实现,促进遗产继承事宜的公正公平处理。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作用。但我国现行《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规定,而相关细则规定和司法解释尚未出台,遗产管理人在实践中将会面临各式各样的问题。而公证机构在遗产处理过程中一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着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全国公证机构为公民家庭内部的遗产继承提供了专业化的管理服务,并协助遗产继承人妥善处理继承事宜,保障了遗产权益的实现。因此,如何在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下充分发挥公证的作用,对于进一步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促进遗产继承事宜的公正公平处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
各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2021年1月1日我国实施的《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编相较于原《继承法》而言,在第1145-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内容涵盖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及获得报酬权。虽然该制度存在着程序尚不明确、实操要点尚不明晰等问题,但制度的基本框架搭建完成。
遗产管理人制度并不是一个新鲜概念,虽然我国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的情形还相对较少,仍处在探索阶段,但是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已经是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即便存在法律环境、法系背景等的诸多差异,但是对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司法实践和实务中的探索仍具有借鉴之处。
(一)德国遗产管理人制度
德国的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二是若无遗嘱,则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为多人时,共同负责管理遗产;三是若继承人放弃继承,根据其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例如遗产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管理遗产。遗产债权人认为并有足够理由证明继承人的行为或财产状况不利于债务的清偿,则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遗产管理人,但是继承人接受继承已满两年的除外。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法院发布遗产管理命令,即可在没有出现继承人承认继承之前,继承人不明或不能肯定其是否接受遗产的情况下,出于对遗产进行保全处分的必要,为将来可能又出现的继承人选任遗产保护人,遗产法院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及时选任遗产管理人,同时遗产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依照《德国民法典》第1959条、第1970条、第1978条、第1980条等规定,遗产管理人需要履行的职责有:1、编制遗产清单,管理人应在一到三个月内完成遗产清册的编制;2、公示催告,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权利;3、开启遗产支付不能程序,在遗产无法清偿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及时启动该程序;4、管理人应按照法定程序和顺序清偿债务;5、剩余遗产的分配,若遗产有剩余,应将其交给继承人。
(二)美国遗产管理人制度
根据《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Uniform Probate Code)规定,遗产管理活动由遗嘱认证法院管辖,若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由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地有管辖权的遗嘱认证法院对遗嘱进行检验,检验通过后遗嘱执行人行使管理权能;若无遗嘱执行人,则经遗产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按照顺序指定。而根据《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中第三章第3-203条(a)、(f)的规定,“(a)无论是按照独立型(informal probate and appointment proceedings)或是非独立型(formal)遗产管理方式,并未丧失遗产管理人资格的人员按照以下优先顺序申请作为遗产管理人:(1)经遗嘱检验验证遗嘱中指定其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人(包括遗嘱中赋予管理权利的人);(2)根据遗嘱属于遗嘱受益人的在世配偶;(3)根据遗嘱其他属于遗产受益人的人;(4)被继承人的在世配偶;(5)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6)被继承人去世45天后,任意一个债权人”,“(f)以下人员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1)未满21周岁的人;(2)法院认为在非独立型遗产管理模式中不适应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人。
根据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遗产管理人需要履行的职责有:1、占有并清理遗产;2、制作遗产清册,遗产管理人在确认完毕遗产范围后应对遗产进行归类并估值;3、管理并处分遗产;4、公示催告,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或债务人进行债权债务登记;5、追讨债务并清偿债权,若被继承人的遗产无法清偿其应负债务,应优先清偿遗产管理费;6、交付剩余遗产;7、制作清算账目并提交遗嘱认定法院检查,法院举办听证会,对遗产账目进行审核,若无争议则宣告遗产管理程序终止。
(三)英国遗产管理人制度
英国制度与美国相似,具有较高的自治性和灵活性。在英国,设有专门的家庭法院对继承案件进行管辖,若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检验合格后,由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若未留有遗嘱,或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死亡等其他事由出现无法完成管理任务的,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管理死者的遗产。此外,在遗嘱执行人不存在的情况下,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受益人等亦可向法院申请管理,但必须进行遗嘱检验,并对所管理的遗产进行担保。
根据英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占有并清理遗产,遗产管理人在接管遗产后,负责占有并清理被继承人的遗产,确定遗产范围;2、管理并处分遗产,管理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股权股份等;3、追讨遗产债务,有权提起归还债务之诉;4、通知遗产债权人并清偿债务,负责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5、制作遗产账目,并向剩余遗产受益人报告;6、分配遗产,在缴纳遗产税后,根据遗嘱或法律规定对遗产进行分配。
(四)我国港澳台地区
在香港,遗产必须经过遗产管理阶段,遗产管理人可由遗嘱指定产生,也可由法院委任,但法院委任的遗产管理人只应为“司法常务官”,“司法常务官”系法院的部分公职人员。根据香港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遗产管理人应负责保管遗产并以简易方式管理遗产、对相应事项收取手续费以及备存账簿。
在澳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选择接受或者放弃遗产,继承人在选择放弃遗产前负责管理有关财产,若无人继承遗产时,则经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的申请由法院指定保佐人。根据澳门《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应为必要财产进行保全、对遗产进行必要处置并按时向法院提交报告。
在台湾,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可由遗嘱指定,也可由被继承人委托他人指定,若不存在遗嘱执行人的,由亲属会议选定;亲属会议无法选定时,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指定。根据台湾《民法典》对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在入职后三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册、对遗产进行必要处置、通知相关遗产权利人以及按时作出报告并清偿或交付遗赠物等。
(五)对我国大陆遗产管理人制度建设
的启示
通过比较,大部分国家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任职资格、职责和法律责任等都规定得十分详尽,实践过程中且有大量的真实案例做为参考支撑。而我国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规定目前是框架性、概括性的,对遗产管理制度应用到实务中会涉及的各种具体问题无法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因此,我国需要通过吸收各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先进经验,在目前诉讼体制和立法背景下,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及民间继承习惯,充分利用基层组织的职能,快速、高效地解决遗产问题,达到符合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要求。通过累积大量的实务案例,推动立法机关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二
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实践经验
近年来,遗嘱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来保护遗产、保存遗嘱、保障继承人利益等。本案例涉及一位名为盛女士(化名)的杭州市民,在患癌晚期时留下一份自书遗嘱,对其财产进行了分配,并指定戴女士(化名)为遗嘱执行人。盛女士去世后,戴女士携带遗嘱前往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咨询如何办理继承手续。我处耐心地接待了戴女士,告知了现行的民法典相关规定,在翻看戴女士提供的遗嘱等材料后,详细地为其制定了公证方案,并一一协助落实。针对盛女士的自书遗嘱,我处先对该份遗嘱进行检认,办理了遗嘱检认公证,出具了公证法律意见书。确认了遗嘱的效力,为后续办理继承手续提供了便捷。同时针对戴女士的遗产管理人身份(盛女士在其遗嘱中指定),我处为其办理了遗产管理人公证,并向其颁发了证书。为戴女士在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过程中,提供了有利的保障。针对遗嘱中财产分配问题(存款余额不够分配,将变卖房产从房款中扣除),我处为继承存款的继承人ABCDEFG七人和继承房产的继承人Y办理了提存公证。约定由继承房产的继承人Y提前将款项存至公证处账户,在遗产管理人戴女士协助继承人办理完所有继承手续、完成房产过户后,继承房产的继承人依约向继承存款的继承人支付款项。继承存款的继承人在收到遗嘱中相应分配的款项后,向公证处发出指示,公证处将提存款原路退回继承房产的继承人的账户上。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发挥了重要作用,协助戴女士处理遗嘱中的各项事务,有效实现了盛女士的生前遗愿。
三
遗产管理人制度下选择公证介入的必要性
我国的《民法典》引进了“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继承编,希望通过遗产管理人的协调能有效减少各方争执,促进遗产管理的程序化,满足多元化遗产分配需求,从而达到利于社会稳定的作用。《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方式,即按顺序依次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之间合意推选、不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和法院指定。虽然《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但是遗产继承案件是一类复杂的法律事务,加之法条内容缺乏具体细则,各地各部门在实践层面还存在一定的操作困惑。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该条规定考虑了我国的基本国情,让具备社区服务职能的基层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参与到遗产继承这一过程中来,虽然在调查、核实被继承人家庭情况中具有很大的优势,为遗产的占有和管理、遗产债权债务的清算等方面能提供较为便利的条件,但是对其部门任职人员的工作能力却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如果是由个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根据第1147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需要遗产管理人具备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相对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调解能力,方能妥善管理遗产事务。而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造成侵权损害时应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在管理遗产的过程中,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遗产流失或毁损,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债权人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也就造成了实际情况中,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担任遗产管理人,当他们的能力无法解决相关管理遗产的问题的时候,公证机构作为中立第三方法律服务机构常常成为他们的首选对象来为其提供帮助。通过一系列公证手续,遗产管理人可以高效便捷地协助遗产继承人完成遗产的处理、分割和领取。
四
公证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下的作用
01
协助办理遗产继承手续
在遗嘱中有明确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形下,公证机构可以在对遗嘱进行检认的基础上,出具遗产管理人公证书,并协助遗产管理人完成遗产继承过程中的各种手续。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我处协助遗产管理人、遗产继承人办理了遗嘱检认公证、遗产管理人公证和提存公证等手续,为遗产继承人提供便利。公证的介入有助于简化遗产处理流程,提高处理效率。
02
提供遗产分配建议、方案
公证机构可以协助调查、核实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为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单提供相关依据,确保遗产清单的完整性、真实性。根据遗嘱内容,帮助分析遗产的性质和价值,为遗产管理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合理可行的遗产分配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等,以确保遗嘱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03
保护遗产继承人权益
公证机构可以协助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分配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损失,协助处理遗产分配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从而保障遗产继承人的利益,确保遗产分配的顺利进行。公证机构在遗产处理过程中的介入有助于避免相关纠纷,保障遗产权益的平稳过渡。
04
提供法律支持、处理纠纷
公证机构可以为遗产继承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协调遗产继承人与遗产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协调遗产管理人与遗产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降低遗产管理人的职业风险,提升遗产管理人的积极性,减少遗产管理人与遗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期间可以协助遗产管理人解决继承人之间分歧和纠纷,公证的介入有助于降低遗产纠纷发生的概率,为遗产的继承过程创造和谐友善的环境。
05
提供心理支持
遗产分配过程往往伴随着遗产继承人的情感波动。公证机构可以提醒遗产管理人及时关注遗产继承人的心理状况,预防和处理可能出现的家庭纠纷。必要时为其提供心理支持,帮助他们走出失去亲人的悲痛,树立积极的生活态度。
五
公证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下的意义
遗产管理人制度下公证在遗产处理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公证的介入有助于确保遗产处理的公平公正、提高遗产处理效率、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以及减少遗产纠纷。以杭州为例,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立足广大人民群众遗产处理的现实需求,引入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建立机构遗产管理人名录,供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遗产管理人,以达到让专业人员依法妥善管理遗产、分割遗产的目的。这是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创新性地在全国率先提出对机构遗产管理人进行推荐入库备案的有益探索。同时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与全国多地多家公证机构进行联动,共同发起的遗产管理人推荐库的建立和互认,与同行一起积极探索深化“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落实,推动构建专业、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体系,为公证服务创新发展提供了全新的视角。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目前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的留白为未来丰富和完善该制度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对此公证机构应积极参与其中,并加强与司法、财政等部门的协作,形成遗产管理人制度下公证工作与各部门的协作力,提高遗产继承处理的效率与公信力,推进《民法典》更加有序的落实推进,帮助人们的财富传承能够更加顺利、稳定。通过充分发挥公证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下的作用,在各个真实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断丰富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从而推动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成熟。
供稿: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 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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