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系列】离婚了,上市公司股东婚前持股婚后产生的收益能否分割?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Author 黄宇璐
在司法实践中,如2015年海民初字第27327号彭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就董某持有的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董某于婚前持有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605000股,后该公司在双方婚后进行上市并进行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现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为2681552股,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公司股份2076552股应属于董某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法院认为董某持有的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基于上述股份所获得的现金分红及抛售股票所得现金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又如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569号王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婚前与他人一起设GA公司在纽交所上市,2006年、2007年经过两次拆股和9次分红后私有化退市。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处存在GA公司巨大股权收益一节,相较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目前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存在该股权收益,而该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有知情及处分的权利……在分割时参照原告的计算方式,并考虑此系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巨大收益,在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折价款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贡献、参照双方结婚年限等因素酌定。”
又如在(2017)湘12民终503号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吴某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持有温氏股份77283股,向某自2009年初经他人介绍与吴某相识,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向某未婚先孕,至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时,因公司派股和吴某新购股份,吴某持有的温氏股份已增至98239股,比同居前增加了20956股,在此期间增加的股份应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考虑到双方的收入状况和公司的派股情况,本院酌定向某享有增加部分的40%份额为8382股;吴某享有增加部分的60%份额为12574股。截止向某起诉前,吴某所持温氏股份为113479股,比登记结婚前增加了15240股,此增加部分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50%的份额为7620股。吴某所持有的温氏股份上市后,从未有过买进或卖出的交易记录,故不产生任何收益,现在的市值纯属原始股票的自然增值,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向某所诉吴某所持全部股票的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现金分红和抛售股票所得收益如何分割
股票的分割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现金分红部分及出售股票收益部分,已经消费或转化为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合理消费的部分不会予以分割,转化为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钱款,可直接分配转化后的财产,转化后的财产不能分割的可要求对方补偿应得份额。
抛售的股票可能会在婚后因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票中予以抵扣,避免重复计算。 法官有可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贡献大小来分配股票增值、分红及资本公积转增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