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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什么样的遗嘱会被认定无效?

黄宇璐 语录说法
2024-08-25

近日,黄律师关注到“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三则法院认定遗嘱无效的案例,结合黄律师最近遇到的遗嘱咨询,特别与各位分享订立遗嘱的注意事项和常见误区。

由于遗嘱是死因行为,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发生关于遗嘱真实性的争议(通常数年后),此时立遗嘱人已无法现身说法表明自己的真实意愿,只能通过现有证据推定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订立遗嘱虽然并不高深莫测,却需要慎重对待。失之毫厘,则谬以千里,立遗嘱人的意愿被完全推翻是一件很遗憾的事情。

虽然对每种遗嘱类型,法律规定了必要的形式要件,但由于每个人对法条理解存在偏差,实际执行时难免遇到“雷”区。为了更好把握理论和实务对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规律,以下列三个案例为典型案例警示我们避免陷入误区。

【案例一】

关键词:自书遗嘱、笔记鉴定被退回、少旁证

张振与袁兰生有二子,即张庆、张华。张振于2016年去世,袁兰于2013年去世,张振、袁兰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张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张振、袁兰的上述银行存款共计26万余元。

张庆不同意张华的诉讼请求,认为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将遗产留给其处分,张华没有权利再主张权利。

庭审中,张华提供了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张振与袁兰的个人银行存款,由二子张华负责支取和支配。同时,该遗嘱上显示有“张振、袁兰”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

张华表示上述遗嘱的内容系张振本人书写,张振、袁兰亲笔签名。张庆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张华提出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认为比对样本字迹较少,样本无法满足比对检验条件,未予受理

法院认为:张华虽提供了遗嘱,但张庆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而张华提出的鉴定申请又被鉴定机构退回,现张庆未能提供其他旁证材料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黄律师点评:

  • 自书遗嘱对于立遗嘱人来说无疑是最轻松、最便捷的方式,只需要一张纸一支笔即可办到。然而,对于手持遗嘱的人,其举证责任非常重,不仅要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还要证明该份遗嘱是最后一份遗嘱。在缺少旁证的情况下存在遗嘱被认定无效的可能。

【案例二】

关键词:代书遗嘱、缺少立遗嘱人签名

王扬与鲍梅生有二子一女,即王江、王利、王淑,王扬于2008年去世,鲍梅于2010年去世,王扬、鲍梅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王江生有一子王腾。王淑将王江、王利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王扬与鲍梅的房产。

王江、王利辩称,王扬与鲍梅生前多次表示愿意将房产赠与王江之子王腾,且鲍梅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亦表明将房屋给王腾,故房屋应归王腾所有,不同意王淑的诉讼请求。

王江向法庭提供了鲍梅的代书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叫鲍梅,因本人高度近视书写不便,现由张辉代笔,特立此遗嘱。王扬是我老伴,他于2008年去世,在他生前曾与我商议决定,在我们百年之后,将王扬名下的房产赠与孙子王腾。现在我重申,在我百年之后望儿女们遵循我们二老之决定,这是我唯一的遗愿。

立遗嘱人处显示有“鲍梅”字样的印鉴,代书人张辉,见证人焦霞字样的签名。庭审中,王江申请代书人张辉出庭作证,张辉向法庭陈述了鲍梅立遗嘱的经过,见证人焦霞未出庭作证。

法院认为:王江虽主张鲍梅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并提供了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上仅加盖了“鲍梅”字样的印鉴,未显示有鲍梅的签名,而王淑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在王江、王腾未能通知到见证人焦霞到庭接受质询,且未能提供其他旁证的情况下,其所持鲍梅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欠缺,应为无效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黄律师点评:

  • 代书遗嘱风险极高,体现在代书遗嘱系他人代为书写,代书内容能否准确无误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想法难以得知。如遇立遗嘱人系文盲或者高度近视,其尚且无法判断代书内容是否与自己所述一致;

    还有一种情况——立遗嘱人口述方言,代书人根据自己理解形成的书面语也可能偏离立遗嘱人原意。

    审判机构在审理涉及代书遗嘱的案件时,除了审查遗嘱是否有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落款签名和日期外,还会要求代书人、见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如果代书人、见证人无法回忆遗嘱订立情况或表述不一致,如遗忘特殊订立日期(重大节假日)、人物(现场几人、什么关系)等等,代书遗嘱真实性必然受到质疑。所以遗嘱订立时全程录像非常有必要,是缺一不可的关键旁证。

【案例三】

关键词:打印遗嘱、形式要件、见证人出庭、全程录像

刘某海、刘某霞、刘某华、刘某起为刘某与张某的四名子女。张某于2010年7月16日死亡,刘某于2018年2月10日死亡。

刘某起持有《遗嘱》一份,为打印件。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女,1937年2月2日出生,我是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所有权(产权)人之一,我年事已高,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将XX房产全部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刘某起所有。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该遗嘱打印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加盖有立遗嘱人张某人名章并捺手印,另见证人处有祁某律师、陈某律师的署名文字。

法院认为:刘某起提交的《遗嘱》为打印形成,应认定为打印遗嘱而非代书遗嘱。在其他继承人对该遗嘱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刘某起提交的遗嘱上虽有两名见证人署名,但相应录像视频并未反映见证过程全貌,且录像视频仅显示一名见证人,经法院多次释明及向《遗嘱》记载的两位见证人邮寄出庭通知书,见证人均未出庭证实《遗嘱》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黄律师点评:

  • 现代人多习惯打印代替手写,打印遗嘱成为《民法典》出台后一种新的遗嘱类型。然而,打印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如他人代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是属于“代书遗嘱”还是“打印遗嘱”。在订立打印遗嘱时,有观点认为存在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和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两个步骤,见证人应全程参与遗嘱订立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缺一不可。

引申:
无论是什么类型的遗嘱,为确保遗嘱自由受到法律保护,立遗嘱人应当注意:
  1. 安排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参与订立遗嘱全过程;
  2. 不间断、无干扰地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保留录音录像原始载体,切记备份、不要剪辑;
  3. 录音录像时,两名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全程出现在录像中,中途不离开。

有人将遗嘱生动地比喻成一双“亡灵之手”,在逝者离开后,依然安排着人世间的一切。




END





作者:黄宇璐律师
专业领域:婚姻·继承·监护·企业合规·财富管理


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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