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四十四条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认定承租人并无困难,对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是补偿款分配问题的关键。- 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首先满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户籍在册的基本条件。但存在如下例外:- 在上海有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在上海无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
- 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实践中,有很多“空挂户口”的情况,“空挂户口”不满足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要件,无权主张分割补偿款。法院对于实际居住的认定通常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以下情况例外: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的规定,此处的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此外,“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且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该情形存在一定的争议,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原则上承租人、同住人之间,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法院在判决时通常仍会考虑如下因素,可能酌情多分或者少分:
③ 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可以酌情多分;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三)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
- 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
-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特别鸣谢:复旦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何昊琛同学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