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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录思考 | 不离婚,能否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黄宇璐 语录说法
2024-08-25
离婚诉讼周期冗长、牵扯的利益纠葛,情况紧急或出于特殊考虑,配偶有时在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之时想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保全属于己方的利益。
未书面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夫妻双方婚内所得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只有在共有基础丧失(如离婚)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能分割。
法律对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着严格的规定,为的是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了婚内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
  1. 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2.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中18. 在第二级案由“二、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增加“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由此可见,此类案件的数量增多,已具有共性。

在我们检索的案例中,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婚内财产分割。
一、非因生活需要转出大额款项,未与配偶协商一致,未证明大额转账行为的合理性,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为己所用,损害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有利于配偶的合法权益。
案例①: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之一:吕某与谢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
裁判结果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吕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谢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其被冻结的存款以及某加油站的租金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吕某名下银行账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出款项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大额转账的合理性,谢某主张吕某有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理据充分。吕某在收取某加油站租金收益后一直没有支付部分给谢某,谢某仅凭每年收取1至2千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款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因此,谢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据充分。阳春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吕某支付其名下账户被冻结存款的一半以及每年支付某加油站租金收益的一半给谢某,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二、双方已分居,一方不同意离婚却将夫妻共有拆迁补偿款全部提取,又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符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双方年事高,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具有分割拆迁补偿款的必要性。
诉争其他财产不具有分割必要性,未予分割。
案例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典型案例之六:刘某某诉李某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未经刘某某同意,将夫妻二人的100㎡安置房指标转让给孙子李某磊,系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分居期间,李某某将一审法院未保全的拆迁补偿款提走,存在独占或转移的可能性。李某某转移的财产(拆迁补偿权益)是家庭的重大财产,已严重影响到另一方的生活保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婚内财产分割的前提,对刘某某提出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李某某支付刘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439 070元。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诉争分割的财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公司经营中代持性质不明确,双方婚姻关系尚存,均是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一方持续给配偶大额转账,不影响配偶和孩子的生活,故对按夫妻财产协议履行不予支持。

案例③:张尼纳与陈伟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 (2020)沪0110民初21860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书》对本案中的61套房屋归属进行约定,审理中,被告抗辩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8号、XX路XX弄XX号、XX号等部分房屋系被告与案外人用工程款抵购房款形式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存量房购销合同。2018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出售苏州市吴江区XX镇东太湖大道9999号绿地太湖城21幢3106室和昆山绿地大道231弄8号2301-2312室、2401-2412室房屋,对这部分房屋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因公司经营中代持性质尚不明确。其次,从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自2017年4月以来陆续转给原告钱款约1500万元,不影响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原、被告现婚姻关系尚存,双方均是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履行的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出售XX大道XX弄XX号XX室等房屋的房款,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尼纳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双方婚内出售房产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将售房款告知配偶、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售房款,并用于大额炒股投资造成亏损,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侵害配偶的平等支配权。

鉴于双方已对出售房产所得分配方式进行约定,法院按照约定处理,除涉案售房款以外的其他财产不宜进行分割。

案例④:范某1与曹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2)京03民终16694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所取得的228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范某1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售房款,不顾曹某多次反对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71.119608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曹某与范某1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应予遵守。因涉案房屋具有权利负担,出售房屋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系经双方同意,是对房款的再次约定,故应在扣除贷款447061.74元后,对剩余售房款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由曹某占有三分之二份额,由范某1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曹某应占有房款1221958.84元,扣除范某1已支付曹某的332938.26元,范某1应再归还曹某889020.58元。对范某1称部分房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支付房屋租金、抚养女儿及日常消费支出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双方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不宜在本案中对双方除涉案售房款以外的其他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可在离婚诉讼中另行解决。

归纳如下:

1、针对特定夫妻财产,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行为,未经配偶方同意,未作出合理解释,侵犯配偶的平等处理权,即使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主张分割该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得到支持。

2、除特定财产外,其他财产不具有分割必要性,双方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不宜对其他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另行解决。

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具体分配规则的重要依据。



END



作者:黄宇璐律师
专业领域:婚姻·继承·监护·企业合规·财富管理



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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