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录思考 | 不离婚,能否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中18. 在第二级案由“二、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增加“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由此可见,此类案件的数量增多,已具有共性。
案例③:张尼纳与陈伟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 (2020)沪0110民初21860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书》对本案中的61套房屋归属进行约定,审理中,被告抗辩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8号、XX路XX弄XX号、XX号等部分房屋系被告与案外人用工程款抵购房款形式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存量房购销合同。2018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出售苏州市吴江区XX镇东太湖大道9999号绿地太湖城21幢3106室和昆山绿地大道231弄8号2301-2312室、2401-2412室房屋,对这部分房屋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因公司经营中代持性质尚不明确。其次,从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自2017年4月以来陆续转给原告钱款约1500万元,不影响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原、被告现婚姻关系尚存,双方均是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履行的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出售XX大道XX弄XX号XX室等房屋的房款,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尼纳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双方婚内出售房产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将售房款告知配偶、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售房款,并用于大额炒股投资造成亏损,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侵害配偶的平等支配权。
鉴于双方已对出售房产所得分配方式进行约定,法院按照约定处理,除涉案售房款以外的其他财产不宜进行分割。
案例④:范某1与曹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2)京03民终16694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所取得的228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范某1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售房款,不顾曹某多次反对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71.119608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曹某与范某1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应予遵守。因涉案房屋具有权利负担,出售房屋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系经双方同意,是对房款的再次约定,故应在扣除贷款447061.74元后,对剩余售房款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由曹某占有三分之二份额,由范某1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曹某应占有房款1221958.84元,扣除范某1已支付曹某的332938.26元,范某1应再归还曹某889020.58元。对范某1称部分房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支付房屋租金、抚养女儿及日常消费支出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双方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不宜在本案中对双方除涉案售房款以外的其他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可在离婚诉讼中另行解决。
归纳如下:
1、针对特定夫妻财产,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行为,未经配偶方同意,未作出合理解释,侵犯配偶的平等处理权,即使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主张分割该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得到支持。
2、除特定财产外,其他财产不具有分割必要性,双方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不宜对其他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另行解决。
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具体分配规则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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