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录研究 | 浅谈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颁布实施,“遗产管理人”制度被确立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原《继承法》只规定了“遗嘱执行”、“遗产保管”及“无人继承遗产”的内容,此次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无疑是一大创新。
遗产管理人,顾名思义是管理遗产的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出台顺应了人民在物质财富积累、遗产形式多样化、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复杂的时代背景下对于遗产保护、处理和分配的现实需求,有利于遗产权利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债权人利益平衡的保护,贯彻法律公平、自由、效益、秩序的价值追求。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1145-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责任和报酬,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导致遗产管理人在法律适用、职责性质以及和被继承人、继承人的关系上不明确,在实际管理和分配遗产时遗产管理人难以顺利履行职责。
有鉴于此,本文着眼于研究、借鉴域外遗产管理人的学说和立法,有助于为进一步规范遗产管理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提供理论基础。同时,借鉴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成熟制度,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实践基础,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际应用中的优势和作用。
一、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一)遗产管理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承担保护和管理遗产的职责,通过对遗产实施有效的管理使遗产在未被接受或抛弃前免受毁损、灭失的风险,保障遗产公平、有序的分配。
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继承法》只在第16条和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原则性地规定了“遗嘱执行”、“遗产保管”及“无人继承遗产”的内容。
《继承法》具有一定滞后性和缺陷,缺乏对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具体继承制度,如遗产管理制度的系统性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物质财富的积累增加,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形式多样化,种类和数额增多,在留下巨额财富的同时还可能留下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因此,建立遗产管理制度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继承编》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具体条文规定在《民法典·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一节,其中第1145-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责任和报酬。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仅五条,仍不完善,任职资格不明确,归责方式不明确和缺乏监督机制,难以保障遗产管理人履职的有效性、客观性和中立性;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导致遗产管理人在法律适用、职责性质以及和被继承人、继承人的关系上不明确,在实际管理和分配遗产时遗产管理人难以顺利履行职责。
民法典正式确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改)增加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和“遗产管理纠纷”两个案由。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为非讼程序案件案由,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的相关案例较少,其中申请主体有继承人、债权人,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的有民政局、村委会、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遗产管理纠纷为继承纠纷项下子案由。对继承管理纠纷有两种不同解释,有观点认为遗产管理纠纷是指遗产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职情况下,给遗产权利人造成损失引起的纠纷;
还有观点认为遗产管理纠纷是在确定遗产管理人后由遗产管理人参与的各类诉讼,如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及侵权等。凡是遗产管理人参加的诉讼都为遗产管理纠纷,其反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明确、具体,相较之下前者的观点更为妥当。
二、域外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法律适用、职责性质以及和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有代理说和固有权说之争,英美法系国家采信托受托人说,有学者提出以继承人拟制代理为主、固有任务为例外的折中说。
(一)代理说分为被继承人代理说、继承人代理说、遗产代理说。被继承人代理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承认死者人格,法国采此说。继承人代理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日本和台湾采此说。日本《民法典》第1015条,立法理由:虽无委托代理关系,可视作代理关系,准用委托代理的规定,乃法定代理。遗产代理说将遗产视为法人并认为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的代理人。
(二)固有权说包括机关说、限制物权说和任务说。机关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法律所认可的被继承人利益之机关。限制物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享有遗产物权之限制物权人。任务说认为遗产管理人因执行任务而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德国和瑞士采此说。
(三)信托受托人说是英美法系主流学说,将遗产管理人视为信托受托人,认为遗产管理人的地位类似于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关系受托人。
我国学者赵莉: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既有委托职责、又有固有职责,提出以拟制继承人代理为主,固有任务为例外的折中说。折中说将立遗嘱之代理拟制为继承人之代理,固有任务仅限于遗产管理人履行必需且仅能由其一方履行的职责事项,包括选定受遗赠人,通知继承人并制作财产目录等。
三、域外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立法研究
(一)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因立法采取间接继承还是概括继承而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继承制度,以信托为基础,继承开始后,遗产财团的权利以清算的目的由遗产管理人享有,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死后的代表,清算后的剩余遗产交付继承人。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统称为遗产代理人,只因一人无行为能力或死亡而管理其法律事务之人。英美法系国家中遗产管理人是指死者没有留下遗嘱、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指定的不愿意担任或失职,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管理遗产之人。
以香港地区为例。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hapter 10)规定了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制度,明确规定了遗产代理人(包括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遗产管理人之于遗产,类似于信托人之于信托财产。遗产管理人有权为保护遗产而采取一些必要措施,维护受益人利益。所采取的处分措施不得违背死者意愿,不得损害合法继承人的利益,更不得违法滥用权利、随意改变遗产标的物和权利性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遗产管理人有权出售、转让或抵押死者财产。
(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概括继承立法例。共同继承人概括继承后遗产处于共有状态。继承人全体对遗产享有权利,其中包括对遗产共同管理的权能。继承人全体作为遗产管理人就是权利主体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是受继承人委托的受托人,其民事法律行为适用委托代理关系。
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分别立法,在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指定的人不愿意担任或失职情况下会依法律规定其他方式申请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选任无果再由继承人推选或担任,申请法院指定。
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为保护继承人私有财产权,“台湾民法典”设立了遗产管理、公示催告程序和遗嘱执行制度。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并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报明,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继承人,命其于期限内承认继承。无亲属会议或亲属会议未于前条所定期限内选定遗产管理人者,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申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并由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示催告。所定之期限届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四、我国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确定
学界对于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争议较大。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4、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的不同决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不同。
(一)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其性质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还是继承人的代理人,存在争议。
从产生方式看,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是接受被继承人委托的受托人,代表了被继承人的意愿。
有学者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主体地位消灭,依据遗嘱管理遗产和执行遗嘱的利益概括地归于继承人,因此,遗嘱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于继承开始后,转承为继承人的代理人,而非基于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委托,属于法定代理而非委托代理。
(二)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适用委托代理关系。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遗产管理人就是继承人本人。
(三)无人继承遗产——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有的国家如德国、法国,立法上将国家或团体作为最后顺序的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是国家或团体的法定代理人。有的国家如日本,将无人继承的财产视为财团法人,遗产管理人是该财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我国法律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不承认存在财团法人,也不认为国家或组织是继承人,而是规定了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兜底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遗产管理人是法定产生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与继承人无代理关系。
(四)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提出:只有在继承人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之间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固有权说”更具有说服力。即遗产管理人享有的是一种固有权利,并不代表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相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维护遗产价值,保护遗产权利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既不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
五、确立我国遗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
法律地位是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关系到以何种名义管理遗产,以何种方式对抗非法占有遗产或侵害遗产的行为,影响遗产管理职责的充分履行和保障遗产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在诉讼法层面,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其诉讼担当资格。
遗产管理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权债务为内容进行必要的管理活动,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死者的债权债务人、遗产占有人等打交道。遗产管理人不代表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利益,为了便于其中立、客观、高效地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开展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赋予其独立的地位。
只有当遗产管理人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充分的职务权利,才能确保其不受外界因素和利害关系人的干扰,从而保证其自身的独立性,保障遗产不受到侵犯,落实遗产合理、公平的分配。
在现行民法制度下,遗产管理人对遗产拥有管理职责,并未排除继承人作为遗产所有人对遗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是否都有权主张遗产权利?当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同时主张遗产权利,应以谁的权利主张优先?如何避免遗产继承人、占有人在遗产分配前不当处分遗产侵害其他遗产权利人和债权人利益。
德国《民法典》第2211条、日本《民法典》第1115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应对遗产管理人权限做出排他性解释,以限制继承人的处分行为、保障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受他人妨碍。原则上遗产管理人的处分权限不受限制,既不接受继承人的指示,也不受法院的监督。但若管理人严重违反义务或无能力妥善执行事务时,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解任;管理人违反义务且有过错的,继承人也可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当继承人在遗产处分中的地位被取代时,在诉讼法层面,遗产管理人以独立的身份参与遗产管理有关的诉讼案件。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且排他的诉讼主体地位,其向遗产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应将其列为原告。债权人提起诉讼,应当将其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遗产管理人从被继承人的财产范围中支付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因此,遗产管理人指定后,应当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并可排除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法院可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裁定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遗产管理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死者自然退出诉讼,其他继承人裁定退出诉讼。死者或其他继承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遗产管理人具有拘束力。如果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查明需要部分或全部继承人一并参加诉讼方能进行,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追加该继承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至此,诉讼程序中指定遗产管理人完成,原诉讼程序可在变更后的诉讼主体之间展开。
参考文献:
杨立新、郭明瑞主编、孙毅 刘耀东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释义,人民出版社;
赵秉志主编:《香港法律制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陈苇主编,石婷著:《遗产管理制度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17;
贺爽、康金娉,《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21·6(中);
王葆莳,《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财经法学, 2020(6);
付翠英, 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架构,法学, 2012(8);
陈苇 、石婷 , 我 国 设 立 遗 产 管 理 制 度 的 社 会 基 础 及 其 制 度 构建,河 北 法 学,2013;
吴国平,论遗产管理人产生变更规则的法律完善,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22.02;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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