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地区的“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制度
前言:本文是香港地区继承制度中关于“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的内容,摘自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香港地区的“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主要见于《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hapter 10)。该条例于1971年10月7日公布,共计75条,内容包括七部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与权力;遗产管理官;遗嘱认证的授予及撤销等;香港以外的英国法院所作出授予书的盖章;遗产管理人的权力、权利、职责及义务;资产的管理;杂项包括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遗嘱的存放及查阅;遗嘱等文件的文本;保留文本,最后附有“遗产无力偿债时的偿债规则”和“遗产有力偿债时的运用次序”两个附表,此还包括《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和《遗产管理官账目(利息)规则》两个附属性法例。该《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对遗嘱继承中法院、司法常务官等人员代表公权利的介入处置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遗产代理人”根据香港《遗嘱认证与遗产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就是指当时的死者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办的,或指当时的死者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就遗嘱继承而言的,指藉立遗嘱人的委任而获托付执行立遗嘱人最后一份遗嘱的人;而“遗产管理人”则指获授予遗产管理的人。
香港地区继承法基本原则
香港地区
继承的开始、接受与放弃制度
1、无须在继承开始后接受和放弃继承;相关法律允许通过订立契约在继承开始之前接受和放弃继承。夫妻双方在生前订立的一种契约,他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或在另一方死后关于财产的分配。在这种契约中可以规定,在一方死后,其财产由另一方完全继承或部分继承(或规定具体的继承数额),也可以规定子女的继承份额。
2、接受和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香港地区继承权的取得与行使
一、继承权的取得
香港《遗嘱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对于此条文中所称的“遗产代理人”《遗嘱条例》第2条有专门解释,是指死者当时的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本指定的或是其遗产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
香港地区的遗嘱继承制度对遗嘱继承人并无特别的限制,只是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接受只能通过遗产代理人来完成。
二、继承权的行使
香港《遗嘱认证与遗产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在遗产管理中,当受益人为未成年人时,遗产管理人可委任2-4人作信托人或一信托法团来代该未成年受益人接受和掌管其应得财产,而这些信托人一旦接管,遗产管理人即不再承担代该未成年受益人维护权益的责任。
依据香港地区继承制度,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无遗嘱继承都必须向香港高等法院遗产管理处申请办理遗产承办,要经过遗产的清点、完税、法律验证、执行遗嘱和承办管理、汇集和摊分等一系列过程,而其中遗产管理人的作用十分重要。遗产管理人行使权力不属于继承权的行使,而只是继承人行使其合法权益的一个桥梁。
香港地区遗嘱继承制度
一、遗嘱的执行
香港法律中关于遗嘱执行问题规定主要集中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等法规中,偏重于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附有遗嘱)的授予,并涉及大量的程序性规定。
(一)执行遗嘱的授予
1、负责执行遗嘱的遗产代理人
两类:一类是遗嘱指定并获得遗嘱认证授予的遗嘱执行人;另一类是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没有遗嘱执行人能够或愿意履行职责(不管任何原因)时,非遗嘱指定但获得遗产管理(附有遗嘱)授予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都是遗产代理人。(《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2条》)
2、对执行遗嘱做出授予的优先次序
(1)遗嘱执行人。
(2)为任何其他人以信托方式持有遗赠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3)任何终身受益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4)最终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或在剩余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任何有权分享未获处置的剩余遗产的人(包括遗产管理官)
(5)任何特定受遗赠人或任何债权人·······
任何有权在任何待确定事件发生时获得剩余遗产或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或任何根据死者遗嘱并无享有权益而假若死者完全无遗嘱而去世则他会有权获得授予的人。(《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9条》)
(二)撤销授予及将遗嘱执行人撤职
1、授予的收回或撤销
(1)凡法院觉得任何遗嘱或遗产管理本不应授予,或觉得其中有错误,法院可收回该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并且法院如信纳在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提出要求时,该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会予以撤销,则可将其撤销。
(2)如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不能收回,则可在没有收回的情况下根据第(1)款将其撤销。
2、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官除外)的暂时停职或撤职
法院如信纳,为妥当及适当该遗产及为实益享有该遗产的人的利益而所需要,可将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官除外)暂时停职或将其撤职,并可规定由另一人继任以代替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及将属于该遗产的财产归属该另一人。
(三)负责执行遗嘱的遗产代理人的权力、权利、职责及义务
1、起诉的权利
对所有归属死者及在死者去世后尚存的诉因均有相同的起诉权利。(《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53条》)
2、负责执行遗嘱的遗产处置方面的权力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去世的人的不动产,如未经死者的全部遗产管理人赞同或无法院命令,不得予以转易。
(2)尽管(1),凡遗嘱认证授予2名或多于2名或指名为遗嘱执行人的其中一人或一些人,不论其是否有将权力保留给余下的一人或个人申领遗嘱认证,上述不动产的转易可由当其时已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在无法院命令的情况下作出,而该项转易犹如所有获指名为遗嘱执行人的人赞同做出该项转易一样。
(3)除(1)、(2)款适用情况外,凡有多名遗产代理人而有关的遗嘱或遗产管理授予并无任何相反指示,则所有遗产代理人的权力可由其中任何一人行使。
(4)遗产代理人可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将归属于他的任何财产做押记或按揭,或以其他处置,但须受死者遗嘱就此方面而施加的任何限制及本条条文规限:但如遗嘱执行人是按照法院命令而处置任何财产,则即使有如此施加的限制,则该遗嘱执行人仍可处置该财产。
遗产代理人违反本条条文而做出的财产处置,在任何与该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提出要求时,即可使无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54条》)
3、遗嘱执行人购买死者财产
任何与该售出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提出要求时,该宗出售即可使无效。
4、遗嘱执行人在财产清单方面的职责
当被合法要求如此办时,死者的遗产代理人须以向法院提交誓章的形式将一份有关该死者的动产及不动产的真确及完整财产清单及账目展示,而法院有权如上所述要求遗产代理人呈交财产清单(《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56条》)
5、遗嘱执行人的薪酬
(1)法院可容许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从死者遗产中获发给法院认为适当的薪酬,而根据第40条委任的诉讼待决期间遗产管理人亦包括在内,该等薪酬不得超过所管理的不论属何性质的所有财产的总值中的下述百分率,即首1000美元不得超过5%,其后4000美元不得超过2.5%,余额不得超过1%。
(2)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授权人如忽略在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所规定的时间传交其账目,或忽略按照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所规定的方式处置其所负责的金钱、货品、实产或证券,不得容许获发薪酬。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