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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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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3

前言:本文是台湾地区继承制度中关于“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的内容,摘自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为保护继承人私有财产权,设立了遗产管理、公示催告程序和遗嘱执行制度,值得内地借鉴。

台湾地区的遗产管理制度主要规定在台湾民法第五编继承第二章遗产之继承第五节无人承认之继承第1177-1185条。遗嘱执行制度主要规定在台湾民法第五编继承第三章遗嘱第四节执行第1209-1218条。

台湾地区继承法基本原则



继承法基本原则: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遗产管理、公示催告程序和遗嘱执行人

为保护继承人私有财产权,“台湾民法典”设立了遗产管理、公示催告程序和遗嘱执行制度。

继承开始后,为保护遗产并防止将遗产轻易收归政府所有,“台湾民法典”规定了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并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报明,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继承人,命其于期限内承认继承。
无亲属会议或亲属会议未于前条所定期限内选定遗产管理人者,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申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并由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示催告。所定之期限届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关于遗嘱执行人,“台湾民法典”对遗嘱执行人资格作出了限制,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并规定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于遗嘱有关之财产,如有编制清册之必要时,应即编制遗产清册交付继承人。如果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请法院另行指定。(台湾民法第1210、1214、1215、1218条)该法典第1179-1182条还具体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及其报酬请求权。

台湾地区

继承的开始、接受与放弃制度


一、继承的开始

(一)继承开始的通知及遗产的保护

1、继承开始的通知

有遗嘱情况下,遗嘱保管人,知有继承开始之事实时,应即将遗嘱提示于亲属会议。无保管人而由继承人发现遗嘱,亦同。(台湾民法第1212条)提示遗嘱之后,或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亲属会议负责向法院呈报继承开始,在由法院公告继承人。

2、遗产的保护

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共同共有。(台湾民法第1151条)在继承人尚未承认或抛弃继承以前,应由继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遗产。
继承人对遗产负有管理责任的期间,在限定继承是从继承开始后至承认继承及偿付被继承人的各项债务及遗赠以前,在抛弃继承是从继承开始后至抛弃后有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接受以前。抛弃继承权者,就其所管理之遗产,于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开始接管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继续管理之。

在无人承认继承且有无继承人处于不明了状态时,一方面应从事继承人的搜索,另一方面应对遗产加以管理及清算,避免可能出现的继承人,遗产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或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害。台湾民法特此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台湾民法第1177条)
(1)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继承开始而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一经选定之后,亲属会议应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的事由呈报法院。(台湾民法典第1177条)
亲属会议为报明后,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继承人,命其于期限内承认继承。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在遗产管理人选定前,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保存遗产之必要处置。(台湾民法第1178、1178-1条)

亲属会议召集除亲属外,利害关系人通常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受遗赠人及国库等,亦得为之。如果亲属会议不能或不予开会,或虽开会而无法选任,或选任而不向法院呈报时,被继承人的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法院呈请选任,或呈报以选任的管理人。无亲属时,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民国二十三年院字1107号解释、民国三十年院字2213号解释)

(2)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179、1182条规定,遗产管理人职务包括:

  • 第一,编制遗产清册。于就职后三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册。

  • 第二,为保存遗产必要之处置。管理行为的本意仅指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为,不包括处分行为,此处“处置”有保存上必要之处分行为之意。为防止遗产毁损灭失所为之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 第三,声请公告与通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应声请法院以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间,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命其于该期间内报明债权及为愿受遗赠与否之声明

  • 第四,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届满后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始得请求权。

  • 第五,变卖遗产。为清偿债权或支付遗赠物之必要,经亲属会议同意变卖遗产。

  • 第六,移交遗产,由继承人承认继承或遗产归属国库时,应为遗产之移交。

  • 第七,报告或说明遗产状况。因亲属会议、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之请求,应报告或说明遗产之状况。(台湾民法第1180条)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有管理遗产的权利,没有管理遗产的义务。应根据管理人是否受有报酬来区分其注意义务的不同标准。受有报酬者,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台湾民法第535条);无偿任职者,则仅需尽与处理自己事物相同之注意义务。【注释:戴炎辉、戴东雄:《中国继承法》,224页,台湾:三民书局,1998】管理人因违反清算程序,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参照第1161条);如管理人违反其注意注意,致使遗产受损时,对继承人、国库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应负赔偿责任【注释:陈棋炎:《民法继承》,200页,台湾:三民书局,1985】。

另一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既有管理遗产的权利,又有管理遗产的义务。遗产管理人所为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注释:台湾民法典第1184条),又为继承人管理遗产的代理权,此代理权当然包括权利与义务两个内容。因管理不当造成遗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必区分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报酬,凡遗产管理人一律应以善良管理人之义务执行职务,与宣告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注意义务相同。【注释:史尚宽:《继承法论》,26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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