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约定,未办理过户,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黄宇璐 语录说法
2024-08-25
本文将讨论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夫妻一方或子女所有,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产权仍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导致另一方因负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境下,一方能否以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程序上,对于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夫妻一方或子女可以先通过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再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体上,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对特定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零九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两种相悖的裁判结果。
  • 支持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京民申6037号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冀02民终1313号等。支持的理由主要有:
  1. 离婚协议排除夫妻双方恶意避债;
  2. 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
  3. 通过审查权利来源、内容、性质、形成时间,综合价值考量、利益平衡等因素认定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所取得的实体权利具有物权期待权性质,优先于普通债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从两种权利的内容及性质、形成时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因素予以查明。

首先,关于权利的内容与性质。这种请求权虽然属于债权范畴,但与一般债权不同,汪某据此针对特定房屋享有的权利本质属于物权期待权。而绿禾公司对陈某某享有的债权仅为普通的金钱债权,且并无抵押担保。故汪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绿禾公司的金钱债权。

其次,关于权利成立时间。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借离婚名义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所以当出现夫妻一方以案外人身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时,需要审查离婚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时间是否发生在申请执行人权利形成之前,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配是否对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构成严重削弱。再次,关于当事人过错程度。汪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对不动产变更的约定,汪某应要求陈某某积极履行协议约定。但在本案中,陈某某签署上述《协议书》后又不予认可,致使汪某提起了离婚诉讼并要求陈某某履行《协议书》内容。由此可见,汪某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存在过错。最后,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住房是人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落实民生的基本保障。汪某与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涉案房屋归汪某所有,可见涉案房屋对汪某具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功能。如汪某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则很有可能导致汪某无法生活。法院最终认定汪某的请求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实际也是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利,体现了基本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该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审理思路一致。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基于身份、亲权关系并考量双方情感补偿、各方经济条件、生存能力等多种因素基础上对离婚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配等事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撤销。在排除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债务、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的前提下,综合审查权利产生依据、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效力范围并结合价值考量、利益衡平等因素,认定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所取得的实体权利具有物权期待权的属性和特征,可排除强制执行。
  • 不支持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7248号、(2020)沪01民终9591号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21023号案件。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有:

  1. 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处分房产,但未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2. 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享有请求交付房屋的民事权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
  3. 离婚时间在债务形成后,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根据物权公示及登记生效的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龚志红与许高明签署离婚协议,配偶一方将其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处置给予另一方,属于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内部分配,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虽对涉案房屋作出了处分,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协议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更不具备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其次,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配本质是一方将其财产权益处分给另一方,系财产权益的处分;龚志红基于离婚协议对协议相对方许高明享有请求交付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基于上述财产处分行为,该权益请求权基础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本案执行依据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涉案房屋于2018年11月14日被诉讼保全查封,而龚志红与许高明于2020年4月28日协议离婚,并对已被司法查封的涉案房屋,通过协议方式处分权益,有悖正当司法救济程序。

最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属于被执行人与其共有财产的执行,非债务方保护其共有财产份额权益的,可依法寻求司法救济,即使龚志红主张夫妻共有财产的份额权益,该份额权益也不足以排除共有财产的执行。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精熠投资与章建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经法院生效判决于2019年12月20日确定,但章建荣作为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其对于公司经营情况应为明知。2017年公司业绩未能达到《增资协议》中承诺指标的80%,章建荣在此时明知触发了股权回购条款,需支付精熠投资等投资方相应的股权回购款。之后,其与原告离婚,将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无偿赠予原告,减少了其责任财产,致使精熠投资等债权人的债权无法顺利及时实现,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

黄宇璐律师提醒:债务风险高的夫妻一方,应充分考虑资产配置和风险隔离的规划,建议将夫妻共有财产转移/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并通过签署婚内财产协议公证方式将财产归属提前明确。

已负债但未被债权人起诉的夫妻一方,建议尽快通过离婚析产或者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要办理登记的财产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防患于未然,遏难于未发。


END



作者:黄宇璐律师


专业领域:婚姻·继承·监护·企业合规·财富管理


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Guantao Lawfirm

中国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99号尚嘉中心22层

手机号(预约咨询) | +86-159 0040 2898

邮箱 | hyl@guantao.com




扫码关注作者个人微信:


语录说法

敬/请/您/关/注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语录说法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