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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延友:关于法院整体回避制度和管辖权异议制度

海扬刑辩 2024-03-31

易延友 清华大学法学教授

法院整体回避问题的来由

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源于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或者其辩护律师认为审判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均不适合担任本案的审判工作,因而提出法院全体成员都必须回避,以实现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要求。这种现象在20 世纪 80、90年代都还比较少见,进入21 世纪以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法院整体回避的案件逐渐增多,整体回避的要求逐渐普遍。
 
2000年,《南方周末》报道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审判人员“谋杀”该院院长一案,将人民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带入人们视野。
 
2009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庄涉嫌律师伪证罪一案时,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亦提出重庆法院所有法官应当全体回避的问题,在遭到该法院以《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整体回避为由拒绝后,李庄及其辩护律师遂对所有法官逐一提出回避申请。
 
2012年年初,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黎庆洪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中,辩护人均提出小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再次将人民法院整体回避问题推上风口浪尖。
 
刑事诉讼并不排除整体回避
 
有些案件中,最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人民法院整体回避是否于法有据,而在于在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场合下,如何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实现。
 
有些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这实际上是对法律的曲解。任何整体均由个体组成,如果一个整体的所有成员都具备回避的条件,这个整体理所当然应当回避。
 
因此,从立法上看,刑事诉讼并不排除整体回避,程序上也不是无法操作的。如果我们细心体会《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则所谓整体回避的问题,实际上对于法院而言就是改变管辖的问题,对于当事人而言则是管辖异议的问题。
 
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本质上就是改变管辖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7 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里说的“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就包括该下级人民院应当整体回避的情形。
 
从这一规定来看,立法者并非没有意识到法院整体回避的情形,只不过,法律将法院整体回避的情形放在“管辖”这一章予以规范。因为,人民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本质上就是改变管辖的问题。
 
对此,《最高法解释》第16条明确指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建立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
 
回避问题和管辖权异议问题,几乎是紧密相连的。二者的原理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保证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这种公正审判的目的则在于加强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设计管辖问题时几乎没有考虑到这一制度的基本原理,而仅仅是从一个单纯的技术性规则的角度对管辖制度进行了规范。因为,刑事诉讼法根本就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也没有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以及相应的救济手段。
 
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程序中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和公开审判制度规定的,第二审必须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若存在违反管辖制度有关规定的,却不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明显的缺陷就是在当事人为实现公平审判而申请异地审判的时候,他(她)实际上没有权利申请管辖权异议,即使被告人可以提出这样的申请,也没有一种诉公程序能够帮助他(她)实现自己的权利。
 
所以,解决此一问题的基本思路,就是在程序正义观念的指导下,在保证公正审判的理论指导下,建立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完)

注:本文摘自易延友教授著作《刑事诉讼法》,一本好书,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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