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向法庭和辩护人提供一份举证提纲,不该如此艰难丨刑辩的细节
近日,在我们再三要求某案公诉人提供举证提纲的情况下,该案公诉人终于提供了一份“证据目录”——这是一份真正的“目录”,既无对证据内容的明确摘录或概括,也无对证明目的的准确表达,只是对证据名称的简单罗列。然而,在有些案件中,辩护人甚至连这样一份“证据目录”都难以获得。
公诉人在庭前向法庭、辩护人提供举证提纲,这一要求合法又合理,而公诉人却常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百般推脱,这不仅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也导致庭审效率的减损。
▲一份简单罗列证据名称的“证据目录”
首先,制作举证提纲是公诉人的职责。根据《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9条第1款,公诉案件开庭前,公诉人应当制作举证质证提纲,做好举证质证准备。
并且举证提纲还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应清楚地说明出示的证据是如何证明指控事实,而不能仅仅是证据名称的罗列。《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制作举证质证提纲应当注意以下方面:(一)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七)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八)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其次,举证提纲制作之后便没有道理不向辩护人提供。《刑诉解释》第229条规定:“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10条也规定:“公诉人应当通过参加庭前会议……全面了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主要异议……就案件的争议焦点、证据的出示方式等进行沟通,确定举证顺序、方式。”
举证提纲是公诉人对证据的再加工,只有将其提供给辩护人,才有利于辩护人在庭前对公诉人的举证提出异议,然后与公诉人就证据的出示方式、顺序进行沟通。
第三,举证提纲的本质属性仍然是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既然所有的案卷材料都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那么在这些案卷基础上提炼出的举证提纲,当然也应该向法庭、辩护人提供。
因此,公诉人提供举证提纲与其说是有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不如说是公诉方愿不愿意尊重被告人权益、落实其举证责任的问题。公诉人动辄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提供举证提纲,不符合其代表国家支持公诉的形象。既然工作的口号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然起诉书写明了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就不需要担心来自辩方的有效质证。
庭审中,公诉人往往不会对案卷中的每一份证据都进行完整出示,也不会完全按照案卷材料的顺序进行举证。如果公诉人庭前不提供举证提纲,辩护人便无法预知公诉人举证的顺序、内容、目的。当公诉人在庭审中将一份份证据抛出时,法官、辩护人必然要花时间被动地查找,被告人更会感觉无所适从,这直接影响法庭准确查明事实,也不利于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将使本就处于弱势的辩方陷入更加不平等的地位,也会造成庭审效率的无谓拖延。
司法资源有限,辩护人的时间、精力也有限,无损公平的效率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庭审应当在重要的事实、证据问题,在争议焦点上花费更多的时间。本来庭前一份简单的举证提纲便可以有效解决的事情,公诉人不应遮遮掩掩,造成庭审节奏的拖沓。
许多民事案件的主审法官,特别重视举证一方要提供一份举证提纲,这对法官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大有裨益。对于举证一方,尤其是举证一方的代理律师而言,制作一份逻辑清晰、内容简练、证明目的明确的举证提纲,只能更有利于让各方明白、接受自己的观点。这种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逻辑或者价值考量,在刑事诉讼中同样适用。
关于公诉人提供举证提纲,杭州市检察院进行了积极探索。2018年杭州市检察院《关于庭前听取辩护人意见和提供举证提纲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举证提纲是内部工作材料,不属于对外法律文书,但对疑难复杂、控辩双方有较大意见分歧或者证据材料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庭前将举证目录(提纲)提供给合议庭和辩护律师以方便庭审举证质证,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庭前准备更加充分,提高庭审效果。”
虽然这一意见仅规定对于疑难复杂等案件才提供举证提纲,但在目前公诉人普遍拒绝提供举证提纲的环境下,该意见依然是一个进步。
▲杭州市检察院的积极探索
我们无意以最坏的恶意揣测,拒绝向法庭、辩护人提供举证提纲的公诉人是不是对自己的庭前准备工作不是很自信。如果公诉人真的确信自己的指控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那就应敞敞亮亮地提供一份举证提纲;如果公诉人对自己的指控不确信,是否意味着他/她内心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时,是否该考虑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检方来讲,刑事诉讼不是一场竞技,而是通过依法履行职责,推动案件的公正处理。我们期望相关立法对于“公诉人提供举证提纲”这一做法予以明确,更期望所有的公诉人从主动提供举证提纲开始,真正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权、尊重辩护人的执业权益,落实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政策。END
*本文作者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