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见怪不怪的现象:明明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被注明“另案处理”。文书中一般不会说明“另案处理”的原因,后续程序中可能也会“另案不理”。对于起诉书中的“另案处理”现象,许多法官的第一反应是“这很正常呀”。但是细问其具体的法律依据、事实根据、法理基础,又可能会一时语塞。
2014年,公安部、最高检发布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另案处理指导意见》),其中对另案处理的程序进行了某些规范。但该意见并未产生多少实效,也未解决“另案处理”本身的正当性问题,甚至其中模糊的规定和兜底条款还为“另案处理”的滥用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我们有必要反思“另案处理”本身的正当性,并重新审视相关的规定。
从查明案件事实角度来看,“共同犯罪”与“另案处理”不相容
共同犯罪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即只要认定成立共同犯罪,就要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各参与者的行为,即便查明侵害结果由其中一人直接造成,或者不能查明侵害结果由谁的行为直接造成。
因为共同犯罪不是多个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各行为人相互联系、彼此配合,其行为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是这个整体最终引起了结果发生。因此,共同犯罪中,虽有多个行为人,但案件事实只有一个,实质上是不可分的。
198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对共同犯罪同案处理进行了明确:“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
《刑事审判参考》第545号案例中,法院也认为:“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犯罪的亲历者,对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最为知情……在审判中,只有尽可能全面听取每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才能排除矛盾,澄清疑点,查明案件事实……”
然而,《另案处理指导意见》第2条将“另案处理”的适用对象从“共同犯罪”扩展到“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牵连关系”是否就可以名正言顺地适用另案处理呢?
有学者认为,“牵连关系”包括承接性(如伪造假币、出售假币与购买假币)、依附性(如本罪与窝藏、包庇)、合成性(如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对合性(如行贿与受贿)等联系。(刘仁文:《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第136页。)
首先,上述通常被认为“有牵连关系”的犯罪,实质上很多仍为“共同犯罪”。比如,前述提到的行贿与受贿、出售与购买假币,通常被认为有牵连关系,但实质上均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对向犯”。
其次,“有牵连关系”的情况,即便不构成共同犯罪,各事实之间也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本犯没有盗窃事实,第三者便很可能没有“窝藏赃物”;反之,如果能查清“窝藏赃物”的事实,便可能为查清“盗窃”事实提供重要的线索。
因此,无论共同犯罪还是关联犯罪,在事实、证据方面均密不可分,一部分事实未查清,往往意味着全案事实未查清,一部分证据未经质证,往往意味着全案证据链的不完整。
从诉讼程序角度来看,“另案处理”难以保障程序正义
“另案处理”侵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另案处理时,有时后案被告人还未质证,法院便对前案作出了判决,即便分别完成了发问、举证、质证、认证、辩论,也会导致重复劳动、浪费司法资源;有时难以保证证人、鉴定人在本案和另案中均出庭;有时侦查机关可以将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化为另案证人,逃避“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另案处理”与二审全面审查原则冲突。《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2款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问题是,“另案处理”时,另案可能还未判决,甚至未起诉、未侦查,这时应如何处理?如果不审查另案,便违背了二审全面审查的原则;如果坚持全面审查,对另案被告人来说,相当于剥夺了其上诉权。“另案处理”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冲突。《刑诉法》第10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然而,在另案处理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对全案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势必涉及对附带民事诉讼也进行拆分的问题。而这又会引发一系列麻烦,比如在共同伤害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会因为属于民事理论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因而不可拆分,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另案处理后也难以协调。同时,“另案处理”可以顺其自然地变为“另案不理”;“另案处理”可以满足侦查机关内部各种各样的考核指标。在另案处理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往往不会提交任何说明材料,甚至有时连“另案处理”都不注明。因此,基于案件事实的不可分性,以及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共同犯罪同案处理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之一,只有在事实上不可能同案处理的情况下,才能将“另案处理”作为一种无奈的选择。但《另案处理指导意见》第3条却对“另案处理”的适用进行了扩张。《另案处理指导意见》第3条存在的问题
《另案处理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了在侦查、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况,主要包括:①依法需要移送管辖的、②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③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④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的、⑤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的、⑥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逐一审视上述条款,第⑥项的兜底条款毫无意义,只是为侦查机关提供方便。而除了第③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其他情形似乎也未必真的需要“另案处理”。“依法需要移送管辖的”无需另案处理。《公安部刑事案件规定》管辖部分第21条规定了共同犯罪、关联犯罪,公安机关可以并案侦查。《最高检刑诉规则》管辖部分第18条第2款规定了对于共同犯罪、关联犯罪,检察院可以并案处理。因此,除了极个别涉及专属管辖的之外,共同犯罪并案处理不存在管辖上的障碍。此外,根据《刑诉解释》第15条,共同犯罪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如果在涉及级别管辖的情况下,都应当并案处理,那么在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就更不存在并案处理的障碍。如果侦查机关想要适用此项而另案处理,就必须清楚地说明为何需要移送管辖?为何因移送管辖而需要另案处理?未成年人是否需要分案办理?诉讼程序中应当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然而,这种保护不能以牺牲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为代价,更不能以牺牲同案成年人的权利为代价。审判阶段,由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单独审理具有合理性,因为这有利于营造感化、宽容的氛围,解决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之间不公开审理和公开审理的冲突等。但上述理由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完全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但没有说要“分别侦查”“分别审查起诉”。《最高检刑诉规则》第459条虽规定了“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但实质上是指在审查起诉终结后,决定是否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诉时,可以分开处理。因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同案处理完全不会侵犯未成年人的权益,反而更容易查清事实。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仍可并案处理。《公安部刑事案件规定》第21条第(三)项规定,“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并案侦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存在两个案件事实,一个是共同犯罪的案件事实,一个是同案犯罪人的其他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的,对同案犯仍可并案处理,同案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可仅对该无关的事实另案处理。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不应另案处理。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事实是一个有机整体,如果侦查机关认为其中某一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往往意味着全案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全案不移送审查起诉,而非对部分人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对共同犯罪和关联犯罪,同案处理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除了“同案犯在逃”事实上不可能一案处理外,其他情形似乎没有必要“另案处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适用《另案处理指导意见》第3条中的任何一项时,不能仅引用条文,而必须充分说明什么是其中的“需要”,这一说明应当足以压倒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足以压倒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需要。否则,应当一律同案处理。同时,《公安部刑事案件规定》第18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刑诉法》第177条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等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如果某人确实存在上述情形,便应及时终止侦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回起诉,并进行相应的国家赔偿。“另案处理”不应成为掩饰错误的遮羞布,刑事诉讼程序也不应成为只会机械前进的流水线。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