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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 | 什么是自由主义

哈耶克 勿食我黍 2019-12-26

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1899年5月8日—1992年3月23日,又译为海耶克),是奥地利出生的英国知名经济学家和政治哲学家。以坚持自由市场资本主义、反对社会主义、凯恩斯主义和集体主义而著称。他被广泛视为是奥地利经济学派最重要的成员之一,他对于法学和认知科学领域也有相当重要的贡献。哈耶克在1974年和他理论的对手纲纳·缪达尔(Gunnar Myrdal)一同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以“表扬他们在货币政策和商业周期上的开创性研究,以及他们对于经济、社会和制度互动影响的敏锐分析。”在1991年,哈耶克获颁美国总统自由勋章,以表扬他“终身的高瞻远瞩”。


本文为哈耶克1973年给意大利《新世纪百科全书》(Enciclopedia del Novicento)撰写的词条。



导论


  两种自由主义观

  “自由主义”一词现在是以各种不同的含义使用着,而这些含义,除了说明它对新思想的开放性之外,几乎没有任何相似之处。这些新思想包含着一些同自由主义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所表示的本来含义截然相反的东西。本文只打算讨论该时期内一种以自由主义作为名称的政治理想的广泛潮流,它是这个时期指导着西欧和中欧发展的最具影响的思想力量之一。不过这个运动有两个不同的来源,形成了两种传统,它们虽然在不同程度上普遍地混合在一起,但相处得并不十分和谐,并且,若想理解自由主义运动的发展,必须对它们做明确的区分。 
  其中一个传统,要比“自由主义”这个名称古老得多,它可以追溯到古典时代,其近代形式则是形成于17世纪末和18世纪的英国辉格党的政治信条。它提供了一种19世纪欧洲大多数自由主义所追求的政治制度模式。受“法治政府”保护的大不列顛公民的个人自由,激励着大陆各国的自由主义运动;中世纪的大多数自由在这些国家已毁于绝对专制,而在英国却被保存下来。但是,欧洲大陆解释这些制度所依据的哲学传统,同在英国占上风的进化观大不相同,它是一种理性主义的或建构论的观点,要求根据理性原则对整个社会进行自觉的重建。这种态度首先是来自笛卡尔(也有英国的霍布斯)提出的新理性主义哲学,在18世纪通过法国启蒙运动的哲学家而影响大振。伏尔泰和卢梭是这一思想运动中最有影响的两个人物。这场运动在法国大革命达到高潮,欧洲大陆的或建构论的自由主义即来源于此。它的核心与英国传统不同,与其说是一种明确的政治学说,不如说是一种一般的思想态度,一种从一切偏见和没有理性根据的信念中解放出来的要求,它主张摆脱“教士和国王”的权威。它最好的表述大概是斯宾诺莎这句话:“所谓自由人,即只遵循理性指引生活的人。” 
  这两种为19世纪被称为自由主义的学说提供主要成分的思想路线,有着少数基本的共同主张,如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也有足够的一致看法,形成一种反对保守主义和威权主义观点的共同立场,从而表现为一个共同运动的组成部分。大多数自由主义的信奉者也会持有个人行动自由的信念,以及某种人人平等的信念,但是更为细致的审查会揭示出,这种一致部分而言只是字面上的,因为“自由”和“平等”这些关键词是在不同的含义上使用的。就更为古老的英国传统而言,在法律的保护下免受一切专横强制这个意义上的个人自由,是主要的价值,而在大陆传统那儿,由每个群体自己决定自己政府的形式,占据着最高的位置。这导致欧洲大陆的运动很早就同民主运动结合在一起,甚至两者成了一回事。但这种民主运动所关心的问题,和英国式的自由主义传统主要关心的问题,是有所不同的。 
  这些在19世纪开始为人们所知的自由主义思想,在其形成时期并没有被冠以这个名称。“liberal”(自由主义的、自由主义者、自由党)这个形容词逐渐获得其政治含义,是18世纪下半叶的事情,当时它被偶尔用在一些短语中,例如亚当·斯密所说的“平等、自由和公正的自由主义方案”(the liberal plan of equality, liberty and justice)。然而,以自由主义命名的政治运动是在下个世纪才出现的,首先是西班牙自由党(Party of Liberales)在1812年使用了这个词,稍后法国一个政党也采用了这一名称。在英国,这个词有此用法,是在辉格党和激进党合并为一个政党的时候,这就是19世纪年代初以后人们所知道的自由党。由于激进派主要是受我们所说的大陆传统的影响,因此英国的自由党甚至在其影响力最大的时候,也是以上述两种传统的混合为基础的。 
  鉴于这些事实,说“liberal”这个形容词仅仅是指两个不同传统中的一种,是会引起误解的。它有时是指“英国的”、“古典的”或“渐进的”自由主义类型,有时又是指“大陆的”或“建构论的”自由主义类型。在下面的历史叙述中,对这两种类型的自由主义都会有所叙述,不过由于只有前一种类型的自由主义发展出了明确的政治理论,因此以下的系统阐述只能以它作为重点。 
  这里还应指出,美国从未发展出同19世纪影响着大多数欧洲国家的自由主义运动类似的运动;在欧洲,这一运动与更为年轻的民族主义和社会主义运动相抗衡,其影响在19世纪70年代达到高峰,此后缓慢衰落,但是直到1914年,它仍然决定着公共生活的气氛。美国不存在类似运动的主要原因是,欧洲自由主义的主要抱负,在美国的制度建立之初,便大体上已经体现在这些制度之中,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那里政党的发展不利于以意识形态为基础的政党的成长。当然,欧洲人称为或习惯上称为“自由派”的,在今天的美国被不无道理地称为“保守派”,而最近“自由派”这个称呼,在美国则是用来指那些在欧洲会被称为社会主义的现象。不过同样真实的是,即使目前采用“liberal”这个称呼的欧洲政党,也没有一个是服膺于19世纪自由主义原则的。

历史


   古典时代和中世纪的根源

  被老辉格党用来形成其进化的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有着一段漫长的历史。对于构想这些原则的18世纪思想家来说,古典时代和某些在英国没有因绝对君权而遭消灭的中世纪传统,当然对他们大有助益。 
  最先明确表达个人自由理想的是古希腊人,特别是公元前5世纪和前4世纪的雅典人。19世纪有些作家否认古人知道近代意义上的个人自由,由下述情况可知,这种否认是不能成立的:当雅典的将军在远征西西里处境极端危难之时,他让士兵们牢记,他们正在为一个使他们“不受限制地决定自己喜欢的生活”的国家而战。他们的自由观是法治的自由观,或如流行的话语所说,是一种尊法律为王的状态。在古典时代的早期,它在“法律面前平等”(isonomia)这种说法中得到了表达,亚里士多德虽然没有用过这个旧名称,他却对此有清楚的表述。这种法律包括保护公民的私人领域不受国家侵害,并且已达到了这样的程度:即使在“三十人暴政”(Thirty Tyrants)时期,雅典的公民只要待在家里,他便有绝对的安全。在克里特岛,甚至有记载(由埃福罗斯所记,斯特拉博引用过)说,由于自由被视为国家的最高利益,因此政权“要特别保障有产者的财产,而在奴役状态下,一切都属于统治者而不是被统治者”。在雅典,公民大会修改法律的权力受到严格的限制,尽管我们发现了这种大会拒绝受不得随意采取行动的既定法律约束的最早迹象。尤其是通过斯多噶哲学家,这种自由观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他们主张一切政府权力都应受到限制的自然法观念,以及自然法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将这一自由理念扩大到了城邦国家的范围之外。 
  这些希腊人的自由理想,主要是通过罗马作家的作品传到了近代。他们中间最重要、大概也是比任何其他人都更大地激发了近代之初那些观念复兴的人物,是西塞罗。不过至少史学家李维和马可·奥勒利乌斯皇帝也应包括在这批人中间,在近代自由主义开始发展时,16和17世纪的思想家主要就是从他们那里吸收思想资源的。此外,罗马人至少也留给了欧洲大陆一套高度个人主义的私法,它以十分严格的私有财产观念为核心。由于这种法律,直到查士丁尼下令编纂法典之前,立法领域很少受到干涉,因此法律更多地被看作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不是这种权力的行使。 
  近代早期也能够从法治下的自由这一传统汲取资源。整个中世纪一直保留着这种传统,只是在近代之初,由于欧洲大陆绝对君权的崛起而使它遭到破坏。正如一位现代史学家(R.W.索赞)所说:

  在中世纪,极为可恨的并不是受法规统治,而是受意志统治,在这个时代的后半期,这种痛恨是一种比任何时候都强大和实际的力量……法律不是自由的敌人,恰恰相反,自由的轮廓,正是由这个时期逐渐形成的、形形色色令人迷惑的法律勾勒出来的……人们无分贵贱,都坚持通过扩大支配他们生活的法规的数量来寻求自由。

  由于相信处在政府之外并高于政府的法律,这种观念获得了强有力的支持。在欧洲大陆,这样的观念被理解为自然法,而在英国,则是作为普通法而存在,它并不是立法者的产物,而是从不断寻求非人格的公正中产生的。在欧洲大陆,这些思想经由阿奎那以亚里士多德为基础首次做了重大的系统化之后,主要是由于经院学者而被搞得条理分明;到了16世纪末,一些西班牙耶稣会哲学家又把它发展成了基本上是自由主义的政治体系,尤其是在经济领域,他们预先说出的许多想法,只是在18世纪的苏格兰哲学家那儿,才得到了复活。 
  最后还要提到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城邦国家——尤其是佛罗伦萨——以及在荷兰出现的早期发展,它们是17和18世纪英国发展的主要来源。 

  英国的辉格党传统

  在英国内战和共和国时期的辩论中,法治或法律至上的思想终于成型,并在1688年的“光荣革命”之后,成为上台执政的辉格党的主导原则,洛克在《政府两论》(1689)中对此提供了经典性说明。不过,与18世纪英国思想家的特点相比,这本书在某些方面仍包含着较多对制度的理性主义解释。(更全面的说明,必须把辉格党学说的早期阐述者西德尼和伯内特的著作也考虑在内。)也是在这个时期,英国的自由主义运动同占优势的非国教教徒和加尔文派教徒的工商业阶层发生了密切的关系,直到最近,这仍是英国自由主义的一个特点。这是否仅仅意味着发展出一种商业精神的阶层同加尔文新教有着更大的亲和性,或这样的宗教观更直接地导致自由主义的政治原则,是个争议颇多的问题,此处不便详述。不过,那些本来十分不宽容的教派之间的斗争,最终产生出了宽容的原则,以及英国的自由主义运动一直与加尔文新教关系密切,却是个不争的事实。 
  在18世纪的进程中,辉格党关于政府要受到普遍性法律的限制,以及执行权要受严格制约的学说,成为典型的英国学说。世界对它的了解,主要是通过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1748)和其他一些法国作家的作品,著名者如伏尔泰。在英国,这一思想基础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主要是通过苏格兰的道德哲学家,尤其是大卫·休谟和亚当·斯密,以及他们的一些英国同代人和紧随其后的继承者。休谟不但在其哲学著作中奠定了自由主义法学的基础,他还在《英格兰史》(1754~1762)一书中,把英格兰的历史解释成一个法治逐渐出现的过程,并将这种思想传播到了英国之外。亚当·斯密的决定性贡献,是对一个自发生成的秩序做出了说明:如果个人只受恰当的法律规则的约束,这一秩序便会自发地产生。他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大概比任何其他一本书更好地标志着近代自由主义的发端。它使人们了解到,基于对任何专横权力的彻底不信任而对权力采取限制措施,是英国经济繁荣的主要原因。 
  但是,由于对法国大革命的反抗,以及对赞赏这场革命、因而极力想把欧洲大陆或建构论的自由主义输人英国的那些英国人的不信任,英国的自由主义运动开始不久便中断了。自由主义在英国这一早期发展的中断,以埃德蒙·柏克的著作为标志。他曾为捍卫美洲的殖民者而出色地重申了辉格党的信条,此后却激烈地转而反对法国大革命的思想。 
  直到拿破仑战争结束之后,建立在辉格党和亚当·斯密学说基础上的这一发展才得以恢复。进一步的思想发展主要受苏格兰道德哲学家的一批信徒引导,他们聚集在《爱丁堡评论》周围,大多数都是继承了亚当·斯密传统的经济学家。纯正的辉格党学说以史学家麦考利采用的方式得到重申,对欧洲大陆的思想产生了广泛影响,他在19世纪所发挥的作用,同休谟的史学著作在18世纪的作用一样。不过这一发展也伴随着另一场激进运动的迅速发展,其领袖是边沁派的“哲学激进分子”,它更多地源自大陆传统而非英国传统。这两种传统混合在一起,最终在19世纪30年代导致了一个政党的出现,即1842年前后人们所知道的自由党。在这个世纪此后的岁月中,它一直是欧洲自由主义运动最重要的代表。 
  但是,在此很久之前,美国人也做出过决定性的贡献。那些希望限制政府权力的前英国殖民者,以成文宪法的形式,明确表述了他们所理解的英国自由传统的精髓,尤其是他们在权利法案中对基本自由的申述,提供了一种对欧洲自由主义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的政治制度模式。美国人民感到,他们对自由的捍卫已经体现在自己的政治制度之中,因此美国从未发展出旗帜鲜明的自由主义运动,但是在欧洲人看来,美国却成了自由的梦乡,并且像18世纪英国制度的作用一样,成为激发政治理想的典范。 

  欧洲大陆自由主义的发展

  法国启蒙运动哲学家的激进思想,主要是以杜尔哥、孔多塞和西哀士等人讨论政治问题所采用的形式,主导着大革命和拿破仑时代的法国及其欧洲邻国的进步舆论。只是在复辟之后,才能说又有了明确的自由主义运动。在法国,它于七月王朝期间(1830~1848)达到高峰,但在这个时期之后,它仍局限于少数精英中间。它由若干不同的思想路线组成。做出过重要的努力、把自己认为的英国传统加以系统阐述并应用于欧洲大陆的人是贡斯当,19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一批在基佐领导下,被称为“教条派”(doctrinaires)的人,又使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他们的纲领,史称“保障主义”(guarantism),基本上是一种对政府施以宪法限制的学说。刚刚成立的比利时国家的1831年宪法,便是这个构成了19世纪上半叶欧洲大陆自由主义运动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政学说的一个重要典范。这一传统虽然主要来自英国,但它也属于法国或许最重要的自由主义思想家托克维尔。 
  不过,支配着欧洲大陆的自由主义类型,从一开始就使它和英国自由主义大不相同的特点,可以从它对自由的思考中找到最好的说明:它表达了一种强烈的反教权、反宗教和普遍反传统的态度。不但在法国,而且在欧洲其他罗马天主教地区,同罗马教会持续不断的冲突,成了这种自由主义的一个典型特征,以至在许多人看来,那就是它的首要特征,尤其是在这个世纪下半叶教会开始同“现代主义”对抗,从而反对绝大多数自由主义的改革要求之后。 
  在这个世纪的上半叶,直到1848年革命之前,同英国的自由主义相比,法国的自由主义运动像大多数西欧和中欧地区一样,同民主运动结成更为密切的同盟关系。当然,在这个世纪的下半叶,它在很大程度上被民主运动和新兴的社会主义运动所取代。除了这个世纪中叶一个短暂的时期——当时自由贸易运动激发了自由主义团体——之外,自由主义对法国的政治发展再没有发挥过重要作用,1848年之后,法国思想家也没有对这一学说有过任何重要的贡献。 
  德国的自由主义运动却发挥了比较重要的作用,在19世纪前四分之三的时间里,那里确实出现了一种独特的发展。虽然受到英国和法国思想的很大影响,德国自由主义的三位最伟大和最早的人物——哲学家康德、学者和政治家洪堡以及诗人席勒,却对这些思想进行了改造。康德沿着与休谟类似的路线提出一种理论,集中论述了法律维护个人自由以及法治(或如德国人所知,Rechtsstaat——法治国)的概念;洪堡在一部早期著作《论政府的范围和责任》(1792)中,描绘了一幅国家仅限于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图景,此书当时仅发表了一小部分,但当它终于在1854年出版(并被译成英文)之后,不但在德国,而且对不同的思想家,如英国的约翰·穆勒和法国的拉布莱,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最后,在使德国有教养的公众熟悉个人自由的理想这方面,诗人席勒大概发挥了比任何其他个人更大的作用。 
  在普鲁士的施泰因改革时期,出现了采用自由主义政策的早期发端,但随即被拿破仑战争结束后的反动时期所取代。直到19世纪30年代,普遍的自由主义运动才开始发展,然而就像意大利的情况一样,它从一开始就同一种以国家统一为目标的民族主义运动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一般而言,德国的自由主义主要是一种宪政运动,在德国北方,它较多地受英国模式的指引,南方则更多地受法国模式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对于限制政府专权的不同态度上,在北方,出现了一种相当严格的法治(或Rechtsstaat)观,而在南方则更多地受法国人有关权力分立解释的引导,它所强调的是行政权独立于普通法庭。不过,在南方,尤其是在巴登和弗滕堡,在罗特克和维尔克周围出现了一个比较活跃的自由主义理论家团体,他们在1848年革命前的时期,成为德国自由主义思想的主要中心。那场革命的失败导致了另一个短暂的反动时期,但是在19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初期,德国似乎一度是在迅速走向自由主义秩序。在这个时期,明确建立法治国家的宪政和立法改革似乎就要大功告成。或许,19世纪70年代中期必须被看作是欧洲自由主义运动获得了最大的影响并向东扩展最远的一个时期。随着德国在1878年转向保护措施,以及俾斯麦大约在这个时期采取了新的社会政策,这场运动开始逆转。兴旺了不足十几年的自由派便迅速衰落了。 
  无论在德国还是意大利,当自由主义运动失去了同民族统一运动的合作时,它便会出现衰落。所取得的统一会把目标指向国家的加强,更有甚者,工人运动的出现,也会使自由主义失去“进步”政党的地位,而在这之前,工人阶级中政治上最积极的那部分人,是一直支持这种政党的。 

  英国的古典自由主义

  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英国是看上去最接近于实现自由主义原则的国家。在那里,这些原则中的大部分似乎不但被强大的自由党所接受,而且也被大多数人民所接受,甚至保守党也经常成为自由主义改革的工具。使英国在欧洲其他地区看来成为自由主义制度之典范的伟大事件,有1829年的天主教解放令、1832年的改革法案,以及1846年保守党人皮尔对谷物法的废除。此后,自由主义涉及国内政策的主要要求已得到满足,精力便集中到了建立自由贸易上。1820年由商人请愿会(Merchant's Petition)发起,又由反谷物法同盟从1836年到1846年持续开展的运动,特别得到了一个激进派团体的推进,他们在科布登和布莱特的领导下,采取了一种比亚当·斯密及其后来的古典经济学家的自由主义原则所要求的还要极端的自由放任立场。他们压倒一切的自由贸易立场,同一种强烈的反帝国主义、反干涉主义、反好战主义以及厌恶一切政府权力扩大的态度结合在一起;在他们看来,公共开支的增加主要应归咎于对海外事务不必要的干涉。他们的矛头所指,主要是中央政府权力的扩大,他们希望大多数改革是来自地方政府或自愿组织的努力。“和平、减少开支和改革”,成为这个时期自由主义的口头禅,而“改革”更多地是指消灭昔日的弊端和特权,而不是指扩大民主,只是在1867年的第二次改革法案时,这场运动才同扩大民主更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到了1860年的科布登英法条约时,这一运动达到顶峰;该商业条约导致了英国自由贸易的建立,并带来一种广泛的希望,以为自由贸易不久便会普遍得势。当时在英国也出现了像格拉德斯通这样的自由主义运动的领袖人物,他先是担任财政大臣,后成为自由党的首相,被普遍视为自由主义原则的生动体现,尤其是在帕尔默斯通于1865年去世,布莱特成为他在外交政策方面的主要助手之后。由于他的缘故,英国自由主义又重新和一种强大的道德和宗教观点结合在一起。 
  在19世纪后半叶的知识圈里,对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有着热烈的讨论。哲学家斯宾塞是极力提倡个人主义的最小国家的一位卓有成效的鼓吹者,他的立场与洪堡相类。不过,约翰·穆勒在其名著《论自由》(1859)一书中,将批判主要指向舆论的专制而不是政府的行为,由于他对分配公正的提倡,并且他在另一些著作中对社会主义理想普遍抱有同情,因此为大量自由主义知识分子逐渐转向温和的社会主义做好了准备。这一趋势由于哲学家格林的影响而得到明显的加强,他强调国家在反对占上风的旧式自由主义者的消极自由观方面,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 
  但是,自由主义学说尽管在19世纪的最后二十多年里遭到许多来自自由主义团体内部的批判,自由党也开始失去新兴劳工运动的支持,但自由主义思想在英国的主导地位仍然一直延续到20世纪,并且成功地抑制了保护主义要求的复兴,尽管自由党也未能免于受干涉主义和帝国主义因素的逐渐渗透。大概坎贝尔-纳曼政府(1905~1908)应当被视为最后一届旧式自由主义政府,而在他的继任者阿斯奎斯的领导下,开始采取了一些让人怀疑不太符合旧式自由主义原则的新的社会政策试验。不过大体上可以说,英国自由主义政策的时代一直持续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只是由于这场战争的影响,自由主义思想在英国的优势才告中断。 

  自由主义的衰落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虽然一些较年长的欧洲政治家和实践领域的领袖人物,仍受基本上属于自由主义的观点的支配,并首先试图恢复战前的政治和经济体制,但若干因素却使自由主义的影响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为止处在不断的衰落之中。最重要的因素是社会主义,尤其是在大量知识分子的舆论中,它取代了自由主义作为进步运动的地位。因此政治辩论主要是在社会主义者和保守主义者之间进行,他们虽然目的不同,却都支持国家行为的增加。经济困难、失业和不稳定的货币,似乎在要求政府进行更多的经济管制,这导致了保护主义和其他民族主义政策的复活。结果是政府官僚机构的迅速增长以及它对范围广大的专横权力的要求。这些在战后最初十年中就已十分强大的趋势,在美国1929年经济崩溃后的大萧条时代,变得更为明显。英国在1931年最终放弃金本位并回到保护主义,标志着自由的世界经济的明确终结。欧洲许多地区独裁或极权主义政权的出现,不但消灭了这些直接受到影响的国家中弱小的自由主义团体,并且它所造成的战争威胁,在西欧也导致政府对经济事务进行更多的统制和一种民族自给自足的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再次出现了自由主义思想的短暂复兴,这部分归因于对所有极权主义政体之压迫性的觉醒,部分归因于认识到两次世界大战之间设立的国际贸易壁垒对经济衰退应负很大责任。具有代表性的成就是1948年的《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建立更大的经济单位——如“共同市场”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的尝试,似乎也有着同样的目的。不过,给回到自由主义经济原则带来希望的最明显的事件,是战败的德国不同寻常的经济恢复,在埃哈德的促动之下,德国明确实行了所谓的“社会市场经济”,结果是不久便在繁荣水平上超过了战胜国。这些事件引发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大繁荣时代,使人们一度以为,一种基本上属于自由主义的经济体制,可以再次在西欧和中欧得到持久的确立。在知识圈里,这个时期也出现了重申和完善自由主义原则的新努力。但是,通过增加货币和信用以延长繁荣期并保障充分就业的努力,终于又造成了世界范围的通货膨胀,使得在这种膨胀中就业的自我调整,不造成大量的失业便无法使通货膨胀停下。然而,在通货膨胀不断加剧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维持一个运转正常的市场经济的,而仅仅是因为这个原因,政府又会感到不得不通过控制价格和工资去消除通货膨胀的影响。通货膨胀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都会导致指令性经济,实行通货膨胀的政策,极有可能意味着对市场经济的破坏,并转向中央指令式的极权主义经济和政治制度。 
  目前,古典自由主义立场的捍卫者再次所剩无几,而且主要限于经济学家。“自由主义者”这一名称,甚至在欧洲,也像一段时期以来美国的情况一样,被当作一个基本上属于社会主义理想的名称加以使用,因为用熊彼特的话说,“作为一个极好但并无明确所指的词,私有企业制度的敌人也认为占有这个标签是明智的。”

思想体系


  自由主义的自由观

  既然只有“英国的”或进化论的自由主义发展出了一种明确的政治纲领,因此对自由主义原则的系统阐述,也只能以它为中心,对“大陆的”或建构论的自由主义只会以对比的方式偶尔提及。这个事实也要求否定那种经常在欧洲大陆做出的、但不适用于英国的对政治自由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的划分,特别是意大利哲学家克罗齐对“自由主义”(liberalismo)和“放任主义”(liberismo))划分。就英国传统而言,这两者是不可区分的,因为将政府的强制权限制在实施公正行为的普遍规则范围之内的这条基本原则,剥夺了政府命令或管制个人经济活动的权力;如果授予政府这样的权力,就会使它拥有本质上专横的权力,这只能限制一切自由主义者都会加以保护的个人选择的自由。法治下的自由意味着经济自由,而经济管制,就像对取得任何目的所必需的工具的管制一样,会对一切可能的自由构成限制。 
  在这一点上,不同类型的自由主义在要求个人自由,以及相应的尊重个人的个性方面所存在的表面上的一致性,隐藏着某种重大的分歧。在自由主义的全盛期,这种自由的概念有十分明确的含义:它首先意味着自由的个人不服从专横的强制。但是就生活在受到保护免于这种强制的社会里的人而言,也需要对所有的人施以某种限制,使他们不能去强制别人。正如康德的精彩表述所示,只有使每个人自由的程度未超出可以与其他一切人的同等自由和谐共存的范围,才能够使所有人都享有自由。因此,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必然是一种法治的自由观,它限制每个人的自由,以便保障一切人享有同样的自由。这并不意味着人们有时说的那种独立的个人的“天赋自由”(natural freedom),而是在社会中可能享有的自由,它受到为保护他人的自由所必需的一些规则的限制。这个意义上的自由主义同无政府主义截然不同,它承认,如果让所有的人享有尽可能多的自由,就不能完全取消强制,而是把它限制在使个人或群体不能任意强制他人的最小范围之内。这是一种在公认的规则条件下的自由,这些规则使个人只要不逾越界限,他就可以免于受到强制。 
  这种自由也只能授予那些有能力服从目的在于保护这种自由的规则的人。只有被假定对自己的行为能够负完全责任的成年人和神智健全的人,才被认为有资格享有这种自由,而对于儿童和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精神状态的人,则认为应当给予程度不同的监护。如果有人践踏了目的在于保护全体个人的同等自由的规则,则作为惩罚,他将丧失那些服从规则的人所享有的免于强制的地位。 
  因此,这种授予一切被断定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人的自由,也要求他们对自己的命运负责:法律的保护有助于一切人追求各自的目标,但并不认为政府也应为个人努力的具体结果提供保障。让个人能够利用自己知识和才能去追求自己选择的目标,被认为是政府能够保证为一切人提供的最大好处,也是引导这些个人为别人的幸福做出最大贡献的最佳方式。使个人可以利用他的具体条件和能力——这是任何权力机构都无从知晓的——允许他付出的最大努力,被认为是每个人的自由将会给所有其他人提供的主要好处。 
  经常有人说,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只是一种消极的自由观,此言不错。就像和平和公正一样,它意味着罪恶的消失,意味着机会开放的条件,但并不保证具体的利益,尽管人们期待着出现这样的可能性,使不同的个人可以随时获得追求目标所必需的手段。由此可见,自由主义对自由的要求,是要求消除一切妨碍个人努力的人为障碍,而不是要求社会或国家提供具体的福利。它并不排除必要的集体行动,或至少不排除使某些服务得到保障的更为有效的方式,但它认为这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因此也必须受法律之下平等的自由这项基本原则的约束。始于19世纪70年代的自由主义信条的衰落,同一种对自由的新解释有着密切的关系,它把自由说成是对取得大量不同目标的手段的支配权,这通常是指国家对这些手段的储备。 

  自由主义的法律观

  自由主义这种法律之下的自由观,或消除专横强制的观念,其含义之中又包含着它赋予“法律”和“专横”的含义。这一方面是因为这些词汇有不同的用法,在自由主义传统内部也存在着冲突,例如在洛克看来,自由只有在法治之下才能存在(“设若人人皆可对别人发泄怒气,谁还能有自由可言?”),而在许多欧洲大陆的自由主义者和边沁看来,正如边沁所说,“每一种法律都是罪恶,因为每一种法律都是对自由的破坏”。 
  不错,法律可以用来破坏自由。然而,并非立法机关的一切产物,都是洛克或休谟、亚当·斯密、康德或后来英国辉格党人所理解的那种保护自由的法律。当他们说法律是自由不可缺少的捍卫者时,他们所想到的,是那些包含在私法和刑法中的公正行为规则,而不是立法当局发布的一切命令。按英国自由主义传统在说明自由的条件时所采用的含义,由政府实施的规则要想具有法律的性质,它必须具备某些属性,例如英国的普通法必然具有而立法产物未必一定具有的那些属性:它们必须是针对个人行为的普遍规则,适用于一切未知的未来事件,并且划定了个人受保护的范围,因此它本质上必然具有禁令而非具体命令的性质。因此它也离不开私有财产制度。在这些公正行为规则所规定的限制之内,个人被认为可以自由地利用各自的知识和技能,以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追求自己的目标。 
  因此,政府的强制性权力仅限于实施公正行为的规则。不过,除了自由主义传统中的极端派之外,自由主义并不排除政府也应为公民提供另一些服务。这仅仅意味着,无论要求政府提供什么其他服务,它为此目的只能动用供它支配的资源,但不能对私人公民施以强制。换言之,政府不能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达到它自己的具体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得到正当授权的立法机关的行动,有可能和一位独裁者的行为同样专横。当然,向具体的个人或群体发出的任何命令或禁令,如果没有遵守普遍适用的规则,都可以被认为是专横的。从自由主义的老传统所采用的含义上说,强制行为之为专横行为,是因为它服务于政府的特定目标,而决定这一目标的又是特殊意志,而不是维护自发的全面行为秩序(任何得到实施的其他公正行为规则,都要为这一秩序服务)所必需的普遍规则。 

  法律和自发的行为秩序

  自由主义学说赋予公正的行为规则以重要性,是基于如下观点:这些规则是维护自动生成的或自发的秩序的基本条件;在这种秩序中,不同的个人和群体,根据自己的知识追求各自的目标。至少18世纪自由主义学说的伟大创立者休谟和斯密,并不认为各种利益有着天然的和谐关系,而是认为不同的个人的形形色色的利益,只能通过服从适当的行为规则加以协调,或如它们的同代人杜克所说,“自爱这一人性中的普遍动机,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向……它可以通过追求自己的利益去促进公众的利益”。这些18世纪的作家当然也是法律哲学家和经济秩序的研究者,他们的法律观同他们的市场机制学说有着密切的关联。他们理解,只有承认某些法律原则,主要是关于个人财产制度和契约的强制性实施的原则,才能保证互不相关的个人的行动计划相互协调,从而使任何人都有很好的机会去实施他们自己制订的计划。这就像后来的经济学说所做出的更为明确的说明,这种个人计划的相互协调,使人们既可以利用各自的知识和技能追求自己的目标,同时也能相互提供服务。 
  由此可见,行为规则的作用,并不是为了一致同意的特定目标而把个人的努力组织起来,而是维护一种全面的行为秩序,在这种秩序之下,每个人在追求各自的目标时,极有可能从他人的努力中获益。促成这种自发秩序的规则,被看作是过去一个漫长的试验过程的产物。自由主义认为对它们虽然可以进行改善,但是它也认为,即使当试验表明改善是可取的时候,也必须循序渐进地进行。 
  人们认为,这种自我生成的秩序的重大优点,不仅在于它使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自己无论是自利的还是利他的目标,它还使非常分散的、处在具体时空中的知识,有可能得到利用,这些知识只作为不同的个人知识而存在,任何单一的领导当局都不可能拥有它们。正是由于同任何中央指令性经济制度的情况相比,有更多具体事实的知识得到了利用,才使任何能够想到的手段生产出了最大数量的社会总产品。 
  不过,在适当的法律规则的限制之下,市场自发的力量形成的这种秩序,虽然保证了一种更全面的秩序和对各种具体环境更全面的适应能力,但是它也意味着这种秩序的具体内容不会服从严密的控制,而是大大地受着偶然因素的左右。法律规则的架构,以及一切有助于形成市场秩序的制度,只能规定它的普遍性或抽象性,而不能决定给具体的个人或群体带来的具体结果。虽然它的正当性在于它为一切人增加了机会,并且使每个人的处境大大取决于自身的努力,但是它也使每个人或群体受制于不可预知的环境,无论是他们还是其他什么人,都无法控制这种环境。因此自从亚当·斯密以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着个人所得的过程,经常被人比作这样一种游戏:每个人的所得部分地取决于他的技巧和努力,部分地取决于运气。个人有理由同意参与这场游戏,是因为同其他任何方式相比,它能够使个人从中获得份额的蓄水池变得最大。不过,它也使每个人的份额取决于一切偶然因素,显然无法保证,这一份额同主观成就或别人对个人努力的评价相一致。 
  在进一步讨论由此产生的自由主义公正观之前,有必要谈谈体现着自由主义法治观的一些宪政原则。 

  自然权利、权力分立和最高权力

  自由主义将强制性权力限制在实施公正行为之普遍规则的范围之内,这一基本原理很少以上述明确的形式得到说明,而是通常反映在自由主义宪政理论的两个典型概念之中,即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或自然权利(又称基本权利或人权)的概念,以及权力分立的概念。正像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它同时也是对自由主义原理最简明、最有影响力的表述——所言:“凡是各项权利未得到可靠保障,权力没有分立的社会,都不存在宪政体制。” 
  对某些基本权利,如“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以及首先出现在美国革命过程中的一些更具体的自由——如言论、结社、出版自由——给予特别保障的思想,不过是将自由主义的一般原理运用于某些被认为特别重要的权利,但这只限于那些列举出来的权利,并未穷尽自由主义的一般原理。这仅仅是一般原理的具体应用,乃是由于这样一个事实:这些基本权利中没有一个被当作绝对权利看待,然而它们的行使范围,仅仅受着普遍性法律的限制。但是,根据最一般的自由主义原理,政府的一切强制性权力仅限于实施普遍规则,因此,被列入任何受保护权利的清单或法案中的一切基本权利,以及没有出现在这类文件中的其他许多权利,都要由一个表达这一基本原理的条款来加以保障。就像经济自由的情况一样,只要个人行为不受特殊禁令(或特许规定)的限制,而是只受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人的普遍规则的限制,那么所有其他自由都会得到保障。 
  权力分立的原理按其最初的含义,也是这个一般原理的应用,但是在区分立法、司法和行政这三项权力时,“法律”一词只能理解为狭义的公正行为的普遍规则,这一原理的早期倡导者无疑也是这样认为的。只要立法机构能够批准的仅仅是这种狭义上的法律,则法庭也只能为保证这些普遍规则得到服从而发出(并由执行机构执行)强制令。但是,只有当立法权仅限于制定这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根据洛克的看法,它本来就应当如此),而不是向执行机构发出任何它认为合适的命令,并且以这种方式得到授权的执行机构的任何行为并非都被视为合法时,情况才会是如此。就像所有现代国家已经出现的情况一样,在被称为立法机构的议会变成了最高统治当局,支配着执行机构的涉及具体事务的一切行为,而权力分立仅仅意味着在执行机构未得到这种授权便不能做任何事情的地方,是无法保证个人自由只受自由主义学说从严格意义上理解的法律之限制的。 
  权力分立的本来含义中所包含的对立法权的限制,也意味着对任何无限权力、最高权力或至少是任何有组织的权力有任意行事的权威这种思想的否定在洛克那儿十分明确、在后来的自由主义理论中也一再出现的这种拒绝承认最高权力的立场,是同目前占上风的法律实证主义发生冲突的一个主要原因。这种立场否认,从某个唯一的最高权力来源推导出任何合法权力有着逻辑上的必然性,其根据是,对一切有组织的权力施加限制,可以由拒绝同任何权力或有组织的“意志”结盟的某种普遍意见状态来实行一一如果它所采取的某种行动未得到该意见的认可。这种立场认为,像普遍的意见这种力量,虽然没有能力形成特定的意志行为,却可以把所有统治机构的合法权力限制在具有某些普遍属性的行为上。 

  自由主义与公正

  同自由主义的法治观密切相关的,是自由主义的公正观。它在两个重要的方面不同于目前广泛持有的观点:它是建立在这样的信念上——找出独立于特殊利益的公正行为的客观规则是可能的;它所关心的仅仅是人类行为的公正或支配这种公正行为的规则,但不涉及这种行为给不同的个人或群体带来的结果。尤其是和社会主义相比,可以说自由主义关心的是交换的公正,而不是所谓的分配公正,或现在经常谈论的“社会”公正。 
  相信存在着能够被发现但不能任意制定的公正行为规则,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这些规则中的绝大多数在任何时候都会毫无疑问地得到赞同,消除对某条具体规则的任何怀疑的工作,都必须在这个被普遍接受的体系之内,以接受这一规则同其他规则并不矛盾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它必须像所有其他公正行为规则一样,有助于相同类型的抽象的行为秩序的形成,并且不能同任何一条这样的规则的要求相冲突。对任何一条具体规则的公正性的检验是,是否因为它被证明同所有其他得到赞同的规则相一致,便有可能做到普遍适用。 
  经常有人说,自由主义这种对独立于特殊利益的公正所持的信念,有赖于它接受了一种已被现代思想断然否定的自然法观念。但是也可以说,它所依赖的是一种含义十分特殊的——即根本没有被法律实证主义真正驳倒的——自然法观念。法律实证主义的攻击,毫无疑问给传统自由主义信条这一基本内容的信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法律实证主义断言,一切法律都是或必须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就此而言,自由主义理论同它当然是有冲突的。不过,一旦接受了建立在个人财产和契约原则上的自我维持的秩序这项普遍原则,那么在得到普遍赞同的规则系统之内,对特定的问题就要做出特定的回答——这也是整个系统的合理性所要求的——并且必须找出对这些问题的正确回答,而不是随意进行发明。正是从这个事实中,产生出了一种合理的认识:“事物的自然状态”所要求的不是别的东西,正是具体的规则。 
  分配公正的理想经常吸引着自由主义思想家,而且很可能已经成为使他们中间那么多人从自由主义转向社会主义的一个主要原因。彻底的自由主义者为何必须否定这种公正,其原因有二,一是根本就不存在公认的分配公正的普遍性原则,也找不到这样的原则,二是即使能够在这样的原则上取得共识,在一个生产力取决于个人能够自由利用自己知识和能力追求各自目标的社会里,也不能采用这样的原则。保证让特定的人得到特定的好处,例如根据他们的功绩或需要进行奖励,无论怎样进行评估,都需要一种与个人只受公正行为规则限制下自动生成的自发秩序全然不同的社会秩序。它需要这样一种秩序(最好将它称为组织),其中的个人被要求服务于一系列共同的统一目标,要求他去做某个威权主义的行动方案命令他做的事情。自发秩序按其自身的含义,不致力于任何一组唯一的需要,它仅仅为千变万化的个人需要提供最佳的追求机会。而组织的前提却是,它的全体成员都要为同一个目标体系服务。为了保证让每个人得到某个权力当局认为他应当得到的东西,必然要把整个社会搞成一个庞大的单一组织,这肯定会造就出一个人人都必须去做这个权力当局命令他去做的事情的社会。 

  自由主义和平等

  自由主义仅仅要求,就国家决定着个人行动的条件而言,它在这样做时,必须遵守适用于一切人的、相同的形式化规则。自由主义反对任何法律特权,反对政府给予某些人而非所有人特殊好处的任何行为。但是,在政府没有特殊的强制性权力的情况下,对于决定着不同个人的前途的那些条件,它只能控制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因此这些个人不管是在个人能力和知识方面,还是在他们各自所处的具体(物质的和社会的)环境方面,必然会有很大的差异,在相同的普遍性法律的平等对待之下,必然会给不同的个人造成十分不同的状况;为了使这些人在处境或机会上平等,政府必然要将他们区别对待。换言之,自由主义仅仅要求决定着不同个人的相对地位的程序或游戏规则公正(或至少不是不公正),但并不要求这个过程给不同的个人带来的结果公正,因为在一个自由人的社会里,这些结果总是取决于个人自身的行为,取决于谁也无法完全支配或预知的其他各种条件。 
  在古典自由主义的全盛期,这种要求普遍反映在如下愿望之中:所有的职业都应向一切人开放,或用更不确切的说法:“机会平等”。但是这实际上仅仅意味着应当消除所有那些由于人们受到法律歧视而造成的、影响人们提高地位的障碍。这并不是说不同的个人由此便可获得相同的机会。不但他们个人能力上的差别,更由于他们的个人环境——具体而言,譬如他们成长的家庭——的差别,都会使他们的前途大不相同。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那种已被证明对大多数自由主义者很有吸引力的想法,即只有让所有的个人在起点上机会平等的秩序,才可被视为公正的秩序,在一个自由社会里是不可能实现的:这需要对全体不同的个人的工作环境进行严密的操控,而这与个人能够利用自己的才智去创造这种环境的自由理想,是不相容的。 
  自由主义的方法虽然在取得物质平等上有着严重的局限性,但是为形式上的平等而斗争,即为反对一切建立在社会出身、种族、血缘和性别上的歧视而斗争,却一直是自由主义传统最强大的特点之一。它虽然不相信有可能避免物质条件上的重大差别,但是它希望通过不断增加纵向的流动性,去消除这些差别引起的痛苦。使这一点得到保障的主要手段,是提供(这必然要以公共资金支付)一种普遍的教育制度,它至少可以把所有的年轻人放在台阶前面,使他们今后能够根据自己的能力提高各自的地位。因此,许多自由主义者努力为一些没有能力自己获取条件的人提供某些服务,至少可以减少那些使个人受阶级出身羁绊的社会障碍。 
  同自由主义的平等观恐怕更难以相容的,是另一种在自由主义者中间也获得了广泛支持的措施,即采用累进税的方式进行有利于较贫穷阶层的再分配。既然找不到任何标准能够使这种累进税制符合可称为平等对待一切人的原则,或能够以此划定富人承受负担的极限,因此普遍累进税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似乎是矛盾的,而且,19世纪的自由主义者一般也都是这样认为的。 

  自由主义和民主

  自由主义坚信平等对待一切人的法律,从而反对任何法律特权,因此它同民主运动有着密切的关系。在19世纪争取立宪政府的斗争中,自由主义者和民主运动经常难以区分。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出现的事实是,这两种学说关心的问题毕竟有所不同,已经变得越来越明显。自由主义关心的是政府的作用,尤其是对它的一切权力的限制,而民主关心的则是谁在领导政府的问题。自由主义要求限制一切权力,因此也包括多数人的权力。而民主则认为多数人当下的意见,是政府权力有无正当性的唯一标准。只要我们考虑一下这两种原则的对立面,它们的不同之处便可昭然若揭:民主制度的对立面是威权主义政府,而自由主义制度的对立面是极权主义政府。这两种制度同对方的对立面未必相互排斥:民主制度有可能握有极权主义权力,而威权主义政府可以遵照自由主义原则行事,至少并非不可想象之事。 
  因此,正像自由主义同其他任何不受限制的统治不相容一样,它同不受限制的民主也是不相容的。它的前提是,遵守某些或被明文载于宪法、或被普遍舆论所接受的原则,对立法权进行有效的规范,以此对权力,即使是多数人的权力,加以限制。 
  由此可见,坚定不移地贯彻自由主义原则虽然可以导致民主,但是只有当多数受到约束,不利用自己的权力为其支持者提供无法向全体公民平等提供的特殊好处时,民主才能够保有自由主义。可以在这样的议会中做到这一点:它的权力仅限于批准普遍适用的公正行为规则——有可能存在多数同意的规则——这个意义上的法律;而最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就是那种惯于支配政府具体措施的议会。在这种把真正的立法权和统治权集于一身,从而不受无法改变的规则限制的议会里,多数不太可能是建立在对原则的真正共识之上,而很可能是由相互许诺特殊好处的、有组织的不同利益的联盟所组成。在拥有无限权力的代表机构里,决策的做出几乎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不同团体之间特殊利益的交换,具有统治能力的多数之形成,就取决于这种交换。在这种情况下当然难以想象,这样的权力会仅仅用于真正的普遍利益。 
  由于这些原因,无限制的民主几乎肯定会放弃自由主义原则,转而赞成有利于那些支持多数的不同群体的歧视性措施。不过值得怀疑的是,从长远角度看,如果民主放弃了自由主义原则,它是否还能长期自保。如果政府承担的任务如此广泛而复杂,使多数的决定根本无法对它进行有效的支配,实际权力不可避免地会旁落到某个不受民主控制的官僚机构手中。因此,民主制度放弃自由主义原则,从长远看很可能也会导致民主的消失。具体说来,几乎无可怀疑的是,民主制度倾向于实行的指令性经济,为了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一个拥有威权主义权力的政府。 

  政府的服务功能

  自由主义原则要求将政府的权力严格限制在实施公正行为的普遍规则的范围之内,但这仅仅是指政府的强制性权力。政府利用供它支配的手段,还可以提供除征税之外的许多不涉及强制的服务。大概除了自由主义运动中某些极端派之外,自由主义从未否认过政府承担这类任务的必要性。不过在19世纪,这些任务一直处于次要位置,主要只具有传统上的重要性,因此自由主义学说除了强调这些服务最好留给地方政府而不是中央政府去做之外,对它们很少进行讨论。其指导思想是担心中央政府会变得过于强大,希望不同的地方当局之间的竞争,可以有效地控制和引导这种服务沿着可取的方向发展。 
  自从那时以来,财富以及可以由此得到满足的新希望的普遍增长,已经使这些服务大大增加,这使人们有必要比古典自由主义时期更不含糊地表明态度。无须怀疑,有许多这样的服务,即经济学家所说的“公共物品”,虽然十分必要,却是市场机制无法提供的。因为只要提供这样的服务,它将惠及每一个人,而无法只给予那些愿意为此付钱的人。从阻止犯罪或防止传染病蔓延以及其他健康服务一类的基本任务,到克服在大城市表现最为严重的形形色色的问题,这些必要的服务只能用税收支付其开支。这意味着只要提供这样的服务,所需资金以及——即使未必一定如此——执行权,就必须掌握在有征税权的部门。但这不一定意味着赋予政府提供这种服务的排他性权利。自由主义者希望实行机会开放,一旦发现了由私营企业提供这类服务的方式,就应当加以采用。他会保留传统的选择,即这些服务应当尽可能由地方政府而不是中央政府提供,应当用地方税收支付其开支,因为采用这样的方式,至少在受惠者和为这些具体服务付钱的人之间,会保持一定的联系。不过除此之外,对于这个重要性不断增加的广阔领域,自由主义几乎没有提出任何指导政策制定的明确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过程,暴露出自由主义的一般原则无法适应新的问题。在自由主义的架构之内,虽然也有可能达到福利国家的许多目标,但这需要一个缓慢的试验过程,而采用更直接有效的方式达到目标的愿望,到处都在使自由主义的原则遭到抛弃。例如,大多数社会保障服务应当有可能通过发展一种真正竞争性的保险制度来提供,甚至面向所有人的最低收人保障,也可以在自由主义的架构之内建立起来。决定把整个社会保障领域变成一个政府垄断的行业,并且把为此目的而设立的整个机构变成一个进行收人再分配的庞大机关,这导致了政府控制的经济部门的不断增长,以及自由主义原则仍然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成分的持续缩小。 

  自由主义立法的积极作用

  但是,传统的自由主义信条不但没有做到正确地对待新问题,甚至从未提出过发展目的在于保留有效率的市场秩序的法治架构的足够明确的纲领。要想使自由企业制度发挥造福社会的作用,仅让法律符合过去制定的消极标准是不够的,还必须使它们具有积极的内容,使市场机制可以令人满意地运行。这需要一些具体的规则,使竞争受到保护,并尽可能限制垄断状态的发展。19世纪的自由主义学说多少忽略了这些问题,只是到了最近,才有一些新自由主义团体就此进行系统的评价。 
  但是,如果政府当初没有用税率、企业法和工业专利法的某些条款从中协助,企业领域的垄断极有可能不会变成一个严重的问题。除了使法律架构具有鼓励竞争的特点之外,再采取特别措施打击垄断是否必要或是否可取,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做出肯定的回答,那么古代普遍从法律上禁止相互勾结以限制交易的做法,或许可以为这一发展提供一个基础,然而很久以来一直没有得到采用。只是到了较晚近的时期,随着1890年美国《舍尔曼法》(Shermin Act)的出台,在欧洲则大都是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开始在反托拉斯和反卡特尔方面做出认真的努力。但是,由于这通常都会据此而授予行政机构专横的权力,所以同古典自由主义理想并不十分协调。 
  使自由主义原则无法得到贯彻,从而给市场秩序的正常功能设置越来越多障碍的领域,是有组织的劳工或工会垄断的领域。古典自由主义曾经支持工人“结社自由”的要求,大概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它后来却无法有效地抵制劳工联合向这样一种制度发展:它被法律授予特权,能够以并非允许所有人都可采取的方式使用强制力。正是工会的这种地位,使市场决定工资的机制几乎失效。但是,如果竞争决定价格这一点不适用于工资,市场经济是否还能存在,是大可怀疑的。市场秩序是继续存在,还是会被中央计划的经济制度取而代之,这个问题大大取决于能否以某种方式恢复一个竞争性的劳动力市场。 
  这些发展的作用,已反映在它们在另一个重要领域影响政府行为的方式上。人们普遍相信,在这个领域,运行正常的市场秩序需要积极的政府行为,即提供稳定的货币体系。古典自由主义者认为,金本位制提供了自动调节货币及信用供应的机制,它可以给运行正常的市场秩序提供适当的保障。然而事实上,历史的发展确实产生了一种信用制度,它在很大程度上变得有赖于某个中央权威的精心调节。这种控制,过去一度交由独立的中央银行来履行,最近实际上却被转移给了政府,这主要是因为,预算政策已被当作一个进行货币控制的主要手段,于是政府也开始要对市场机制的运行所依赖的一个基本条件负起责任。 
  在所有西方国家,处在这种位置上的政府,为了在由工会行动促成的工资水平上保证充分就业,便开始采取通货膨胀政策,这使得货币需求的增长快于货物的供应。这些国家因此都陷人了不断加剧的通货膨胀之中,这迫使它们不得不做出直接控制价格的反应,而这又威胁到市场机制,使其逐渐失效。正如前面“历史”一节所指出,这似乎已成为一条使市场秩序这个自由制度的基础逐渐遭到毁灭的道路。 

  思想自由和物质自由

  本文集中论述的自由主义政治学说,在许多自称是自由主义者的人看来,并不是他们的信条的全部,甚至不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如上所说,“自由主义”一词经常——尤其是最近——是在这样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它主要是指一种思想态度,而不是有关恰当的政府职能的特定观点。因此在结束本文时,有必要回过头来谈谈全部自由主义思想的更具普遍性的基本观念与法学和经济学说的关系,以便说明后者是一贯采用这样一些观念——它们导致对思想自由的要求,而这是自由主义所有不同流派一致同意的——的必然结果。 
  可以称为一切自由主义主张之来源的关键信念是,如果我们不依靠任何人既有的知识,而是鼓励可以使更好的知识出现的人们交流意见的过程,社会问题便有望更成功地获得解决。人们因经历不同而产生的不同看法相互之间进行讨论和批评,被认为有助于发现真理,或至少可以最大程度地接近有望被发现的真理。要求个人意见的自由,乃是因为我们认为,每个人都有可能犯错误,要想发现最好的知识,只能通过对受到自由讨论保障的一切信念不断加以检验。或换言之,要想逐渐接近真理,更多地不是寄望于个人理性的力量(真正的自由主义者并不相信这种东西),而是寄望于人们相互进行讨论和批评所产生的结果。 
  受到思想自由保障的知识的发展或进步,以及由此产生的人们达到各自目标的不断增加的能力,显然都是十分可取的事情,也是自由主义信念的无可怀疑的前提之一。有时人们不太正确地认为,这种信念仅仅强调物质进步。不错,它希望通过科学和技术的进步解决大多数问题,它把这一点同一个不加批判的、但是从经验上说很有道理的信念结合在一起:自由也会带来道德领域的进步。至少有一点是真实的,即在文明进步的时期,那些过去不完善或仅仅部分得到承认的道德观念,往往会得到更为广泛的接受。(自由导致的知识的迅速进步,是否也会导致美学感受力的提高,大概是个更令人怀疑的问题;但是自由主义学说从未夸口在这个方面有任何影响力。) 
  不过,支持思想自由的所有论证,也适用于支持做事情的自由,或行动的自由。导致不同观点的不同经历,是知识进步的来源,这又是不同环境下不同的个人采取不同行动的结果。就像思想领域一样,在物质领域,竞争也是找出追求各种人类目标之更佳方式的最有效的发现过程。只有在能够对许多做事方式加以检验时,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个人经验、知识和技能,对最成功者的不断取舍则会导致稳定的改进。既然行动是个人知识的主要来源,而知识进步的社会过程又是以这些个人知识为基础,因此行动自由和意见自由有着同样重要的作用。建立在劳动分工和市场基础上的现代社会,大多数新的行为方式都是出现在经济领域。 
  不过,行动的自由,尤其是在经常被视为次要的经济领域里的行动自由,为何事实上同思想自由一样重要,还有另一层原因。如果说选择人类行动目标的是思想,实现这些目标却取决于必要的手段是否可用。任何能够支配这些手段的经济控制权,也会导致对这些目标的支配权。如果政府控制着印刷设备,就不会有出版自由,如果必要的房间受到这样的控制,就不会有结社自由,如果运输手段被政府垄断,就不会有迁徙自由,如此等等。这就是由政府支配一切经济活动——经常是因为徒劳地希望为所有目标提供更充足的手段——为何必然会给个人能够追求的目标造成严重限制的原因。大概20世纪的政治发展所提供的最有意义的教训就是,在我们已经了解的所谓极权主义制度中,对生活的物质内容的控制,使政府也拥有了深入控制精神生活的权力。正是目的在于提供各种手段的不同独立机构的多样性,使我们能够选择我们愿意追求的各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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