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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永祥 | 罗尔斯与自由主义传统

钱永祥 勿食我黍 2019-12-26

钱永祥,著名学者、台湾中央研究院研究员。毕业于台湾大学哲学系,1983年9月供职于中央研究院,专长为黑格尔哲学、政治哲学、西方政治思想史,近年来从事自由主义专题研究和“人民”概念研究。《思想》杂志主编,《台湾社会研究》顾问。



罗尔斯(John Rawls)在政治哲学上成就斐然,受到相当普遍的肯定与推崇。不时有人赞誉道,他在西方自由主义传统里的贡献,堪称接续了弥尔(John Stuart Mill)、甚至于康德(Immanuel Kant)的地位。这类说法,无论具体意义有多少,都提醒我们,评价罗尔斯的时候,除了看他的具体观点的完备与否、以及论证的妥当程度之外,他为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开创了甚么新的视野和资源,也值得特别注意。毕竟,康德、弥尔这些一流的思想家所开启的问题与视野,对于自由主义的哲学基础,曾经发挥过革命性的转移功能。罗尔斯有相应的贡献吗? 

为人谦虚平和的罗尔斯,在《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第一版的序言里曾说:「我所提出的看法,无法自矜原创。(书里)主要的观念都属于我们的大传统,为大家所熟稔。」[1]可是警觉的读者不难发现,单就他立意写一部《正义论》而言,已经可以见出他的问题意识比传统自由主义更为深入的一面。 

自由主义原本就是一个驳杂的传统。这个传统立足的基本精神,在于强调个人的权利与利益优先于各种集体组合、各类属于集体的价值。可是这类权利与利益包括哪些具体项目?正当性的基础何在?它们这种优先地位,如何表现出来?它们之间的比重与冲突如何调节?甚么情况之下,它们可以合理地受到限制?最重要的,个人之间的平等,对于每个个人的权利与利益又会形成甚么样的制约?面对这些麻烦的问题,各家理论参考不同的历史条件,提出过众多的陈述方式。自由主义的驳杂与丰富,毕见于此。 

那么,罗尔斯用「正义」这个主题表达自由主义,有甚么特殊意义吗?换个方式问,为甚么他不径取权利、自由等等传统自由主义必定关怀的概念,作为自己理论的核心? 
罗尔斯给自己设定的论争对象是效益主义(utilitarianism)。这种针对性,已经足以见出他的思考的大要方向。「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奠基在正义之上的不容侵犯地位,即便社会整体的福祉,也不能凌驾。」──这是《正义论》正文第一页上的宣示。「社会整体的福祉」,所指当然就是效益主义所追求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罗尔斯所忧虑的是,在根据效益主义追求效益的「跨个人」积累之时,会伤害、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或者权利。不过推广言之,不少人,即使并非有意识地站在效益主义的立场,却还总是不免相信,为着整体、社会、或者多数人的某种福祉、某种具体目的──例如文化的发达、经济的成长、社会的安定、国民的健康、或者某种历史哲学式的宏伟目标──个人的利益和权利有时候不免要让位。罗尔斯对效益主义的批评,当然也直接适用于这类心态。 

可是将罗尔斯这句话稍作更动,强调正义的自由主义、与不强调正义的自由主义,也可以藉它来分辨。「自由主义」这个社会理想,同样必须坚守正义观点所坚持的个人的「不容侵犯地位」;对于罗尔斯来说,社会是不是呈现出某种自由主义的面貌,相对于它是否正义,仍然属于次要的问题。如果社会因为力求实现某一种关于自由主义的理解,居然必须凌驾个人的「不容侵犯地位」,这种做法依然是错误的。有人会反驳:会凌驾于个人权益之上的制度,称得上自由主义吗?当然称不上,不过这个问题充分显示,关键其实在于正义这个概念。正义概念正是要告诉我们,个人有些甚么权益与地位是不容凌越侵蚀的。即使站在追求个人自由的立场上,我们仍然须要参考正义概念,方能判断一个自由的社会应该具备甚么面貌,尤其是个人应该获得甚么方面的自由、多少自由、以及在各项自由之间应该形成甚么样的先后比重。换言之,自由主义的妥当,来自一套妥当的正义概念具有自由主义的内容。罗尔斯企图证明,一套以公平为特征的正义观[2],正好满足了自由主义对个人自由与基本权利的追求。成功与否不论,罗尔斯这种思考方式,已经足以显示,他的自由主义,与一般直接认定某项所谓自由主义的价值(例如自由、效率、自然权利等等)、却不问这种价值是否确实表达了人的「不容侵犯的地位」的取径,实在有可观的差别[3]。 

这个情况,说明了为甚么罗尔斯要写作一部《正义论》、要取正义作为社会体制的最基本品格、要以正义作为政治哲学的根本问题。那是因为正义是一个极为基础的概念,对它有所厘清,其它政治价值才能基于正义原则的要求,取得明晰的身份与正当性。用罗尔斯自己的陈述来说,他的正义理论的第一个目标是,针对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应该享有哪些基本权利与自由、这些权利与自由如何居于优先地位,提出一套足以服人的交代;第二个目标是,将这套说法与民主意义下的平等结合,也就是让个人的权利与自由,能够跟真正的机会平等、跟高度的分配平等结合。他认为,发展这样一套理论,才可望回答一个宪政民主社会里政治哲学的首要问题:「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应该在甚么样的公平条件之下,进行社会合作?」 

正义概念这种优先地位──逻辑上的优先、也是实质上的优先──如何发挥作用,我们可以挑出政治权利、机会平等、以及所得如何分配三个例子来看。这三个议题,对自由主义的大传统来说都不陌生。可是到了罗尔斯的理论中,由于正义的原则性要求,这三项问题取得了相当特殊的形貌与内容,所产生的修正,在自由主义传统内部显得极具挑战性。 

罗尔斯的正义第一原则,揭橥了一系列基本权利与自由;他也强调,这些权利与自由具有优先性,不容资源分配的要求(也就是正义第二原则)来凌驾[4]。但是在这些自由与权利之间,罗尔斯特别要求政治的权利与自由必须具备「公平的价值」(fair value)。批评自由主义的人常常指出,自由主义所举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由于忽略了使用这些权利与自由所需的社会、经济条件并不平等,所以这些权利与自由往往流于「形式」的。针对这个问题,罗尔斯特别要求个人的政治权利具备公平的价值,也就是其「有用性」要获得保证。为了这个目的,罗尔斯要求经济势力退出政治过程,要求例如公费选举、限制政治捐献、保证媒体的公平使用等制度。他甚至认为政治程序乃是一种有限的公共设施,必须设法保证每个人的公平使用权利。 

关于机会平等,罗尔斯区分了「形式的机会平等」(formal equality of opportunity)和「公平的机会平等」(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两种诠释。形式的机会平等不难理解:大家不受限制、也不论条件,站在同一条起跑在线,每个人都有机会发挥一己的禀赋和条件,追求自己所设定的前程;罗尔斯称之为「前途对一切人才开放」。这可能也是我们日常所流行的机会平等概念。支持这种机会平等的社会体制,罗尔斯称为「自然自由体制」(system of natural liberty)。 

可是罗尔斯认为这样的平等只是形式的。它虽然开放了一切公共职位和社会位置,却未能保证具有同样禀赋与动机的个人,都有公平的机会取得这些职位和位置。一个简单的情况就是,由于出身和家境的限制,有人虽然资质与动力都不逊于他人,却无法享受到足够的教育和文化,培养才能、发挥禀赋,驯致他们虽然没有受到法律的限制,却仍然无法享用同样的机会。要保证公平的机会平等,那么防止财富的集中、消除社会歧视、尤其是尽量做到教育机会的均等,都是必要的手段。这种公平的机会平等,罗尔斯称之为「自由主义的平等」(liberal equality)。 
不过,这种平等的要求,虽然减弱了社会环境因素对于个人命运的作用,却仍然容许禀赋与动机的不平等,影响一个人的生命前景。罗尔斯认为,禀赋的不平等分配,乃是「自然彩券」(natural lottery)的结果,同时社会条件和家庭条件,对于个人禀赋的发展、成就动机的培育,也必然会有强大的影响,因此正义不能停止在自由主义的平等,而应该进一步要求「民主的平等」(democratic equality),也就是罗尔斯最有名的「差异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 

差异原则的涵意之一,就是将所有社会成员的天生禀赋的分布,视为社会的共有资产,因此个人发挥一己禀赋所获得的成果,在一个明确的意义上属于社会:在道德上言之,个人禀赋与生俱来,并不是当事人在道德上「应得」的;而其发挥和作用,又需要其它人的互补与配合。因此,只有在鼓励有才者更加锻炼、发挥他的才能、以便有利于弱者这个条件之下,他才有理由获得较他人为多的报偿与奖励。换言之,一反传统自由主义将分配问题与才能或者贡献直接结合起来的「贤能体制」(meritocracy)趋势,罗尔斯正好反其道而行,从社会合作的公平条件着眼,为分配的不平等建立限制。 

这三个概念经过如此处理,意义已经转为相当激进。不少自由主义者,对于罗尔斯这样修正传统自由主义的一些基本立场,会觉得不以为然。他们会问,一旦权利、机会、以及凭才能换取的所得,居然要受到公平以及平等原则的制约,自由主义尊重个人自由的基本精神岂不荡然无存?这种忧虑并不是无的放矢,但它可能起自一种关于自由主义性格的片面了解。自由主义所面对的,乃是一个必须兼顾双面的问题:个人的自由与平等要求的是甚么,必须放在社会合作的脉络里获得说明和肯定。不谈后者,个人的自由与平等只是抽象的道德设定,因为这时候众人抉择的纷歧、先天后天条件的差异、资源的有限、体制正当性的必要等等问题,都无从进入考虑。但是要在社会合作的脉络里肯定个人的自由与平等,就必须追问甚么样的自由与平等才算构成了合作的公平条件。常识性的自由主义,往往只着重于发挥个别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结果无法说明社会合作对自由与平等所提出的要求与限制。用市场模式说明社会合作的自由主义,又仅着重市场意义下的自由与平等,疏忽了市场运作的累积效应,对自由与平等的「公平」价值会有所扭曲,从而合作的条件不再公平。罗尔斯舍弃了这两个极端,用公平的合作条件呈现个人的自由与平等对于制度要提出甚么要求,也用公平的合作条件限定社会合作的原则与架构。这种取径,我认为乃是自由主义对本身的价值信念更有自觉、与现代社会生活更为贴切的一种发展。如果因此必须对「自然自由」的体制有所修正,那也应该说是自由主义更进一层的深化成长。 

这种成长,当然有其时代的背景。我们有必要强调,罗尔斯的思想,相当程度上受到了美国自由主义传统的制约和启发。特定言之,19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经验,滋生了美国知识分子对于放任资本主义的疑忌,也确立了「新政」的政治传统在美国意识底层的不息长流。美国自由主义与民主左派的合一,在此时期奠定了基础,影响到了自由主义在美国日后发展的轨迹极深。不过一般言之,美国自由主义,与前一个历史时期在欧洲出现的自由主义,还有一个重要且复杂的时代差别:欧洲古典自由主义起自对于绝对王权以及教会、贵族的反抗,争取的乃是市民权利、以及市民社会和市场的自主;美国自由主义的发展,则与欧洲社会民主运动较为相通,反抗的对象已经转为放任资本主义以及金权政治,用心焦点自然转向争取平等与公正、转向公民的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5]。在罗尔斯个人的经验中,美国黑人民权运动,更提出了一项具体而重大的课题,令他深切关心:一个自由主义的社会,究竟能不能克服种族和阶级所造成的剥夺,确实实现每个公民的自由与平等?罗尔斯自己表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与差异原则,「决定了作为公平的正义之自由主义的──或者社会民主的──性格」[6]。他会将社会公平、自由主义、社会民主连在一起谈,必须从这些脉络来了解。 

可是这种对于时代问题的响应方式,是不是应该引起有关自由主义「变质」与否的忧虑?是不是所谓古典自由主义所强调和追求的自由,在罗尔斯这类强调平等的哲学取向中遭到了忽视或者扭曲?是不是这类晚起的自由主义,业已丧失了自由主义的本色[7]? 

罗尔斯曾经指出,政治哲学有四种角色,其中之一乃是化解撕裂性的政治冲突,解决秩序的问题。他所举的历史先例,包括了十六、十七世纪欧洲宗教战争之后的宽容问题,引发了洛克(John Locke)和孟德斯鸠(Charles de Montesquieu)的著作;英国内战,逼出了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利维坦》(Leviathan)──「毫无疑义乃是以英语写的最了不起的政治哲学作品」[8]──和洛克的《政府二论》(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十八世纪美国立宪时期,在联邦派(Federalists)与反联邦派(Anti-federalists)之间的争论,促生了政治哲学思考;等等。罗尔斯认为,到了十九和二十世纪,自由和平等的主张产生冲突,社会基本制度应该如何安排,以便兼顾公民的自由与平等,至今没有共识。罗尔斯自许的任务,正是从冲突各造的道德与哲学学说出发,探讨自由与平等各自的主张应该如何了解、它们之间的先后排列与比重该如何安排、以及如何证明某一种安排是合理的。罗尔斯认为他的正义两原则,可以答复这些问题。他相信,符合正义两原则的社会基本制度,比较可能同时实现自由与平等这两项价值。换言之,他不仅提出了一套自由主义的正义观,也发展出了一套平等主义形式下的自由主义。他并没有轻忽自由的价值,但是他自许有责任正视两个世纪以来人类对于平等的普遍呼唤。 

在今天的世界,自由与平等乃是极为普遍、极为基本的政治要求。因此,如何兼顾二者,发展出一种有原则的政治立场,让自由与平等两项看似注定抵触的价值,能够在一套社会制度里得到充分的实现,应该说是今天任何政治思考都要承担的任务。「以公平为正义」,正是罗尔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他的答案可以争议,可是他的问题无比真实,却不能轻易抹除。自由主义在罗尔斯手里呈现了新面貌和新的生机,《正义论》出版后,西方政治哲学宣告「复苏」,三十年来引发了社群主义、多文化主义、以及其它思潮接续涌现,在自由主义的架构之内发动挑战,扩大了自由主义的视野,适足以证明他所开启的路向,代表着自由主义一个新阶段的展开。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的成就,反过来也充分显示了自由主义政治传统与时俱进的内在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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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1999), xviii.罗尔斯的著作几乎都有中译本,本文并未利用。 

2. 所谓以公平为特征,意在排除其它各种各类关于正义的了解。正义的原始概念很简单:「让每个人得到他当得的」即为正义。显然,每个人应当得到甚么、又如何决定每个人当得到甚么,才是真正的问题所在。对这个问题,可能的答案很多,构成了政治思想史的一条发展主线。以公平为特征的正义,与按照德性、功绩、能力、或者其它特色为待遇标准的正义概念,当然大异其趣。与按照神意、天道、利害、势力为着眼点所建立的正义概念,也不是同一回事。 

3. 在这个意义上,即使哈耶克(F. A. von Hayek)所设想的自发秩序,也需要接受一套正义观的检验,以资判断这样一套秩序是不是尊重了个人「不容侵犯的地位」。这个想法,请见拙著〈演化论适合陈述自由主义吗?──对哈耶克式论证的反思〉,《台湾社会研究季刊》,第46期,2002年6月,页173-91。 

4. 在一处脚注中,罗尔斯曾提到,或许在第一原则之前,还应该设定一个更优先的原则,要求满足每个人的基本需求,以便保证人们都能理解、都有能力运用自己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毋需赘言,这样的最优先原则,会要求起码的温饱与卫生、基础教育、以及人身安全。也许罗尔斯是认为这个要求过于基本,所以毋需列入他的理论。其实不难想象,假如一个社会运作平顺、经济业已开始成长、有能力主办会,却还容许相当规模的文盲、半文盲、以及经济性的疫病人口(例如由卖淫、感染艾)持续出现,当然只是说明了它的冷酷、菁英无情而已,并不是任何正义理论所能儆醒的。 

5. 后一个历史时期还有一项重大的特色:随着民主的逐渐扩大,国家必须担负的责任也增加,迫使自由主义需要调整自己此前关于低度的「守夜人国家」的消极看法。事实上,由于国家在经济活动里的角色愈来愈繁重,如果在前一个历史阶段里,自由主义还有理由断言国为妨碍经济活动的因素,到了后一个时期,自由主义也必须调整自己关于国家职能的评价。 

6. 同注1,xii, n. 1。 

7. 关于自由主义究竟有没有一个从「古典」到社会平等主义的历史变化可言、这段变化是延续发展、还是断裂变质,请参阅Stephen Holmes, Passions and Constraint: On the Theory of Liberal Democracy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5),第八章,可以厘清不少成见。 

8. John Rawls,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1.



本文来源于《二十一世纪》(2003年2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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