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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认可能否作为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生效的依据?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缺少公司认可的股权变动模式及其弊端

(一)纯粹意思主义模式

(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三)公司认可对抗主义模式


三、公司认可生效模式的构建

(一)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适当方式

(二)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适当边界

(三)转让双方的救济路径


四、结论


1

问题的提出


一般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是股东与受让人双方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让与权利的私法行为。但在这之中公司有无自己的独立意思介入?这是多年来股权变动模式争论的根源性问题,实务中的观点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发生股权变动,不要求股东名册记载与变更登记[1]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股权变动除了转让协议生效外,还需要股权的交付。而依据交付的标准又可以区分为支付股权转让款[2]、变更股东名册[3]、变更工商登记[4]和实际行使权利[5]。还有的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仅仅是股权从转让股东处移转至受让人,在将股权变动的事实通知公司完成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后,才能对抗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方可对抗第三人。[6]由此可知,关于“公司有无自己的独立意思介入股权变动”实务中并无定论,而问题的解决方式可通过司法审判中的类案裁判规律梳理明确。是故,本文通过对所检索150件生效裁判案件的类型化分析,旨在更加明晰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应有的法律地位,并由此构建一个更加符合法理和更具有现实基础支撑的股权变动模式。




样本案例采集来自于实证研究采用的案例库,包括(1)“北大法宝”搜集案例80例,(2)“无讼案例”搜集案例30例,(3)“威科先行”搜集案例20例,(4)“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20个案例。共计150例,剔除重复的38例,最终得112例。从案例的空间维度看,选取的案例遍布西藏自治区以外全国的所有省级行政区,可以充分展示全国范围内的股权转让案件的裁判思路。时间跨度为2005-2016年,其中2010年之后(含)的94例,占总数的83%;2006-2009年间的 15例,以上均为2005年公司法实施后的裁判。另有3例是2005年的,因其观点明确、说理充分而入选。


2

缺少公司认可的股权变动模式及其弊端


《公司法》第73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论学说与实务观点对现行法中股东名册效力的认识不同是股权变动模式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公司法》第73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表明变更股东名册是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论证了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中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实践中公司并未充分重视股东名册制度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和公司正常运营的重大意义,下文将探析各类型股权变动模式及其弊端。


(一)纯粹意思主义模式


此模式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不要求股东名册记载与变更登记。在梳理裁判观点(图1)后笔者认为单纯以协议生效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看似便捷实则缺乏法理支持,原因在于转让协议生效仅能产生债法效果,股权是团体法性质,只有在公司中才有意义,若单纯依据双方意思表示会导致公司对股权转让不知情,公司在股权变动中失去介入机会意味着公司的主体地位被忽视,一个尚未为公司认可甚至公司还不知为何人的受让人在获取股东身份时很可能回受到公司亦或是其他股东的阻碍与排斥。



(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该模式下股权变动除了转让协议生效外,还需要股权的交付,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主要包括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已变更股东名册、已进行工商登记和已实际行使权利四大类。


1.已支付股权转让款


该观点认为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即移转给受让人,但价款交付前所有权却不变动,有违公平原则,有必要通过将价款支付作为股权转让发生标志来平衡双方利益。但经过类案分析(图2)笔者认为,支付转让款有赖于受让人行为,变动股权需要股东意思,二者在逻辑上相互独立,不能一言蔽之;此外为避免转让股东利益受损一律将价款支付作为股权变动标志,无疑会破坏交易秩序,影响交易双方风险和利益的分担;最后若依是否支付转让款为生效要件在股权无偿转让、继承等不涉及价款支付的股权变动情形中将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已变更股东名册


《公司法》32条明确了股东名册的作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裁判明确支持这种做法(图3),但结合我国股东名册制度实行现状可以看出,以股东名册为股权变动要件完全背离公司实践,股东名册在实践中也并未作为识别股东资格和权利的主要依据。由于缺乏相应的责任规范和具体可行的强制措施,股东名册的缺失在实践中成为常态或者无法真实反映股东及股权状况。在完善的股东名册制度建立前,一味强化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作用,只会增加司法的不确定性。



3.已变更工商登记


《公司法》32条规定了完成公示的股权变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经过类案分析(图4)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法院将工商登记作为最终确认股权变动的标志,这与《公司法》规定的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变动的发生而仅产生对抗效力之间存在明显抵触。同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却变更了工商登记,权利尚未发生变动却产生了对抗性,这无疑会产生逻辑悖论。而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但若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则可通过否定其股东资格而否定其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这将根本违背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无法通过自身意志维护合法权益的制度初衷。



4.已实际行使权力


将受让人参与公司分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作为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志,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但这仅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外在形式,缺乏法理的支撑。实践中因有限公司规模小,股东常常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股东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权时是依据董事或经理身份。股东享有权利意味着有行使和不行使的自由,但“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同样的,受让人如果同时是公司经理,参与公司管理是其管理层职责,不能因为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就直接认定股权转让发生效力。



(三)公司认可对抗主义模式


该模式的基本观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仅仅是股权从转让股东处移转至受让人,在将股权变动的事实通知公司完成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后,才能对抗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方可对抗第三人。样本(图6)显示,不少法院注意到或者重视公司在股权变动中的角色。但这种角色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存在认识分歧。有的将公司等同于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地位,只能接受通知而无权拒绝,但更多的裁决认为股东身份的取得须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法》规定由转让股东单独通知其他股东,实践中却往往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即公司事实上已经知晓。如果否定公司独立意思,股权变动事实通知公司后方可对抗公司,第二次通知的价值何在?同时章程事实上也对受让人产生约束力,如果仅转让协议生效就发生股权变动,受让人在公司中行使权利将遇到很大障碍,也不利于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而且受让方取得股权却不能对抗公司有违股权实质上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



3

公司认可生效模式的构建


(一)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适当方式


1.股权转让事项的通知义务


《公司法》规定由转让股东单独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股东承担通知义务缺乏法理基础,股东间原则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会不合理加重股东转让股权的成本。同时公司作为最了解股东状况的主体,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转让情况最为可行,避免转让股东采取差异化通知。公司通知也有助于后续的审查顺利开展,防止股东提供虚假信息欺瞒公司。但为避免公司恶意拖延,法律应当规定由转让股东通知公司,再由公司内部成员如董事或经理承担通知义务,并规定迟延通知责任,造成转让股东损失的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公司对股权转让认可或拒绝


转让协议达成后,转让股东负有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成为股东的义务,董事会应依据法律和章程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之所以由董事会审查是因为股东会往往难以召集,而董事因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有义务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股东之间原则上并不负担义务,股东拖延召开股东会阻碍股权转让难以追责。但必须明确的是公司对于股权变动拒绝认可的异议意思需要明示,认可接纳的意思则可以明示为之也可以默示为之。


(二)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适当边界


质疑者会提出,公司认可生效的规则设计将对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形成巨大威胁。此为深刻洞见。消除这一威胁的关键,在于一致性审查原则的落实。这要求法律严格规范公司审查权的行使,明确公司介入股权变动的适当边界,杜绝公司滥权。


1.一致性审查


一致性审查的依据包括法律、章程(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间的协议等),我国法律关于股东资格设有诸多强制性规定,争议主要在于依据章程的审查边界,由于涉及章程条款自身的合法性审查,争议是必然的。样本显示,各级法院关于有限公司章程限制、禁止股权转

让条款的效力裁决标准不统一。在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虽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但章程不得加以限制的观点并不正确,也不为主流观点接受。然而,既为固有权,章程的限制措施应恪守合理性原则。裁判标准可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公司章程限制股东知情权条款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构成实质性剥夺股权转让权的条款无效。


2.适当性审查


相较于一般性审查,适当性审查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因为法律、合同的不完全性,法律、章程的制定者无法预料所有情事并予以防弊式的处理。因而会出现虽不违背法律、章程规定,但却损害公司利益的情事。加之绝大多数公司章程千篇一律照搬公司法的规定,进一步增大了这种可能性。此时由董事会通过适当性审查来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显得尤为必要。当然,考虑到适当性审查潜在的巨大风险与对股权转让自由的可能侵害,董事会的审查行为应适用勤勉义务与违信责任规则;应及时向转让人说明拒绝理由;如果董事会在同等条件下同意了一个股东的出让要求,而拒绝了另一位股东,那么董事会就是滥用职权,相关的股东可以要求董事会同意其转让要求。


(三) 转让双方的救济路径


1.对转让人的救济


如公司拒绝认可的决定正当,转让人也无异议,该宗股权转让自然终止。至于转让双方的关系处理,依照合同法解决即可。如果转让人质疑章程条款的合法性,请求法院裁决章程条款的效力,若法院裁决章程条款有效,仍循前一情形处理;如裁决章程条款无效,公司应认可该宗股权转让,或者寻求其他救济路径。如果转让人认为公司的适当性审查违反商业判断规则,拒绝认可的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权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认可,并有权请求公司(董事)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


2.对受让人的救济


如果转让人怠于或拒绝向公司提出认可请求,受让人利益由此受损的,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受让人尚未获得股权,故无权向公司提出认可请求,公司也无需对此主动认可。因为请求公司认可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强制履行会限制其人身自由,有悖于公共政策”。法院也不能强制转让人向公司提出请求,但如有必要,可判决受让人自行请求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如果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章程规定,公司据此拒绝配合登记变更等行为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不能,不发生股权变动效果,公司不对受让人承担法律责任。股权受让人不知道、不应当知道章程限制的,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但知情的受让人除外。


4

结论


由于股权转让具有组织法特性,法院不能简单地类推适用物权或债权转让规则调整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允许章程另行规定来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满足公司的经营需要,因而股权转让也应当符合相关的限制。股东是公司成员,公司应当站在团体的整体利益角度对全体股东进行保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同样负有义务保护其他股东利益,法律应当承认公司有权审查股权转让,审查合格的应予认可,不合格有权拒绝。转让协议仅产生转让股东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为公司股东的义务和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为更好维护转让双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应当以转让股东的请求而作出的公司认可受让人的行为为股权变动行为,建立公司审查与认可生效主义模式。


文章尾注:

[1]例如上诉人李子微与被上诉人南京小鱼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胡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112号。

[2]例如曹旭彬与符式丽与曾登高与海南鑫灏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

[3]例如夏军伟与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315号。

[4]例如徐强与威海市山花地毯工会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威商终字第123号。

[5]例如北京金海湖淡水养殖有限公司与胡向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6233号。

[6]例如山东桑莎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亚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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