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股东能否通过双重股东派生诉讼救济权利?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双重股东派生诉讼的裁判规律梳理
(一)案由和诉讼当事人情况分析
(二)诉讼地位与立场分析
(三)裁判结果分析
三、司法裁判中胜诉案例的经验总结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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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在单一制公司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可以为少数股东对抗控制股东压制、防止公司管理层专断经营提供保障。在我国目前的96家央企中,有85家以公司集团形式出现,[1]多数央企层级在五到九级之间,最多的可达到十一级。[2]在企业集团化的经济发展背景下,母公司少数股东因子公司直接受损而遭间接损害时,无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由母公司股东针对侵害子公司利益的子公司董事等提起派生诉讼即为双重派生诉讼制度。我国立法、司法解释规范中并无明确规定双重派生诉讼制度,双重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败诉原因集中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原告为隐名股东;[3]二是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4]三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股东资格。[5]也有部分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认定原告具备起诉资格,并将被告所造成的子公司损失直接作为母公司的损失加以列明。[6]本文通过对筛选案例诉讼情况整体分析,和个别支持性司法裁判案例的经验总结,为母公司中小股东在子公司的间接损失提供救济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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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股东派生诉讼的裁判规律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鉴于双重派生诉讼和普通派生诉讼的以及与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性,我们分别以“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限定条件,以“股东派生诉讼”、“双重/多重派生诉讼”、“双重/多重代表诉讼”、“双重/多重股东代位诉讼”、“全资子公司”、“股东的股东”等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北大法宝网及其他法律搜索引擎进行线上搜索,同时在公司法案例著述中进行典型案例收集。筛选到420个案例,得到与本文主题直接相关的10个典型案例,样本案例如表1所示。
表1 样本一览
最终仅选取10个案例作样本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符合实质要求的股东派生诉讼本身的案例数量非常有限。[7]其次,由于缺乏立法依据,甘冒风险的当事人无疑极少。最后,一些符合形式要求但不满足实质条件的案例被排除在外。分析案例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失败的教训,总结失败之缘由;二是成功的经验,探究获得法院认可的原因所在,以此分析在现行法基础上的可操作性。
(一)案由和诉讼当事人情况分析
从“案由”来看(见表2),除了样本6为股东出资纠纷外,其余案由均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其中样本1稍有特殊,原告同时提起的还有知情权、盈余分配权诉求)。至于损害了谁的利益?可以从“起诉理由”(见表2)一探究竟:全部都是因子公司利益直接受损从而间接损害母公司抑或母公司股东利益而提诉(样本7、9也是全资子公司直接受损、间接影响到母公司利益,只不过原告的诉由没有提及)。可见,此处“损害公司利益”实际上是指直接损害子公司利益,而母公司股东则基于该损害以其自身名义为子公司受损利益得到救济而提诉,其双重派生诉讼的性质毫无争议。
表2 案由概况
再结合数个样本案例中的“起诉理由”与“主张为了谁的利益”来看(见表2),声称为母公司利益而提诉的有6例,声称为子公司利益提诉的有4例,但“诉讼请求利益归属”相较于上述声称之目的却有所变化,原声称为母公司利益而提诉的原告纷纷要求将诉请利益归属于子公司,只有样本3始终主张诉请利益归于母公司。
从诉讼当事人看(见表3、4),10个样本的原告均为母公司股东,被告可以分为五类:母公司其他股东,频次最高(8例);其次是子公司(6例),以及子公司董事高管(名为2例,实有6例,其中有5例与母公司其他股东重合);此外,还有子公司交易对手(3例),以及子公司的控股股东(1例)。由此总结出原告都是母公司少数股东,被告则是母公司多数股东。申言之,双重派生诉讼实际上是母公司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尤其把控着子公司、母公司管理职位的控股股东)之间的对决。从母公司的组织形式看(见表5),除2例不详外,其余8例的母公司全部是有限公司;结合母公司“股东构成”看,除样本1之外,有6家由2名股东组成,另有1家由3名组成。这说明发生双重派生诉讼案例的母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从子公司组织形式看(见表6),子公司全部是有限公司。整体上说,母、子公司都以有限公司为主,且全资子公司占据绝对多数。
表3 原告概况
表4 被告概况
表5 母公司概况
表6 子公司概况
(二)诉讼地位与立场分析
从“诉讼地位”看(见表7),有5例的母公司被列为第三人(此外样本4开始未列入,后原告要求追加为第三人,但法院未审核),被列为被告的0例(样本8一开始未被列入,后要求追加为被告,但法院拒绝)。子公司在诉讼中以被告身份居多(6例),其次是第三人身份(4例)。这说明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作为公司的诉讼地位比较尴尬,不存在统一的做法,但母公司常作为第三人或者不列为当事人,子公司常作为被告出现,偶尔充当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主张将诉请利益归属于母公司,但母公司往往并不领情,对原告持反对立场(同样的情形还出现在样本10),这些诉讼都以普通派生诉讼之名、行双重派生诉讼之实,母公司不领情往往是已被多数股东操纵的自然结果。
样本中未发现单独向子公司层面发出请求的案例,这说明原告实际上对子公司保持着界限意识,尽力避免逾越母公司直接与子公司沟通。
表7 母子公司的诉讼地位
表8 前置请求程序的履行情况
(三)裁判分析
从“裁判理由”看(见表9),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的7例、适格的3例,认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3例,认定未履行前置请求程序的2例,认定子公司损失就是母公司损失的2例。可见“主体不适格”与“无直接利害关系”构成审判实践中双重派生诉讼推进的实质性障碍。从“裁判结果”看(见表10),最终驳回全部请求的4例,最终驳回起诉的4例,仅有样本7、9的原告获得支持。
表9 裁判理由
表10 裁判结果
综合以上,大可描绘出审判实践中双重派生诉讼的基本轮廓。
第一,从发生场合看,基本上发生在封闭性较强的母、子公司之中,其中子公司为全资、绝对控股子公司,母公司多有涉外性。
第二,从原、被告双方看,原告基本上是母公司少数股东,被告多为与母、子公司管理层存在着高度重合关系的母公司多数股东。
第三,从实现方式上看,借普通派生诉讼之名,行双重派生诉讼之实,所以案由上基本表现为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为主。
第四,从诉讼地位看,母、子公司的诉讼地位难以统一。母公司通常作为第三人或者不列入当事人,子公司多以被告出现,偶尔充当第三人。
第五,从诉讼立场看,原告多陷于“孤立无援”之境,不会得到母公司、子公司的支持,这反映了母、子公司为被告所控制的现实状态。
第六,从前置请求程序的履行看,大多数原告具备先寻求内部救济的程序意识,不轻易逾越母公司直接与子公司沟通;
第七,从裁判结果看,“主体不适格”“无直接利害关系”构成双重派生诉讼的两项实质性障碍,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概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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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胜诉案例的经验总结
样本7王永凡、党鹏、海航控股公司与赵小海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是我国双重派生诉讼获得支持的第一案。原告为了维护第三人母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诉,主张两名在母公司和子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的自然人被告对母公司造成的损失分别予以赔偿并由法人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循了原告的思路:原告主张母公司利益受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前置请求程序、以母公司股东名义提起,进而认定原告具备起诉资格,并将二被告所造成的子公司损失直接作为母公司的损失加以列明,最终基本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有所减少)。二审法院同样表示支持。在胜诉利益归属问题上,二审法院支持将胜诉利益归于子公司,理由有二:一是子公司的损失不能等同于母公司的损失;二是会造成母、子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样本9的裁判思路与本案例相差无几。上述两案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少有的肯定双重派生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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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面对母子公司双重独立法人人格的壁垒,通过提起两个甚至多个股东派生诉讼来维护母公司股东权益,往往因缺乏直接利害关系、母公司损失难以计算等原因难以实现。现行《公司法》股东知情权诉讼并非严格意义的救济措施;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救济则对原告资格、诉讼时限、诉讼事由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诉讼和司法解散请求权诉讼的方式较为极端故并不足取。其他替代救济路径难以有效维护母公司股东在子公司层面的间接利益。对样本案例的分析发现:双重派生诉讼在我国的缺乏适用依据,但案件数量一直有增多趋势。个别审判机关的支持判决不仅为遏制母公司多数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欺压少数股东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且最终维护了子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完整,产生了良好的司法效果。
文章尾注:
[1] 国资委央企名录
http://www.sasac.gov.cn/n2588035/n2641579/n2641645/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6日。
[2] 王成饶:《国企层级过多折射出哪些问题?》,载《国资报告》2016年第11期,第72页。
[3] 广州玖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张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235号民事判决书。
[4]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沙家浜铮友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上海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江文宏与吴金辉、苏州嘉慈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纠纷、实际控制人纠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乔俊与王有斌、南京广厦集团万杰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书;黄少联、黄惠珍为与中山市惠振制衣有限公司、黄英伟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新佰益(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与金红英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
[5] 杨立春、陆荣杰等与北京神州融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9059号民事判决书。
[6] 王永凡、党鹏、海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小海及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城海航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杨桂平与江苏开元众鑫玩具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
[7] 有学者发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确立后的5年间,符合实质要求的有效样本仅为60例。参见黄辉:《中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实证研究及完善建议》,载《人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第235-236页。
本篇内容选自李建伟新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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