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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一批)(附新闻发布会及第一批典型案例)

程思 法思法律实务 2022-08-25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



发布时间:2018-12-04 12:15:50


目   录

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二、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三、王某平等人与某某港公司合同纠纷案
  四、北京某源公司与某某汇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天新公司、魏某国申请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六、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执行申诉案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典型意义】
  我国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有一些不规范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在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亦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当前,地方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过程中以“新官不理旧账”、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理由违约、毁约,侵犯了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同程度存在。对此,《产权意见》明确要求:“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也明确要求:“研究建立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补偿救济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则更具体要求:“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案件,针对地方政府的违约毁约行为,依法判决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的不规范行为,严格兑现其依法作出的承诺,对于推动地方政府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保护企业家合法生产经营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2009年,某某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高科技项目,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已实际占有、开发建设案涉工业用地。在中科公司积极投资建设过程中,当地政府调整了包括中科公司案涉土地在内的200余亩用地规划。案涉土地被政府单方收回并由某某县国土局另行高价出让,由其他公司拍得并开发房地产。中科公司的投资建设被拆除,其损失未获赔偿。中科公司于2013年1月以某某管委会和某某县国土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中科公司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仅判决支持了中科公司地上物的基建损失,未考虑到民营企业的履行利益损失。中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出让土地使用权给中科公司,后又单方收回另行出让给案外人,导致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违背了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某某县国土局因违约行为的获利、案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利益、中科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资金使用利益的损失及未来经营收益、市场风险等因素,判决某某县国土局赔偿中科公司直接损失及相关合同利益总计一千万余元。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



王某平等人与某某港公司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产权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实践中,一些法院存在将同公共利益仅具有牵连关系的争议排除在民事争议范围之外的片面做法,这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产权人和企业家的维权成本,使得产权人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甚至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本案中,王某平等人积极配合相关铁路线路的施工,并得到了有关政府文件的认可,但之后的相关经营损失及员工误工和遣散费等却迟迟得不到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政府并未对案涉矿场进行行政征收,王某平等人和施工企业就其案涉矿场的补偿问题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了王某平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这有利于切实强化各类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本案对于进一步合理界定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具有典型的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某铁路客运专线规划线路需穿越王某平等人投资经营的水田石矿场,因采石爆破会给穿越该矿场的隧道造成安全危险,某某港铁路客运专线设计单位于2005年12月6日致函某某市政府,请求该政府协调关闭该水田石矿场。经某某市政府协调,水田石矿场停产,就有关关闭补偿事宜由王某平等人与某某港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单位通过协商解决。某某港公司成立后,亦同意协商解决水田石矿场停产补偿事宜,并于2007年6月中旬致函某某市政府,委托某某市政府协调办理水田石矿场的补偿事宜。经某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某某港公司与王某平等人,某某港铁路客运专线如期开工。水田石矿场于2008年2月收到预付补偿款5000万元,而对于双方此前协商的生产线机器设备残值、填土费、青苗费等补偿款和经营损失、员工误工及遣散费,则未得到补偿。王某平等人于2014年提起诉讼,请求某某港公司支付拖欠的生产线补偿费954.68万元及利息损失约229.12万元,赔偿经营损失14378万元及利息3450.72万元,赔偿员工误工及遣散费648万元及利息损失约155.52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平等人关于某某港公司支付尚欠补偿款、经营损失、员工误工及遣散费54410758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由政府部门主导关闭王某平等人经营的水田石矿场后,双方因补偿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当参照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平等人的起诉。王某平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政府并未对案涉矿场进行行政征收,王某平等人和施工企业就其案涉矿场的补偿问题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驳回王某平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某源公司与某某汇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系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产权意见》明确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形式,不断倡导采用裁量性赔偿、合理开支单独计算等方式提高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案件赔偿数额。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基础上,综合考虑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生产销售范围以及对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依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了较高的赔偿额,不仅使权利人受损利益得到有效救济,也让侵权人不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彰显了人民法院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本案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下,采用裁量性赔偿方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力度,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北京某源公司系 商标和 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主要是果汁和果汁饮料等。该两注册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并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某汇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三种水果罐头商品上使用“ ”图文组合标识及“ ”文字标识的、在网站宣传中使用“ ”图文组合标识及“汇源”文字标识。北京某源公司为证明某某汇源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提供了来源于某某汇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某某汇源公司侵权期间获得的销售利润为1.03亿元,营业利润为9077万元,同时某某汇源公司在其宣传网站记载“预计年销售额2亿元”内容。 北京某源公司请求之一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亿元。
  【裁判结果】
  针对北京某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北京某源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类型与产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范围以及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仅考虑了水果罐头的生产和销售量,而没有考虑某某汇源公司还侵权生产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等两种侵权产品,且鉴于某某汇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为使北京某源公司受损利益得到补偿,让侵权人某某汇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利可图,根据北京某源公司所提交的某某汇源公司销售额以及获利情况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某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某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天新公司、魏某国申请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典型意义】
  在刑事办案实践中,在处理企业家犯罪时混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企业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产权意见》对此明确要求:“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案涉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亦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了企业家犯罪所得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依法纠正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的不当处理行为,充分将《产权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政策落到实处,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魏某国原系某无线电服务部经理,该服务部于2002年8月22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天新公司,魏某国任天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无线电服务部自1993年起建立账外账资金。1998年起该账外账资金由魏某国掌管使用。某某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江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国犯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4日收取了魏某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于2006年4月29日、6月21日、7月3日分别扣押天新公司资金121.20万元、15万元、25万元,并将上述扣押款项分161.20万元、20万元两笔交至某某省某某市财政局,该局《四川省行政罚没收据》处罚摘要注明为“罚没款”。
  天新公司、魏某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求:解除扣押或返还天新公司、魏某国被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企业及个人银行存款及现金181.20万元,并支付天新公司银行存款106.90万元、魏某国个人银行存款4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虽然包含魏某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该161.20万元资金系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将扣押的上述资金退还天新公司,而是将181.20万元扣押资金按罚没款处理,全部缴纳至财政部门,处理不当。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扣押、处分的181.20万元返还给天新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天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并支付扣押资金的利息180250.48元。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委赔3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执行申诉案

【典型意义】
  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过程中,对建筑物等财产超标的查封,不允许民营企业处分该超标的部分财产的行为,既不利于产权人充分发挥其财产价值,也侵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产权意见》要求:“完善案涉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本案中案涉328套房屋被查封、评估后,案涉民营企业进行了复工,使查封的房屋实现了升值。申诉人据此事由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请求中止拍卖,重新评估并解除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理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执行法院重新对申诉人提起的事由进行审查,并根据查封标的物市场价值重新评估,解除超标的查封部分。本案处理有利于推动和规范案涉财物鉴定、估价、拍卖等制度的完善,确保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的处理,对于在执行中针对确定被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许某某申请执行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民间借贷执行案中,查封了腾飞龙公司开发的案涉楼盘的328套在建房屋,并在评估后对案涉房屋启动拍卖程序。李某飞、腾飞龙公司认为,案涉房屋被评估时正处于停工状态;评估后,案涉房屋又进行了复工并已基本完工,共投入资金逾1亿元,房屋价值已发生重大变化,但执行法院在拟处置程序中,并没有对案涉房屋重新评估,仍以复工前的评估价值对房屋进行整体拍卖,属于超标的查封和拍卖房产。李某飞、腾飞龙公司先后向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和复议,请求中止拍卖,对案涉房产价值重新评估,并根据新的评估价格解除对超标的房屋的查封。李某飞、腾飞龙公司的申请相继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在评估后又进行复工,执行房产的现状及价值前后发生巨大变化,申诉人据此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请求中止拍卖,重新评估并解除超标的部分的查封,执行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执行异议,有损害申诉人企业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之虞。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相关证据材料未予审查,遗漏当事人请求。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了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复议裁定,将该案交由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该案发回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期间,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基于其他事由,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支持了申诉人的主张。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执行裁定书。



附件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姜启波

(2018年12月4日)


各位记者朋友们:

  大家好!今天,我们在这里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充分肯定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廓清了当前对民营经济的各种错误认识,深入分析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明确提出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政策举措,为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并走向更加广阔的舞台注入了强大动力和坚定信心。习总书记要求,要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这为人民法院进一步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提供了基本遵循。最高人民法院11月6日下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要求全国法院深刻认识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讲话精神上来,牢牢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树立适应新时代要求的司法理念,找准工作结合点、切入点,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狠抓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政策措施的落实落地。通知要求,要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进一步提升执行能力和水平,坚决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要加强调查研究,全面清理、完善司法政策和司法文件,凡是有悖于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要及时废止或调整完善;目前这项工作我们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力争年内完成。通知还要求,要进一步强化以案释法工作,及时公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和好做法、好经验,推动形成企业家健康成长的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氛围。

  针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落实“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要求,多措并举强化案例的典型引领作用。第一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发布后,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对人民法院审理涉产权和企业家相关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指引,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稳定社会预期,使产权人和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发挥了积极作用。

  实践中,广大产权人、企业家和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人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持续发布涉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引。

  为进一步将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贯彻落实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充分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进一步为人民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提供指引和规范,我们遴选了第二批典型案例。

  选择在“12.4”宪法日向社会发布本批案例,是贯彻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针政策的具体措施,是坚持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具体行动,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民营企业提供服务和保障的具体信号。

  第二批供六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有以下三方面特点:

  一是,聚焦重点。本批案例紧紧围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11月1日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要求,通过集中发布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为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参考和指引。这六件案例直接对应民营企业家所关心的《产权意见》要求的具体落实问题,释放让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安心谋发展的强烈信号,具体为: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应“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二、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对应“合理界定行政征收征用范围,及时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三、王某平等人与某某港公司合同纠纷案,对应“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四、北京某源公司与某某汇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应“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额,解决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的问题”;五、天新公司、魏某国申请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对应“严格规范案涉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严格区分犯罪所得和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及企业合法财产”;六、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执行申诉案对应“完善案涉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

  二是,率先垂范。本批六件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和权益典型案例中有五件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复核或者执行申诉等程序纠正、改判地方法院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出现错误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努力找准与中央产权保护政策的结合点,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指导职能作用,将中央产权保护的方针政策落实落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对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价值,这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加大对下监督和指导力度,为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益出实策、想实招的态度和决心。

  三是,驰而不息。通过继续发布典型案例,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常态化、制度化持续推进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本批案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亲力亲为,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树立产权司法保护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等不起、坐不得、停不了、跑起来”的良好表率,充分调动和发挥全国法院的积极性,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公正处理,来增强民营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让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安心谋发展。我们相信,通过已经发布的这两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以及之后还要发布的典型案例引领,一些法院在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中所面临的困惑将逐步得到解决,人民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力度将进一步加大,人民法院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坚决纠正涉产权错案冤案的工作将进一步得到有力推动。

  最高人民法院还会发布第三批、第四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为各级法院审理涉产权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引。接下来,最高人民法院还将继续加大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审理好涉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各类申诉案件的工作力度,通过定期检查、定期报告等制度,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推动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方面出实策、想实招、干实事、求实效。

  谢谢大家!



附件二: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



发布时间:2018-01-30 10:40:28

  

目     录
  1. 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2. 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3. 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4. 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5.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某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7.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纠纷案



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根据举报线索,组成专案组对沈阳市于洪区兰胜台村村干部黄波等人涉黑犯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除发现黄波等人犯罪行为外,还发现与该村联合进行村屯改造的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涉嫌毁损财务文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行为,辽宁省公安厅遂扣押、调取了北鹏公司100余册财务文件,并扣押其人民币2000万元。此案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波等人分别被以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2名财务人员被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免刑。对前述扣押财物,刑事判决未作出认定和处理。
  刑事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北鹏公司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复议认为,北鹏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定赔偿情形,遂责令辽宁省公安厅限期作出赔偿决定。辽宁省公安厅没有履行该决定。北鹏公司遂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由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6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赔偿请求人沈阳北鹏公司涉案土地属于镉污染地且后期已补办相关手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北鹏公司及其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此后,辽宁省公安厅继续扣押北鹏公司有关款项及财务账册,就丧失了法律依据。
  经合议庭主持协商,赔偿请求人北鹏公司与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公安厅先就返还案涉财务文件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12月1日实际履行完毕;此后又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于30日内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辽宁省公安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调取的该公司财务文件;二、辽宁省公安厅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


  (三)典型意义: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  大法官巡回办案公开质证
  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是党的十八大和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关于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依法保护产权,应当历史、辩证地看待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行为,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北鹏案的圆满审结,生动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产权、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突出展示了国家赔偿在监督和倒逼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恢复和提升司法机关公信方面的积极作用。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力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国家赔偿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另外,本案的程序意义也很突出。本案案情重大复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均在沈阳,主要证据也在沈阳,为方便当事人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决定亲自担任审判长并与合议庭全体成员远赴设在沈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质证、组织协商。公安部对本案高度重视,在刑事赔偿复议阶段即明确认定辽宁省公安厅的刑事扣押行为违法,为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审理提供了有力支持,充分体现了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落实产权保护政策上的共识。此外,本案当事人当庭达成赔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运用远程视频手段组织讨论、作出决定并由合议庭当庭宣布决定,保证了上百本账册及2000余万元扣押款本息得以及时返还,解决了北鹏公司的燃眉之急,公司经营逐步回到正常轨道,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向最高人民法院赠送了“青天有鉴”等感谢字幅,代理律师亦专门撰文赞扬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北鹏案圆满审结,应该说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赔偿请求人通力合作的结果,突出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巡回办案的公正性、高效性和权威性,有助于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赖和监督。



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因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许某某房屋所在的迎宾巷区块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 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折除。许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某某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在此情形下,婺城区政府依法应对许某某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搬迁,而不能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婺城区政府主张案涉房屋系案外人“误拆”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鉴于案涉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内,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宜由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赔偿。遂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仍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许某某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许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每月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至于许某某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 6万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有关确认违法判项,撤销一审有关责令赔偿判项,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虽然有婺城建筑公司主动承认“误拆”,但许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强制拆除系政府主导下进行,婺城区政府主张强拆系民事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科学决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但国家赔偿与行政补偿相同的项目不得重复计付。具体而言,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婺城区政府既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付赔偿款。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婺城区政府与许某某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如果许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经营用房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对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婺城区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许某某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许某某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遂判决维持原审关于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的判项;撤销二审驳回赔偿请求的判项;改判责令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许某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三)典型意义:保护被征收人产权 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解决征收拆迁中的行政纠纷,实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领域的“善治”,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被征收人与市、县级政府通过平等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后自愿搬迁已经成为常态,需要强制搬迁的越来越少。在婺城区政府分期分批对二七区块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中,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在得到公平合理补偿及搬迁奖励后自愿搬迁,居住条件得到显著改善。在因建设快速公交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案涉区块包括许某某等22户1184平方米房屋,少数住户对补偿不满未自愿搬迁的情况下,婺城区政府本应依法分别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强制搬迁。但在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均未依法作出的情况下,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即委托婺城建筑公司在拆除已签订补偿协议的邻居房屋时一并拆除了许某某房屋,侵犯了许某某的房屋产权。这样的事例具有一定普遍性,暴露了一些基层政府的法治意识不强,不善于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同时也说明一些基层政府在征收补偿中未能做到效率与法治的统一,更多考虑行政效能,而忽视程序正义。婺城区政府在案涉房屋被拆除一个月之后才作出征收决定,至今未作出补偿决定,未给予许某某任何补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是婺城区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临时机构,其违法侵权的责任应由婺城区政府承担。由于许某某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始终主张应以在改建地段提供房屋的方式赔偿损失,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或者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同时对许某某在合法的征收补偿程序中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再审判决,充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所规定的及时补偿、合理补偿和公平补偿的原则精神,体现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明确宣示产权人因行政机关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不能低于依合法征收程序应得到的补偿。与此同时,本案再审判决充分发挥司法的评价、引导功能,加大对侵犯产权行为的监督力度,防范市、县级政府在违法强拆后利用补偿程序回避国家赔偿责任,从而促进行政机关自觉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既顺利推进公共利益建设,也确保房屋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补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3.《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 。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 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 (市) 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4.《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评估办法》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该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该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某某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某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遂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某某区政府继续履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有约必守  依法保护企业合同权益
  诚信守约是民事合同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为一方民事主体的更应带头守约践诺。明确在民事合同的履行中作为合同主体的的基本规则,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投资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平等对待涉案企业与区政府,准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支持了企业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裁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对于规范政府行为、推动政府践诺守信,具有积极指引作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济南万全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长清国有(2014)第0700038号土地(11524.7平方米)一宗,冻结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六个银行账号。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上述财产保全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开展经营业务,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变更为查封该公司名下的两处商铺,解除对公司多个账户的冻结。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124民初3078号之二变更保全裁定,查封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房产,解除了对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


  (三)典型意义:依法慎用保全措施  维护企业正常经营
 
 财产保全是诉讼中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确保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在经济新常态下,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对经营暂时困难的企业债务人人民法院要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保全手段,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变更保全措施,解冻了债务企业的部分银行账号,保障了债务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某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屠某某曾出资设立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人民法院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判令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2009年,屠某某与案外人又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某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屠某某;2011年6月,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卫厨公司。上述公司,屠某某均占股90%。2011年12月,余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某某占股90%。屠某某、余某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苏州某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屠某某与余某某在明知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某某”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新设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侵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侵权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某某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某某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某某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某某”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某某、余某某与上述侵权公司连带赔偿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三)典型意义:保护知识产权 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易发多发,直接影响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发展。本案中,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停止使用有关字号等的情况下,侵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某某、余某某仍然通过设立若干新公司继续对该商标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定屠某某、余某某恶意设立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判令屠某某、余某某与其设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人加大惩治力度,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基本案情
  贵阳某科技公司在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商业秘密,并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公司高管叶某掌握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赵某作为工艺研究工程师,是技术秘密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的编制人;宋某任电气工程师,掌握刮膜、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三人均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被告人彭某为公司的供应商,在得知公司的生产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三人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情况下,与三人串通共同成立公司,依靠三人掌握的公司技术、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及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生产相关产品,造成贵阳某科技公司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等三人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彭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5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保护商业秘密 维护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权利,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致关重要,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依法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保护企业产权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创业的重要措施。本案被告人恶意串通,违反保密义务,获取、使用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造成了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不仅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因造成了严重后果,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罪。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通过刑事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有力保护,有利于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为企业经营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7085054.35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被告以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拒绝为原告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定: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办理土地权属证明时,需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法律法规未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必须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无法律依据。遂作出(2015)崂行初字第145号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三)典型意义:依法规范政府行为 保护企业财产权利
  《城乡规划法》只是将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土地的前置条件,并没有要求土地登记需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出让土地之前应当确定规划条件,否则不得出让;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函意见书》,同时原、被告也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中对规划条件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已经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条件,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企业合法财产权益具有示范作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2.《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3.《土地登记办法》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THE  END

文章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网

编辑:程思丨版式: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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